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 甲○○ 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聲請人甲○○於拿取便利商店1包長壽香煙內之2支香煙前,已先告知店員,商談報警時稱係竊取香煙不是搶奪,協助聲請人入牢醫治病情,暫解生活之憂。聲請人當時並未拿兇器,若有行搶之意,豈會為了區區幾支煙,並向警員自首,原判決認聲請人係準強盜,其判決違背法令。 2、聲請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時,當時認係竊盜罪,准予責付,只是聲請人無法聯絡家人,而羈押於看守所。嗣第一審法官勘驗錄影帶,也明確未看見聲請人拿刀搶香煙,並強調強盜罪哪有自行自首之理,聲請人應不成立強盜罪。 3、法院審理時聲請人聲請傳喚有利之證人即警員到庭作證,但法院均傳錯證人,經再三聲請傳喚之證人,法院均置之不理即逕予判決,無視於被告之權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4、本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宣判時,竟然出現於審理期日未曾出現過且未瞭解案情之審判長宣判刑期,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係判決違背法令。 5、桃園地檢署拖延2個月才開庭,且馬上移送桃園地院,之後於審理時均未給聲請人敘明理由之機會,其判決違背法令。6、聲請人於高院審理期間,將詳情告訴法官,本擬認罪協商將刑期更改為1年6月,豈料於審理期日,突換另名不知情之檢察官到庭,致無法達成認罪協商,惟審判長復表示需送精神鑑定方可能減刑,將刑期改為1年6月,聲請人乃上訴最高法院,然在等候鑑定之際,竟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實在是違背法令。 7、聲請人之行為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亦符合緊急避難,且犯罪情狀可憫恕,可酌量減刑,爰請明察秋毫,准予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前開法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相關「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符合上開法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舉出「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亦不符合上開條文第4款之規定。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可參。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1、3、4、5、6均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2關於錄影帶未錄得水果刀之畫面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一、(二)⑵已對監視錄影帶採證與否詳為論述(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第4頁、第5頁),是該錄影帶為法院所已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實非上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7之法定減刑之事由,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亦不符合上開條文任一款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請 求 書 請求事項: 一、附件銀行之帳號是否為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帳號? 二、福昌行在澳門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 說 明:被告崔錦燦等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假期貨交易方式,詐取投資人投資款,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調閱相關資料查明之必要。 依 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 附 件: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