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三)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8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657號、86年度偵字第400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陳德初(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分別為前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總經理、負責人,明知顏炳耀係向良固公司借牌以其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分包工程新天輪施工所之「馬鞍水力發電計畫I-B土木工程中橫公路 改線工程」(下稱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該第五期估驗款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並無偽刻印章盜領估驗款情事,竟勾串被告戊○○偽製登載不實之轉包工程合約書,表示良固公司將其自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轉包予戊○○及劉宇洲,再由戊○○在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84年1月6日審理時具結偽證稱:「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第五次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85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 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顏炳耀,因認被告等與陳德初共同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稱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30年度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 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對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法則,即不能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及陳德初共同涉有前揭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顏炳耀指訴綦詳,且本案中橫公路改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40萬元,㈠共分八期付款,除第六期由戊○○領取後交回良固公司轉交顏炳耀外,其餘數期均係由顏炳耀於81年12月21日申請開立臺銀忠孝分行支票、票號第F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作為工程投開標之押標金,㈡82年12月22日中華工程公司開標時,開標記錄單參加廠商代表人係由顏炳耀親自簽名出席,㈢工程合約所載82年1月7日對保係由顏炳耀與中華公司規劃組組長張權文一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街190巷47-5號對保,㈣本工程土地補償費係由顏 炳耀簽發支票分別交付給地主涂德旺、金額0000000元,地 主劉嘉清、金額66萬元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6年1月3日東機廉外字第719號函文附偵查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乙○以:伊公司所承包之中華工程公司中橫公路改線工程是請戊○○去投標,並以實做實算打92折之利潤轉給戊○○,且有關押標金及工程連帶保證人則均由戊○○去處理,事後才知道他又將工程轉給顏炳耀,本件確實係良固公司借牌予戊○○,戊○○再轉包給下包商顏炳耀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顏炳耀係伊之下游包商,曾經合作過多次工程,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在良固公司未標得該工程之前,伊與良固公司乙○即協議若良固公司得標即將工程由伊來承作,嗣因伊友人劉宇洲要求將工程轉由顏炳耀承作,並承諾由顏炳耀處理連帶保證人及押標金事宜,而且之前與顏炳耀曾有合作工程之經驗,伊才同意由顏炳耀承作該工程,而與良固公司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亦屬實在;而該工程款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均是由伊或顏炳耀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後再結算,故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做證所言均為屬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顏炳耀雖迭陳稱: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係伊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而該工程款共分八期請領,後來追加工程部分因不在本件工程合約內,故伊並未繼續承作,因為有時戊○○代替伊向良固公司領款,所以伊才簽發收據給戊○○,而有關地主補償費均由伊給付云云。惟證人即鈺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商公司)之會計吳慧萍於85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這件工程是鈺商有限公 司(即戊○○)以85折轉包給告訴人(指顏炳耀),錢(指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款)下來之後他(指顏炳耀)才向我公司請款...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係伊至良固公司請款後,顏炳耀再到鈺商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另證人劉宇洲於85年7月24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這件是我介紹戊○○先生與顏炳耀先生合作... 本件工程顏炳耀找我要我找戊○○,作他的下包... 」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良固公司得標後,我介紹顏某任熊某之下包... 他們簽約時我擔任保證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又證人顏清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82年間告訴人向我借錢說戊○○去大陸,在中部新天輪的工程(即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無法領到錢... 等戊○○回來領錢以後才還我... 」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82年6、7月間顏炳耀到我公司表示... 戊○○在大陸... 他無法付工程款薪資... 以前他是戊○○的下包廠商... 當時他說是做臺中的工地是新天輪工程(即指中橫公路改線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係鈺商公司職員,負責人是戊○○,曾替戊○○做板模、水泥之督導工作,而本件工程戊○○是上包,顏炳耀是下包(本院更三卷二第8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係良固公司工務部經理,本件係戊○○向良固公司借牌,借牌轉包合約書中公司大小章是伊所蓋,工程標價都是伊所寫,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都是戊○○或請顏炳耀來公司向會計請款,因此伊看過顏炳耀等語(同上卷第8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姑不論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究由被告戊○○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得標,或由良固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戊○○承作,均非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得標,而係由被告戊○○轉包予告訴人。另查本件I-B土木工程,除上開 改線工程外,尚有「旱溝整治工程」分包工程,經費為750 萬元,該分包工程係由和興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分包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二第10頁),據和興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工程係被告戊○○向和興公司借牌而標得,之後戊○○轉包給告訴人顏炳耀等情(本院更三卷二第79頁),並提出其自製之筆記本供參酌。另亦據被告戊○○提出告訴人領取該工程十二期之收據12紙影本為憑(同上卷第11-22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證人 甲○○以上所證屬實(同上卷第85頁背面)。查上開旱溝整治工程既係戊○○借牌標得轉包予告訴人,亦堪認與之相關之本件改線工程亦應屬戊○○轉包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本件工程中雖有開立200萬元支票作為工程投開標之押標金, 於中華工程公司開標時,以廠商代表人簽名出席,參與工程合約之對保,及簽發支票予地主作為補償費等情,惟查本件系爭工程若果真以良固公司名義得標,則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施工者乃係告訴人,並應自負盈虧之責。由於競標系爭工程標價之多寡,與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之盈虧,關係至鉅,因之,為避免嗣後發生爭議,由告訴人代表良固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並決定標價,自與一般常理相符。是此乃履行告訴人與戊○○間之轉包工程合約之約定,尚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工程係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之依據。參以本件工程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合約總價係4040萬元,而本件工程截至第十期為止,僅完成00000000元,而且該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部分,況且第九期以後之計價款仍為原合約內工程款,不是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係由戊○○或顏炳耀領取,第八、十期係郵寄良固公司,而第九期係戊○○領取等情,此有中華工程公司86年6月19 日(八六)中工中字第000721-106號函(原審卷第92頁)附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支出傳票12紙、83年3月30日、 同年4月28日計價款處理同意書各一紙及上開工程第一次至 第十次估驗計價單(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工程如非被告戊○○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或轉包,被告戊○○即與本件工程無涉,其又何能向中華工程公司領款?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義,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自82年1月20日起至82年8月14日止,共簽發本件工程第一至第七期領款收據六紙予被告戊○○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3頁),而觀諸該六紙收據均記載顏炳耀「領到馬鞍水力發電廠I-B標土木工程改線第幾次工程款 」,其中第一期工程款收據內另記載「補償地主66萬元」(即補償予地主涂德旺、劉嘉清等人),第二、三期工程款收據內另加註「補償費⑴0000000元、⑵0000000元」,第五期工程款收據內另記載「補償0000000元」等字樣,況且證人 即良固公司會計林桂芬於85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第四期請款時,良固公司原來的蔡小姐離職,由我接任... 公司是以92折轉包給戊○○... 戊○○有時來領款或其公司吳小姐... 戊○○沒空則由顏先生來領... 」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顏炳耀個人並無權向良固公司領取工程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53頁),益證本件中橫公路改 線工程若係由被告戊○○轉包予告訴人,而被告戊○○與良固公司所簽之轉包工程合約書為屬實,苟如依告訴人所言,本件工程係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得標承作,則告訴人何以無權直接向良固公司領取工程款,而須每期向被告戊○○領取結算款項後,再簽發收據予被告戊○○,顯與一般人所認知即借牌承包投標工程,標得工程後可以個人名義自行與業主結算請領款項之常情有違。另查告訴人雖分別支付本案系爭工程之土地補償費予地主涂德旺0000000元,地主劉嘉清66萬元。然查上開二筆補償費係由被 告戊○○連同工程款給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發予應受補償之地主,此有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戊○○收執之上開第一期、第五期領款收據二紙所附註之內容可憑,從而可見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工程之土地補償費係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地主,系爭工程是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云云,顯非真實。況查,被告戊○○於83年3月30日、4月28日分別代表良固公司出席參加中華工程公司所主持之計價款處理協調會,以及本案系爭工程應付之費用,包括①張登榮房屋補償費、拆除救濟金、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合計0000000元。 ②劉火鐵房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合計金額五成款0000000元。③劉火鐵之房屋補償費0000000元及拆除獎勵金36344 0元。④和興鐵工廠鋼格柵材料費16952元。⑤六張鋼筋圖製作費18000元。⑥二十張鋼筋圖費60000元等費用,亦均係由被告戊○○簽發其所有之七紙支票支付。票號分別是XL0000000、XL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 000、FC0000000(見本院更三卷一第57-60頁)以觀, 益證告訴人主張地主涂德旺、劉嘉清之土地補償費係由其簽發支票給付,因而系爭工程是由告訴人稱系爭工程係其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云云,為虛偽不實。從而更可證明本案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戊○○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無疑,否則被告戊○○顯無代表良固公司出席參加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主持之協調會,並支付地主之補償費及系爭工程部分費用之可能。 ㈢查告訴人於領得第七期工程款後,即因債信不良而未能順利完成後續施工之工作,而被告戊○○既係以良固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是告訴人之上包,因而負起繼續施工之責。此由前揭中華工程公司函件中載明「第九期由戊○○領取」等字樣可證外(第八、十期款係寄交良固公司),且由被告戊○○於83年3月30日及4月28日兩度以良固公司代表之名義參加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和平辦公室舉行之工程計價款處理協調會,並支付地主補償費及部分工程費等情,可以證明。至於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分八期完工,後來追加部分我沒做,不在工程合約」云云,然本案系爭工程由良固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得後,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總價為4040萬元,而系爭工程截至第十期止,僅完成00000000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與良固公司間之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十次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且中華工程公司前開86年6月19日答覆原審之信函中亦稱:「本件工程無追加工程」 、「第九期以後並非追加工程」等語,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稱:「追加部分我沒做,不在工程合約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戊○○在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本案系爭工程投、開標作業之前,即已與良固公司及告訴人分別洽妥借牌、轉包系爭工程之條件。且系爭工程若果真以良固公司名義得標,則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乃係告訴人,並應自負盈虧之責。由於競標系爭工程標價之多寡,與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之盈虧,關係至鉅,因之,為避免嗣後發生爭議,由告訴人代表良固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並決定標價,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另查被告戊○○乃係將本案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告訴人,因之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做應負完全責任,則為便於告訴人控管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連繫、洽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由告訴人擔任「常駐工地負責人」乃係最妥切之安排。又查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就本案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原本內檢附有工程設計圖說。由於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施工,則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交由告訴人保管,俾便按圖施工,此乃必要措施,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而被告戊○○則無,即遽予認定系爭工程係告訴人向良固公司借牌承包。 ㈤另查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曾有合作承包工程之紀錄,且其中有關北二高大溪龍潭地下排水(M)工程,告訴人係擔任 被告戊○○之下包商,並由告訴人以自書收據方式領款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經證人簡鳳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86年12月9日 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戊○○提出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承包上述工程之承包工程安全責任切結書、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80年9月間起至82年9月間止,共簽收上開工程款項領款收據21紙影本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就有關合作承包工程轉包領款事,均係以自書收據方式領款之模式,核與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領款方式相同,被告戊○○所辯本件工程係由其轉包予告訴人,堪以採信。 ㈥依臺灣地區工程界轉包工程之慣例,一般得標之廠商,為使下包廠商確實依承攬契約履行施工之責任,常視當時施工之情形發放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只要工程結束時核計發給之工程款總額,合乎原約定之金額即可,並非謂被告戊○○以總工程款8%之借牌費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承包,再以總工程款85%轉包予告訴人,嗣後被告戊○○即需一文不差按業主每 期核發之估驗款85%發放予告訴人。從而可徵本件告訴人於 領取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實領之金額,雖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每期所核發估驗款之85% 略有不符,亦屬正常現象。況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85年7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內所列各項金額明細(偵 查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計算,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就本案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所核發之估驗款,合計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上述金額85%計算,告訴人共可領取00000000元(即00000000x85%=00000000);而告訴人向被告戊○○領取上述四期工程款(含補償費)而出具交予被告戊○○收執之領據,其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比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猶多出202576元(即0000000-00000000=202576),由是亦可證明告訴人主張被告戊○○數度從 所領款項中借取部分週轉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戊○○向良固公司之借牌費用以及轉包予告訴人之轉包費用均含括營業稅在內,因此被告戊○○或告訴人若能提供系爭工程進項憑證予良固公司時,則均可扣抵營業稅。由於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實際施工者乃是告訴人,因此系爭工程之進項憑證(例如進貨發票、工資表等)均在告訴人執掌中。且因告訴人所提供之進項憑證是否可作為扣抵營業稅之用,尚需由良固公司會計人員判定;因之,在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核發估驗款後,先由告訴人持系爭工程進項憑證與良固公司會計結算,爾後再由良固公司、被告戊○○及告訴人三方依據上述之結算單核算借牌、轉包費用,此乃是當然之理。殊難因告訴人與良固公司會計人員先行結算,即遽予認定本案系爭工程係由告訴人向良固公司承包。 ㈦再者,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本案系爭工程後,良固公司與戊○○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遂再締結系爭工程書面承攬契約以為依據,故該項合約簽訂日期係在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日期之後,乃是當然之理,而上開合約之大小章係丙○○所蓋,工程標價亦為丙○○所寫,已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自難認該項合約之登載係屬不實。 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又所稱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經查:依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正本及卷宗(影印)資料以觀,良固公司係以其標得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後,轉包給戊○○、劉宇洲,戊○○二人再轉包予顏炳耀,每次中華工程公司通知該公司持印章領取工程款之平行線支票,皆戊○○先向良固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戊○○因與顏炳耀有合作關係,常將統一發票交給顏炳耀代為領取,顏炳耀竟於82年5、6月間「偽刻」良固公司印章,蓋於其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之第五期工程款支票上偽為背書及委託代收,逕行存入顏炳耀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而盜領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顏炳耀給付該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顏炳耀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抗辯該工程係其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其持良固公司印章領取第五期工程款支票後,以該印章背書用以委託取款,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非偽造印章等語。則關於第五期工程款支票之背書係顏炳耀所蓋並直接存入顏炳耀帳戶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故該案之爭點為上揭支票上良固公司之背書印文是否真正?倘屬真正,顏炳耀是否有權為之而已。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第五次(期)估驗計價單(下稱計價單)上之良固公司印文,與第三次計價單上良固公司印文,經鑑定二者相同,而第五次計價單上印文應與系爭支票之良固公司印文相同,因而認定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給顏炳耀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系爭支票,再蓋章於支票背面,授權顏炳耀持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取款,非顏炳耀所偽刻盜領,因而駁回良固公司之訴,此有8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至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此中橫改線工程,卻由顏炳耀負責施工,其間實際原委為何?係顏炳耀直接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而得標,抑或良固公司標得工程後,轉包給戊○○,戊○○再轉包給顏炳耀?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則戊○○於該案所為陳述:「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 」難謂屬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陳述。另查被告戊○○自始否認有何偽證犯行,雖坦承有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84年1月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第五次工程款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85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 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次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追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戊○○於當日尚證稱:「我向良固承包該工程,是在81年間,後來再轉包給顏炳耀,有顏先生向我請款的證明(提出收據正本,閱後發還),我向良固承包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然後再把該工程轉給顏炳耀,他做到五期(次)就開始散亂了,因為第五期開始我沒有領到錢,我向中華工程公司查詢,才發覺錢已被他領走了,我是以92折向良固承包,再以85折轉包給顏先生,領款方式,一般是良固去領,有時我們也會委託顏先生拿良固的印章去領,改線工程共分為十次以上的工程款... 我發錢給顏先生的下包,是請顏先生及下包一起來,我錢直接發給下包,下包簽字給顏先生,第七期顏先生跑掉了,我就把錢直接交給下包。」「.. 我還替他墊了 450萬元,所以他才寫借據給我... 」(見原審法院83年度 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影印卷言詞辯論筆錄)。偵查中詢以轉包契約是如何定的?答:「是與乙○接洽,良固轉包給我,我是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是良固公司向中華承包,中華的工程款應該由良固領取... 第五期(次)工程款六百多萬元,原禁止背書轉讓,(卻)轉到顏炳耀私人戶頭,所以我們認為是偽刻印章,我們習慣上良固將印鑑交給我,我把工程轉給顏炳耀,我也有將印鑑交給他,而本件工程款(指第五次)顏未像以往領了支票交回良固公司,而私自存入他戶頭,顏炳耀利用取款的方式,將印鑑蓋在支票之背面以委託領取的方式存入他私人戶頭」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第39頁)。而偵查中乙○(當時尚未列為被告)亦結 證:「本件工程是良固公司轉包給戊○○,熊先生又轉包給顏炳耀。」詢以為何良固公司的代表(提示⒓開標記錄單)是顏炳耀?結證:「作北二高時,顏某仍是戊○○的下包,熊先生說也是照這模式來投標,熊先生經常找顏某來公司辦事,我們就放心讓顏先生代表我們公司去投標。」再詢以既然你公司放心讓顏先生去投標,為何民事訴訟時說請款條是被顏炳耀偽造?答:「以往與本件工程,因顏先生與公司很熟,會讓他帶公司章去請款,領了以後,他會到公司結帳,所領的支票均是禁止背書轉讓,由公司入帳領款之後轉給熊先生或顏先生。」「.. 第1-4期(款),顏先生均有到公司結帳,第五期款則未到公司結帳... 公司祇委託顏先生領支票,但未委託顏先生軋入他的戶頭... 」(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頁)。且告訴人顏炳耀具狀告訴時亦陳明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第五期估驗款係其持良固公司章向中華工程公司領款新台幣0000000元之事實。參以顏炳耀領取工程款 時出具收據之影本七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4、42-48頁)及上開民事卷所附發票人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甲存第14009-1號帳戶82年6月12日期ZO270849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影本其上載明「憑票支付良固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二道之該支票、暨中華工程公司86年6月19日中工中字 第000721-106號函說明一、⒉良固公司請領十次工程款。⒊第一期至第七期由戊○○先生或顏炳耀先生領取,第八期郵寄良固公司。⒋第九期工程款由戊○○先生領取,第十期工程款郵寄良固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35頁)。則被告 戊○○於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審判時供前具結之所證,即非全然無據。且本件中橫公路改線工程確係戊○○轉包予告訴人,是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非虛偽。從而難認其所為已構成偽證罪。 六、綜上所述,足認上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係良固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後轉包於戊○○,戊○○再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則被告戊○○與良固公司間所簽之轉包工程合約書並非不實,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該轉包工程合約書,尚屬無據。而被告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言,亦難認係虛偽不實,且被告乙○於民事訴訟時已離開良固公司,更難認其有何偽證之行為。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乙○、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