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84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19號、83年度偵字第1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戊○○共同連續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己○○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己○○及丙○○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丙○○及己○○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之追繳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裁定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係配偶關係,其二人與甲○○於八十年六月間,申請設立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下稱:上勤公司)。丁○○登記為負責人(董事),戊○○、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為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戶籍、素行、電話查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渠等三人為取得上開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竟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下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庚○○、辛○○、乙○○或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為其等分別取得下述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連續將下列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而交付不特定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庚○○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為該隊刑事專案組人員,負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煙毒案件等刑事案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甲○○熟識,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每查詢一件個人資料,獲取二百元之代價,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利用其擔任警員身分知悉查詢戶籍、電話、入出境等之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屬內政部警政署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安忠玫字第九O九一七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三十三條所稱「通信機密範圍」之電話查詢「代號」與「密碼」之機會,受甲○○、戊○○、丁○○三人所經營上勤公司之委託,通常由甲○○、戊○○於夜間以電話聯繫庚○○住處,告知庚○○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遇有庚○○外出無法聯繫時,則由丁○○與其聯絡。庚○○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職權機會,以電話連續向臺北市、屏東縣、臺北縣、高雄縣、臺中縣等地之警察局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詢得甲○○、戊○○二人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電話、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以電話連續將上述資料洩漏予甲○○、戊○○、丁○○三人經營之上勤公司。嗣庚○○更連續洩漏其所知悉之前開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代號或密碼「萬全」、「五二0一」予甲○○、戊○○,由甲○○自行以電話報知庚○○之身分或由戊○○自行以電話報知庚○○之身分與查詢代號、密碼,先後以電話分別向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或其他縣市警察局,查詢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等,計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逐月由庚○○查得共約八十餘件,由此使丁○○、甲○○、戊○○得以轉售圖利。又戊○○並將報酬先後交付一萬餘元給予甲○○轉交庚○○(惟甲○○嗣後並未轉交給庚○○),惟因庚○○在同年八、九月間向甲○○或戊○○二人前後借得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甲○○乃將上開報酬一萬餘元以由該借款中扣抵之方式以為交付,庚○○因此獲取一萬元之不法利益(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 (二)辛○○於行為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與甲○○熟識,八十二年二月間,經由同學即前述庚○○介紹,結識甲○○,庚○○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甲○○與丁○○、戊○○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辛○○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之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即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以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甲○○與丁○○、戊○○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即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此資料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與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查得後,即以電話洩漏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丁○○、戊○○或甲○○,由其三人將資料轉售囑查之不特定顧客,其間丁○○亦囑辛○○查嘉義市之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只查得房屋稅部分,而土地稅部分因無密碼無從進入電腦系統查詢。而每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辛○○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辛○○,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辛○○共代查三百件,由此使甲○○、丁○○、戊○○得以轉售圖利,而甲○○則交付酬金約十二萬元予辛○○,辛○○因之獲取十二萬元元之不法利益。 (三)己○○因於七十八年間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結識當時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之戊○○,嗣己○○、戊○○即分別自勞保局、國統徵信社離職。其後於八十一年底,丁○○與甲○○即推由戊○○主動與己○○聯繫,並囑己○○要求與其結識是時任職勞保局,負責處理勞保局門診業務之受國家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臨時約僱人員即其同居之未婚妻丙○○,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八十二年間,己○○介紹戊○○與丙○○相識,戊○○乃告知己○○與丙○○二人,每查一筆資料,付三百元,己○○是時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基於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由戊○○以傳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傳真至丙○○與己○○之住處,由丙○○或己○○收取,再由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由丙○○就戊○○以電話或傳真至丙○○住處而提供之不特定顧客囑代查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勞保被保險人名義,經由電腦查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資料、投保單位名冊等(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並由丙○○於查得後以電話告知戊○○,或填在己○○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予戊○○或丁○○,由此使甲○○、丁○○、戊○○得以轉售圖利。並在八十二年四月、八月、十月間,分三次由丙○○事先以電話與戊○○、丁○○聯繫所查件數與款項後,囑由知情之己○○赴上勤公司或在其附近,向戊○○、丁○○各收取一萬多元、二萬多元、五萬六千四百元,共計獲取約九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之不法利益。 (四)乙○○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之結識,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甲○○、丁○○即推由戊○○即與乙○○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請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六百元,乙○○貪圖上勤公司所應允給付之報酬,遂同意與上勤公司之戊○○、丁○○、甲○○共同合作,乙○○遂基於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以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戊○○或丁○○在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乙○○則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利,以丁○○、戊○○所提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即該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乙○○,迄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乙○○共代查六十件,由此使甲○○、丁○○、戊○○得以轉售圖利,並由戊○○支付五萬元酬勞予乙○○,乙○○因此獲取此私人不法利益。 (五)丁○○、甲○○、戊○○、己○○、丙○○、庚○○、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曾自白其等之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相關監聽規定執行監聽,因而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監聽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查本案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遍查全卷,固可認執行通訊監察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未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前之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規定,向所屬法官、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書,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有違背法定程序。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核發臺北市調查處聲請之通訊監察書,且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動核發等,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九四號、第二七六四號及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可憑,已見上開通訊監察係本案犯罪偵查所必要,且確因該通訊監察而查獲本案(詳後述)。故本院審酌該執行人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尚非嚴重、亦不影響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再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其內容屬實乙節,復據其內通話之一方即被告甲○○、丁○○、戊○○及乙○○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足見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當無置疑,被告甲○○、庚○○、辛○○、丙○○、己○○及渠等辯護人謂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辛○○辯稱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員恐嚇、威脅、利誘稱:「你看(拿別人筆錄給被告看),別人都招了,你如果不招,我會請檢察官將你收押」,並稱「你幫他們查資料,就是有對價的,一件多少錢,你講」、「你不講,我給你提示好了,一件二百,還是三百,還是四百?」、「你招了不會收押,還是可以回家,照常上班,官司慢慢打」等語,是其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頁)。 (二)查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偵訊錄影帶,因年久並未留存乙節,有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肅字第0九五000五四七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固雖無從勘驗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情形。然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調查中所述,係出自任意性陳述,每份百元係被告辛○○本人所供出,本件是辛○○先承認,其他人才跟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司法警察李武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則本案既係由被告辛○○先行承認,調查員何有持其他被告之筆錄予被告辛○○觀覽之必要?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各情,調查員亦僅係對被告辛○○告以坦承與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認調查員係出於恐嚇、威脅或利誘。是被告辛○○所辯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辛○○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稱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取。三、被告甲○○、丁○○、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訂明。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九號判決可參)。故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若已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判斷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並可類推適用於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合先說明。 (二)本案同案被告甲○○、丁○○、戊○○於本案相對於同案被告庚○○、辛○○、己○○、丙○○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待言。查被告甲○○、丁○○、戊○○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庚○○、辛○○、己○○、丙○○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行交互詰問(詳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而被告甲○○、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與其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固有所不符(詳後述)。然本院審酌被告甲○○、丁○○、戊○○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尚未衡量其他被告於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況所陳述內與監聽內容亦大致相符等。認被告甲○○、丁○○、戊○○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說明,渠等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任何行為,當時其在同址開設電腦周邊器材公司,工作忙碌,不可能從事徵信社業務,上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僅幫甲○○及辛○○核對資料一、二,付錢的事,伊不知情;知道丙○○及己○○有幫忙查勞保資料,但不知做何用途,亦未經手交錢的事;上勤公司有請乙○○調地政資料,但伊未經手錢的事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上勤公司之會計,並非負責人,受負責人甲○○之指示辦理公司事務;上勤公司有請庚○○查個人資料,都是以電話聯絡,錢的事都是甲○○處理的,甲○○有向伊借十五萬元;上勤公司有請辛○○查公告現值,錢都是甲○○處理,付錢的事,伊不清楚;雖然伊曾因甲○○之交代,打電話與被告丙○○與被告乙○○聯絡代辦調戶籍謄本、查勞保資料等事情,但從未與庚○○主動聯絡過;伊請丙○○查資料,共交付丙○○九萬多元,但其中部分是會錢;有請乙○○幫忙查地政資料,付給他的錢在五萬元以內,其中有部分是申請規費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彼是上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給庚○○四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我向戊○○借交庚○○,利息為月息三分,彼有向庚○○收利息,每月五千元,上勤公司主要是作財產徵信業務,與庚○○認識後才開始辦理前科素行資料查詢事宜,但並未交付金錢予庚○○;有請辛○○查公告現值,但沒有付錢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渠是要利用上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通緝或流氓之查詢,如查無不良前科紀錄就回報給甲○○等人,渠並無從中收取上勤公司所交付之好處,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自己看到黑板,不是渠主動洩密給甲○○或戊○○等人;有為甲○○查過幾次資料,但甲○○是說都是壞人對伊績效有幫助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辛○○辯稱:渠只是稅捐稽徵處總務室之科員,非稅務員,渠所代查者為公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甲○○曾說要將報酬拿到北平東路稅務大樓給渠,但實際上甲○○並未交付任何酬金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彼雖曾任職於勞保局,但從未幫忙戊○○等人查詢資料,本案完全與彼無任何關連,彼去向被告戊○○所收之錢只知道是會錢,並非代為查詢資料之報酬,彼在調查局之筆錄是受調查局人員脅迫,彼當時乃為即將與彼成親完婚之丙○○扛責任,調查員說彼不是公務員會判得輕,彼才虛予承認犯行;伊係幫丙○○向戊○○收會錢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勞保局之臨時人員,不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戊○○是伊認識多年之好友,戊○○拜託伊代查資料,伊基於好心幫忙才利用工作空檔上到局裡六樓去查詢電腦資料,伊並未因代查資料收受戊○○所給付之好處,雙方並未約定如何計酬,但戊○○有給伊二次紅包,都在二千元以內;在調查局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 八、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因當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不可能利用身分證字號查得個人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渠乃基於便民之想法,幫被告戊○○查詢屬於得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並先代為繳納規費,戊○○交付給渠之五萬元,係清償渠先代為繳納查詢地籍資料之規費,渠純粹義務幫忙,並未收取戊○○或上勤公司所給付之任何報酬云云。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及庚○○部分: (一)被告丁○○、戊○○及甲○○有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業務:依卷附上勤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記載,被告丁○○確係設於臺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上勤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股東,此分別為被告丁○○及戊○○所是認。且查上勤公司之業務實際由被告甲○○負責,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七五頁),核與被告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三頁)。 另由下列事證,可知上勤公司之業務除由被告甲○○負責經營外,被告丁○○及戊○○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丁○○所稱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該公司會計之辯解,並不足取: 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調處初訊時供稱: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戊○○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業務,我本人則以跑業務為主;向政府單位人員取得機密資料,一般都是甲○○與他們聯繫,到甲○○外出或不在時,則由我與他們聯繫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 ②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四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七頁),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被告丁○○囑查其所提供之十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資料。 ③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被告乙○○與丁○○電話中對談的內容,被告丁○○談及查資料就臺中、高雄、臺南方面是透過一位朋友查,但是比較慢,臺中的那個人死了,所以變得比較慢,「我們」透過嘉義的查,也是很快;像你(指乙○○)的速度就很快等。 ④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三編號四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九頁),被告丁○○與丙○○電話中對談的內容,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詢及己○○通常是否下午過去收帳乙節,答稱:「是」,被告丙○○並告知「他明天下午過去收(五萬多元)」云云。 ⑤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四編號一、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四頁、第二五頁)顯示,由被告丁○○主動聯繫被告辛○○囑查多筆資料,其對話內容均為代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查得之財產資料。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丁○○、戊○○夫妻在公司上班,與本件有關的資料應該是他們處理的,請人代查,他二人知道找人查閱比較秘密的資料,我有時在南部,如有資料回報,我不在時他們會代為處理,丁○○在上勤公司未支薪,但知道我們在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 ⑦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有打電話與丙○○與乙○○聯絡,請渠等代查土地及勞保資料等情,核與被告丙○○、乙○○之供述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三頁) ⑧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另從事電腦周邊器材之銷售業務云云,縱所辯屬實,仍不妨其同時與其配偶戊○○及被告甲○○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業務。 綜上,被告丁○○、戊○○及甲○○有共同執行上勤公司之業務,應無疑義。 (二)被告庚○○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為獲取不法利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丁○○、戊○○、甲○○轉售不特定人牟利部分: 被告庚○○於本件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嗣經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華審字第九四三一八八號函核定免職在案),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戶籍、電話、入出境等「代號」及「密碼」,而該「代號」及「密碼」,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安忠玫字第九O九一七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三十三條所稱「通信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警投人字第O九五O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一五一頁)。而被告庚○○任職之警備隊因任務需要組成刑事專案組,專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及煙毒等刑事案件,以及負責檢肅流氓查報取締之業務,復為被告庚○○所自承(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三頁)。 被告庚○○有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替上勤公司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戶籍、入出境及電話等資料,迭據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復有其自白書(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各卷證所在頁碼詳如附件一所示)。渠翻異前供並辯稱上勤公司提供資料供渠查詢是否為通緝犯,是為提高渠績效云云,不僅與渠先前之供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庚○○替上勤公司查詢相關機密資料之方法,通常是由被告甲○○、戊○○打電話到被告庚○○住處,或是被告庚○○以電話查覆資料時,被告甲○○、戊○○將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庚○○,被告庚○○再利用職權之機會,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分別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被告甲○○、戊○○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電話、入出境等,再以電話將查得之資料回報予被告甲○○、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臺北市調處初訊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即被告甲○○亦供稱:庚○○亦會替我查詢戶籍資料(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一頁反面)、被告戊○○指稱:上勤公司委託庚○○協查戶籍、素行、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等情相符,且有被告庚○○之自白書(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各卷證所在頁碼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認識被告庚○○後有開始作入出境、戶籍及素行等資料查詢之業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 被告甲○○自承有冒用庚○○之名義以電話向相關單位查詢戶籍等資料,並有卷附下列之電話監聽資料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甲○○多次自行以電話自稱係北投分局警備隊員庚○○,以代號「一三0六」或「一0三六」(按係一三0六之誤)、密碼「萬全」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台、南投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通報台、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監理所查詢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戶籍或車籍等資料(如附件一編號二、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一八、一九、二三頁)。 ②其中以代號「一0三六」向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九頁),因代碼不對無法查得,被告甲○○乃向被告庚○○再次確認代號,被告庚○○告知係「五二0一」(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六頁)。 ③被告甲○○也再向被告庚○○確認通報台查詢代號及密碼是否為「一0三六」、「萬全」,被告庚○○告知代號應為「一三0六」(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九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 ④被告庚○○與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電話對談內容中,被告甲○○亦提到「今天一號,代號又變了,你必須先查代號」,被告庚○○以「我待會先回隊上再查代號,你先把資料準備好」(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三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足見被告庚○○辯稱:是甲○○自己看到寫在黑板上的查詢密碼云云,並非足採。 ⑤如上所述,被告庚○○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戶籍、電話、入出境等之代號及密碼等通訊機密。而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洩漏「萬全」及「五二0一」密碼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第五八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一頁反面第四至七行),並被告庚○○之自白書(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及前述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參,堪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衡情,因查詢代號與密碼為「通信機密範圍」之文書,已如前述,斷不可能公然書寫於人來人往之辦公室黑板上;又查被告前科素行及通緝資料皆建檔於治安機關之電腦中,警務人員上網查詢,即可一目瞭然,又查僅有姓名年籍資料,並無法直接憑以捕獲通緝人犯,被告庚○○竟辯稱由上勤公司提供相關姓名資料查詢通緝人犯資料加以逮捕,及係提高其績效云云,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且被告庚○○所洩漏、交付之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擅自洩漏、交交他人,被告庚○○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由,然其猶擅自洩漏、交付予被告甲○○、戊○○等人,自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 徵以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左右透過甲○○認識庚○○,上勤公司之委託庚○○協查戶籍、素行、入出境資料,每件付給傭金二百至三百元。庚○○的傭金全部都交給甲○○,前後總數大約一萬餘元(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調處初訊時亦供述:我和庚○○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份才開始合作,最初我們講好庚○○代我查一件戶籍資料為二百元,每月約有三十餘件,迄今約有八十餘件。但因庚○○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向我借了三十萬元,九月間借了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因此庚○○替我查資料的錢我並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一頁反面)。被告庚○○於台北市調處供稱:據甲○○曾提過查詢戶籍、出入境、電話等資料,一般行情查詢每件資料酬勞為二百元,我未置可否,迄今未索取酬勞。之前我曾向甲○○借款四十五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我幫他忙,迄今未向我提還款的事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我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甲○○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八十三年一月間償還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八頁反面)。另依卷附之監聽資料顯示: 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庚○○向被告戊○○回報查得之資料後,隨即問:「今日有無錢能借?」而被告戊○○則稱:「公司現金仍很少,實在沒辦法」,被告庚○○即稱:「小錢,二、三萬可否?」被告戊○○答:「小錢是可以啦。」被告庚○○稱:「那就借我兩萬元吧。」最後被告戊○○應允借二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九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五頁)。 ②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庚○○向被告戊○○詢問「謝某」今日件數多與否?被告戊○○答「要等下班才知道」後,被告庚○○要向戊○○借兩萬元,戊○○答僅能借一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四十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八頁反面)。 由上述各事證參互研析,可以得知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有向被告甲○○或透過戊○○,陸續借得四十五萬元。而被告戊○○指稱其已將被告庚○○查詢之代價先後共交付一萬餘元予被告甲○○轉交被告庚○○乙情,因被告甲○○已借上開四十五萬元給被告庚○○,以為被告庚○○代查前開資料之酬勞,故被告甲○○未轉交查詢之代價給予被告庚○○。可見被告庚○○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開始為上勤公司代查前開資料後,因隨即於同年八、九月間能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四十五萬元,甲○○乃將上開報酬一萬餘元以由該借款中扣抵之方式以為交付,被告庚○○因此獲取一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至明。且以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認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一萬元。 至被告甲○○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四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固迭辯稱:庚○○均有給付利息云云,然觀諸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筆錄,均未提及有給付利息之事,甚至供稱:之前我曾向甲○○借款四十五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我幫他,迄今未向我提還款之事等語(詳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第二之一宗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五八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二三六頁),是若被告庚○○確有給付利息予被告甲○○,何以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未如實供出?是被告庚○○、甲○○事後所辯,能否全然置信,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甲○○係由借款中扣抵報酬之給付方式無涉,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另查被告庚○○有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替上勤公司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詢戶籍、入出境及電話等資料。而被告甲○○所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與被告庚○○合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戊○○、甲○○及庚○○有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至為明確,渠等事後所為前揭辯解,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為獲取不法利益,交付非秘密及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丁○○、戊○○、甲○○轉售不特定人牟利部分: (一)被告辛○○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自八十二年八月迄今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為其所是承,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北市稽人乙自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即該秘書室主任蕭瑞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辛○○係於秘書處擔任總務工作,係科員非稅務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四0頁反面)相符,然被告辛○○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為明確。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為被告甲○○與丁○○、戊○○所經營之上勤公司代查資料(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二之一宗卷第五八、五九、一三七頁),核與被告甲○○、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可佐證(如附件一編號三十四、附件四編號一、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三)被告辛○○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經由其同學即被告庚○○介紹認識被告甲○○,庚○○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甲○○與丁○○、戊○○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被告辛○○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之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辛○○即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甲○○與丁○○、戊○○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辛○○查得後,即以電話洩漏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予丁○○、戊○○或甲○○。其間被告丁○○亦囑被告辛○○查嘉義之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辛○○只查得房屋稅部分,而土地稅部分因無密碼無從進入電腦系統查詢。而每月月底,被告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被告辛○○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辛○○,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被告辛○○共代查三百件,而被告甲○○則交付酬金約十二萬元予被告辛○○圖利等情,除據被告辛○○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外,復有其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0頁)及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四日之電話監聽資料中,被告辛○○以電話主動報知被告丁○○有關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 字號者之土地為松山寶清二小段,至嘉義部分,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屋稅之系統查詢,被告辛○○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嚴格,而被告丁○○則再告知九件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囑查該等身分證字號者之資料(如附件四編號二,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可參。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辛○○係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甲○○與丁○○、戊○○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甚明。至於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北市稽人乙自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雖稱被告辛○○辦公室之電腦無法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乙節,然因被告辛○○既經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詢相關資料,其辦公室之電腦是否得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即不生影響。另證人蕭瑞玲、董岡山固證稱:依科員身分被告辛○○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但被告確能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得相關資料,雖其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但或可透過其他管道知悉查詢密碼,此由電話監聽資料關於嘉義部分,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屋稅之系統查詢,被告辛○○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嚴格乙情(如附件四編號二,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亦可知悉被告辛○○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前述資料無訛,故證人蕭瑞玲、董岡山之前開證詞,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辛○○於偵查初訊時亦坦承略以:我有收到賄款十二萬多元,從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十月下旬止,共約交給我查三百多件之資料,每件約四百元計算,所洩漏者均為不動產資料,洩漏給丁○○,如丁○○不在,有時給戊○○小姐等情明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再參之卷附監聽資料中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庚○○與戊○○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三十四,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可知被告辛○○是從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受上勤公司委託代查資料,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查六件、十七日查十三件,十九日尚在累積中,被告辛○○不怕多,並表示越多越好無限量,且範圍能擴及中南部,不限北市與相約吃飯之情形。益證被告辛○○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五)則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所述應係真實,且其所代查者並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而係包含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以國民身分證字號查尋不特定之人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之資料,而得知不動產坐落位置),是其嗣後所辯應係推諉而不足取。從而被告辛○○利用其職權機會,圖利上勤公司事證甚明。 (六)被告辛○○所代查之不動產現值依卷附之臺北市稅捐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財字第三二七七五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八頁)所示,因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七)惟被告辛○○所代查者並非僅限於「不動產現值」,而尚包括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被告辛○○所代查之不特定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即納稅資料,除對法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除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查詢明確,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七頁)外,且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員董岡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納稅人之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二頁),且衡之被告辛○○於電話監聽資料中陳明:進入此系統查詢需以密碼查詢之情(如附件四編號二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可證此項資料為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辛○○對於上開資料係屬機密性質,當無不知之理,是猶將之洩漏、交付丁秀芬、丁○○及甲○○等人所經營之上勤公司,自亦係明知違背法令所為,要無置疑。 (八)綜上各事證參互研析,足見被告辛○○辯稱僅幫上勤公司查詢「不動產現值」及未曾自上勤公司收取報酬云云,與實情不合,渠上揭所辯乃屬事後避重就輕之推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共同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為獲取不法利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丁○○、戊○○、甲○○轉售不特定人牟利部分: (一)依卷附之勞保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勞人字第六OOO六七八號函所示,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間為該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工作報酬,無考績,又該局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保人一字第0九二一000四六四0號函覆本院稱:丙○○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四頁)。是被告丙○○於是時雖非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惟所從事者仍係受勞保局委託承辦上述公務,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OO號與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次查勞保局與其特約醫院間之合約固屬私法上契約,但被告丙○○既為勞保局受僱之非編制臨時人員,其受公務機關勞保局之委託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工作報酬,其與勞保局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利用其職權機會圖利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再參諸原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雇員),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非公務員。及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0二號判例要旨: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按前開判例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但前者理由係因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後者則係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係包含: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以觀,顯見被告丙○○亦屬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要無置疑。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與其特約醫院間之合約係私法上契約」之實務見解,被告丙○○為勞保局服勞務,從事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之職務以換取報酬,非屬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尚有誤解。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我共收到九萬多元賄款,我洩漏勞保資料一份收三百元,公司股東名冊每抄二十人給二千元。我從八十二年二月起開始到十月中旬止洩漏資料給戊○○。是己○○幫我收取賄款,共請己○○幫我收三次賄款,第一次四月時收一萬多元,第二次是七月間收二萬多元,第三次是十月中旬收五萬多元,己○○知道幫我收取的是洩密資料之賄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 (三)被告己○○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稱:我有幫丙○○收過三次賄款,分別是八十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我起初不清楚所收的是丙○○洩漏資料所獲得的賄款,是到七月底我去收錢時才知道。回報戊○○資料,通常是丙○○和戊○○電話聯繫,我只有於收錢時,才把資料順便帶過去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0頁)。 (四)再依附件三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監聽譯文中亦有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內容為「一、「芬」要「女」(按指丙○○)抄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二十人名單,「女」答稱二千。二、「芬」欲查柯振、何登基、楊紀和、王淑貞、楊��景資料。三、「女」謂先向你報錢,共188件,56400 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內容為「『玲』告稱明天『苗』要過去收帳,共五萬多元,『玲』問『林』,『他』(按應為『苗』)通常是否下午過去收,『林』答稱是,『玲』則說那就叫『他』明天下午過去收」等情(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反頁、第二九頁)。 (五)互核前述 (二)、(三) 關於被告丙○○、己○○之自白內容,及 (四) 所示監聽譯文,可證被告戊○○確有要求被告丙○○代查勞保人員資料,被告丙○○查得後或以電話或請被告己○○交給被告戊○○,而被告己○○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幫被告丙○○向被告戊○○收取報酬各係一萬餘元、二萬餘元、五萬六千四百元,三次共計約九萬元應屬無疑。 (六)被告丙○○在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己○○知我收取的是洩密資料之賄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反面)。即被告丁○○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我認識己○○,己○○是丙○○之男友,己○○知道丙○○販賣勞保局個人資料,並到我公司收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反面)。而被告戊○○在市調處調查時亦指證;給丙○○之佣金每次均係由己○○到我公司向我領取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再參之前述 (二)、(三) 告丙○○及己○○之供詞,以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表格亦為被告己○○所設計,有該表格在卷以觀(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六頁),顯見被告己○○應確知情且有參與上開行為甚明。被告己○○所辯為替被告丙○○扛責任才承認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另詳核卷附全部之監聽資料中並無有關會款之陳述,且其中最後一次更有被告丙○○代查一百八十八件,要求被告戊○○付酬勞共五萬六千四百元(即每件三百元),並囑被告己○○前往收取之對話(如附件三編號二,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反面),並經引述如上 (四) 所載。再依卷附之監聽資料中更有被告丙○○囑被告戊○○將待查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傳真至其住處,因被告己○○在家之記述(如附件三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0頁)。又被告戊○○、丙○○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雙方有會錢及所交付為會錢之事,若被告戊○○所交付確包含會錢,對此重要辯解,何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澄清?顯見渠等所稱會款之事,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至被告戊○○於本院雖證稱交給被告丙○○之錢中包括會款云云。然依戊○○所陳其係參與丙○○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屬外標,當應每月交付一萬元會款方是,焉有於七月、十月各給付二萬元之理,且所稱八十二年十月己○○向伊收五萬元,伊僅交付二萬元,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五萬元是會錢,其中二萬元是會錢,其另外三萬餘元是查詢之代價云云,明顯不符(詳本院卷第一三一反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第四九頁)。況戊○○於原審審理中仍直承在於調查局所說實在,三十萬元包括會錢,最後一次款是己○○去收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第一0四、一0五頁)。益證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純係附合被告丙○○及己○○所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八)被告己○○辯稱: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被告丙○○住處搜索,並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有檢察官搜索票之記載可知,因而不可能有被告戊○○將待查身分證傳真至伊住處云云。惟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局承辦人班震遠、陳孟真結證稱:伊等去搜索重點是有無行受賄文件等資料,有無傳真機未注意,若有傳真機亦不一定會扣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反面)。另查傳真機拆解容易,而參之上開監聽資料(如附件三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0頁)已有被告丙○○要戊○○傳真至其住處等情觀之,上開搜索原記載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亦不足證明被告己○○、丙○○無傳真機在。至於證人即房客孫坤祥雖證稱:未見被告己○○、丙○○有傳真機云云,然其亦指證被告丙○○被搜索時已經不住該處,因而該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稱總數大約有十萬元,都是己○○到上勤公司向我領取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伊於被告戊○○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指稱:有給丙○○九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三頁反面)。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共收到九萬多元賄款,我共請己○○幫我收三次賄款,第一次八十二年四月時收一萬多元,第二次是七月間收二萬多元,第三次是十月中旬五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我幫丙○○收過三次會款,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被告戊○○、丙○○及己○○之供述關於交付酬勞之人為戊○○,而負責出面向戊○○收取三次酬金之人為被告己○○,另關於酬金總額為約九萬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於市調處訊問時所指交付丙○○之酬金約有十萬元尚與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證據。 (十)被告丙○○所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係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有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勞秘字第六OOOO五一號函及所附文件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勞人字第六OOO六七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被告己○○、丙○○容無不知之理,是其猶將之漏洩交付被告戊○○,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至明。 (十一)被告己○○、丙○○雖曾辯以:被告丙○○非公務員,所為無客觀違法性,不構成圖利罪,被告己○○即與之無共犯關係」云云。但查被告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如前述,則被告己○○與之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是伊等上開所辯尚有誤解。 (十二)關於被告丙○○、己○○於市調處之自白及被告丙○○出具之自白書,本院均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其等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本院認無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事證,被告己○○、丙○○就以上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二人事後所辯應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為獲取不法利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丁○○、戊○○、甲○○轉售不特定人牟利部分: (一)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九四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是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戊○○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被告乙○○因而與戊○○結識,戊○○嗣與丁○○、甲○○共組上勤公司,承辦與國統公司相同業務,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戊○○即代表上勤公司與乙○○聯繫,稱其現在與丁○○、甲○○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地籍資料(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請被告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六百元,由戊○○或丁○○在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乙○○再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之便利,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該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地號、房屋門牌,坐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戊○○則囑該公司之不知情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時並取件及給付酬勞予乙○○,迄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乙○○共代查六十件,由戊○○支付五萬元酬勞予乙○○圖利,甲○○、丁○○、戊○○,則將查得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坦承及在市調處所書之自白書外(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一、五九、六三、三二頁),核與被告甲○○、丁○○、戊○○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四、三八、六二、六三頁)。 (三)且依卷附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晚間,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訊監聽記錄,其中被告乙○○稱:「戊○○要我問臺中、高雄、臺南,但不好找人,戊○○說你們那邊查很慢,需十天,你們是向稅捐處嗎?」、「他可能是利用地政事務所查,像我們地政事務所亦不隨便讓人查,故他可能利用空檔很匆忙查,像我的速度就很快,你晚上給我,我第二天就給你」等語(如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三四頁),足見被告乙○○確有逾越規定,圖利上勤公司之行為,否則若係一般當事人得自由申請之案件,被告丁○○、戊○○二人於上班時間,逕囑其公司之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至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何需於夜間以電話與被告乙○○之住處聯繫?又查茍如被告乙○○所辯,則顧客自行或委請代書辦理即可,焉會花費不貲委託徵信業者辦理?況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尚有被告乙○○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得知不特定之顧客所囑待查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後,再為其查地籍資料之情形,另查乙○○甘冒違法,接連數月先後多次為上勤公司查詢上揭資料,若謂並非查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資料及渠從中並無收取報酬,孰人置信?衡量此種情形,被告乙○○於事後辯稱僅係查詢非屬機密之一般之地籍資料及渠並未獲利與未圖利之詞,即不足採。 (四)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九四號函說明三雖載稱:本所自七十八年起設置「門牌號碼對照表」及電腦,免費提供民眾自行查閱並據以申請所需之地籍資料;按八十三年行政院服務楷模獎評獎紀實第二十一頁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首創地籍資料電腦化閱覽查詢作業,民眾可在家由終端機查詢全市地籍、地價資料,節省民眾時間獲評列優等可資佐證,王員所查之地籍資料均非機密資料云云。但揆知該函之文義,得知該函所述僅及於「地籍」、「地價資料」,即民眾可由土地或建物之號碼查得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等資料,或可由建物門牌號碼查得該建物之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地號與土地之地價及建物之公告現值等資料,斷非可由任何人提供待查第三者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而查詢該人所有土地或建物等財產坐落所在之資料,此可由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可以得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包含所擁有土地及建物之坐落所在)原則上屬於機密資料,除以上所列人員及機關,得依據以上所載程序查詢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另由該條文之先後修正過程及修正內容,得以得知,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之前,債權人雖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但因無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確切所在因而追償無門,是以若干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動輒不惜花費鉅資委請徵信業者勾結不肖地政人員,利用債務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違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在,進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案被告戊○○、丁○○、甲○○即利用債權人追償心切之情形,買通地政員即被告乙○○將屬於機密之財產資料洩漏並販售予不特定之債權人圖利。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已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但不包含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假扣押程序執行債權人,可循該項程序辦理。是以目前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查封凍結債務之財產,仍時常沿襲本案不當程序支付高額費用以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由以上說明得知,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函所指涉之內容並不包含未依照法定程序,任意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人所有土地或建物坐落所在之資料,至為明確。另證人董岡山雖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土地現值資料是公開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一頁反面),但因所陳稱之內容為「公告現值」資料,與被告本件所洩漏者為應守秘密之財產資料迥異,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此亦可由前揭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述有關申請規費僅五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不等,有申請規費表在卷可查,衡情亦無必要私下先繳規費予非承辦人之被告乙○○,且高達五萬元之理,是被告乙○○稱五萬元為被告戊○○、丁○○等人預付規費之情,顯悖常情,而不可採信。 (五)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實施土地登記、地價電腦化,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縣中地資字第O二六六八號函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0頁)。而被告乙○○所稱其所服務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乙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被告戊○○或丁○○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乙○○即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利,以丁○○、戊○○所提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該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詳前述),可知其並非「透過電腦」經由門牌號碼查得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故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及地價部分是否已電腦化,對被告乙○○前揭犯行亦不生影響,故此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乙○○對於所洩漏交付之資料係屬秘密之文書,當無不知,是其所為係屬違背法令者,自知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復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條文從「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依次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雖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然被告庚○○、辛○○、丙○○、乙○○所為,除符合新舊法中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之要件外,亦具備新法所增定「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修正前條文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修正後條文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顯見貪污治罪條例就該條例所範之「公務員」無論新舊法規定均未更異,從而被告庚○○、辛○○、丙○○、乙○○等人之行為無論在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合先敘明。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就法定刑度及比較自白減刑等各項為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庚○○、辛○○、丙○○、乙○○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規定利於被告,故依上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 二、被告庚○○、辛○○、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則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三、被告庚○○、辛○○、乙○○、丙○○(被告丙○○於行為時雖未受委任銓敘,亦非約聘人員,但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同時屬於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已如前述)等人之洩密行為,均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乙○○所犯此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但因與已經起訴之前揭瀆職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被告己○○於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時,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其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丙○○就上開圖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己○○,故己○○部分亦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固謂:「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胡○和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之依據;乃理由卻又說明,胡○和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湯奇岳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該條文,自屬贅餘」等語。惟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情,顯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顯「已非贅餘」,換言之,自得併予引用及據以減其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己○○就與丙○○既有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共同意思聯絡,縱只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為洩漏之行為,然揆諸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被告係無特定身分之人,惟其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丙○○,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處。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判決參酌)。查被告丁○○、戊○○、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經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庚○○、辛○○、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丙○○等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等資料後,支付報酬給各該公務人員,使各該人員獲得不法之利益,是渠三人交付金錢給辛○○等公務員,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從依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犯論擬之餘地。則被告丁○○、戊○○、甲○○非公務員,而因從事徵信業務,取得而持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將之交付他人牟利,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甲○○、戊○○各先後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被告庚○○、辛○○、己○○、丙○○、乙○○先後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先後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庚○○、辛○○、己○○、丙○○、乙○○就所犯以上二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處斷。 九、被告甲○○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裁定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十、被告庚○○、辛○○、己○○、丙○○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自白其等之犯罪,有偵查卷宗在卷可稽,雖嗣後被告等對其自白有所翻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十一、被告庚○○所得財物為一萬元,被告乙○○所得財物為五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應減輕其刑,被告庚○○應遞減輕其刑。 十二、以上各被告之加重、減輕其刑,均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辛○○所查詢之部分包括個人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納稅人財產資料,此資料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十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次按被告丁○○、甲○○、戊○○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經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庚○○、辛○○、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丙○○等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等資料後,支付報酬給各該公務人員,使各該人員獲得不法之利益,是渠三人交付金錢給辛○○等公務員,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從依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犯論擬之餘地。詎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三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庚○○、辛○○、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所持見解,尚有違誤。 (三)按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丁○○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戊○○係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因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因而論處被告丁○○、甲○○、戊○○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自難謂允洽。(四)復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記載被告乙○○「連續」犯前開圖利罪,認定其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亦詳載於事實欄,然關於論處連續犯之理由則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 (五)另按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七十八年間,曾結識當時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之戊○○、丁○○,是時即承在勞保局工作之方便,基於概括犯意,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幫國統徵信社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嗣國統徵信社因與公務員共同將與本件相同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圖利,被司法機關查獲,偵查起訴與審判」如果無訛,原判決並未認定其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則其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已屬不明。況原判決復認被告己○○離職後,直至八十二年間介紹被告戊○○與丙○○相識,始再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丙○○等再共犯前開圖利等罪,則被告己○○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犯行,距起訴之八十二年間之犯行至少三年,難認與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判決就未起訴之該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犯行,認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八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八人,其中被告甲○○曾有賭博案件犯罪前科,其餘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丁○○、戊○○與丙○○、己○○分別為配偶關係,被告庚○○、辛○○、丙○○、乙○○於公務機關工作,卻不思潔慎勤敏,為貪圖私利敗壞公務機關形象,己○○係與公務員身分而與丙○○共犯,情節較為輕微,並渠等犯罪破壞社會既有安定秩序及影響社會視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己○○、丙○○、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再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戊○○部分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己○○與丙○○為夫妻關係,雖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丙○○共同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機密予戊○○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固有非是,但參諸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形象之影響較輕,且於調查之初尚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經此十年有餘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庚○○、辛○○、己○○、丙○○、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依法宣告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主文所示。 戊、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臺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上勤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告甲○○、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均明知上勤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企業及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料、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個人商業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制編譯及提供、和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竟逾越其登記營業範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從事為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戶籍、素行、電話查址、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因認被告丁○○、甲○○、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之目的,因而刪除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丁○○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戊○○係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因而論處被告丁○○、甲○○、戊○○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罪刑,適用法則顯有失當。被告丁○○、甲○○、戊○○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 三、現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丁○○、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所 得 財 物 之 沒 收 追 繳 │ │ │ │ ├──┼────────────────────────────────┤ │一 │庚○○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辛○○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丙○○、己○○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乙○○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2 條第3 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