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28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468號、89年度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大豹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張煥廷私章各壹枚;及附件一至五發票上大豹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伍枚、公司方章印文陸枚、張煥廷私章印文伍枚及發票上偽造之英文署押伍枚均沒收;偽造之錦莉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方章、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各壹枚及附件六至九發票上之錦莉有限公司公司方章印文肆枚、徐金水私章印文肆枚及發票上偽造之英文署押肆枚均沒收。附件十至十三委任書上錦莉公司發票章印文貳枚、公司方章印文肆枚及徐金水私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化名「蔡進財」)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徐先生 (Mr.Shu)、蔡先生 (Mr.Tsai)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乙○○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大豹公司發票章、大豹公司方章、負責人張煥廷私章各一枚,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D ISTRIBUTORS)之名義,將上開偽刻印章蓋於附件一至五之發票(Invoice)上,計有發票章 印文五枚、公司方章六枚、負責人張煥廷私章印文五枚,並偽簽AM-PA C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之署押 (字跡無法辨識)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五紙,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M-PAC公司、大豹公司及張煥廷。乙○○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乙○○囑知情之許勝牙以大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不知情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三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2786\0003、AN\86 \36 98\0150、AN\86\3851\0126 ),並持該偽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乙○○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行,偽刻錦莉公司發票章、方章、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各乙枚、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AM-PAC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偽造印章蓋於附件六至九之發票上 (計公司方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四枚) 及委任恆豪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之委任狀上 (計發票章印文二枚、公司方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四枚) ,並偽造CAL-AM公司負責人英文簽名之署押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五紙,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錦莉公司及徐金水。再由乙○○再將上開偽刻印章蓋於委任狀上,而冒用錦莉公司名義出具附件十一至十五之委任章,並將上開文件交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知情之許勝牙介紹,認識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豪報關行)職員陳隆輝,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4683\0125號、AA\86\5035\00 77號、AA\86\5142\0156號、AA\86\5142\0157號、AA\86\5340\0138號)而行使之,致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附表貳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以栽種盆景及買賣造型樹頭為業,七十年間開始將園區內鐵皮屋隔間出租予附近文化大學學生及部分社會人士。七十八年間,租屋人曾設置0000000號電話,但搬離後並未 遷走,故將之提供予全體承租人使用。後於八十五、六年間,結識一名承租學生之兄「蔡鎮宇」,請求准予使用屋前空地堆放輪胎,並介紹可信賴之報關業者,伊遂介紹在基隆從事報關業務之許勝牙予「蔡鎮宇」認識,至於二人日後如何聯絡及安排報關,並非伊所知情,故不能單憑該支電話認定犯罪。據蔡鎮宇告知,上開輪胎係美國過期輪胎,是「蔡鎮宇」拜託伊子甲○○陪同前去美國購買,伊並一同前往,伊雖有代為幫忙銷售,但並非該批輪胎之進口商,不知蔡鎮宇等人有積欠進口稅未繳。又負責辦理俊鵬公司之報關業者鍾文采及陳毓龍均證稱係受「蔡鎮宇」委託報關,並非指伊。而該份至海關所簽署之說明書亦係受「蔡鎮宇」所託且為配合辦理領貨手續而出具,內容並非真實。況倘知悉此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知道俊鵬公司為虛設公司,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去提領貨物。再者,本件犯行須相當熟悉報關業務者始得為之,許勝牙從事報關業務多年,何需轉由同業暘捷公司及恆豪公司處理?顯見許勝牙此舉乃在切斷自身與該案之關連。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購買輪胎之人為甲○○,亦非指伊。伊沒有出國,亦不會說英語,如何進口輪胎?至於蔡德清原先僅證稱係受許勝牙委託報關,但於許勝牙開庭後,則又補充稱曾至伊住處拿取大小章,此與許勝牙於法院調查程序中所陳已從伊處取得大豹公司大小章亦不符合,蔡德清之證詞自不堪採信。從而本件輪胎、機油無論從購買、進口甚至委託運送均非由伊所為,伊並無本件犯行,本件確實是「蔡鎮宇」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投單報關之發票(大豹公司五紙、錦莉公司四紙),依該發票所載,分靠係美國出口商Am-Pac公司及CAL-AM公司所開立,然實際上並非該二公司所出具,且其單價與美國出口商原始發票之單價差距甚大,為低報貨價,顯係偽造發票等情,業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黃仲臺查證無誤,此有該商務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七號函、(八六)驗外羅字第九0號函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附卷可稽(有關以大豹公司名義投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及報關所需文件,AN/86/2786/0003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AN/86/3698/0150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AN/86/3851/0126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錦莉公司投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AA/86/5035/0077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一四頁;AA/86/5142/0156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五頁;AA/86/5142/0157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AA/86/5340/0138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五0頁;AN/86/4683/0125 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一三頁)。被告有偽刻大豹公司、錦莉公司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蓋於附件所示發票及委任狀上,亦有附件之發票、委任狀可稽。此部分所逃漏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稅捐(含貨物稅、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並據基隆關稅局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0頁至第三一頁緝私報告表、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二)而錦莉公司部分之報關資料係陳隆輝所經手,由許勝牙提貨並要求將貨送至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即被告乙○○之住處)等情,並據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陳明(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錦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證人許勝牙亦證稱:係為被告乙○○幫忙找報關行,要報關的文件包括登記卡、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發票都由乙○○交付,與乙○○是老朋友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七頁正、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0頁;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其證言與陳隆輝所陳一致,足證被告乙○○確係上開報關文件資料之交付者。另檢察官依許勝牙所提供乙○○之電話號碼二0000000號 函電信局查得該電話機設於被告乙○○住處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電信局函。被告之身分證住所地雖登記為台北市○○○道○段臨一二七號之一,但經本院前審至現場搜索結果,現場位於台北市○○○道○段路旁,以圍牆圈圍,是不論係被告所親書之一二七號或臨一二七號之一,均為同一址;被告亦於搜索時坦承輪胎放在主建物前的空地,見本院上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六四頁反面),足徵許勝牙指證無誤。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否認前開電話係其住處所有,且並不認識許勝牙(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反面),與其於偵查複訊坦承認識許勝牙(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反面),前後所陳矛盾並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被告另稱其住處有三戶臨一二七之一、臨一二七之二,有租人,且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所附之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並非其姓名,但經本院前審至現場搜索,並無租人情事,且上開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其時間為八十五年,與本案時間及卷附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不符,自應以被告於案發時確住於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為依據。被告於偵查複訊中尚否認00000 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並稱該處係租給別人,不知有送輪胎 之事(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反面),但經本院前審法官親至現場搜索訊問,查無租人情事,且現場有四支電話號碼,包括偵查中查得自被告配偶蔡陳翠美士林農會帳戶轉帳付款之二0000000號 電話(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之士林農會函;第七五頁之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坦稱提供地點擺放輪胎(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足徵其前開所辯,亦屬不實。 (三)大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張煥廷(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四頁),然卻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所為,業據張煥廷陳稱在卷(偵字第三六0號卷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證人即受託代辦本件報關業務之蔡德清亦證稱並未見過張煥廷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另錦莉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八頁之戶藉謄本),顯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從事本件貨物進口事宜。而股東黃進發雖曾將其身分證件借予一名自稱「翁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對錦莉公司之成立及業務內容一無所悉,並稱其姓名亦遭人冒用為慶樽有限公司及曼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監獄執行時,「翁先生」甚至指使薛承賢探監以恐嚇其不得為對之不利之供述(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一七四至一七八頁、一七九頁反面,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二頁以下),且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六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亦無可能從事本件犯行。至錦莉公司登記事項卡(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頁)上所列其他股東洪顗汰、王玫麗均係遭人冒用名義(其等陳述各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一頁以下)。足認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為被告利用其等名義進口,以逃避查緝之用。 (四)大豹公司相關報關文件,係乙○○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報關業者許勝牙代為投單報關,許勝牙轉單給蔡德清,蔡德清再拿給暘捷報關行製作報單及投單報驗等情,此據證人即暘捷報關行之負責人曾淑芬、周東、陸紀安、蔡德清及許勝牙證述明確(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許勝牙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一頁)。證人蔡德清證稱曾親赴乙○○住處,拿取大豹公司大小章及報關所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等情在卷(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反面)。許勝牙並提出乙○○購買泰國輪胎規格明細表(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與乙○○之妻蔡陳翠美匯款予許勝牙泰國友人之匯款單(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四頁)、乙○○所書傳真機號碼紙與匯款予乙○○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足徵許勝牙所陳為真實可採。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否認其進口輪胎,並稱蔡德清是誰不清楚,但坦承許勝牙曾至其住處,與錦莉公司案部分介紹許勝牙與蔡鎮宇認識,且稱:「蔡鎮宇」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給我賣,叫我幫他介紹基隆的報關行」(偵字第一七一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反面),是被告已坦承與「蔡鎮宇」有為前開事實 (一)、(二) 之行為。其辯稱其未作進口之詞,依上事證自不可採。錦莉公司部分,證人即恆豪公司人員陳隆輝於偵查時證稱這五份報關資料都是許勝牙及徐翊銘二人所交,因其是承受二手單子,沒有與真實貨主接洽,由許勝牙提貨要其將貨送到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徐翊銘是第一次驗關時來過,許勝牙五次都有來,而稅金都是許勝牙給的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並提出記有許勝牙、徐翊銘以及送貨地址電話二0000000號之紙條一紙為據 (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0二頁)。又陳隆輝所指之上手即證人許勝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受其多年好友乙○○委託代找報關行,乙○○之住址在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二0000000號,五批輪胎均送至乙○○之住 處」等語(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0頁、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就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經由查緝單位約談,亦出具說明書一紙,坦承該批機油係被告進口,有該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陳岐熊證稱:「當時我有去報關行查,我認為有調包的情形,我有請報關行的陳毓龍打電話給證人蔡鎮宇,我就告訴證人蔡鎮宇申報的內容與貨主都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才可以。證人蔡鎮宇他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貨主,他要來說明,我與他約時間,請他寫一份說明書,把過程寫下來,就可以去領貨了,這說明書是他自己寫的,全部都是他自己寫的。他寫完以後我們就依一般的程序來處理」(本院上訴字卷(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四0頁)、「當時我有問被告乙○○貨主不是蔡鎮宇嗎?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告訴他借牌的事,證人蔡鎮宇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說他是貨主」(同上卷附同筆錄第一四一頁)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鎮宇之委託而至基隆關稅局說明,然由上列事證可認事實上並無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參與本案,足證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五)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訊問在場幫傭之菲傭,並無被告所稱之任何租予文化大學學生情事,被告亦稱改建鐵皮屋後就未租人,翻修時間約三至五年前(本院上訴字卷(一) 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且被告之住處現場為黑色鐵大門(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七七頁相片),核與證人蔡德清、許勝牙所稱被告住處門是黑色之情相同(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本案發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亦坦稱輪胎放於主建物之前。另被告所述之鐵皮屋位置現場,並無任何鐵皮屋(卷附相片),而現場之四線電話,其中三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電話見本院上訴字卷(二)電信公司函,另現場尚有00000000為被告乙○○之女蔡宜欣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共通於現場各建物房間,有九個電話插座,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出租他人、蔡鎮宇為承租學生之兄或電話為別人申請等各情。而證人許勝牙明確陳稱被告住處主建物旁有二棟建物分別為其子、女各一棟等情(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一頁反面),與現場搜索相片與現場圖所示(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七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辯稱00000000電話都是房客在使用,電話放在進門附近桌上云云(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反面),均與事證不合。是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黃錦聰,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租鐵皮屋,0000000 號電話為鐵皮屋承租人所共有等情(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一六頁),因所陳之八十四、八十五年之時間,與本件犯行之一九九七年及前開具體事證均不相符,另0000000 號電話原電話申請人林木泉,申請電話之時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均無傳喚之必要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搜索過程除由被告提供被告之子甲○○之照片一張,並在被告住處名片簿內發現留存有大批輪胎行名片,其上有被告坦承為其所自書之記載輪胎行各項資料附記(包括輪胎行之地址與電話),經被告同意影印附卷(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八九頁以下),資料中有被告書寫之:「回頭車夫妻那部00 0000000」(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九頁),可 見被告確曾參與或經手輪胎運送與親自至各該輪胎行接洽事項,方有可能取得名片資料。而前開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間係登記為李崑木所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本院上訴字卷(三)第一三八頁),經本院前審通知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到庭,並提示被告住處相片及被告與其子甲○○之相片,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均一致證稱:於八十六年間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曾至被告住處載運輪胎至梧棲、嘉義及潭子。載去梧棲那次,被告(指被告乙○○相片)另外開車下去先到現場,他先到現場,到時這個人(指著甲○○的相片)也有在現場幫忙,蔡老闆把輪胎賣給那家輪胎行,有看到他寫單價及總價。此外,在台中北屯區也有去載過一次過期輪胎,僅有為被告載過輪胎,其他東西因為車程不合就沒有載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按證人李崑木及其妻陳碧珠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被告亦陳明與之無任何仇怨(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九八頁),且本院前審係依搜索所得資料傳訊,其所陳自屬真正可採。況被告亦稱:「(有無把輪胎送去梧棲或嘉義去賣?)沒有,是證人蔡鎮宇、許勝牙他們載去賣的,但我有指揮」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三頁),雖李崑木於事後與被告對質時改稱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老闆,但仍當庭指認被告無誤(本院上訴字卷(三) 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六頁)。則依被告及其子甲○○隨運輪胎貨車送貨南下,並且填寫價格等情,被告與甲○○應為共犯,被告諉為僅係代替蔡鎮宇點貨交由司機運送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與李前總統合照相片四張(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但相片上並無日期,其上雖可見園藝假山與貨櫃屋等,但並無鐵門及圍牆,依前開證人許勝牙所陳與搜索現場被告自陳之輪胎置於主建物前之情,被告所提之相片其攝影時間顯早於本案時間,應為與本案無關之相片,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且依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其於七十三年即持我國護照出境,直至八十六年再以我國護照出境,如其不在我國境內,其間何能取得此相片,足徵其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之情,彰彰明甚。 (六)經本院前審前往或囑前開搜索所得名片之輪胎行所在地各警察機關持被告及甲○○之相片,逐一訪查各該輪胎行負責人結果,雖多數之輪胎行負責人不願詳陳或因易主經營所陳與本案無關,但其中統連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和德(名片影本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0頁)指認被告相片後於警訊表示,曾見過被告且被告以「蔡進財」名義留下名片一張(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一五頁),雖證人陳和德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於警訊所稱之「蔡先生」並未在開庭現場云云(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八四頁),但證人陳和德亦不否認當時警訊時所指認相片之人與被告係屬同一(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八四頁),且該「蔡進財」名片,所載地址為「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02)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適為被告住處及電話,被告並自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為太太申請給家人使 用(本院上訴字卷(四)第四九頁反面勘驗錄音帶筆錄),顯見當時向證人陳和德接洽輪胎販售者應為冒名「蔡進財」之被告無誤,陳和德事後與被告對質改稱之詞,因與事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七)依前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中所述,經我國駐外人員向出口報單所記載之美國輪胎出口商詢問,本件訂貨者為Mr. Shu(即為徐先生)及Mr.Tsai(即為蔡先生)二人,Mr. Shu之聯絡電話為(0二)00 00000號,而該(0二)0000000號電話,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為(0二)二0000000號,與前述 陳隆輝、許勝牙所述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且該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正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乙○○之住處,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二三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服字第87C0600051號函(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附卷可證。又該二00000 00號電話之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道○段一 二七號乙○○住處,至於電話費之繳納,則係由乙○○之妻蔡陳翠美以其於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以 上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營字第88C0700059號函,以及士林區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士農陽字第二0八號函分別附卷可證(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被告雖以該支電話係其提供予租屋者共用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家中幫傭之李桂珠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四0頁),但查該支電話之電話費係由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支出,且以該支電話作為與美商公司訂購輪胎者之連絡電話,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證人李桂珠所陳:「當時我老闆不是作這個」等語,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取。 (八)被告雖一再以其係介紹一名前向其承租鐵皮屋之文化大學學生之兄蔡鎮宇予證人許勝牙認識,且辯稱本案或係證人許勝牙因與蔡鎮宇有生意糾紛,方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其承擔,且許勝牙本身亦有在進口泰國香菇時,以低報貨價之方式進口,待海關查明貨價依法命貨主補稅時,始發現進口貨主為虛設公司之情形,確有蔡鎮宇其人等語置辯。然此為證人許勝牙所否認,並稱被告乙○○從未介紹一個叫蔡鎮宇的人給其認識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四)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且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與證人許勝牙二十年沒有聯絡云云(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五頁),惟此為證人許勝牙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乙○○曾在兄弟飯店當面委託其代為報關進口美國輪胎等語,並舉出被告乙○○親筆書寫之傳真電話00000000紙條、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匯款予被告乙○○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被告乙○○親筆書寫要購買之泰國輪胎之規格明細及乙○○之妻蔡陳翠美匯款予其泰國友人之匯款明細為證(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七六頁以下),且被告嗣後又自陳與許勝牙「交情匪淺」(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由證人許勝牙所提之記載輪胎規格明細之書寫字跡(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被告坦承為其所書寫且與被告於本院前審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六頁)詳細比對結果,兩者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更足徵被告知悉輪胎進口買賣之情。雖證人許勝牙與其外甥婿即證人王學泰所經營之君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曾有相同之低報貨價情形發生,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份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三)第七九頁以下),且據證人王學泰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九一頁),惟查:君泰公司曾進口報關十六筆之泰國香菇(絲),然其中僅有一筆有補徵進口稅款之情事,且已繳清完畢,實無從遽由此偶一發生之事件推論本件應係證人許勝牙所為,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所述「蔡鎮宇」之特徵,本院前審調閱全國相近之「蔡鎮宇」之戶籍資料(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五八頁以下),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辨識後,辯護人提出三筆可能之「蔡鎮宇」資料抄寫於紙張上提供予本院(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九0頁)。經函索上開三名「蔡鎮宇」之口卡資料(分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六一頁、第一九0頁,其中有一名並無口卡資料)後,再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觀看,被告則具體表明聲請通知其中一位到庭(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九八頁)。嗣經本院前審通知證人即被告所指之蔡鎮宇到庭證稱:「其係在IKEA從事貨運工作,並未出過國也沒有做過輪胎生意,亦未見過被告及甲○○,不清楚為何要來作證,可能是因同名同姓之緣故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五七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蔡鎮宇」之人存在,已值可疑。又被告之女蔡宜欣雖稱現場有鐵皮屋,曾租人,空地未見擺放輪胎等語,然其為被告之女(見卷附戶籍謄本),所陳租屋之情與現場搜索及其他事證不合,其又陳明自西元二千年起始與父母住在一起,之前住其他地方,再依其自陳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與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確有多次出境國外居住(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一三一頁),以及被告已坦稱輪胎置於主建物前等情,足見蔡宜欣所陳不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九)被告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低報貨價進口輪胎,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算分別逃漏稅捐如附表壹、貳所示,且除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外均未繳納,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六三0三號函(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二四六二號函(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三六0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頁)附卷可按。至於證人郭武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向其租屋者很像被告乙○○(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九0頁),此種不確定之證詞原即不宜採為證據,況其事後更稱不太敢確認(本院上訴字卷(三)第九二頁),是亦無從採為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對質時,證人陳毓龍稱未見過被告及不能確認與之接洽者為甲○○;證人陳隆輝稱未見過被告與甲○○,其二人所稱與以上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雖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函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六七頁至第一0六頁),但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因年長有生理安全顧慮不宜測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查覆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六)第三二頁),是前開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因無結果,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十)共犯之認定: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在美國時我是以「Tony Tsai」為名,我曾到美國AM-PAC公司訂購輪胎,因我收到我父親的電話,他說有朋友人在美國需要翻譯,我就去那間公司去幫我父親的朋友翻譯,那個人的英文名字好像叫「Vicent」、或「Eric」,後來我問我父親,他說那個人姓徐。我的中文名字是甲○○,不是蔡鎮宇,八十六年五月間我人應該在台灣,但是我要查查看護照的時間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三至五頁) 。其固不否認曾應其父之要求,前往美國AM-PAC公司協助其父友人訂購輪胎,但時間則不確定。 2、本院前審檢附被告及其子甲○○之相片,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代向大豹公司案中之輪胎供應商Am Pac公司人員辨識結果,甲○○(英文姓名為Tony Tsai)即為當初向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訂購輪胎者,且每次均由甲○○一人前往,並無他人同行,並留下名片一紙「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甲○○Tony Tsai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 (02)00000000、傳真 (02) 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與附件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四頁)。而依系爭輪胎進口人電匯供應商Am Pac公司之匯款證明所示(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一八頁),匯款人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女蔡宜欣「IS hin Tsai」,並據證人蔡宜欣到庭證稱在卷(本院上訴字卷(六)第四八頁)。且依「蔡鎮宇」留予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之名片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登記為蔡宜欣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卷(六)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而提供給甲○○所使用,亦經蔡宜欣證稱甚詳(本院上訴字卷(六)第四八頁)。前開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與電話 (00) 00000000、傳真 (02) 00000000均與卷附戶籍謄本、查詢電信公司函與搜索所得資料相符,設於被告乙○○住處,足見證人甲○○確曾在美國訂購輪胎。惟事實一、(一)、(二)所載被告自美國洛枚磯購得輪胎之時間暨偽造發票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四至九月間,而證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有當日來回之出國紀錄,其餘期間並未出國,前開匯款證明所示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甲○○亦未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境信昌字第81532 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卷二第一0三頁) ,已難認本件係證人甲○○前往採購。又依上開估驗處函說明二、(二)所示,該處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復稱:「經向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銷售經理Mr.Richar d Smith洽詢,據稱其並未見過Mr.Tsai及Mr.Shu,經轉介找到該公司在南加州 Santa Ana辦公室之Vice President Mr.Keven Goulet,據G氏說明並指認甲○○即為前往購買輪胎者,至於Mr.Shu部分,據G氏表示並未聽聞其名,亦未謀面。據了解G氏係於1998年3月接辦此業務後才認識甲○○,之前係由該公司Mr. TimHastings辦理,而H氏已經離開該公司無法進一步查證」等 語 (同卷第二一五頁) 。故上開函示內容,僅能證明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後曾單獨前往Am-P ac公司向G氏洽購輪胎,並無後認定本件事實一 (一)、(二) 進口之輪胎係甲○○前往購買。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憑。從而,應認本件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Mr.Tsai 及Mr.Shu二人前往美國採購進口。 3、證人許勝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之子甲○○同往泰國住半個月買輪胎(他字第一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經核所陳與許勝牙及甲○○之入出境電腦報表所載同班機赴泰國資料相符,且有許勝牙所提為被告坦承係其所書寫之輪胎資料(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附卷足憑,是許勝牙所陳自為真實,惟依上開出入境資料所示,其二人出境時間係八十七年二十五日,與本件無涉。惟證人許勝牙與被告認識達二十年以上,已如上述,則被告並非大豹公司、錦莉公司負責人,自為其所明知,其仍為被告介紹報關行,以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相關事宜,自無法推諉不知,其與被告有犯意聯各及行為分擔亦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乙○○所偽造前揭發票十紙,並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名義,由被告交付知情之許勝牙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據以填入報關單,再由彼等持偽造發票連同不實之報關單等文件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而為行使,而致生損害於美國出口商CAL-AM TIRES CO.及Am-Pac公司及錦莉公司、大豹公司暨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事證已明確。 三、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國外進口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甲○○自國外進口輪胎及機油,均為該等貨物之持有人,即屬依法應繳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渠二人竟利用「大豹公司」、「錦莉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商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關單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漏貨物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發票為出口商所出具,作為銷售貨物及貨物已經裝運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名刻印行偽刻大豹公司、錦莉公司發票章、公司方章、負責人私章,蓋於附件所示發票、委任狀及偽造發票上英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另本件被告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雖有偽造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發票之犯行,惟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而大豹、錦莉等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本身亦未進口貨物,上開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則被告亦無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均附此說明。被告與許勝牙、Mr.Tsai、Mr.Shu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許勝牙利用不知情之蔡德清、陳隆輝、陳毓龍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利用其他公司名義進口、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及逃漏貨物稅、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得利部分,應以詐欺得利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以「錦莉公司」名義進口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以「大豹公司」名義進口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茲查進口報單則為申報貨物進口之公司委託報關行於進口報關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為報關行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屬於上揭所稱身分犯之一種,因此縱被告提供上揭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報關行相關人員製作成報關單,並持以行使,然因被告並非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殊無利用有此身分之報關行相關人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即此,公訴人指訴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顯非正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 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乙○○與甲○○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且未經新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化名「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一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稱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0012 ),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甲○○乃再以「蔡鎮宇」名義,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 件數一六0PKG,數量為一九二00瓶(重量一七六00公 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 U731/7214號進口報 單上,報關行使,但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箱,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參所載,乙○○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惟查: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本件則發生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時間相隔近二年。又事實 (一)、(二)係被告涉嫌自美 國採購輪胎、以低報貨價方式逃漏稅捐,本件則係以被告涉嫌申報進口「鑄模機器」名義,進口嘉實多機油,及進口機油之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則無論自行為時間之間隔或行為態樣之差異觀察,均難認併案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關於錦莉公司案部分,被告係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之名義偽造出口輪胎予錦莉公司之發票,有進口報單及偽造之發票五紙附卷可稽,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被告偽造美國出口商 AM-PAC公司名義之發票,與卷存證據不合,自有未洽。(二)被告與許勝牙、Mr.Tsai、Mr.Shu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 詳加查明,尚嫌疏漏。(三)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明文規定關稅不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內,原審就關稅部分誤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四)被告除逃漏貨物稅外,尚有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原審漏未審酌。(五)被告有利用不知名刻印行偽刻大豹公司、錦莉公司發票章、公司方章、負責人私章,而偽造前述美國AM-PAC、CAL-AM等公司名義之發票,上開偽造於附件一至十三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六)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該偽造發票之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美國AM-PAC、CAL-AM等公司,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親身犯之一種,殊無可能以間接正犯之型態為之,有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誤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云云,亦有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用海關予人民先放行貨物再查驗價格之便利,屢以偽造發票及冒用公司名義方式逃漏稅捐,所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少,犯罪後猶推諉他人,企圖諉責,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於原審具狀以被告年屆七十無前科等情,請求緩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書狀),但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且其所為,致國家損失稅金,且除其中一筆外,均不繳納,綜上各情,若逕予宣告緩刑,實與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本旨不符,本院自難併予諭知緩刑。至偽造之發票九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繳驗於基隆關稅局,為基隆關稅局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發票及委任狀上所偽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之英文簽名,雖因至為潦草而無從辨識其名義人究為何人,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然仍不失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署押,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徐金水、張煥廷私章各一枚、附件一至五偽造之大豹公司發票章印文五枚、公司章印文六枚、負責人張煥廷印文五枚;附件六至九發票上偽造之錦莉公司公司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印文四枚及附件十至十三委任狀上偽造之錦莉公司發票章印文二枚、公司方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四枚,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表壹: 大豹公司案逃漏關稅、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進口報單、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發票、第二0頁至第三一頁緝私報告表) 商 港推廣貿易進口報單號碼 關稅 貨物稅 建設費 服務費總 計 一、AN/86/2786/0000 000000元 371992元 10736元 912元705711元 二、AN/86/3698/0000 000000元 727285元 20989元 1784元0000000元 三、AN/86/3851/0000 000000元 433666元 12516元 1063元822713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一、AN/86/2786/0000 000/01 4/20/00 00000.35二、AN/86/3698/0000 0000-000-000 00/2/00 00000.000000-000-000 00/2/00 00000.03三、AN/86/3851/0000 000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0-000-000 00/12/00 00000.32附表貳: 錦莉公司案逃漏關稅與貨物稅(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進口報單、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一、AA/86/5035/0000 000000元 373843元 二、AA/86/5142/0000 000000元 278689元 三、AA/86/5142/0000 000000元 166252元 四、AA/86/5340/0000 000000元 179622元 五、AN/86/4683/0000 000000元 266813元 總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卷附發票 一、AA/86/5035/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00p4 2554號卷 二、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p17 2554號卷 三、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56p28 2554號卷 四、AA/86/5340/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p41 2554號卷 五、AN/86/4683/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95p4 26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