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1 字第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股東甲○○、乙○、丁○○及戊○○等人,久未過問該公司業務,其見有機可乘,竟與其父即擔任龍德公司監察人之黃克正(已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1年間,擅將甲○○、乙○、丁○○及戊○○等人之股權轉讓于黃克正1 人之名下,而將甲○○等4 人自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名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戊○○等人之權益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戊○○、甲○○之指訴,及被告曾承認有建議其父黃克正將告訴人等4 名股東除名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對其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丁○○、乙○、戊○○、甲○○均為該公司股東,而丁○○等4 人之股份於81年間均轉讓至其父黃克正名下,至85年6 月17日再由黃克正將丁○○等原先所有之股份轉讓回丁○○等人名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丁○○代理,78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事務,丁○○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81年間告訴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85年4 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6 月間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至於實際作業程序均由黃克正處理,其並不知詳情,當初黃克正應有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公司僅係依據股東間股權移轉之證券交易申報資料作股東變更,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股東名簿本有制作之權利;又本件係將告訴人等之原股東身分除名,並非捏造告訴人等名義制作股東名簿,依據上開說明,均核與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丁○○、乙○、戊○○、甲○○4 人均為龍德公司之股東,至81年5 月間持有之股數各為580 股、100 股、180 股、及200 股,惟彼等之股份均於81年5 月18日轉讓予黃克正,再於85年6 月17日由黃克正移轉回復予丁○○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龍德公司登記之公司案卷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告訴人丁○○、乙○、戊○○、甲○○之股份於81年5 月18日之轉讓行為係由黃克正所為,黃克正雖已亡故,然其生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告訴人等股東口頭委託之代理人,龍德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因告訴人等不願作保,且說當做(公司)倒了算了,讓其處分告訴人等之股權,其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4 人同意除名,且由其辦理將告訴人等之股權移轉至其名下之手續,至85年5 、6 月間公司營運正常又將告訴人等之股權恢復等情綦詳(見86年度偵字第392 號卷第2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且告訴人等之股份辦理轉讓與黃克正、及由黃克正名義轉讓回告訴人時,均係由黃克正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手續,亦有黃克正署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8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 (三)關於告訴人丁○○等人有無同意黃克正辦理將彼等股權暫時轉讓其名下,並將股東除名,雖為告訴人等所否認,然告訴人戊○○之代理人李志忠於原審述稱:戊○○係於公司成立時以丁○○之名義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徐文雄於原審亦供稱:甲○○之股份均由其處理,但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不便出面,故由丁○○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再告訴人丁○○亦陳稱:係黃克正邀其入股,其對公司業務經營情形並未經手,僅於公司財務有困難時出面處理,其均係信任被告處理等語,且對戊○○之股份係由其持股中分出來一節亦不諱言(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再參諸龍德公司召開上述重整計畫會議時,告訴人方面除丁○○及其子丙○○參加外,其餘之告訴人均未與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及於81年4月間亦 僅係由黃克正及丁○○2人就公司債務結算處理事宜協調 ,其他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及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參與(見原審卷第38頁);與如前所述,黃克正生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等係口頭委託其代理;並告訴人於提出告訴陳述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內亦曾陳述彼等並未過問公司營運(見85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1 頁反面、86年度偵字第392 號卷第48頁反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等關於股權事宜原先係由丁○○代理行使,後則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等情,並非全無憑據。至告訴人等雖否認有授權黃克正處理其等之股份云云,惟黃克正既已明確供稱其已對被告告知告訴人均同意除名,且轉讓手續均係由其辦理,參酌之前公司債務協調事宜均係由黃克正代表股東出席,又告訴人等實際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等情狀,則關於股東權義之行使,自足以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等確已委託黃克正代為處理有關公司營運之一切事宜。是縱使黃克正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情或與黃克正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與黃克正間基於父子之信賴關係,認為黃克正應已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而為上開移轉股權手續,衡情自有可能。 (四)又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有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除名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392 號卷第57頁),惟被告雖有為上開建議,然關於股東除名之方法或有多端,非僅限於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即徵求告訴人等同意亦可將股東除名。況被告一直誤認其父黃克正確有代理告訴人等行使股東之權義,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教唆黃克正以非法手段將告訴人等股東除名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黃克正嗣後係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告訴人等除名,亦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股東變更事宜之相關文件雖須由其簽名或蓋章,惟其確信股東變更係經由合法程序完成,亦不能僅憑其為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對股東變更之實際程序均知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六)再龍德公司於79年6 月登記之總股數為25000 股,其中被告為3620股,告訴人丁○○、乙○、戊○○、甲○○各為580 股、100 股、180 股、200 股;而81年5 月18日告訴人等之股份被告移轉後,被告之股份依然為3620股等情,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及告訴人製作之股份變更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91年度發字第191 號卷第20頁以下),徜若被告有與黃克正共同謀議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吞告訴人等之股份,何以被告之股份未見增加,益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甚為明確。又雖龍德公司於82年11月間,公司總股數增為40000 股,被告股數增為8302股;84年8 月間,公司總股數增為60000 股,被告股數增為16136 股;86年間8 月間,被告股數增為21736 股;而告訴人等股數經回復登記後,仍分別為580 股、100 股、180 股、200 股等情,固然屬實。惟公司股份之增加,無非係現金或盈餘增資,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其增資之資金來源,供稱:金額太大,無法說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續1字第3號卷第61頁);另證人即公司股東黃守龍、江清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公司積欠渠等薪資,轉換為股份抵充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然無論龍德公司係以何方法增資,告訴人等確無再提出現金增資,此亦不為告訴人等所否認,則龍德公司於81年5 月18日告訴人等股份被轉讓後陸續增加新股東及股東持股數變動之事實,與被告於81年間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豈能以被告於86年間持股較81年間暴增6 倍多,即謂其於81年間必有行使偽造文書之非法行為。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持股比例雖遠比81年間遭移轉黃克正名下為低(即遭稀釋),然此亦係因告訴人等未以現金增資所致。至被告於86年間持有之股數若確有以公司盈餘作為增資而增加之情形發生,按理而言,告訴人等之股數自當比例增加,縱告訴人等所回復之股數未按照公司盈餘比例增加,惟此僅屬告訴人等得否請求增加股份比例之民事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尚不能以被告於嗣後股份增加及告訴人等股份比例減少即推論被告於81年間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七)又告訴人等原持有之股數於81年5 月18日轉讓予黃克正後,再於85年6 月17日由黃克正移轉回復予告訴人等人,已如上述,惟告訴人等係於85年11月21日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見黃克正係主動回復股權予各告訴人,並非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始為前開行為,由此,益證被告前揭辯詞,尚可採信。 (八)再依卷附之龍德公司股東名簿以觀,該公司於81年5 月18日告訴人等股份移轉後之股東為己○○、江清華、黃守龍、黃克正、林慈環、陳進明、陳永長、張沈淑真、蔡慶芳、陳重益及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而該公司自81年9 月間起至83年7 月間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10筆,其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及馬錦桐、黃克正、江阿本、江清華、張沈淑真、蔡慶芳、陳松洲、黃守惠等5 至8 人不等,有上開銀行88年9 月13日88蘇澳字第02122 號函所附之授信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其中連帶保證人馬錦桐、江阿本、陳松洲、黃守惠均非龍德公司之股東,又上開股東中除被告、江清華、黃克正、張沈淑真、蔡慶芳等人外、其餘股東均未任連帶保證人,核與被告辯稱因龍德公司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等不願增資,亦不願擔任借款保證人,乃向黃克正選任將告訴人等除名之詞確有不符;而上開銀行函文亦稱:「本行辦理授信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整體債權之考量,並無特定人士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然正因為銀行貸款係基於整體債權之考量因素,為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對於任何人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必須經過嚴格之徵信手續,必經認定確有相當資力,銀行始同意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若銀行於當初要求龍德公司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經過徵信評估,認定其中部分股東資力不足,不願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要求龍德公司另覓非股東之殷實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尚難因龍德公司實際貸款情形與被告所述稍有不符即謂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九)龍德公司財務陷於困難,於78年5 月13日曾召開重整計畫會議,議定債務處理原則、營運資金處理原則、及償還債務計畫等事項,有重整計畫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以下),而龍德公司自78年起即處於虧損狀態,亦有被告所提之損益表多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龍德公司自78年起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確為真實;又黃克正、丁○○2 人於81年4 月1 日曾就公司債務之結算處理事宜成立協調,有經黃克正、丁○○、及在場人士王天福、高諸觀、高厚緒、張栴等人簽署之協議縱合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該紀錄第4 項協調結果並註明「原先曾經擬議由欠林(指丁○○)墊款中提撥二百萬元作為丙○○先生參加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用,據丁○○先生表示當時雖有此擬議,但無肯定答應,且亦無力提撥此款不能扣抵作為增資之用,故不予扣抵(下略)」等文句,可見龍德公司當時確因財務困難有增資提議而為告訴人丁○○所拒;又龍德公司自81年9 月22日起至83年7 月29日止,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借貸10筆款項,其中7 筆更均係集中在81年間,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供稱龍德公司因財務困難,告訴人等不願增資,亦不願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故而向黃克正建議轉換告訴人等之股份以利貸款營運等情,尚非無據,且合常理。又縱告訴人等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黃克正將告訴人等股份移轉於其名下之藉口,且黃克正確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移轉股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克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