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566號、21610號、21931號、266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 實 一、甲○○與熊丸原為舊識,熊丸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下稱敦睦聯誼會)董事推選擔任董事長,適有該會所屬圓山飯店,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因包商承攬工程施工不慎,致引燃飯店屋頂大火,經理徐潤勳(斯時該飯店尚無總經理職稱)引咎辭職,為尋覓接替人選,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引進甲○○擔任前開聯誼會董事,兼任圓山飯店改組後之總經理,綜理該聯誼會行政事宜及所屬事業單位之一切事務,並為圓山大飯店商業登記負責人;簡賢富(已判刑確定)本為圓山飯店企畫部副理,於八十六年六月調升為行政部副理,負責該飯店修繕工程之招標、採購等事宜,均係受該聯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圓山飯店於發生大火後,因多方權責單位對於飯店使用問題多所爭議,為回復飯店原貌順利進行復建,並解決高雄圓山飯店土地標租等問題,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時,決議要求做好公關工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飯店提撥若干費用 (以彈性數額為原則)以為因應公關作業之需, 並授權甲○○彈性運用。池漢強為解決公關費用支出部分,能夠在飯店會計帳目支出上有正當名目,竟基於個人或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及以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 (一)甲○○為求靈活運用公關費用,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事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擬以個人名義方式向圓山飯店借支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應用,核准後,旋先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周轉款項,趙佩蘭遂依指示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名目,經甲○○批准後,將此記入帳冊,並由圓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月十日電匯五百萬元至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甲○○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擬向飯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一百十萬元存入甲○○私人帳戶內,以供應甲○○支付相關公關費用。甲○○因對前開已於支出傳票虛偽記載之六百十萬元支出因需有發票可供銷帳,復指示事後知情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賢富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會法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接續書寫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之業務上登記不實之簽呈,再交付甲○○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簡賢富向認識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以供報帳,簡賢富告知此種作法不當,但因受於甲○○之要求下,仍陸續向未實際承攬圓山飯店有關各項工程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信公司)、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漢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詠順防災器材行(下稱詠順行)、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真榮公司)、福德興裝潢五金行(下稱福德興)、金星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及展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等公司行號索取統一發票共計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含稅),交付予甲○○,再接續轉交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之帳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該飯店會計帳冊之正確性。 (二)甲○○因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屆期續租問題,明知圓山飯店並無預付廠商購買材料所需工程款二千萬,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該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之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簽呈,交付甲○○批示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之帳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李選偉轉交予甲○○,再由其配偶蘇淑珍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迨於同年六月五日又兌換為美元匯往美國其與蘇淑珍之共同帳戶內,以應用相關公關費用使用。三、天寧建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寧公司)承攬前開圓山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因未按合約規定施作,簡賢富乃要求天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英峰夫婦退還工程款二千萬元,雙方經折衝後,張英峰同意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分別自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交付予簡賢富,詎簡賢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未循正常途徑將該筆工程退回款繳交圓山飯店,與甲○○共同基於侵占該筆工程退回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甲○○辦公室內,擅將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予甲○○,甲○○旋將之侵占入己,另五百萬元則交給不知情之陳盛添做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妥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簡賢富則加以私自侵吞(簡賢富嗣後繳回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簡賢富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亦業經判決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固不諱言有收受事實欄所載之八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協調相關單位協助復建及土地續租問題,於圓山飯店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曾討論為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之修繕與恢復原貌...基於實際需要,提請董事會同意飯店提撥公關費用以為因應,如獲董事會同意,責成總經理謹慎從事,並逐次呈報董事長,會議中並有董事表示有關該項業務費用之運用,不宜限制固定金額,當以彈性數額為原則,會中作成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伊係依該決議為之,各該款項均經董事會同意或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准,用以支付相關人士公關費用,並未私自侵吞。依當時各主管機關信誓旦旦,或欲收回租地,公開招標,處理租約。或欲剷為平地,以利飛航安全,或欲收回作為國會山莊,或欲加設「避難平台」,不准恢復原貌之公開聲明。事後全部靜默無聲,而圓山飯店頂樓卻能恢復宮殿式外觀,巍然矗立,此非公關之奏效而何?而被告簡賢富繳回之八百五十萬元,亦用於解決圓山飯店屋頂修繕與回復原貌之公關工作上,並無侵占入己,伊不知相關帳目如何沖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撰擬簽呈、指示財務部副理趙佩蘭製作依據簽呈製作支出傳票,另命同案被告簡賢富簽擬內容不實之簽呈經批示後作為暫付款憑證,再向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做為支付憑證用來沖帳,以及前開六百十萬元資金係被告用於公關費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月廿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簡賢富於偵查時供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呈是總經理(即被告甲○○)在電話中要伊寫的,並告知伊要寫的內容,他(指被告甲○○)說有些復建費用要報銷,並需要一些發票,要伊找六百萬元左右的發票給他,伊有跟他說是違法的,他說交給他處理,伊才去向往來廠商拿發票,廠商拿發票給伊並無任何工程款付給廠商,也沒有給廠商稅款,因那些發票與圓山飯店工程無關,廠商提供發票之項目確實並沒有施作那些工程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趙佩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六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簡賢富以增加復建費用支出之簽呈、轉帳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工程項目分類表及僑信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資為憑。至證人即僑信公司負責人呂新章、詠順行負責人林崇德、金星公司負責人周朝振、茂真榮公司負責人邱啟木、福德興負責人邱瑞銓、漢邦公司負責人楊政雄、展新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及新耀公司負責人蔡永情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該公司確有與圓山飯店實際交易,但均未領到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詹益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系爭十五張發票其中有幾張是伊經手,確實係圓山飯店追加工程所開立,其中卷附橋信公司發票係飯店追加洗臉檯結構鐵腳工程,新耀公司發票用途伊忘記了,漢邦公司發票係追加補土、油漆工程,金星公司發票係重新加相框及保留洗衣服所追加之款項,展新公司發票係追加浴室鏡框工程,其他發票則非伊經手,伊無法確定云云,惟查,系爭十五紙發票與圓山飯店工程無關,而上開廠商提供發票之工程項目,實際上並沒有施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簡賢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已如上述,且圓山飯店因將自上述僑信公司等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共計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含稅),未含稅部分計五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無進貨之事實,而依法審理核定圓山飯店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圓山飯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補繳)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之處分,圓山飯店不服申請復查,亦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一七號處分書、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八八三一○○○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證人呂新章、林崇德、周朝振、邱啟木、邱瑞銓、楊政雄、李明智及蔡永情於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顯係掩飾渠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刑事責任所為不實證述,而證人詹益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證述亦與上開釋證不符,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是同案被告簡賢富銜命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接續書寫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之業務上登記不實之簽呈,再交付甲○○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為符合簽呈所列工程金額,再責由簡賢富向認識之廠商索取發票,開立各該廠商與圓山飯店無實際交易往來,將上述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工程名細加以拼湊,並交付被告甲○○轉由不知情之趙佩蘭據以作為前述六百十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登入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而行使之,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足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飯店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人即簽擬二千萬元做為飯店整修工程預付款之簽呈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財務部副理趙佩蘭據此簽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係由李選偉在甲○○總經理辦公室內交付與被告甲○○,甲○○再委請其配偶蘇淑貞匯往美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選偉、趙佩蘭、蘇淑珍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圓山飯店二千萬元預付款之簽呈、支出傳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彰銀大安字第一七八九號函附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支出傳票、交易憑證等影本可資為證。而此筆二千萬元係由被告指示秘書室主任不知情之李選偉簽擬業務上登記不實之「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簽呈,經被告批示後,由交由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支出傳票後撥款而行使之,惟實際並無該「工程預付款項」名目內容之支出,記入圓山飯店之帳冊,亦足生損害於圓山飯店及該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屬明確。 (三)同案被告簡賢富確將天寧公司工程退回款一千萬元交付被告甲○○(甲○○交付簡賢富一百五十萬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簡賢富供述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張英峰、李浮證述在卷,且有支票、簡賢富立具之簽收單(均影本)各二紙可稽,且同案被告簡賢富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犯行,並向檢察官表明歸還意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陳稱:拿到簡賢富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後,因伊個人急需用錢,隔十天後拿到花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匯到美國洛杉磯我與太太蘇淑珍共同帳戶,下一個董事會議我有向董事會報告,說要推展業務,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卷第三十二頁),惟據圓山飯店董事長熊丸於偵查中供稱:甲○○並沒有向董事會或伊報告工程退回款有八百五十萬元,僅提及簡副理很認真,工程尚有結餘,並無提到數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而證人秦孝儀於調查局亦稱甲○○並未將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乙事向董事會報告,私底下也沒有向我報告,因此董事會之董事也沒有同意此事,董事會僅對大原則做方向決策,董事會並不知道甲○○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乙事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而被告事後雖辯稱八百五十萬元部分亦係用於公關費用,惟查以,本款項部分係屬工程退回款項部分,理應交回公司報帳使用。圓山飯店為回復飯店原貌順利進行復建,並解決高雄圓山飯店土地標租等問題,董事會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會時,決議要求做好公關工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飯店提撥若干費用 (以彈性數額為原則)以為因應公關作業之需, 並授權甲○○彈性運用,雖各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惟對於屋頂整修及房地標租事宜,為求順利進行,被告配合董事會的決議,彈性使用公關費用一節,其中第一筆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其中五百萬元資金運用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請個人名義借用五百萬元使用一節,並經董事長熊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簽准,此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其餘一百一十萬元,復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呈擬提撥六百十萬元(含前開五百萬元)以為飯店修復之因應,復經董事長於同日扎示「同意」( 見原審卷 (六)第一三七頁被證二十五號),而另筆二千元公關費用部分,被告為求飯店帳目名義的正當性,乃指示不知情的秘書室人員李選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支付飯店復建各項整修工程預付款共計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簽呈以為因應,亦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惟此筆工程退回款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卻未在飯店帳目支出上為任何處理,則飯店會計項目上以後將無從獲得平衡,如該筆資金確屬公關費用,則依被告處理相關公關費用支出模式上,均會尋求其它名目以達帳目上之平衡,何以被告卻對此筆款項未為相同處理?況且被告對於此筆費用係由何戶頭使用出去,或該費用流向何方,均未見被告對此提出說明,顯然被告所稱上開款項亦係用於公關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假公關費用支付名義,而私自挪用,應與公關無涉,至被告辯稱係借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將前揭八百五十萬元分二批十萬美金、二十萬美金電匯至美國花旗銀行甲○○名義內,從事基金、債券等投資理財行為,固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花旗銀行美國加州羅蘭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回函為依據,惟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來函說明甲○○設於該帳戶內之二十萬元存款並非來自臺灣,有該銀行出具函文可考,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不影響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為圓山飯店總經理,係受該聯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按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八十七年修正之商業會計法僅係增列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八十九年僅修正第三條,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無修正,應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核先敘明。查被告甲○○為敦睦聯誼會所屬圓山飯店之總經理,係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所定之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達陸續處理支付公關費費六百十萬元、二千萬元在帳目支付上的合法性,先利用與其有共同犯意之簡賢富,製作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簽呈,並利用不知情之趙佩蘭、李選偉擬具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簽呈,交付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其侵占天寧公司退還的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池漢泉與簡賢富,就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接續書寫簽呈,虛列「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部分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告就與被告簡賢富就天寧公司退回一千萬元部分予以侵占(甲○○分得八百五十萬元,簡賢富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二次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就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佩蘭沖抵六百十萬元帳目部分,及利用不知情的李選偉書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簽呈,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業務侵占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無侵占飯店六百一十萬元、二千萬之事實,原審認盛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五所述。(二)被告甲○○與簡賢富就天寧公司退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係共同正犯。(三)同案被告簡賢富銜命索取之十五張發票,開立之各該廠商與圓山飯店無實際交易往來,原審認開立之各該廠商與圓山飯店有實際交易往來,僅同案被告簡賢富取得上開發票後,交付被告甲○○轉由不知情之趙佩蘭據以作為前述六百十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登入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致在圓山飯店帳目上各該廠商所請工程款均已支付,與實際情形有異,即有未當。(四)被告指示不知情的李選偉,撰寫內容不實之簽呈之業務上之文書,並行使之,原審對此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五)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修正商業會計法,其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修正,與被告行為時法均相同,應適用現行法,原判決認行為時法律為輕,自有錯誤,且行為時法之罰則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亦非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被告池漢泉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六百十萬元及二千萬元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連同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受圓山飯店委任,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戮力盡責,為該飯店謀求最大利益,竟乘該飯店發生變故之機,伺機侵占公款,圖利私人,違背任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多寡,對於圓山飯店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利用圓山飯店屋頂發生大火,亟需善後復建,以及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將屆機會,乘總經理職務之便,明知與各該主管機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之申請、商談土地續租問題僅需依法辦理即可,毋須另行支付額外不法費用,乃利用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授權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1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先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為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擬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五百萬元,核准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周轉款項,趙佩蘭遂依指示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名目,經甲○○批准後,將此記入帳冊,並由圓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月十日電匯五百萬元至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擬向飯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一百十萬元存入甲○○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 2甲○○藉詞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屆期續租問題,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該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經甲○○批示後,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之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李選偉轉交予甲○○,由其不知情配偶蘇淑珍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迨於同年六月五日又兌換為美元匯往美國其與蘇淑珍之共同帳戶內,加以侵占,挪為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見解。(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對於前開起訴事實部分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協調相關單位協助復建及土地續租問題,於圓山飯店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曾討論為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之修繕與恢復原貌...基於實際需要,提請董事會同意飯店提撥公關費用以為因應,如獲董事會同意,責成總經理謹慎從事,並逐次呈報董事長,會議中並有董事表示有關該項業務費用之運用,不宜限制固定金額,當以彈性數額為原則,會中作成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伊係依該決議為之,各該款項均經董事會同意或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准下,用以支付相關人士公關費用,並未私自侵吞等語置辯。(四)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圓山飯店兩筆各六百一十萬元及二千萬元款項,其爭點部分為,此兩筆款項是否是董事會授權被告彈性運用之公關費用,以及被告有無挪為私用等情。 1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為由,書寫簽呈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可,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度簽呈以因應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事件需要為由,向飯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交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一百十萬元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以公關費用支出之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參以同案被告熊丸於原審審理供稱:「甲○○以借支名義向飯店借錢,到相關單位談續租事宜」等語,且圓山飯店發生大火後,敦睦聯誼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要求做好公關工作(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針對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之目標,決議提撥若干費用因應公關作業之需,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前獲董事會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辨理中」;董事會臨時動議亦決議:「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須支付之公關支出,全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0五頁)。可見敦睦聯誼會為因應台北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及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需要確有依被告所簽提撥公關費用,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簽呈(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中,以「鑑於年關將至,本飯店諸多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以利積壓案件之進展,擬以個人名義借支新台幣伍百萬元從事該項工作」內容,亦經董事長熊丸於翌日批示:「本店目前正面臨正樓屋頂整修,房地標租等之重大問題,亟需資金靈活運用,為爭取時效,同意此項借支。」,而出納室隨即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其中五百萬元款項,被告於當日隨即開立其所有位於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MERRILL IYNCH)帳戶11F-12508之支票, 面額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美元,依當時二十七點二元台幣兌一美元計,相當於五百萬元,該支票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由被告前開帳戶中兌付,此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來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一一八頁被證二十一),而系爭兌領人亦非被告本人,復有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函覆載明由Douglas Ming-Young Chong其人所領取 (見原審卷被證四十一),而依上開戶頭內容所示 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僅有二筆支出 (另一筆為下述二千萬元部分),依其撥入被告戶頭及支出時間, 相繼為之。且存入被告開立於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戶頭內,隨即為人全額取走,被告所陳是公關支出,顯非無據;而另一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為簽呈,內載:「一、職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提請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並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在案,二、目前飯店恢復原貌之申請經多方努力溝通與協議,終獲市政府政策性之同意,三、為此重大事件需要,擬請准予提撥新台幣六百十萬元(含前開五百萬元款項)以為因應。」(見原審卷(六)第一一七頁),並經董事長熊丸於當日批示「同意」,故此筆款項既經董事長授權之公關費用,且事後飯店修繕部分確有其成果,則被告陳稱均屬公關費用之支出,難認無據,公訴人雖認被告對上開金額無法交待其去處,顯屬挪為私用。惟該款項既屬飯店授權被告彈性使用之公關款項,公關費用之支付,既涉有不為人知之秘密性,被告雖無法據實全盤說出,惟其事後既已支出,且飯店修繕亦順利進行,甚至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報告中,有關圓山飯店大樓屋頂恢復原貌整修計劃中,對於公關費用的提撥使用一節,亦載明「4、 前獲董事會通過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辦理」,顯見提撥予被告彈性使用的款項均已用於公關費用無訛。實難認被告甲○○對此金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雖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六百十萬元並無實際用於公關協調等事宜」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係匯到美國,用在空廚要談合作業務推展,並未用在省府要回土地之溝通協調等語;惟依前所述,顯有其不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依據。 2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該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需要,預付工程款項二千萬元,經甲○○批示後,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之帳冊,並由李選偉將該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復將此筆款項交由其妻蘇淑珍存入被告銀行戶頭內,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匯往被告開立於美國之美林證券前開戶頭內,兌換金額為美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三角九分(見原審卷 (六)一五六 頁被證三十)。被告復於當日,開立前開系爭帳戶,面額七十一萬元六千六百四十美元之支票支出,該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兌付,此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及美林證券金融公司逐月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六頁被證二十三、二十四),而其受款人為Kwan-Yin LiangChen,並非被告,亦有美林證券金融公司函文可按(見原審被證四十一),萬元部分), 依其撥入被告戶頭及支出方式,於存入被告開立於美國美林證券金融公司戶頭內,隨即為人全額取走情節,均與前開金額處理模式一致,被告所陳是公關支出,亦非無據;被告如屬私自挪用投資理財,然查以該戶頭兩年內卻無其它款項支出,況且,事後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報告中,有關圓山飯店大樓屋頂恢復原貌整修計劃中,對於公關費用的提撥使用一節,亦載明「4、前獲董事會通過提撥公關 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辦理」,甚至在該會臨時動議時,決議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須支付之公關支出,全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顯見被告公關費用之使用有其成效,甚且尚有其餘業務尚待以公關費用方式支出,而須由被告甲○○彈性處理。足見提撥予被告彈性使用的款項應已用於公關無訛。亦難認被告甲○○對此金額有何侵占之行為。 (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有前開業務侵占二千六百一十萬元犯行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以處理公關費用名義,將飯店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等有罪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