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52歲民 丁○○ 48歲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8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8、29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楊靖雄(已經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任經理,被告丙○○係該支庫襄理,被告丁○○係基隆支庫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被告丁○○擔任初審工作,負責抵押貸款不動產房地價值之查估、抵押房地價值之查對、有無債務、產權是否清楚、貸款人及保證人有無清償能力之瞭解、貸款人與保證人簽名之對保、貸款人所填寫資料是否詳實之查核,憑以簽陳償還能力之徵信結果及所擬放款最高額度等業務。被告丙○○負責前述工作之覆審工作,楊靖雄則負責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個人貸款之核定工作,因超過三千萬元則應送陳合庫總庫核定,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被告丙○○、丁○○及楊靖雄三人,明知臺北市○○街26號地下1樓至7樓之建築物,曾於民國80年3月19日併為 兩筆,業由合庫總庫儲蓄部查估貸放最高金額僅九千萬元,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受甲○○、曾鎮瀛(曾董,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89號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 曾鎮東(曾老師,經本院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89號判 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中)等人之請求,於80年12月16日由楊靖雄率同被告丙○○、丁○○,共赴前址查估。結果,不但未將該地建築物部分折舊,反而巨幅提升,並將建物加成率由130%,提升為200%,使查估後折算最高可貸放金額,提高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因其查估可貸放最高金額超出前述儲蓄部可貸放總額幾達一倍。為規避合庫總庫之稽核,以求順利貸放,遂由甲○○、曾鎮瀛、曾鎮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人三萬元之代價,以節稅為藉口,尋得不知情之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鍾健智、李銘源(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無罪確定)、江朝宗、黃順敏、楊福等八人為各樓名義所有人,而為貸款人頭,因而將前述貸款分為八筆,並為使每筆貸款額度均在一千萬元至三千萬之間,成為基隆支庫經理有權貸放之案件,除將一樓部分低估至不足市價二分之一外,其餘七筆均超值查估。楊靖雄及被告丙○○、丁○○為使甲○○等人順利貸款,雖明知貸款人為人頭,並無償還能力,竟意圖圖利他人,故意不依合庫之放款作業規定,於甲○○等人取得八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後,偽造各貸款人頭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切結書、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尤其對79年度綜合所得金額及職業加以偽造,得以膨脹各人頭之償還及保證能力,再由楊靖雄及被告丙○○、丁○○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及核定,並使人頭以互為連帶保證人方式,而使甲○○等人能規避保證責任,在對保時,僅由請各人頭簽名,並未為任何查詢,因而使合作金庫陷於錯誤,對該八筆貸款超值貸放,而使曾鎮瀛、曾鎮東、甲○○等人得以詐貸該八筆貸款共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該八筆貸款於80年12月24日貸放之後,即轉入各人頭於基隆支庫帳戶,除轉帳清償前筆九千萬元貸款外,其餘均轉入甲○○在基隆支庫之各相關帳戶。 (三)又楊靖雄及被告丙○○、丁○○透過曾是合作金庫襄理之劉榮顯之介紹,意圖圖利他人,而由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均另案審理)找尋商業區精華20餘年較不值錢舊房地,即臺北市○○○路58之3號4樓、同段123號4樓、同段58之2號4樓等三筆房地,共同購入後,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等四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找尋不知情之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三人為名義所有人,而擔任貸放人頭,由劉榮顯將共同偽造之前述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劉南仁或陳建南持至基隆支庫行使而交由楊靖雄轉交被告丁○○辦理,以向基隆支庫貸款。楊靖雄及被告丙○○、丁○○三人雖明知抵押房地價值不高,卻由被告丁○○以坐落商業精華區為名,故意逾越該處市價每坪三十萬多元甚多,而超值查估,使每坪單價高達五十餘萬元至八十餘萬元不等,經被告丙○○審核,而後由楊靖雄核定,共同圖利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四人,使基隆支庫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0年9月20日,超值 放款予彭雲輝一千八百萬元,80年12月28日放款予周金珠一千三百萬元,81年1月9日放款予葉步培一千六百萬元,使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等四人一共詐貸四千七百萬元,再由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等四人取得前述十一筆貸款共計二億二千三百萬元,且分別於數月後即停止付息,使合作金庫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丙○○、丁○○與楊靖雄共同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任職合作金庫有年,原均主辦會計方面業務,調辦助理業務主管,負責貸款審核業務,僅四個月即發生本案。該八筆貸款金額均逾三百萬元,核准權在經理,其為襄理,在職責上僅書面形式審核。而各筆貸款既有獨立產權之不動產擔保,並經承辦人員丁○○初核通過,抵押物亦依規定會同查估,價值合理,審核通過,並無不合。至於貸款人是否為人頭貸款、有無對保及徵信、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是否偽造,皆為承辦人員丁○○之職責,非其書面形式審核所能知悉,絕無圖利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承辦甘谷街八筆貸款、民生東路三筆貸款,關於擔保物之估價及覆審均依規定辦理,而各貸款人均係提供其自己名義獨立產權之不動產擔保,並不知係人頭貸款。被告甲○○辯稱:因曾鎮瀛係其姻親,故開一帳戶供曾鎮瀛使用,並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給曾鎮瀛,全然不知本案之情形,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本件貸款違反合作金庫規定而超貸圖利之事實,主要乃以「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手法,規避達一定金額以上貸款須經總庫覆審之規定,並就分開借貸之各筆在支庫得以核貸之範圍內超值查估,且互為連帶保證人。 1然本件起訴後,有關前述臺北市○○街及民生東路十一筆貸款,業經原審行文合作金庫查詢貸款、估價、覆審過程是否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及同一棟建築物各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是否應為一筆擔保放款,或可各別貸放?有無貸款人不得互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經合作金庫以83年10月14日合金總覆字第20760號函復稱:⑴各筆貸款均經 覆審之規定,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⑵對擔保物之估價,經合作金庫調閱營業單位覆審報告表所示,係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辦理。⑶合作金庫對於建物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可以個別申貸辦理貸款,至同時受理各層所有權人申貸時,是否得互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依合作金庫之相關辦理貸款規則,並無禁止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194頁)。故經由合作金庫之調查,本件貸款案之估價及核貸並無違反規定,並經覆審程序,而覆審程序依合作金庫前述公文之附表,其覆審人員分別為陳舜富、王基添、劉尊賢等三人,均非被告等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辦理貸款時超值查估,並就貸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等違反規定云云,並非實在。以下並就本件貸款勘估之價值,參互相關資料予以說明。 2關於甘谷街部分: ⑴依本件不動產調查表(外放)及合作金庫基隆分行92年11月27日合金基隆催字第0920006486號函對於本件貸款情形之說明(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43至44頁及附件),本件貸放情形如下: ①陳友明以上址地下室申貸,評估總值:39,782,717元(建物13,807,412元、土地25,975,305元),擔保貸放總值25,514,435元。 ②李瑞成以該址一樓申貸,評估總值:38,810,919元(建物12,855,549元、土地25,955,370元),擔保貸放總值24,741,840元。 ③廖長順以該址二樓之一申貸,評估總值:19,691,815元(建物6,654,325元、土地13,037,490元),擔保 貸放總值12,585,472元。 ④鍾健智以該址三樓之一申貸,評估總值:19,691,815元(建物6,654,325元、土地13,0374,490元),擔保貸放總值12,585,472元。 ⑤李銘源以該址四樓及四樓之一申貸,評估總值:38,810,918元(建物分別為6,201,223元、6,654,325元、土地分別為12,519,180元、13,436,190元),擔保貸放總值24,741,838元。 ⑥江朝宗以該址五樓申貸,評估總值:37,230,160元 (建物12,331,345元、土地24,898,815元),擔保貸放總值23,733,965元。 ⑦黃順敏以該址六樓申貸,評估總值:34,994,387元(建物11,590,697元、土地23,403,690元),擔保貸放總值22,308,647元。 ⑧楊福以該址七樓申貸,評估總值:34,058,163元(建物10,973,433元、土地23,084,730元),擔保貸放總值21,637,172元。 ⑵嗣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委託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徵信所)鑑價,於82年9月6日作出鑑價報告(外放),鑑價結果為: ①地下室:土地20,952,000元、建物4,314,240元,合 計:25,266,240元。 ②一樓:土地20,940,000元、建物35,702,400元,合計56,642,400元。 ③二樓之一:土地10,512,000元、建物5,775,000元, 合計16,287,000元。 ④三樓之一:土地9,684,000元、建物5,775,000元,合計15,459,000元。 ⑤四樓及四樓之一: 土地:四樓10,428,000元、四樓 之一10,512,000元;建物:四樓5,382,000元、四樓 之一5,775,000元。合計:四樓15,810,000元、四樓 之一16,287,000元,總共:32,097,000元。 ⑥五樓:土地20,088,000元、建物10,702,000元,合計30,790,000元 ⑦六樓:土地18,876,000元、建物10,059,000元,合計28,935,000元。 ⑧七樓:土地18,624,000元、建物9,523,000元,合計 27,865,000元。 建物及基地總共鑑價達267,511,640元,已較本件貸款 勘估未扣除不動產調查表內記載之土地增值稅及計算最高貸放比率前之標的價值高,較諸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更顯然高出甚多。 ⑶本件標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委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由己○○於83年7月7日作成之鑑定報告(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236號執行卷),勘估建物價值分別為: ①地下室:6,711,040元。 ②一樓:34,251,990元。 ③二樓之一:5,659,500元。 ④三樓之一:5,168,625元。 ⑤四樓及四樓之一:四樓4,585,464元、四樓之一4,920,300元。 ⑥五樓:9,397,234元。 ⑦六樓:9,003,700元。 ⑧七樓:8,933,512元,頂樓增建1,932,480元。 建物勘估總值:90,563,845元,較本件貸放查估之建物價值高。 ⑷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考上開鑑價結果、國統徵信所及該基地83年7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120元, 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236號執行卷): ①地下室:土地12,850,000元、建物12,080,000元,合計:24,930,000元。 ②一樓:土地8,560,000元、建物41,100,000元,合計 49,660,000元。 ③二樓之一:土地6,450,000元、建物10,180,000元, 合計16,630,000元。 ④三樓之一:土地6,450,000元、建物9,300,000元,合計15,750,000元。 ⑤四樓及四樓之一:土地:12,840,000元、建物:四樓8,250,000元、四樓之一8,860,000元,合計:29,950,000元。 ⑥五樓:土地12,320,000元、建物16,920,000元,合計29,240,000元 ⑦六樓:土地11,580,000元、建物16,200,000元,合計27,780,000元。 ⑧七樓:土地11,420,000元、建物16,080,000元、增建3,110,000元,合計30,600,000元。 亦較本件貸款所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高出許多。 ⑸觀諸上開價格情形,參以財團法人台灣不動產資訊中心對於臺北市中古屋價格趨勢之分析:80至81年有一段小幅上漲,至81年以後呈下滑趨勢,但85至88年變動較小,總體以言,81年以後呈現下滑之趨勢(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57頁),證人己○○證稱:以其查勘估價之印象,甘谷街標的為老社區,價格沒有很大變動,當時受法院委託鑑定出來之價格較市價為低(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64、165頁),本件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之查估價值尚無顯然不合理高估之情事。 ⑹雖本件標的前於80年3月間,經歐陽誠及歐陽曾幸枝申 請貸款,經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函93年2月3日(93)合金臺北業字第093000323號函附不動產調查表、授信 申請畫批覆書稱:「經查歐陽誠部分,係以其所有臺 北市○○街26號地下室、1樓、2樓之1、3樓之1計四筆 建物,連同基地持份為擔保,向本分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元,短期無擔保放款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七百萬元,該不動產經評估總價值約為七千一百零六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約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元。陽立超部分,係以第三人歐陽曾幸枝所有臺北市○○街26號4樓、4樓之1、5樓、6樓、7樓四筆建物連同基地持分為擔保,向本分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三千六百萬元,中期無擔保放款六百萬元,合計四千二百萬元,該不動產經評估總價值約為六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約三千六百三十七萬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69至76頁),與本件90年12月間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查估之價值相較,本件估價顯然較高。又本件基地80年3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70元,80年12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450元。而80年3月前案評估每平方公尺226,875元,80年12月本件評估每平方公 尺450,000元(參前揭不動產調查表上之記載)。且該 基地82 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3,700元、83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120元(參國統徵信所前揭鑑 價報告書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案卷),較諸本件查估時有提高之趨向。然據被告丁○○辯稱:前案不動產調查表係依據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合金總審字第06418號函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而本件則係依據80年10月1日合金總審字第21725號函修正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修訂後,將建築物售價由原來每平方公尺8,700 元調高為14,200元,調幅達63.22%,亦即依此調幅本件僅建築物估值可增加25,946,000元。經比對上開二案不動產調查表內建物查估方式及本件貸放適用之80年10月1日修訂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所辯上情確非無 據。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有所差距,參酌本件查估價值與前揭各估價結果對照,逐年折舊之建築物,本件估價顯然無高估之情形,且依前所述,本件對於標的總值並無超值查估,自不得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高,即認對於標的有超值查估之不法情事。 ⑺再證人即日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志雖於82年2 月25日證稱:「臺北市○○街係舊社區街道狹窄,建築已達十年,在臺北市○○街○街之前述樓房,地下室若為防空避難室用途每坪的售價(成交價)約新台幣十一、二萬左右,一樓若為店面每坪售價約五十至六十萬元之間,二樓以上到七樓每坪售價約十一、二萬元左右」云云(見調查卷第129頁反面)。乃其一己對於本件 標的價格之看法,與前揭所述鑑價及拍賣之價格差距甚大,不足據為不利之認定。 ⑻另本件標的一至六樓於87年4月1日經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向台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達57,310,000元(一樓)、30,260,000元(二樓之一)、28,3000,000元(三樓之一)、27,330,000元、27,330,000元( 四樓及四樓之一)、27,150,000元(五樓)、25,530, 000元(六樓);七樓經李金龍於89年5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4日北市建地三字第9061781400 號函附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4至81頁)。雖距本案查估已有數年,但貸放金額顯然高出本案甚多,可見本件標的於貸放當時亦非無甚價值之擔保品。 3關於民生東路部分: ⑴依本件不動產調查表(外放證物及本院重上更㈣卷第94頁)所示: ①彭雲輝部分:臺北市○○○路○段58之3號4樓 80年9月16日查估,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萬元計算, 總值22,875,000元、建物以每平方公尺16,290元計算,總值1,629,000元,估總值為24,504,000元,擔保 款放總值18,258,790元。 ②周金珠部分:臺北市○○○路○段123號4樓 80年12月20日查估,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9萬元計算,總值16,602,500元、建物以每平方公尺8,036元計算 ,總值873,834元,評估總值17,476,334元,擔保貸 放總值13,111,027元。 ③葉步培部分:臺北市○○○路○段58之2號3樓 91年1月8日查估,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7萬元計算,總值20,587,500元、建物以每平方公尺7,564元計算, 總值756,400元,評估總值21,343,900元,擔保貸放 總值16,325,460元。 ⑵本件標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字第518、2387、2389號執行案卷 ): ①臺北市○○○路○段58之3號4樓 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於82年3月24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估價師庚○○),估價結果為: 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71,390萬元計算,值20,693,465 元、建物以每平方公尺11,495元計算,值1,149,500 元,共估總值21,842,965元。嗣於82年6月18日第一 次拍賣,底價定為土地26,7000,000元、建物1,500, 000元,共28,200,000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②臺北市○○○路○段123號4樓 經財團法人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82年4月26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師陳錦忠),估價結果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06,812萬元計算,值11,840,000元 、建物以每平方公尺12,102元計算,值1,316,000元 ,共估總值13,156,000元。嗣於82年7月30日第一次 拍賣,底價定為土地14,000,000元、建物1,600, 000元,共15,600,000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③臺北市○○○路○段58之2號3樓 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於82年4月26日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估價師戊○○),估價結果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3,000萬元計算,值16,149,000元、建物 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值907,500元,共估總值17,056,500元。嗣於82年10月5日第一次拍賣,底價 定為土地16,200,000元、建物1,200,000元,共 17,400,000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亦均較本件查估各標的之擔保放款總值為高,且第一筆較諸本件貸放未扣除不動產調查表內記載之土地增值稅及計算最高可貸放比率前之價值更高。 ⑶另被告丙○○辯稱:本件土地僅以80年7月間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分別167,690元(彭雲輝、葉步培部分)及 167,230元(周金珠部分)計算,彭雲輝及葉步培部分 之現值均為12,786,362元,周金珠之土地現值為9,573,917元;如依政府徵收民間土地之徵收價格不低於按公 告現值之1.4倍計算,三人之土地價值更分別值17,900,907元、17,900,907元及13,403,484元,再加上房屋之 價值,並無超額貸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21至 223頁)。經與上開鑑價及拍賣底價對照以觀,以公告 現值加成1.4,尚未逾前揭鑑價及拍賣底價。復參酌財 團法人台灣不動產資訊中心前揭對於臺北市中古屋價格趨勢之分析(已如前述)、證人庚○○證稱:法院拍賣之估價較低,是以市價之八成作為鑑定價格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65頁),則本件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之 查估價值亦無顯然不合理高估之情事。 ⑷雖本院更㈡審曾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本件80年間之價格,經該所89年9月15日89中徵企字第 424號函附鑑價報告,認系爭臺北市○○○路○段58號 至123號四層樓屋齡21年之公寓,地面層(店面)市價 約每坪80至100萬元,二層以上(住家)每坪約20至22 萬元之間(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4頁及外放證物)。然證人即日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志於82年2月25 日證稱:「由於民生東路四段之土地公告現值高,故該建築雖已達二十年,但是以公告現值高之因素,每坪售價約為三十五萬元左右」(見調查卷第129頁反面), 即使其個人看法較諸前述鑑價及拍賣底價仍低,但比起中華徵信所前揭鑑定結果高出許多,故尚難據上開個別意見即認本件有超值查估而貸放之情事。 4雖依合作金庫之規定,申請擔保貸款金額在三千萬元以上,信用貸款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以及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送呈總庫覆審,固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第2668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80合金總審字第21725號函附「本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見第2668號偵查卷第93至97頁)、94年4月20日 合金基營字第0940002086號函附「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關於貸放金額及權責劃分有一定規範。惟本件甘谷街及民生東路房地皆有獨立產權,依合作金庫前揭函之說明,本來即得個別申請貸款,各借款人亦得互為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分開借貸,且無證據證明超值查估,即難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或刑法背信可言。縱事後於結果上觀察,分開借貸之目的,在於集中使用,亦難據以倒為推認當時即有不法情事。 5另本件甘谷街部分之貸款,雖李瑞成、鍾健智、李銘源、江朝宗、黃順敏、楊福(有二筆)除擔保放款外,另有消費貸款二百萬元(民生東路部分未配以信用貸款),惟其等消費貸款有抵押物為附擔保,於評估上債權安全,且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此觀前揭合作金庫函綦明,亦難認係超貸或圖利、背信。 (二)本件貸款名義人即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鍾健智、李銘源、江朝宗、黃順敏、楊福、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等確係人頭,經曾鎮瀛、曾鎮東供承屬實(見調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調取88上更㈠字第88號李銘源案第 48頁、曾鎮瀛案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卷88年3月11 日筆錄),並經劉南仁、陳建南、連維銘、江朝宗、鍾健智、李銘源、葉步培、周金珠、彭雲輝等人供明在卷。且充當貸款之人頭,均獲得佣金等情,亦據曾鎮瀛、曾鎮東、陳建南、連維銘、李銘源、葉步培、彭雲輝陳述綦明。雖其中江朝宗、鍾健智否認收受佣金,然交付或收受佣金之情已據供述如前,江朝宗、鍾健智二人所言與前揭所述不同,且證人即介紹江朝宗之連維銘於調查時亦證稱:江朝宗有收受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足見江朝宗、鍾健智二人所述旨在規避責任,不可採信。而本件充當貸款之人頭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鍾健智、李銘源、江朝宗、黃順敏、楊福、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等人,既收受曾鎮瀛、劉南仁等人所交付之佣金,自同意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申請貸款,且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準備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以辦理貸款事宜,且依其等供述嗣亦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則關於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亦可認定已得其等同意而製作(縱未明示同意,亦已在同意使用其等名義出具之意思範圍)。1雖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各名義人「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及「職務」欄之記載有不符情事(起訴書僅指及甘谷街部分之貸款名義人職業及金額有記載不實,但未述及民生東路部分,亦有職業及收入記載不實,惟經核對資料,亦有以下不實之情形,併予說明,以明全貌): ⑴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記載: ①陳友明: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 360萬元(嗣塗改成30萬元)。 ②李瑞成:岱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 380萬元(嗣以立可白塗掉)。 ③廖長順:岱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年收入450 萬元(嗣塗改成48萬元)。 ④鍾健智:多加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申請人姓名係載「鐘」健智),年收入390萬元(嗣塗改成30萬元 )。 ⑤李銘源:臺灣快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 395萬元(嗣塗改成40萬元)。 ⑥江朝宗:臺灣快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 380萬元(嗣塗改成30萬元)。 ⑦黃順敏: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 380萬元(嗣塗改成30萬元)。 ⑧楊福: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380 萬元(嗣塗改成33萬元)。 ⑨彭雲輝:大嬸婆餐盒飯店店東,年收入290萬元(嗣 塗改成17萬元)。 ⑩周金珠:欣欣食品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200萬元( 嗣塗改成10萬元)。 ⑪葉步培:樺樹工程企業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210萬 元。 ⑵然依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供述: ①陳友明:瑞殷昇有限公司業務專員。 ②李瑞成:瑞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實則為鐵工,見調查卷第85頁)。 ③廖長順:職業欄空白。 ④鍾健智:定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實為外務員,見調查第72頁)。 ⑤李銘源:土地仲介服務(見調查卷第82頁)。 ⑥江朝宗:學生(實則為零工,見調查卷第56頁)。 ⑦黃順敏:因國民身分證污損,乃檢附補發證明書,無職業記載。 ⑧楊福:小客車司機。 ⑨彭雲輝:無業(但實為廚師及外務員,見調查卷第114頁)。 ⑩周金珠:福榮超級商店麵包房助理。 ⑪葉步培:退伍(實為電動玩具店員,見調查卷第89頁)。 ⑶惟如前所述,各貸款之人頭既均知充當人頭,目的在貸款,而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係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製作名義人即為各貸款名義人,是縱有如上不符之處,亦因本於各人頭同意出具之意思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自不能認係偽造。又以肉眼觀察,雖筆跡神似,可能係同一人所為,被告曾鎮瀛於其所犯另案亦稱:申請書是其請代書代填的(見李銘源另案,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曾鎮瀛另案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卷88年3月11日筆錄)。惟代書代填, 合於一般常情;且縱被告丁○○、丙○○等亦明知由同一代書代填,甚且被告丁○○供稱:甘谷街八筆貸款是由同一位李先生送資料過來等語(見第2668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副理王惠民於調 查時稱:其除審查申請書及估價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外,並問丁○○及丙○○抵押物價值是否足夠,丁○○及丙○○均表示足夠,丙○○並稱該抵押物當事人是以二億二千萬購入,沒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反面),然既係以各貸款人名義出具,即難認有何偽造情事。至於鍾進智之「鍾」,誤寫為「鐘」,衡情不過代填時書繕有誤,亦難指係偽造。 ⑷又上開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雖有以立可白塗改收入金額之痕跡,且塗改處未再經各該名義人蓋章。惟本件貸款承辦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係其塗改,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丙○○予以塗改。況原先申請書上收入之記載因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收入不相一致,修改之目的在使二者符合(除李銘源、彭雲輝取整數,其他二者金額均相同,詳見外放貸款資料),亦可認俾貸款合於規定而在各名義人之授權意思範圍之內。至卷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逾期申報,且亦看似同一筆跡,惟既屬貸款所備文件,以各該貸款名義人作成,雖非如對保當時各該名義人親自書具,然同前說明,自亦無偽造可言(公訴人未具體指摘在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塗改部分,惟由卷內資料可看出,故一併說明)。 ⑸至證人江朝宗證稱:「在對保現場都是曾老師和基隆支庫人員談論辦理,基隆支庫人員什麼都沒問我,僅拿一堆文件叫我簽名」(見調查卷第57頁反面),證人鍾健智證稱:「授信批覆書中徵信意見欄、借款用途欄、償還財源欄及附帶說明或條件欄等四欄內容這些填寫資料全非事實,基隆支庫承辦人員從未向我了解及詢問過我」「我係於80年12月某日下午由李銘源及阿友二人陪同下一起到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手續,基隆支庫承辦人就要我在前述我所稱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其餘問題未提及即表示我可以走了」「承辦人員應知曉我是人頭」(見調查卷第74至75頁),證人葉步培證稱:「是的,這照片影本之人即是我前述基隆支庫的承辦人。全部對保過程有關前述貸款事宜,都是由他和胡民強二人商量辦理」「我在對保當日看到胡民強和前述承辦人即丁○○很熟有說有笑,甚有默契均由他們二人在處理,故二人關係必定很好,否則丁○○不會什麼都不和我談,就能貸得前述超值之貸款」「前述基隆支庫承辦人當然知道我為人頭,否則在對保時不會什麼資料都沒有,僅拿前述貸款切結書和收據叫我簽名,其他有關貸款的事一句都沒向我詢問,他祇差當場沒有點破我是人頭而已」(見調查卷第91至93頁),證人周金珠證稱:「我甚至連前述貸款所貸金額都不知道,保證人和承辦人除了沒告訴我貸款金額,更沒有向我詢問前述徵信意見有關我職業及申請貸款原因,亦沒有問過我要如何分期償還貸款,這都是前述承辦人他們自己寫的」「(依你所述各種狀況,基隆支庫知否你為前述貸款人頭?)知道。基隆支庫的前述貸款承辦人祇是在我對保當時沒有說我是人頭,除了叫我親自填寫我前述資料外,連話都沒有跟我講,一切事情都是承辦人和保證人談妥後辦理」(見調查卷第104、105頁),證人彭雲輝證稱:「所有有關前述貸款事宜都是丁○○和陳建南商談辦理,且所有之有關前述貸款事宜基隆支庫亦從未和我聯繫或依我前述申請書所留地址通知我,況且在前述貸款申請人欄所留電話000-0000應是胡民強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之誤寫,但丁○○仍能與胡民強等聯絡而不與我聯絡,顯然他們確知陳建南等是真正貸款人我祇是人頭」(見調查卷第119頁),並據劉南仁、陳建南所供述:楊靖雄、丁○○ 知真正貸款人為何人,貸款條件係真正所有權人與楊靖雄自行洽談,名義貸款人對保時只是填寫該填的資料,並不商談借貸條件等情(見調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反面)。 則依上揭所述,被告丁○○確未詳查貸款人之確實資料,且衡情應知係人頭;又出名貸款人對於職業、收入等為何如此填寫並無所悉。惟既係當時因應貸款而以其等名義出具之文件(在其等授權出具之意思範圍內,已如前述),內容縱有不實,亦非偽造。又本件既無超值查估,就獨立產權個別借貸亦合於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認擔保物價值相當,縱知出名貸款人為人頭,甚至關於申請時記載之職業、收入未予確實查核,而被告丁○○依申請內容填載在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徵信調查報告上依貸款名義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填載職業、收入等資料,被告丙○○就上開文件均予核章,充其量亦僅屬行事疏忽,尚難遽認有不法意圖及填製不實文書犯行。 2本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係以貸款人名義出具,均屬為配合貸款目的而同意以其等名義出具,即無偽造文書可言。至不動產調查表、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徵信調查報告則為被告丁○○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被告丙○○核章,以有權製作之觀點,根本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問題。又本件借貸並無不實之徵信調查及核定之情形,亦即對於標的之價值勘估並無超值查估,而於在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徵信調查報告上依貸款名義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填載職業、收入等資料,亦無登載不實可言。 (三)另關於被告甲○○: 1雖被告楊靖雄前於調查時供稱:「最先是有位自稱『李董』的人打電話告訴我,告訴我他和幾個朋友合買了一棟房子,想向基隆支庫貸款問我可不可以,我請他將資料帶來基隆支庫貸款,隔了幾天李董單獨帶了有關資料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就找承辦人丁○○到我辦公室告訴李董申辦貸款需要哪些資料及要辦哪些手續後就離開了」(見第2966號偵查卷第24頁)、「李董約四十歲中等身材,操外省口音,未戴眼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第2966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提示甲○○口卡影本,這是何人?)這是我前述的李董但相片模糊不敢確定」(見第2966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證人連維銘於原審證稱:「(認識甲○○?)本來不認識,後來因為曾鎮東他們辦這個房子才認識,……有的資料都會交給他,他拿到資料之後跟我說他們會拿去辦」(見原審卷㈡第78頁)、「(你曾交給他〈指甲○○〉什麼資料?)就是辦理房子過戶的資料,如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我記得有一次曾鎮東不在我去交印章,就交給甲○○,甲○○收下之後就說我沒事了」(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證人李銘源於調查時證稱:「大約在80年9 月間,一位房地產仲介同業之朋友叫甲○○的來找我,要我幫忙找幾位朋友當人頭,以便渠向銀行申請貸款,渠並言明可給我們一些酬金……」(見調查卷第83頁)、「因甲○○僅要求我們提供名義做為臺北市○○街26號樓房申請貸款之用……」(見調查卷第83頁反面)、「……我僅提供名義與甲○○……」(見調查卷第84頁)、「我係於80年12月某日,由甲○○通知我,要我聯繫李瑞成、廖長順二人,一同和渠前往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手續……」(見調查卷第8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甲○○與本件甘谷街貸款難脫關連。 2又被告甲○○將下列帳戶供曾鎮東、曾鎮瀛兄弟使用於本案之貸款,計有:合作金庫長安支庫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建國支庫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基隆 支庫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2480-6號、4060-5號及新竹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 號,此觀卷附「甘谷街八筆房貸償還貸款資金來源帳戶資金進出情形表」(見調查卷第11頁)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經理楊靖雄等涉嫌人頭超值放貸案臺北市○○街26號地下室至8樓等八筆貸款80年12月24四日放款資金流向表」 (見調查卷第12頁)所顯示之被告甲○○上開各帳戶之流動情形綦明。而貸得款項流向如下:⑴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91,095,869元。⑵流入甲○○帳戶51,474 ,131 元。⑶流入王一梅帳戶1050萬元。⑷流入黃位政帳戶1000萬元。⑸提現金513萬元。而王一秀係曾鎮瀛之配偶(見 調查卷第3頁口卡)、曾鎮瀛之配偶王一秀之姊姊,此亦 據王一梅於調查時稱:「我妹妹王一秀表示要借我的名字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使用……,我知道甲○○是我妹妹王一秀丈夫曾鎮瀛的親戚」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 3惟如前述,本件有關臺北市○○街房屋、土地貸款之人頭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鍾健智、李銘源、江朝宗、黃順敏、楊福等人,既於事前收受佣金,事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出具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供辦理貸款,堪認以其等名義作成之文書,係在其等同意出具之意思範圍內,文書內容縱有不符事實,仍不能認為係被告甲○○所偽造,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甲○○等人於申請貸款時,雖出具內容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料,目的在於便於銀行核貸,惟本件擔保品未超值查估,放款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即或所提出上開名義人之職業、收入資料不實,亦不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如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2、447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貸款並無超值查估之情形,雖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員就貸款人頭之職業、收入等資料未予實質稽查,縱或於事後觀察認為分開借貸之方式不當,但究與圖利及背信行為有別。且被告丙○○、丁○○於文書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再就貸款相關資料言,各出名借貸人即係人頭,明知自己充當人頭之目的,在成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相關貸款文件,即在同意以其等名義出具之授權意思範圍內,自不能認被告甲○○等人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罪責。又以足夠價值之擔保品申請貸款,雖申請貸款名義人之職業、收入等資料有所不實,惟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五)又被告李銘源因本件甘谷街貸款被訴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而找尋其他七名貸款人頭,並偽造該七名人頭之署押,且就綜合所得收入為不實之填載,涉有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67至177頁)。 (六)依刑事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表明無詰問之必要,是其等對於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利亦已獲得保障,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丙○○、丁○○、甲○○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