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78號、第9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81年7月25 日起,向羅煥鑫(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309號判決無 罪確定,下稱本院上更二審判決)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4之2號房屋私設屠宰場,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之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數家小型養豬場,以病豬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5元至54元,死豬每公斤約10至12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僱用知情之邱美惠、劉邦川2人(均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本院更三審判決)屠宰該等危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並以瘦肉每台斤30元或36元,排骨每台斤15元至20元、大排每台斤約40至45元、五花肉每台斤35、36元、豬肉每台斤10元、內臟每付380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使不知情之呂學地、李俊德、吳朝文、吳朝財、葉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乙○○並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供生活之需,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購入所有待宰之病豬37頭(均由乙○○領回保管)及冷凍櫃內「死病豬屠體」約1200台斤(由羅煥鑫領回保管,於83年7月20日下 午2時50分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環保局人員,於前開地址共 同查看,該冷藏庫上之封條均完整,經各單位及保管人共同啟封查看並無短少情事後,交由桃園縣環保局以廢棄物銷燬處理)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1所示之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2年12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倫理一鄰斗倫段泉州厝小段16之4號經營屠宰場 ,經由知情之黃政寧、溫玉燈及黃政榕3人(均經本院更三 審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分別至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搜購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再由丙○○○以死豬每隻2千5百元,病豬每隻2 千餘元至4千餘元之代價收購後,即委由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葉德清(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綽 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予以屠宰,並將該等病、死豬體屠宰後,按後腿肉等部分分割,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阮鏡秋、陳品聰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丙○○○並分別反覆以販售病、死豬肉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丙○○○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2次販賣喬 華國,因喬華國認為肉品品質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丙○○○。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查獲:丙○○○購入欲宰殺販賣之斃死豬六頭,蓄留待宰之病豬、淘汰豬20餘頭(待宰殺之豬隻分有皮膚潰瀾、腫脹、出血斑、跛行、肺炎等病徵)、已宰殺正在解體之豬數頭、一隻約30餘公斤之小豬屠體、冷凍櫃內有約2500公斤(業者自估,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泉州厝2之3號被告盧德祥住處再往南約隔百餘公尺外靠近郭淇淦住處查獲)之屠體(上開豬隻及屠體由新竹縣政府自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一號之台灣養豬科學研究焚燬),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9年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倫里1鄰1號經營屠宰場,搜購(其中部分購自知情且以幫助意思之黃政榕明向苗栗縣竹南地區養豬戶搜購而來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自81年3月間起至82年4月間,與劉宏城(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宏城以每屠宰一頭250元之代價,為其屠宰該等變 質或腐敗之病、死豬,將該等病、死豬屠宰、去皮、去骨後,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再由丁○○以與市價相當之每斤50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吳國樑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丁○○並反覆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販售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查獲蓄留淘汰豬數頭及置於地面上之內臟數付(部分內臟已變暗褐色)、冷凍櫃內之病死豬2頭( 未宰殺整隻)、屠體3600公斤(業者自估,上開豬隻及屠體由新竹縣政府自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一號之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焚燬),及扣得如附表3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涉之 電話簿2本、與大勝飼料公司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 地磅單)。 四、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街296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 責人,經營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乙○○及丙○○○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豬肉,竟自82年6月間起 ,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一般肉品市價約4、50元)之低價 ,向乙○○、丙○○○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間起,將排骨以每公斤低於市價約5、6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沈欽琮製作排骨湯,將病、死豬肉加工製成之香腸以市價相同之每斤65元,賣予不知情之張茂財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甲○○並反覆為之,恃以維生。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查獲肉類約1840台斤,加工後之肉類560台斤、排 骨(約940台斤)、碎肉(約360台斤)、肉塊(約900台斤 )、香腸(約200台斤)等豬肉品(上開肉品已由台中縣衛 生局於8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台中縣大里市垃圾場化製掩埋)及扣得如附表4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丙○○○、丁○○、甲○○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黃政寧、葉德清、劉宏城、黃政榕、文運芳、溫玉燈、邱美惠、劉邦川、羅煥鑫、郭棋淦、宋秀菊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異議,惟被告乙○○、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認為被害人吳朝文、沈欽琮、張茂財、阮鏡秋、陳品聰、張永興、吳國樑、喬華國及證人國豐畜牧場經理陳振財、文秀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彬、泰龍牧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倪紀雄、養豬場負責人張福春、天牧牧場負責人郭文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83年8月29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83年8月29日桃檢偕敬字第8378號送審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更四審之92年8月14日訊問程序以前之歷次審理時已就可得為證據部分, 依法定程序調查,就各該部分之調查,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被害人吳朝文、沈欽琮、張茂財、阮鏡秋、陳品聰、張永興、吳國樑、喬華國及證人國豐畜牧場經理陳振財、文秀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彬、泰龍牧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倪紀雄、養豬場負責人張福春、天牧牧場負責人郭文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及共犯被告黃政寧、葉德清、劉宏城、黃政榕、文運芳、溫玉燈、邱美惠、劉邦川、羅煥鑫、郭棋淦、宋秀菊等人,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更審前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號、第1221號、第3742號判決意 旨參考),被告被告乙○○、丙○○○、丁○○、甲○○辯護人辯稱上開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解法意。 二、被告乙○○、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83年8月15日(83)新縣衛7字第6980號函示之檢驗結果,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檢察官、原審均未在鑑定前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食品衛生之管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第25條至第27條)之規定,關於食品之查驗及取締,縣(市)政府為主要之執行機關。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之強弱,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判斷之範疇,此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就某專業領域之事項為鑑定時,應履行法定之程序不同,被告乙○○、丙○○○、甲○○之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之規定,認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83年8月15日(83)新縣衛7字第6980號函示之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購買豬隻予以屠宰後販賣予吳朝文等人,惟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僅陳稱在宰殺淘汰豬,但調查員卻將筆錄記載為病、死豬,伊向養豬場買的是淘汰豬,並未購買病、死豬屠宰販售,只是養豬場如有死豬時,伊替他們處理,載回屠宰場,等雲林縣北港鎮之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收回充作飼料,且買主吳朝文等人均知伊所販售之豬類食品來源係淘汰豬,售價低於三分之一,並未牟取暴利,而當天下午1時許調查局來查看 時,剛好豬隻都躺著睡覺,調查局所拍攝的照片中並非都是病、死豬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83年7月7日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調查員陳亞麟、楊秋香於本院陳稱:製作訊問筆錄時絕無強迫被告乙○○承認是宰殺病死豬,均係是依照其意思記載,也一再詢問重覆被告乙○○的內容請被告確認,亦無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05、106頁),況且被告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經其詳閱後始簽名於筆錄上(偵查卷第56 、66頁),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翻供,即遽論調查筆錄記 載不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及共犯邱美惠、劉邦川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經互核相符,且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卷1第49至52、53至56、61至63、 65 至66、81至88、91至93、119反面、124、135至139、171反面、175反面、卷2第2、109反面)。而證人即養豬場場主張福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養豬場之病、死豬均交由乙○○載走處理等語(見偵查卷2第14、15頁)。同案被告即乙 ○○之房東羅煥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乙○○所屠宰之豬隻均為死豬及病豬,屠宰後將較好之瘦肉及排骨取下,經處理後儲入冷凍庫待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實等語(同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宋秀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証稱:乙○○之屠宰場所殺豬隻多為各養豬場淘汰豬或病死、踩死豬隻,並將豬隻屠宰後予以販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頁背面),復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同偵查卷一第89頁)。 ㈢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搜購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非病、死豬,至卷附照片(見83年度偵字8378號卷一第67、78頁)豬隻大部分均倒臥於地上實乃因調查局惡意於夏日正午天氣炎熱豬隻沈睡之時在旁拍攝,並且嚇阻伊不得將豬趕醒,以造成死豬假象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其經營之屠宰場蒐購、屠宰之豬隻均為死、病豬及淘汰豬,由其自行駕駛自有車號KH─4651號小貨車至觀音鄉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鄉境內數家小型畜牧場(負責人為廖偉成、廖文生、張福春等人)購買,其中剛死的豬隻係每公斤約11元,殘缺、生病的豬隻係每公斤35元至40元,至於淘汰豬則係每公斤50元等語(見同偵查卷一第53至55頁、第91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9頁),而同案被告邱美惠、劉邦川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渠等所宰殺者包括病、死豬等語(見同偵查卷一第49至51頁、第85至88頁、第61至63頁、89至90頁),另證人即原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滿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証稱:(經提示偵字第8378號卷一第67頁豬隻及屠體照片)照片所示均為尚未死亡之病豬,因該批豬隻無法站立,即令趕也趕不起來,故從外觀一看即知為病豬。該屠宰場切割好的肉品均是死病豬肉,因其肉的鮮度、產色及彈性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33頁)。是被告乙○○所辯伊經 營之屠宰場均係搜購各養豬場之淘汰豬,並無病、死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同案被告邱美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乙○○請我幫忙屠宰豬隻,每月付給我2萬元,另乙○○請渠朋友劉邦川幫忙 屠宰豬隻,代價為每殺1隻豬為2百元,而乙○○所載運回來屠宰之豬隻均為養豬場淘汰之豬隻,包括病、死豬……乙○○所收購之死、病豬或淘汰之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劉邦川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宰殺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9至51頁),同案被告劉邦川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乙○○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由伊與邱美惠幫忙屠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自其屠宰場設立時起即僱請邱美惠、劉邦川二人幫忙宰殺豬隻及切割豬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玆被告乙○○向各養豬場搜購病、死豬,而同案被告邱美惠及劉邦川既係為被告乙○○屠宰豬隻,則邱美惠及劉邦川顯有參與屠宰病、死豬,而由被告乙○○持以販售,是被告乙○○與邱美及劉邦川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死豬之屠體曾售與呂學地、李俊德、吳朝文、吳朝財、葉雲等人售價為瘦肉每台斤約30元、排骨每台斤約15至20元之間;而病豬及淘汰豬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36元、排骨每台斤20元、大排每台斤42至45元之間、五花肉每台斤35、36元、豬油每台斤10元、內臟每一付38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138頁)。其雖另辯 稱前開購買之客戶均係親自前來屠宰場購買,當場付現將貨物帶回,渠等均知所買為死、病豬、淘汰豬之屠體,因死豬屠體售價與病豬、淘汰豬之售價不同云云。惟查,被害人即客戶吳朝文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堅稱乙○○僅向伊聲稱其所售為淘汰豬豬肉,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便宜,但伊並不知道乙○○所販售予伊者有病、死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7至39頁、128頁),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 伊採用之屠宰方式雖與一般屠宰場相同,但因死豬的血較不易放血,便將死豬浸放在水中拍擊,使死豬血能順利流出。至於屠宰後之屠體處理方式則為死豬經屠宰後,僅取排骨及瘦肉出售;病豬及淘汰豬經屠宰後,除了部分腐壞之屠體丟棄不用外,其餘如瘦肉(每20公斤裝成一包)、排骨、大排、三層肉等,則與前開死豬屠宰後之屠體(排骨及瘦肉)放置於冷凍庫內冷藏等待銷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55、136、137頁)。同案被告劉邦川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死豬須放血,且因死豬肉色深暗,故泡水漂白,愈紅就泡愈久,俟浸泡清洗分類包裝後放入冷凍庫中,等待客戶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82頁)。足證被告乙○○確有就其自各養豬場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於屠宰時將死豬肉為特殊處理,以使他人自豬肉外觀無從辨別,並參酌被告乙○○之名片僅有從事淘汰豬買賣之記載,被告乙○○復供稱伊對外均聲稱僅出售淘汰豬肉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90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乙 ○○係將其所自各養豬場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肉與淘汰豬,屠宰後並將該等病、死豬及淘汰豬肉混雜出售,使客戶因認屬淘汰豬肉,故對其低廉價格並未起疑而予買受。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㈥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屠宰場中所放置之病、死豬均係自各養豬場載回,欲待連發公司來運走製作肉骨粉云云,並提出連發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而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固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向乙○○收取死豬屍體製作有機肥料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89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惟同案被告邱美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所蒐購之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劉邦川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再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殺死、病豬或淘汰豬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頁),且查被告乙○○經營屠宰場,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是否可能將非可供屠宰之豬隻自其所搜購豬隻之養豬場移置於其屠宰場,以待連發公司前來收取,非無可疑,而各該養豬場若有非可供屠宰販售之病、死豬,儘可逕行聯繫連發公司前來收取,又何需迂迴將該等病、死豬移置被告乙○○之屠宰場,再由連發公司前來收取,顯見連發公司前來被告乙○○經營之屠宰場所收取者應僅限於已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及經屠宰後之死、病豬無法出售而欲丟棄之屠體部分,被告乙○○就此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㈦證人即文秀養豬場負責人李瑞彬雖否認曾販售死、病豬予被告乙○○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即天茂牧場負責人郭文良則稱僅有出售病豬,而否認曾販賣死豬予被告乙○○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即豬肉販呂學地亦否認向被告乙○○購買病、死豬肉之豬體云云,惟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 或腐敗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贈與或公開陳列。而行政院衛生署84年3月17日衛署食字第8401219號函釋復說明「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檢驗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該等物品作為食品原料,係屬民國72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佈施行之,食品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販賣之規定原定於同法第10條第1款,嗣本法先後於72年11 月11日、86年5月7日、89年2月9日、91年1月30日歷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本條款本文未修正,於72年11月11日修正時移併為同法第11條第1款),均所稱之『質變』或腐敗者。以病、死豬肉充 為食品原料,尚涉及飼養人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其家畜病死時,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以辦理驗屍、燒燬、掩埋、消毒等必要處置;屠宰時未依『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在指定場所進行 屠宰;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3條規定進行屠宰衛生檢查。」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証明書。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5萬元以下1萬元以上之罰鍰。查被告乙○○確有買入病死豬以供屠 宰出售,並曾售予呂學地業如上述,是文秀養豬場、天茂牧場地販售病、死豬之行為本已違反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處罰,而證人呂學地雖不知情而販售上開病、死豬肉然亦無非係惟恐向其購買豬肉之客戶知情而影響其營生,自難期証人李瑞彬、郭文良、呂學地為真實之陳述。故渠等3人上開証 詞應屬迴護避就之詞,要難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㈧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83年7月20日啟封紀錄稱:83年7月7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4之2號乙○○之屠宰 場冷藏庫查獲之「死病豬屠體」約1200台斤,……因受堤姆颱風於83年7月7日來襲之影響,該冷凍櫃斷電,致使冷藏於該冷藏庫中之豬隻屠體均已腐敗,為免影響環境衛生,…‥檢察官指示將該批業已腐敗之豬隻屠體全數銷燬。……於83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環保局人員,於前開地址共同查看,該冷藏庫上之封條均完整,經各單位及保管人共同啟封查看並無短少情事後,交由桃園縣環保局以廢棄物處理(見偵查卷二第64頁、第65頁)。再依偵查卷附桃園縣衛生局於83年7月7日行文檢驗斤查獲乙○○嫌疑屠宰病死豬之屠體生肉(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42頁),行政院衛 生署則於83年7月15日以衛署食字第83042887號函復新竹縣 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稱:「有關……乙○○之非法屠宰之病死豬屠肉,請求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乙案,因既為不得供食用之病死豬屠體,檢驗不具意義,無需送驗」,說明欄並以病死豬屠體係72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稱變質或腐敗者,不得供為食用,以此等 屠體作為原料之加工品亦不得供為食用,應予銷燬。於同一地點查獲之其他屠體或分切肉,恐有受污染之虞,不適食用應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4條第58款應廢棄不得供食用。(見偵查卷二第103頁、第144頁、第183頁),查變質或腐敗 之物品,若加以食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變質或腐敗之物品,並經法定明文禁止販賣及供作為食品原料,而查病、死豬本質上既屬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被告乙○○販售病、死豬肉予不特人食用,自足以危害食用者之健康,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並未依伊陳述之意思記載,伊在經營之屠宰場所搜購而來的都是淘汰豬,而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查獲當天冰箱內的病、死豬肉是調查局要連發公司放進去的,而阮鏡秋、陳品聰、喬華國等食品製造業或餐廳業者,均知伊所出售之豬肉來源為淘汰豬,乃以低價買入,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惟查:㈠被告丙○○○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經其詳閱後始簽名於筆錄上(偵查卷9043號第6頁反面),且其在檢察官初訊時, 亦坦承在調查站所陳述實在(偵查卷9043號第10頁),抑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份檢察官偵查筆錄亦陳稱:係基於自己意思而陳述,檢察官偵查筆錄沒有問題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61、84頁),是被告丙○○○所辯調查站人員並未依伊陳述之意思記載云云,亦無可採。 ㈡同案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將渠等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屠宰場,嗣由被告丙○○○委由葉德清等人屠宰後予以販賣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4至9頁、第95頁、第121、122頁、偵查卷二第3至5頁),經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1、74頁)。被告丙○○○嗣雖改口辯稱渠等所販售及屠宰販售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惟查:被告黃政榕、黃政寧及溫玉燈於調查站調查時均供承赴各養豬場蒐購淘汰豬及病、死豬販售予丙○○○經營之屠宰場等語,同案被告黃政寧並供承伊所收購之死、病豬隻如果是剛死亡的豬隻及在運輸途中死亡的豬隻,按每1百公斤約1千5百元之價格售予丙○○○,若是病豬,則依大、小每公斤 約17至27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2頁)。同案被告溫玉燈則供承伊所收購者均為淘汰豬、死 豬及病豬,伊收購病豬時,養豬戶皆會告知豬隻染上何病,丙○○○亦知情,伊出售予丙○○○之價格係按會走的賣3 千至5千元,以豬隻大小論,不會走的為1千至3千元,死的 則為3百至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至26頁、95頁)。另同案被告黃政榕供承伊有載運死豬販售予丙○○○,並目睹丙○○○之屠宰場屠宰死豬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而被 告丙○○○於偵訊中亦供承確有向同案被告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等人收購淘汰豬及病、死豬,其價格約為淘汰豬(過重、會走的)每公斤30至32元,有病的豬17至25元不等(每公斤),車上放血的每隻3千5百元至4千元,死的每隻2千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第3頁),是被告丙○○○所辯伊經營之屠宰場並無購買病、死豬予以屠宰販售等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㈢次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處理淘汰豬、病死豬之程序與屠宰活豬之程序相同,但屠宰死豬則於剖開後,將豬體泡水以便將血水流出,嗣再分割、分類、清洗後冰存於冷涷櫃,再出售予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豐公司)、親民工專餐廳、尚品食品行、進吉食品行等客戶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83年7月18日各訊 問筆錄,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8頁反面、9頁)。顯見被告丙○○○於出售前已利用浸泡、切割、分類等方法以掩飾病、死豬肉與正常豬肉之差異。證人即金海豐公司負責人阮鏡秋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不知伊向丙○○○所購者為病、死豬肉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而證人即親民工專餐廳負責人喬華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可用肉眼判斷肉質之新鮮度,但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病、死豬肉,因丙○○○所出售之豬肉品質不佳,故伊拒付貨款,但伊不知為病、死豬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88頁)。另證人即 尚品食品行(現改為尚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品聰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丙○○○曾一再向其保証其所售豬肉絕對係活體屠宰之豬肉,品質無問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至46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承其名片係標榜淘汰豬之買賣,並跟客戶聲明所賣者為淘汰豬,非病、死豬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46頁),足證被告丙○ ○○係將其所購買而來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後,偽以出售淘汰豬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其間,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豬肉均屬淘汰豬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當天調查人員到伊屠宰場時,連發公司的車剛好在場,調查人員要連發公司人員將車上死豬搬到伊的冰箱裡,伊屠宰場之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並不是要屠宰販售的云云,而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總經理溫峰彰、司機溫鎮杉固均證稱連發公司確有向被告丙○○○之屠宰場蒐集死豬云云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死很久之死豬交給飼料廠處理,剛死或死不久的豬仍予宰殺販售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第8、9頁)。而同案被告溫玉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向養豬場搜購之病、死豬有賣給丙○○○所開設之屠宰場,該屠宰場對死、病豬之處理方式為:一就豬身可用的部分予以屠宰並對外銷售,二就不可用部分則交由連發公司載回加工處理作成飼、肥料之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4、155頁)。且依調查站人員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被告丙○○○之屠宰場查緝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冷凍庫所置放者均係已宰殺完成並已包裝之屠體,並無如被告丙○○○所辯有放置病、死豬體之情事,且若豬隻既已病死,又豈有將之放置於冷凍庫內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其屠宰場所查獲之死豬係連發公司所置放等語,顯非事實。另若依被告丙○○○所述其均係搜購淘汰豬予以屠宰販售,則其屠宰場內應無病、死豬,又何來病、死豬販賣予連發公司,應如被告溫玉燈所述被告丙○○○係將病、死豬屠宰後將不可用部分交由連發公司處理,而此被告丙○○○雖有將部分死豬腐屍交予連發公司處理,惟此仍無礙其宰殺病、死豬予以販售之事實認定。 ㈤證人即良竹牧場負責人黃春竹、永和牧場負責人陳標、大新養豬場負責人劉興兆及養豬戶黃兆喜雖均證稱未交運死豬予同案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等人。然同案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確有載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丙○○○之屠宰場宰殺販售之事實,業如上述,且同案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亦因本案均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相關規定,上開證人即良竹牧場負責人黃春竹、永和牧場負責人陳標、大新養豬場負責人劉興兆及養豬戶黃兆喜等人已有觸法之虞,故渠等曲意迴護被告,乃屬當然,自難執渠等證言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法務部調查局在被告丙○○○私設之屠宰場,所查獲之上開豬隻屠體、死豬,並未再行檢驗。依新竹縣政府83年11月2 日(83)府衛7字第11359號函稱:已於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前往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一號)焚燬(見原審卷第229頁)。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若加以食 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已如上述,變質或腐敗之物品,並經法定明文禁止販賣及供作為食品原料,而查病、死豬本質上既屬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被告丙○○○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予上揭餐廳、食品行等,嗣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被抓的隔天就是83年7月8日被調查站人員借提訊問筆錄前,遭受調查員掌摑耳光,又於83年7月12日被調查站人員借提訊問筆錄前,再遭受調查 員掌摑耳光,伊認為該調查員對伊威脅利誘,伊僅搜購淘汰豬後予以屠宰販售,並未販售死豬肉,伊之肉豬係向新竹肉品市場購買,死病豬、淘汰豬係由桃園縣黃政榕提供,並由我親自載來,而伊倉庫內所放置之已發臭之死豬是要運到連發公司,並不是要供販賣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自83年7月7日被調查站人員查獲後迄今已10餘年,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數次更審程序,且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均未陳稱其於調查站訊問時,遭該調查站人員掌摑耳光,對其威脅利誘,其於本院更五審中始辯稱刑求,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於83年7月8日並未經調查站人員借提訊問,被告丁○○辯83年7月8日被調查站人員借提訊問筆錄前,遭受調查員掌摑耳光云云,已非實在,另被告丁○○於83年7月12日被調查站人員借提訊問後, 於同日解還該署檢察官複訊無時,亦陳述並無遭受刑求等語(偵查卷一第171頁反面),甚且證人承辦本件之調查站人 員楊秋香、陳亞麟、郭遠謀、劉伯岳、鄧龍江、馬家俊均證稱:均係是依照被告等陳述記載,亦無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05至110頁),準此,被告丁○○所辯刑求一情,委無可採。 ㈡共同被告黃政榕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丁○○屠宰場,嗣由被告丁○○委由同案被告劉宏城屠宰後予以販售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36至39頁、第96至98頁),彼此所供互核均相符合,且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同偵查卷一第21頁)。亦與共同被告即丁○○之妻文運芳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相符。(見偵查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甚且,被告丁○○於本院供承:「死病豬、淘汰豬係由桃園縣黃政榕提供,並由我親自載來,而我所購入死、病豬或淘汰豬,除死豬發臭不能再處理的由南部雲林一家飼料廠載走之外,其餘能處理的死豬、病豬、淘汰豬均予以宰殺、解體、分成肉骨、內臟、豬皮等,骨、內臟、豬皮作飼料給魚吃,肉賣到台北或新竹」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丁○○辯稱其所販售、屠宰者均係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經營屠宰場,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該屠宰場之冷凍庫當係為供存放屠宰後之豬肉,以資保鮮,又豈有放置病、死豬之理,又被告丁○○之屠宰場,並非病、死豬之集運中心,各養豬場是否可能將病、死豬集中至被告丁○○之屠宰場,已有可疑,且被告丁○○既非逕向各養豬場購買豬隻,其又有何義務自行耗費將各養豬場之病、死豬載運至連發公司,若其獲知養豬場有病、死豬,儘可代為聯繫連發公司前往收取,是被告丁○○就此所辯,亦非事實。 ㈢證人即向被告丁○○購買豬肉之客戶吳國樑証稱伊不知丁○○所售豬肉之來源,亦不知有病、死豬肉矇混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7至60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告知客戶所販售者係淘汰豬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90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被告丁○○於出售豬肉之際,已先進行切割、清洗、分類,客戶顯無從自豬肉外觀判斷是否病死豬肉,被告丁○○卻刻意隱瞞販售病、死豬肉之事實,利用淘汰豬肉之低價取得客戶之信賴,而將淘汰豬及病、死豬肉一併混雜出售,使客戶誤認其所販售者係淘汰豬肉,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雖証稱曾向丁○○收購死豬及屠宰後不要之豬體等語,另被告丁○○亦有將豬隻處理後之雜碎屠體售予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亦據證人即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潭證述在卷,惟依上所述,被告丁○○係將無法處理之死豬(亦即已發臭之死豬)及屠宰後之殘餘物交由他家公司製作飼料或肥料之用,而可供販售部分仍予屠宰分割出售,並非將全數豬隻均轉售飼料或肥料公司,是證人溫龍柱證言及扣案之大勝飼料公司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均無礙被告丁○○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即三梁牧場負責人王秋欽、中興牧場負責人劉顯堂雖均證稱未出售病死豬予被告丁○○,但依前開說明,渠等行為已有觸法之虞,殊難期待渠等自承其非行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且渠等証言顯與上揭事証不符,自無足採信。 ㈤調查站人員在被告丁○○私設之屠宰場,所查獲之上開豬隻屠體、死豬,並未再行檢驗。依新竹縣政府83年11月2日(83)府衛7字第11359號函稱:已於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 前往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一號)焚燬(見原審卷第229頁),上既屬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被告丁 ○○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予上揭不特定客戶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㈠案發當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對伊恐嚇若不坦承犯行即要偵辦其幼子,伊在調查站時係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云云。㈡伊向乙○○、丙○○○所購買的均係淘汰豬,並非病、死豬,而客戶張茂財與沈欽琮向伊買豬肉時,伊都有告知賣的是淘汰豬,所以賣價較一般便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時間已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位調查員威脅,83年7月7日第1次問我的內容筆 錄都是按照我所說的記載沒有錯」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83頁),而觀之被告甲○○於83年7月7日在調查站訊問時,即已坦承被告乙○○所屠宰之豬隻包括死豬等語(偵查卷一第58頁反面),且被告甲○○並未能確切指出究竟係遭受何一位調查員恐嚇,且被告甲○○於83年7月12日被調查站人員 借提訊問後,於同日解還該署檢察官複訊無時,亦陳述並無遭受刑求等語(偵查卷一第171頁反面),抑且,證人承辦 本件之調查站人員楊秋香、陳亞麟、郭遠謀、劉伯岳、鄧龍江、馬家俊均證稱:,均係是依照被告等陳述記載,亦無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05至110頁),準此,被告甲○○所辯受調查員恐嚇一情,亦乏憑據,委無可採。㈡被告甲○○明知其向被告乙○○及丙○○○所購買之豬肉係來自病死豬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8頁背面),復有被告甲○○所有加工廠之現場照片附卷、加工肉品2400台斤及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甲○○知道伊所殺之豬為死、病豬,甲○○說要便宜的,伊即告知是剛死的及悶死的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第9頁), 同案被告邱美惠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甲○○均係自行駕車至乙○○經營之屠宰場載運豬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頁),而同案被告宋秀菊復同此陳述(見偵查卷二第48頁),玆被告乙○○及丙○○○既係屠宰病、死豬予以販售,被告甲○○以較市價相差甚多之價格向其等購買豬肉,是被告甲○○否認知悉所購買之豬肉含病死豬肉,要非實情。又被害人張茂財及沈銘琮均堅稱其等向被告甲○○購買肉品時,被告甲○○從未告知豬肉來源;沈銘琮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並稱因甲○○所售小排骨製作排骨湯時極耗時,而懷疑屠體可能是老豬公、老豬母,但從未想到會是死、病豬,否則也不可能家中三餐亦以該種豬肉烹調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至54頁、第130頁),被告甲○○既以販售淘汰豬肉為 名,其索價較低乃事所當,自難執此謂其客戶已有購得病、死豬肉之認識,而據以卸免詐欺之責。 ㈢又83年7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在台中縣大里市○○街296號甲○○經營之「永盛冷凍食品行」查獲肉類約1840 台斤,加工後之肉類560台斤、排骨(約940台斤)、碎肉(約360台斤)、肉塊(約900台斤)、香腸(約200台斤)等 豬肉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未予檢驗依據台中縣衛生局83年11月1日(83)衛7字第24591號函,已於83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在台中縣大里市垃圾場化製掩埋(見原審卷第222頁)。而查被告甲○○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 肉予客戶,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人被告乙○○、丙○○○、丁○○及甲○○以銷售淘汰豬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期間,而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等所販售均係淘汰豬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將該等病、死豬予以屠宰處理後,嗣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呂學地、李俊德、吳朝文、吳朝財、葉雲、阮鏡秋、陳品聰、吳國樑、沈欽琮及張茂財等人,惟本案案發之初並未查獲被告乙○○、丙○○○、丁○○及甲○○買賣病、死豬肉之相關帳證資料,而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嗣均矢口否認買賣病、死豬,已無從自其等查知買賣病、死豬之詳情,而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近十年,事隔已久,相關帳證資料當已滅失,是本案已無從確切查明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內因販售病、死豬肉而究從中詐取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六、查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為民國72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病死豬肉即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1款所指之變質 或腐敗之情形,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衛食字第83042887號函示在卷,而食用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自足以危害人體之身體健康,玆查販賣變質或腐敗之食品處罰,依被告乙○○、丙○○○、丁○○、甲○○等人行為時之本法規定,即72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之本法,係規定於第32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8款或第15條之規定者。」,於86年5月7日修正時本條款並未修正,繼於89年2 月9日、91年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時,本條款則移併為同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依91年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食品衛生 管理法3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者 ,除有販賣行為外,尚須因而致危害人體健康,始屬成立(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34條第1項之 規定,嗣後於91年1月30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再修 正)被告乙○○、丙○○○、丁○○、甲○○等販賣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並致危害人體健康,亦符合91年1月30日修正 後本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自應比較行為時(72年11月11日 )、中間時(86年5月7日修正)之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89年2月9日修正)與裁判時(91年1月30日修正)之同法 第34條第1項之罪之輕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91年1月30日修正)之法定刑重於中間時之舊法(86年5月7日修正),以(86年5月7日修正)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時法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處斷﹔(72年11月11日修正之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刑度於嗣後之86年5月7日修正中並未修正,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86年5月7日修正之本法)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50號判例),查被告乙○○、丙○○○ 及丁○○經營屠宰場,搜購病、死豬後予以屠宰,而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渠等各所經營屠宰場之時間非短、以病、死豬肉夾雜於淘汰豬肉中販售,而從中所牟取之不法利益當非少,自有以此不法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被告甲○○經營冷凍食品行,明知被告乙○○及丙○○○所販售係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竟仍予購買,嗣將該病、死豬肉佯稱淘汰豬肉販售,或充為製成香腸而販售,而販賣有危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甲○○既經營冷凍食品行,且經營之時間非短,自有恃此不法所得供其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縱其另有其他兼業,亦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0條。核被告乙○○、丙○○○、丁 ○○、甲○○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就詐欺犯行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2次販賣喬華國,因喬華國認為肉品品質 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丙○○○,業據證人喬華國於調查站及前審中證述無誤(偵查卷2第36頁、更二審卷第288頁),被告丙○○○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惟與其被訴常業詐欺既遂犯行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既遂。被告乙○○與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之邱美惠及劉邦川3人間,被告丙○○○及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 之葉德清、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人間,被告丁○○與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之劉宏城2人間,就上 開所犯2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同案被告溫玉燈、黃政榕及黃政寧3人經本院更三審審 理後認為渠等3人均明知被告丙○○○及丁○○搜購病、死 豬係為供屠宰以販售而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丙○○○及丁○○,惟其3人並未參與被 告丙○○○及丁○○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3人顯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丙○○○及盧明德2人為本件犯行,而 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並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又被告乙○○、丙○○○、丁 ○○、甲○○各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丁○○、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溫玉燈、黃政榕及黃政寧3人僅係販售病、死豬肉予被告丙○○ ○及丁○○,並未參與被告丙○○○及丁○○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3人顯未參與本 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丙○○○及盧明德2人為本件犯行,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屬幫助犯,原審認同案被告溫玉燈、黃政榕及黃政寧分別與被告丙○○○及丁○○間,就被告丙○○○及丁○○2人所 犯上開2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㈡被告乙○○、丙○○○、丁○○、甲○○所為上揭違反食品管理法犯行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就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之處罰,業於91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 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㈢同案被告文運芳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並無與被告丁○○共犯上揭犯行,而判處被告文運芳無罪確定,原審認被告丁○○與文運芳共犯本件犯行,亦有未洽,㈣被告丙○○○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2次販賣喬華國,因喬華國認為 肉品品質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丙○○○,被告丙○○○此部分常業詐欺行為尚屬未遂,原審認為既遂,亦有違誤。㈤扣案之桌曆2冊、通訊錄1冊、過氧化氫1桶及電話簿2本等物雖分別為被告丙○○○及丁○○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扣案之生產紀錄簿一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疏未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洽。被告乙○○、丙○○○、丁○○、甲○○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丙○○○、丁○○經營屠宰場,為圖私利,竟蒐購宰殺病、死豬肉販售營利,漠視顧客權益,戕害他人健康,被告甲○○係經營冷凍食品行,竟販入病、死豬肉、排骨販售或加工成香腸販售牟利,危害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並審酌被告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丁○○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收。至本案於被告乙○○、丙○○○、丁○○、甲○○之屠宰場或食品加工廠內所扣得之死病豬及屠體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燬,不另諭知沒收(均已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燬),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桌曆2冊、通訊 錄1冊、過氧化氫1桶、磅重單四冊;被告丁○○所有電話簿2本、與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及地磅單均與本件犯行 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19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1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67張 │ ├───┼────────────────┼──────┤ │二 │記事本 │1 本(45頁)│ ├───┼────────────────┼──────┤ │三 │購買豬隻出貨單 │7 張 │ ├───┼────────────────┼──────┤ │四 │殺豬紀錄卡 │3 紙 │ ├───┼────────────────┼──────┤ │五 │銷售紀錄單 │9 張 │ ├───┼────────────────┼──────┤ │六 │銷售及購買豬隻名片 │2 張 │ │ │ │ │ └───┴────────────────┴──────┘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2 冊 │ ├───┼────────────────┼──────┤ │二 │生產紀錄簿 │1 冊 │ ├───┼────────────────┼──────┤ │三 │名片 │25張 │ └───┴────────────────┴──────┘ 附表三:被告丁○○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名片 │8 張 │ ├───┼────────────────┼──────┤ │二 │一九九三實用支票日曆 │1 冊 │ ├───┼────────────────┼──────┤ │三 │民國八十二年豬隻、收入明細表 │13張 │ └───┴────────────────┴──────┘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進貨單 │58張 │ ├───┼────────────────┼──────┤ │二 │送貨單 │14本 │ ├───┼────────────────┼──────┤ │三 │加工用之香油 │11瓶 │ │ │ │甲○○保管 │ ├───┼────────────────┼──────┤ │四 │香料 │23包 │ │ │ │甲○○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