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61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已停職),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間審理該院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吳京 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之友人即爾後為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順隆(吳京遂、陳順隆均已經檢察官認係對甲○○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順隆知悉甲○○負責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陳順隆續與甲○○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甲○○餐敘,並乘機請求甲○○對吳京遂予以輕判,甲○○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得悉此情,遂於該案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後, 於83年2月21日上午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車號EP─7813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市○○○路○段114號臺北郵局,接送已先 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在該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陳順隆並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呼叫器與甲○○聯絡,再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路13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12時許,陳順隆在車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臺北市○○路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事先約妥之甲○○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甲○○,甲○○明知該款為吳京遂經由陳順隆,就其職務上所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同年2月23日甲○○判處吳京遂有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本案於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被告無罪後,書記官於92年6月9日開 始送達作業,被告係於同月11日收受判決,檢察官亦應在被告收受日期左右收受判決,怎有可能於同月23日始收受,則檢察官於同月30日提起上訴,應已逾期云云。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非當事人,故不得對判決提起上訴,彼等如對判決不服,欲上訴時須聲請檢察官為之,惟為免延誤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對檢察官之送達均較告訴人、被害人為晚(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4條第九款規定,向檢察官送達應晚七日為之),本院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3年業務連繫會更做成再加三日之決議,此有本院83年6月2日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查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係92年6月23日送達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送達判決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卷第127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4號卷第47頁),本院更㈥審對判決之送達應無遲延,檢察官亦應無能收受判決故不收受之情形,而檢察官係於92年6月30 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924號卷第4頁),則檢察官之上訴應無逾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於本院調查、審理暨歷次偵、審中辯稱:伊並未收受陳順隆交付之一百萬元賄款,陳順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所為陳述,實乃調查單位預設立場並威脅嚴辦福昌股票炒作案所為不實陳述,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有關陳順隆之訊問錄影帶部分,自12時28分開始至12時46分始出現聲音;而訊問過程,調查員或稱可予保證無事,或稱陳順隆不必與吳京遂一起去關,或稱陳順隆為關係人,或稱會將陳順隆部分之傷害減到最低等等,顯見本件應有利誘、脅迫情形,另該三捲錄影帶均係9月27日所錄,第一卷自 12時28分至18時23分,第二卷自18時30分至22時20分,第三卷自22時21分至24時5分,足以證明陳順隆當時係受疲勞訊 問;與陳順隆同行之黃運享、徐文政亦未目睹;另陳順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實該一百萬元乃其自己要週轉用,並未交與被告;且83年2月21日上午,伊在開庭,自上午9時30分至中午始下庭,並未接到陳順隆之電話或呼叫,陳順隆當日未與伊見面,更未交付一百萬元,自春節之後,伊與陳順隆即未往來;另伊未與吳京遂交往,吳京遂始終否認行賄,也未授意陳順隆行賄。至於有關被告以友人張瓊月名義購買匯僑股票金額為32萬8千5百元,該項金錢來源為伊過年領自銀行與玩牌贏得的錢;至於友人胡鳳珠之二筆款項,一筆24萬元,另一筆15萬2千元,均屬胡女自己之錢,被告僅幫 其代為存入,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另調查局檢送之監察譯文,係陳順隆與案外人余麗娥之對話,與本件無關;且伊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時因斟酌吳京遂違約交割、炒作股票等與殺人、放火、竊盜等不同,可罰性較低,吳京遂業已妻離子散,財產虧損一空,且深具悔意,又合於緩刑要件,而予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完全依法而為,並非因收受賄款始故為緩刑宣告。惟查: ㈠吳京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未到案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嗣於82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到案接受審理,經被告於82年12月1日批示調卷審核,繼於82 年12月17日分82年訴緝字第4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 理,嗣於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3日,就吳京遂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另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另被訴詐欺部分,則為無 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有卷宗影本附在本院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審判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職務之人員。 ㈡本件有關交付賄賂款項過程,業據證人陳順隆於調查處時證稱:「83年2月間本案宣判之前,吳京遂(我的老闆,平日 我稱呼他『老大』)令我和黃運享乘坐徐文政(司機)的車子,車號EP─7813,前往臺北地方法院,並由吳京遂拿了現金約壹佰萬元(以不透明塑膠袋裝,以繩子綑住鈔票,依我判斷應該是壹佰萬元)給我,要我拿給甲○○法官。因事前吳京遂已與甲○○講好時間,故其僅交待我拿到博愛路臺北地院門口,並表示甲○○會在那裏。當日我在中午十二點多到臺北地方法院位於博愛路之門口時,甲○○果然在那等候,遂直接將現款交給甲○○親收。」(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83年初甲○○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甲○○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甲○○輕判,甲○○表示會考慮,到了83年2月21日吳京遂向黃 運享借得一百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打甲○○之B.B.CALL(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 ,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當我於12時許,到上述地點二、三分鐘,甲○○即走到我車旁,我便用車上的一個百貨公司的紙袋將錢裝起來交給甲○○。」、「吳京遂在今(83)年初知道我認識甲○○,即明確指示多與甲○○拉拉交情,吳京遂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83年2月21日賄款有着落時,遂 要我將一百萬元交給甲○○以求得輕判,該數額為吳京遂所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同上卷第72頁至73頁反面)、「當天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即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甲○○碰面交錢,我昨天陳述在臺北地院門口交錢應係記錯地點,願繪簡圖供參考」、「當天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接黃運享,...錢是由黃運享帶上車的,因整件事是吳京遂指示的,所以第一次貴處人員訊問時才說是吳京遂拿給我的」(同上卷第七四頁正反面),並於83年10月1日立具自 白書載明:「本人陳順隆...奉公司老板吳京遂之命令行事,代為交際甲○○並致送一百萬元之事...」等情(同上卷第99頁)。 ㈢證人陳順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實,並分別陳稱係為自保,或以在調查局訊問時,有人對伊表示本案如依其意思陳述,福昌案即可予以協助減輕或沒事,否則劉素環部分,亦要告知其妻,在訊問期間均未讓其睡覺,約每半小時問一次,燈也很亮,無法休息等語,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否認其前曾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雖本院前審向調查局函調偵訊陳順隆時之錄影帶並勘驗結果,其中於8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18時30分訊問部分之錄影帶, 其內呈現「負責訊問人員偶有進出,但一直勸諭證人要陳述;1311左右,其中一名訊問人稱:我們現在是把你當關係人,不是當嫌疑人,關係人跟嫌疑人是不一樣的;131150 左 右,訊問人問證人上次那個案子,你是關係人還是涉嫌人,證人稱是關係人;131156左右,訊問人稱,還是要我們更高的長官給你保證,你才肯講;131330左右,訊問人稱,我去請我的長官來給你保證;131403左右,訊問人稱,我們搜證很齊全;131515,進入者稱我們請你來,也是要麻煩你;131530,這件事情跟你是可大可小的事情;131550左右,其中一人稱:他要求做祕密證人,我們說將來還是沒辦法;131602左右,其中一人稱:你現在把事情原原本本講出來,這個問題交給我們;131740左右,有人稱:我們過去合作關係良好,請證人供出實情;132220左右,一人稱:都是自己人,就這三個字,其他不用講,輕重我們自己會拿捏」,且該錄影過程並無對受訊人施以強暴之情形,有勘驗情形載於訊問筆錄可稽(更㈡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又被告於勘驗全部錄影帶後,雖具狀提出譯本,主張依內容所示「12:58,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吳京遂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13:02,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13:06,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13:34,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13:38,說出來會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20:30,陳一直對錢的數目不清楚,調查人員不斷對陳說,數目多少我們很清楚,錢的問題,到底多少錢,陳順隆一直不清楚,只說感覺重重的,四四方方的。」(見更㈡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而主張證人陳順隆所為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詐騙所致,認該段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惟查,本件被告是否犯公訴人所指瀆職犯罪行為,係以⑴被告是否於8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陳順隆見面?⑵陳順隆於見面 時是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⑶被告取得該款項與其審理吳京遂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間有無關連?而證人陳順隆所交付款項數額為何,雖與上開第⑵部分之待證事項有關,然並非認定陳順隆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唯一依據,是如證人陳順隆就關於數額部分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具有瑕疵,而與數額無關之其他陳述部分,如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具有瑕疵部分之陳述,即屬無害之錯誤,並不得因此而認證人所為其他陳述部分均未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所爭執關於陳順隆於調查處偵訊時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核其所提出上開書狀及本院前次更審時勘驗錄影帶之內容,查係與陳順隆究所交付款項之數額有關,核與陳順隆有無於8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 之待證事項無涉,自難因證人陳隆順就數額部分之陳述出於利誘、脅迫,遽行全盤認定證人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曾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詞,亦非具有任意性。況查,證人陳順隆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⒐調查局偵訊陳述實在否)是吳京遂叫我去接黃運享沒錯,但在何處接人,我記不得了。」、「(接黃後,由黃交予你一百萬元)是一百或一百二十萬,由黃交給我。」、「(你是在法院側門巷子附近交錢予甲○○?)我未交錢,我是交錄影帶予許,非交錢。」,其後於檢察官詢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時,證人陳順隆則均未能回答(偵21614四號卷第110、頁、111頁),是核證人陳順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亦坦承確有在臺北地院旁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物品之行為,並有證人陳順隆所繪現場圖在卷可參(同上卷76頁),自足認證人陳順隆前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曾於83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旁之巷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物品之證述,確具有任意性而得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黃運享在調查處陳稱:「我確有於83年2月間在臺北市 某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萬元交給陳順隆,該壹佰萬元是吳京遂向我借的,因我們有姻親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給他,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給陳順隆,由陳順隆再依吳京遂之指示運用」、「我記得是吳京遂打電話到我苗栗頭份鎮濫坑里福樂新村四七號住處,要我回臺北上班時,到臺北後,先到我開戶之臺北某郵局(設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提領現金壹佰萬元,及在郵局門口等候,他會派陳順隆來拿該壹佰萬元,我即依照他指示辦理;當時是徐文政開車帶陳順隆到該郵局門口接我上車,我就將該提領之壹佰萬元現金裝在郵局提供之不透明塑膠袋內,乘上他們的車輛後,在車內交給陳順隆」、「陳順隆拿到錢後,徐文政直接開車載我們到臺北地方法院,我記得路經總統府過法務部在其旁邊巷子右轉再右轉,右臺北地院正門左側的巷口停車,陳順隆要我和徐文政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天母公司,陳順隆稱自己有事要辦理,我和徐文政下車後即沿巷子步行叫計程車離去」、「我是於83年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北門郵局我自己之00 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 我留作私用,另一紮之壹佰萬元是交給陳順隆」、「事後吳京遂和我閒聊時,才告訴我該筆款項是用來打官司的,我記得隔了幾個月,吳京遂拿了一張壹佰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將它存入我太太田美秀在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前偵查卷第65至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調查局所供實在」(同上卷104頁)、「83年2月21日吳京遂有借一百萬元」;「我自臺北郵局領出壹佰貳拾萬元後即搭徐文政之車交予陳順隆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留自己用,後車至法院,陳順隆即叫我、徐下車,他自己將車開走」、「(吳京遂)大約是二個月以後即還我,他開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票還我,我存入我妻田美秀帳戶」(同上卷第104至10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83年2月21日上午去提錢」、 「(錢)借給吳京遂,吳叫我交給陳順隆,提錢後在郵局門口等見面,何人先到我忘了,我搭陳順隆車子,司機是徐文政,車子是進口白色車子,我坐前座,上車就交給陳順隆,金額好像是壹百萬元」、「臺北不熟,好像有經總統府,不確定那天車子走的路線,後來他叫我與徐下車,我與徐搭車回天母車交給陳順隆用」、「調查處筆錄大致上沒有錯」(原審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上訴審復具結證稱:「(有在83年2月21日上午去臺北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我記得 是領一百二十萬元,領了款,徐文政開車來接,至那兒,臺北我不熟,後來我和徐文政下車回公司,車子由陳順隆開回去,所領之錢交給陳順隆...(下車後)我攬計程車就走了,不知道他(指陳順隆)去何處及和誰會面」(上訴卷第100頁);至本院前次更審調查時復稱當天吳京遂有臨時向 伊借錢,但未提及用途,嗣與陳順隆、徐文政至臺北地方法院附近,伊與徐文政先下車等語(更㈡卷第79頁反面),所為提領款項交付陳順隆之情節,核與陳順隆所為陳述內容亦均相符,另有黃運享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同上偵查卷67 頁 ),復有黃運享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之000000 -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60 、61頁),及83年2月21日提款紀錄、提款單影本(偵22268號卷第10、11頁)可佐,且該提款單在該日上午11時31分零5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有其上記載及該局83年11月30日0 0000000-00二號函(原審213頁、215頁)可證。 ㈤證人徐文政在調查處亦陳稱:「83年2月間起,吳京遂之轎 車為車號EP─7813號白色克萊斯勒型,至83年8月間更換 ...自83年2月間至今轎車之駕駛員僅我一人」、「依我 記憶,在我初為吳京遂開車之時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之一日中午尚未吃飯前,確有一次奉吳京遂之指示,自臺北市○○區○○路附近,載送陳順隆、黃運享,由我駕駛車號EP─7813,一路駛至臺北地方法院門口附近後,當時陳順隆要求黃運享和我下車,並向黃運享說:『對不起,麻煩你們自己坐車回去』,我便和黃運享(坐在後座)一同下車,陳順隆起身坐到駕駛座自行開車起動,我就和黃運享順著臺北地院大門左側之單行道,走到重慶南路上後,搭計程車離去,時間大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我應是奉吳京遂之指示才載陳與黃至法院的」(偵21614號卷第38頁反面及39頁反面) ,其後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與調查局偵訊所述一樣等語(同上卷10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有一次到高院附近,有此情形(指與黃運享,及陳順隆坐車到法院附近,車交陳順隆後與黃搭車回去)」(原審卷第74頁)等語,核其就關於取款及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嗣黃運享、徐文政應陳順隆要求先行離去各節,均相符合,足以證明證人陳順隆、黃運享、徐文政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一致。再參以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袁正煒於本院更審時復證稱「(如何會傳徐文政作證)從通訊監察資料裡面,陳順隆向另一個人說他當初如何擺平這個官司(指吳京遂炒作達永股票棄保潛逃案),有提到當初找徐文政開車,去接黃運享,到博愛路法院時,他把二人支開,自己前往,後來陳順隆到處裡接受訊問,我們問他有無此事,他承認,我們才請徐文政、黃運享來作證。」(更㈡卷第194頁反面)等 語。再參以證人陳順隆於原審時猶稱有於83年2月21日至北 門郵局接黃運享,並向黃運享拿錢;嗣並叫黃運享、徐文政先行離去;另再打電話予甲○○等情事(原審卷75頁正反面、189頁反面至190頁),於本院更審時復陳稱「我是有帶一百萬元到臺北地院附近,叫徐文政、黃運享二位先走,因為我要辦事,他們在不方便。」(更㈡卷第三八頁反面)。而由黃運享、徐文政所述均與證人陳順隆相符以觀,俱見證人陳順隆所為攜款前往臺北地院附近之陳述,確屬真實。 ㈥據證人吳京遂在調查處證稱:「宣判前陳順隆曾告訴我,他認識甲○○,可以送錢給甲○○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按指石坤烈,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陳順隆說他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陳順隆才告訴我他送了一百萬元給甲○○,才會被判緩刑」、「我叫他(指陳順隆)與甲○○維持交往,請他轉告甲○○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偵21614號卷第45、46頁),於原審時 復稱,其在調查處時有睡覺(52頁)等語,顯見證人吳京遂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受有疲勞訊問或利誘、脅迫情形,至證人吳京遂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又稱:「他(陳順隆)並未向我要該一百萬元,我也未付給他;行賄一百萬元是陳順隆自己去做的,我並未授意」(同上偵查卷45頁反面、46頁)。然依前開徐文政、黃運享之證言,黃運享係依吳京遂指示提領一百萬元交予陳順隆運用,且徐文政亦承吳京遂之命,始載送陳順隆至臺北北門郵局接黃運享,再載送二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證吳京遂所為,伊於事前並不知悉陳順隆持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再參之吳京遂前所為「有叫他(陳順隆)與甲○○維持交往,請他轉告甲○○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之陳述(同上偵查卷46頁),再佐以證人吳京遂亦坦承該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所借用(同上偵查卷57頁),且吳京遂確為還款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簽發83年4月5日期,付款人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 (偵22268號卷42頁),資以返還上述借款,由黃運享於同 月7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614號卷62頁、偵22268號卷42、43頁)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證吳京遂所稱非其授意陳順隆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證人陳順隆確有依吳京遂之指示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臻明確。 ㈦被告雖辯稱伊於83年2月21日開庭,無從與陳順隆見面,且 證人即書記官簡煌吉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於83年2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至10時40分開庭審理十件案件等語,並提出開 庭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39、2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復 具結證稱:當日何時退庭不敢確定,平常上午開庭大致是在12時左右退庭,亦有11時30分退庭,未曾於11時前退庭等情(上訴卷第50頁),惟黃運享係於當日11時31分領款並交付陳順隆後,由陳順隆偕同黃運享、徐文政趨車前往臺北地院,核其路程所需時間,被告於退庭後回電與陳順隆約定見面地點,並於中午12時許與陳順隆會面取款,尚屬充裕有餘,是尚難因被告於83年2月21日上午開庭,即認定證人陳順隆 所為渠於該日11時許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被告回電話,繼而於該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見面之陳述,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㈧證人陳順隆嗣於原審雖改稱伊未行賄被告,當日未聯絡到被告,亦未見面,黃運享自郵局提出之款項,乃伊向吳京遂借用之週轉款云云。惟經原審質以對該款借來後使用情形及有無返還借款各節,則支吾其詞(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19、76頁),又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所稱上開借款係還給張一惠乙節(上訴卷第101頁),雖證人張一惠於本院上訴審 及更三審調查時,亦到庭結稱:陳順隆於去年農曆年前,向伊借一百萬元,一個月後清償,所還之款伊即存入銀行(上訴審卷第122頁,更㈢卷第59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永吉辦事處⒌⒗華吉存字第三五號函送張一惠帳戶之帳單影本,資以證明該帳戶確有於83年2月24日存入一百 萬元之事實(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然查,證人陳順隆自調查處訊問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供證曾向張一惠借錢及還錢之事,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始為如此辯解,則其嗣後所為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查,陳順隆既於83年2月21日已收受黃運享交付之款項,其竟遲至24日始將款 償還張一惠,亦與常情不合,且上揭張一惠帳戶資料所示款項匯入紀錄,縱確為陳順隆清償借款後存入,然亦僅能證明陳順隆有向張一惠借款一百萬元、一月後償還及所還之款存入銀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開於83年2月24日存入銀行之 一百萬元即為黃運享於83年2月21日所交之款;況證人陳順 隆苟係以上開款項清償張一惠,已無由吳京遂之司機徐文政前往載送證人陳順隆與黃運享並前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之可能,吳京遂亦無嗣後簽發支票交付黃運享而為清償之必要。依此事證,俱見證人陳順隆、張一惠上開陳述,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依卷附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類帳戶存款明細表,被告於83年2月23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 八二0─八號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21點9 元,計32萬8千5百元,同年2月26日又以友人胡鳳珠名義購買 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24萬元、15萬2千元至胡鳳珠合作金庫 六0五四0二帳戶。對此事實,被告固辯稱張瓊月部分係伊過年領用節餘及春節與友人蔡家福、簡文財、葉義賢、陳振宗玩牌而贏得20餘萬元,該五名證人亦證實其事;另被告辯稱胡鳳珠部分乃胡鳳珠自有款項委伊代存部分,亦據胡鳳珠為同一之證述,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取得上揭100萬元後,如何運用該款,查屬處分贓物之問題,被告並 非必以收受之賄款購買股票,是則被告就張瓊月、胡鳳珠帳戶購買股票來源所提出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收受前開賄款100萬元之行為。 ㈩依諸上揭事證,被告確有向陳順隆收受一百萬元進而對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判處上揭罪行並同時為緩刑宣告之行為。而依證人陳順隆所為證述,伊知悉被告承審吳京遂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僅幫吳京遂求情,請被告輕判,經被告表示會考慮,另觀之證人吳京遂所為陳述,則亦僅止於指示陳順隆與被告維持交往,請陳順隆轉告被告,伊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是核當時陳順隆、吳京遂之行為,並未對被告審理吳京遂案件為任何期約賄賂之情形;再查,黃運享係於83年2月21日始接獲吳京遂電話要求 借款,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始提領款項,而當日上午又時值被告開庭,直至被告退庭後,經陳順隆與被告聯絡始約定在臺北地院旁見面,依此過程,苟吳京遂早已與被告間完成期約行為,衡諸事理,應無直至83年2月21日早上,始倉卒向 黃運享借得一百萬元之可能,適足證明於83年2月21日中午 12時許左右,被告與陳順隆見面之前,吳京遂尚未親自或委由陳順隆與被告就交付上揭賄款完成期約,而係由吳京遂在所涉案件於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後,在該案件於同年月23 日宣判之前,指示陳順隆於取得一百萬元後,逕行與被告聯絡並前往被告所任職處所附近,與被告見面後直接交付賄賂,並由被告收受。 被告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查其係於82年12月1日批示調卷審核並於82年12月13日訊問吳京遂,該院於82 年12月17日分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案件由被告審理,其間 分別於83年1月12日、1月27日、2月16日審理,並於83年2月23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審理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再查,與吳京遂經檢察官以共犯關係起訴之張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結果,由另位法官就張滔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詐欺部分則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罰金12萬元),有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內可憑,然該案件非由被告審理,又依卷附張滔及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判決,吳京遂部分係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於張滔部分,則係於79年11月28日宣判,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內,業敘明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對吳京遂量刑之依據,觀之該案卷內資料,被告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而共同正犯,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被告經審酌上開量刑 事項,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吳京遂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較共同正犯張滔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故為輕縱吳京遂之情事。至被告雖同時對吳京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吳京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對吳京遂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張滔並未受緩刑宣告,然張滔案判決時並無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致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本即不符於宣告緩刑要件,而吳京遂既無前 科,且其確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客觀上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而對原已符於宣告緩刑條件之吳京遂併予宣告緩刑,自屬就其審判職務上之裁量權而收受賄賂。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並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陳順隆於83年9月28日在調查處供 稱:「我于今年初甲○○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甲○○外出吃喝時向甲○○幫吳京遂求情,請甲○○輕判,甲○○表示會考慮,到了本年2月21日吳京遂向黃運享借得 壹佰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打甲○○之B.B.call(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 ,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故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時不到二、三分鐘,甲○○即走到我車旁,我邀其共進午餐,甲○○說不方便,我即將前述裝一百萬元之賄款之百貨公司紙袋交給甲○○,甲○○拿著上述手提紙袋後,未發一言轉頭走回法院內,事後也未曾表示要退上筆金錢」、「吳京遂在今年年初知道我認識甲○○後,即明確指示我設法多與甲○○拉拉交情,在我與甲○○建立酒肉交情後,吳京遂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了本年2月21日賄款有著落時,遂要 我當天將壹佰萬元交給甲○○以求得輕判,壹佰萬元之數額為吳京遂所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而已」、「在台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後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甲○○碰面交錢」、「當天的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接黃運享」、「錢是由黃運享帶上車的」(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71頁至75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曾於二月間與黃運享及徐文政送錢與法官甲○○)有」、「(經過情形?)判決前約一週左右,當日早上11時許,司機許(徐)文政載我去找黃運享,在衡陽路附近由黃交錢予我,在境管局斜對面交予甲○○」(見偵字第21286號偵查卷)。又陳順隆另供稱:「 今(28)日上午我由貴處陪同前往地檢署複訊,於台北地檢署羈押候審室,吳京遂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緩頰,我一時糊塗,故在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是我自行向黃運享借錢,私下送給甲○○法官,事後吳京遂才知道等等,迴護吳京遂之供述,事實上以我昨天在貴處所供述之內容為真。」(見上更㈡卷第110頁)。陳順隆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 中關於吳京遂囑黃運享領款交給陳順隆暨如何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之細節陳述,俱與黃運享、徐文政證言相符;吳京遂如未指示陳順隆將賄款交付被告,何以吳京遂要陳順隆翻供?陳順隆如確未交付該賄款,何以不將事實當面告知吳京遂?又吳京遂亦稱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借用,事後亦加計利息,簽發83年4月5日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資以返還上述借款,並由黃運享於同月7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領, 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62頁及偵字第22268號卷第42、43頁)。則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等人之證言,暨黃運享之儲金簿提款單、田美芳之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吳京遂開具之支票等證據資料,雖無法完全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足以佐證陳順隆於83年9月28日於調查處及 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非屬虛構。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然查,證人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迭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到庭作證,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必要之情形,故證人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罰金刑部分,由原處罰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為併科六千萬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故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 為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載稱吳京遂對被告有何期約行為,原審於判決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然於判決理由內並無任何關於認定期約行為依據之論述,卻於理由第四項載稱「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致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