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戊○○緩刑肆年。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涉嫌幫助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事 實 一、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透過黃新平(已定讞)之引介認識戊○○與黃廣潔(已定讞),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甲○○、戊○○、黃廣潔、黃新平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抬高及壓低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褔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昌公司)股票方式炒作牟利,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甲○○所籌組陳怡君掛名為負責人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內協議,約定由甲○○提供操盤之專業技術能力及向金主游文炎(未據起訴)、黃重成(未據起訴)、王裕智(未據起訴)等籌集部分資金或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調借資金,黃廣潔提供楊社榮(未據起訴)所購入之褔昌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為一千股,下稱一千股為一張)及配合甲○○操盤,戊○○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萬元,黃新平因介紹戊○○並提供資金約三、五百萬元,配合甲○○操盤及幫戊○○看甲○○操盤情形。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協議既定。甲○○即在長江公司成立操盤室,配合戊○○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陸續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陸續匯入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他所調度之資金,由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分別以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 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韓惠中等之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連續多次於八十三年九月九、十、十二、十五日以不移轉福昌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福昌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日、九月一、二、五、六、七、八、九日連續多次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停價買入福昌公司股票,抬高股價後再俟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操縱福昌公司股票價格(詳理由一之(二)之甲.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乙.連續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每股約三十一元抬高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漲停價四十九點六元。 二、乙○○、陳怡君(另案審理)、陳順隆、王伯良(已定讞)、范繼成(未據起訴)等五人,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期間內,為下列行為:㈠陳怡君除擔任長江公司負責人外,亦擔任甲○○所籌組紐澤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澤西公司)負責人,提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其個人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紐澤西公司 之00000000000000號,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個人與長江公司在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證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等證券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甲○○買賣褔昌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之用,陳怡君並依甲○○及乙○○之囑咐,收付買賣福昌股票之資金及簽發為交割買賣福昌股票所須票據,而參與甲○○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㈡乙○○為甲○○之胞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長江公司負責記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後由王伯良負責記帳)、管理財務及至各證券公司負責所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不足時則透過賴素婷找金主調度資金,幫助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㈢陳順隆提供其個人在中興證券開設之買賣股票之帳戶予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用,並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等消息,參與甲○○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賴素婷(已定讞)係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營業員,胡淑美(已定讞)係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且均明知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亦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竟各自基於幫助甲○○等犯罪之意思,為下列行為:㈠賴素婷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提供王鴻淵、劉又綸、余瑞玨及林坤德在台證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台證證券部分)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媒介墊款金主幫忙調度資金、以其個人在台證證券之帳戶配合甲○○喊盤、為甲○○向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營業員崔家蒂下單(下單即委託營業員買賣股票,下同)買賣福昌公司股票、為甲○○作攻盤動作及作尾盤。㈡胡淑美自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墊款予甲○○。另丙○○ (不知情)係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行政副理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提供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及林欽松在亞洲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亞洲證券部分)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營業員羅昇雲下單,並回報成交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許,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同市○○○路○段五五0號地下室、同市○○○路○段二二五號三、四樓、同市○○○路○段六五號三、四樓、同市○○路五九號四樓、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四巷八號二樓、台北市○○路○段四00號、同市○○路○段十六巷二十六號等處查獲,分別扣得甲○○所有扣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細表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及F11證券交易總表壹拾肆張;賴素婷所有扣案證物編號G1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及G3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丙○○所有扣案證物編號C01帳證傳票貳拾壹頁、C02對帳單柒拾捌頁、C03帳證資料肆拾壹頁、C04客戶對帳日記玖拾肆頁、C05帳證資料柒拾柒頁及C06私人帳冊捌拾陸頁,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於其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入主福昌公司而購買福昌公司股票,並無炒作之意圖;價格漲跌非伊力量所能控制;較大金額投資者(俗稱大戶)所投資之股票,占全部成交金額之絕大比例,乃事理之常;伊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其價值相當;連續買賣非即可認係意圖炒作;證券交易總表係長江公司之統計資料不應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扣案證物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合法性有疑問,且其內容僅係監聽摘要,是否與談話內容相符亦有爭議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林欽松、王鴻淵、劉又綸、余瑞玨、林坤德、賴素婷、張慶瑞、陳朝生、陳怡君、長江公司、孫季秀芳、黃重成、黃玉蘭、邱淑娟、譚添妹、黃淑芬、何志年、何懋欽、陳順隆、馬玉蘭、盧玉珍、翁李寶釵、余麗靜、葉慶祥、陳誠煉、邱正俊之帳戶,均係被告甲○○等人共同用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帳戶,業據同案被告丙○○、賴素婷、胡淑美、白長青、黃樹仁、陳穩祥、黃廣潔、黃新平及陳順隆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張清華、楊社榮、何聯民、黃淑芬、葉慶祥、邱正俊及何志年等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三扣案證物編號BA1至BA27、BB1至BB12、C01至C06、D01至D03、E01至E03、F01至F14、G1至G3、H1至H11、I4至I8、J1至J3及其他本案卷內證券公司回函等證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證物編號F11證券交易總表所載之各證券商福昌公司股票買賣資料與證物編號F07股票交易統計表及F09號子進出明細表所載內容一致,再核諸F04帳冊所記載亞洲證券福昌公司股票逐日價量交易資料與BA12、BA13、BB9及BB14人頭戶韓惠中等人之交割憑單等資料及BB3即SRB630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內容,均相符合,是F11證券交易總表堪為認定被告甲○○等人逐日在各證券商各人頭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價量統計之主要依據,自屬無疑,被告甲○○辯稱F11證券交易總表僅係其公司內部分析資料,不足為統計價量之依據,委無可採。 (二)依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BB4即SRB200即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SRB87ON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BB13即SR300即分價分量成交表、BB14即STKNO即成交檔、BA1至BA27、BB7至BB12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交割憑單、股票交付清單、對帳單等,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三台財證三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所附福昌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被告甲○○遂炒作股票,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之影響如下: 甲、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 ⒈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⑴葉慶祥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分五十七秒共委託買進四四0張(三一.一元一00張,三一.二元二一0張,三一.六元三0張,三一.三元一00張),於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成交完畢,成交價由三一.一0元上升至三一.三0元共二檔。 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及十一時四十八分五十五秒以三十一.六元買進六00張,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七秒成交完畢,成交價由三十一.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一.六0元。 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⑴葉慶祥於九時十五分九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四.九0元九檔之三十四元委託賣出二九八張(後取消一三四張),使成交價由三十四.八0元下降七檔至三十四.一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至十一時四分二十六秒分六筆以三十三.七0元、三十三.六0元、三十一.二0元(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當日之跌停價)委託賣出三八0張,取消一二0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七0元下降五檔至三十三.二0元。 ⑶陳誠煉於十一時五分十六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三.五0元二十三檔之三十一.二0元(跌停價)委託賣出四七0張(後取消四三六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00元下降四檔至三十二.六0元。 ⑷陳誠煉於十一時十一分三十一秒以跌停板價三十一.二0元委託賣出四三六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二.三0元下降十一檔至三十一.二0元。 ⑸葉慶祥於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五秒以三十一.三0元、三十一.二0元(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當日跌停價)分四筆委託賣出三五0張,取消七十八張,使股價由三十二.四0元下降十一檔至三十一.三0元。 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十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間,分別以三十一.八0元至三十三.四0元不等之價位委託買進二0四四張,共成交一二一三張,使成交價由十一時十八分之三十一.八0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之三十三.四0元,共上升十六檔。 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⑴王鴻淵於十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以三十五.五0元、三十五.六0元、三十五.七0元、三十五.八0元、三十七元(其中三十七元為當日漲停價)分七筆委託買進八0九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五.五0元上升四檔至三十五.九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六.一0元)五檔三十六.六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使成交價由三十六.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六.六0元。 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九時五十分四十九秒至九時五十四分五十秒分別以四十 .一0元、四十.二0元、四十二.三0元及四十二.三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二四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元上升五檔至四十.五0元。 ⑵陳怡君於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五秒以四十.九0及四十二.三0元(其中四十二.三0元為當日漲停價)分四筆委託買進三二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五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九0元 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以四十一元及四十二.三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一.二0元。 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分二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九.二0元)五十七檔四十四.九元(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四0元上升二十一檔至四十二.五0元。 ⑵陳秀玲九時十六分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三.一0元)五檔四十三.六0元委託買進二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三.三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六0元。 ⑶王鴻淵於九時三十分四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元)五檔四十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二.二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二.五0元。 ⑷王鴻淵於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六0元)五檔四十三 .一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取消三三三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二.七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三.一0元。 ⒎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至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五秒以四十.五0元、四十一元、四十一.二0元、四十一.七0元、四十二元分十五筆委託賣出四八0張,使股價由四十二元下降八檔至四十一.二0元。 ⑵韓惠中於九時三十四分四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二0元)十八檔四十三元委託買進三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一.六0元上升六檔至四十二.二0元。 ⑶陳怡君於九時三十五分一秒及九時三十六分十七秒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四0元)九檔四0.五0元分二筆委託賣出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一.六0元下降四檔至四一.二0元。 ⑷韓惠中於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元)五十五檔四十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一.三0元。 ⒏八十三年九月五日 ⑴九時五十一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六0張,於九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五分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五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⑵九時五十六分至五十八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四0張,於九時五十七分至五十八分間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三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⑶十時至十時九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一一九張,於十時至十時十分間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七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⑷十時四十二分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十五張,於十時四十二分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一元下跌至三十八.九元。 ⒐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開盤前之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九.七元四檔之四0.一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以四十.一元之價格開盤。 ⑵十時十三分四十秒至十一時六分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續以四十.七元至四十一.一元之當時揭示價八筆六五0張(後取消一五四張)及漲停價四十二.四元十一筆一一0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七六0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八分五十五杪之四十.四元上漲八檔至十一時六分四十四秒之四十一.二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再以四十一.三、四十一.四、四十一.五元之價格五筆四五0張(後取消十四張)及漲停價四十二.四元二筆六十九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五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九秒之四十.九元上漲六檔至四十一.五元之價格收盤。 ⒑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⑴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及十時十二分三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九0元及四十四.四0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六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三.00元。 ⑵十時二十一分七秒及十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九0元及四十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七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0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二.六0元至四二.八0元之當時揭示價四筆四00張及漲停價四.四0元三筆七十二張,計連續委託買進四七二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三秒之四二.五0元上漲三檔至四二.八元之價格收盤。 ⒒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⑴十時十七分四十六秒至十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三十九.九0元六筆連續委託賣出七一七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十七分三十秒之四二.三0元下跌至十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之四二.一0元。 ⑵十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時四十二分六秒以三十九.九0元委託賣出三筆共一0九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四0元下降三檔至四十二.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四十二.五元、四十二.八元及漲停價四十五.七元四筆委託買進三四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二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二.六元。同案被告邱淑娟(亦經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並陳稱:伊曾以伊在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購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經核對附表三編號BA25邱淑娟之交割憑單,其中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買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此部份應予扣除。 ⒓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⑴九時十四分五十四秒及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以跌停價三十九.五元分二筆委託賣出五0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三.二元下降三檔至四十二.九元。 ⑵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分五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三.八0、四四.00、四四.四0、四四.五0、四四.七0、四五.00元之價格七筆二一一九張(後取消二九二張)及漲停價四十五.三元二筆二00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二三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四十五分八秒之四三.三0元上漲七檔至十一時三分二十八秒之四五.00元。(註:十一時九分三十六秒被告甲○○等續以漲停價四五.三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九分五十八秒之四五.00元上漲至十一時十分五秒之當日盤中最高價四五.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以四四.四0元、四五.00元之價格三筆二一0張及漲停價四五.三0元三筆六0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二七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之四四.二0元上漲至四四.四0元收盤。 乙、連續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⒈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共委託買進四十八筆四九六二張,其中四十二.九0元三00張,四十三元至四十三.九元共計一三二七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一元共計二四00張,另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計九三五張;賣出委託一二一筆共三九九五張,其中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二八0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二元共計一六三0張,四十三元至四十三.九元共計五三0張,另以跌停價三十九.五元委託賣出一五五五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黃玉蘭、陳順隆、陳朝生、孫季秀芳、葉慶祥、黃淑芬、黃重成、曹聖德、盧玉珍、何志年、長江投資、翁李寶釵等十四人委託買進與韓惠中、林欽松、葉慶祥、何懋欽、陳朝生、王鴻淵、陳怡君、張慶瑞、黃淑芬、劉又綸、孫季秀芬等十一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二六五三張,占當日成交量六三二三張之四十一.九五%。 ⒉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買進委託二十六筆共一四八八張,其中四十四.六元至四十四.八元共計一二五八張,漲停價四十七.五元共計二三0張;賣出委託六十一筆共二七六二張,其中漲停價四十七.五元四十張,四十五元至四十六.五元共計一0二0張,四十四元至四十四.九元共計六五九張,跌停價四十一.三元共一0四三張,其中何志年、劉又綸、王鴻淵、陳怡君、孫季秀芳、翁李寶釵、長江投資、曹聖德、譚添妺等九人委託買進與葉慶祥、孫季秀芳、陳朝生、黃重成、張慶瑞等五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九四一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二六三張之四一.五八%。查同案被告陳穩祥(亦經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述:「(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委託你買賣股票而是以譚添妹戶頭購買股票?)是客人譚添妹之先生在我這裡下單,不是甲○○下單」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核與證人王裕智、譚添妹夫婦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第一審卷B宗第四五六頁反面、E宗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相符。是上述以譚添妺帳戶買入之二百張,有卷附交割憑單可憑,應予扣除。 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買進委託二十八筆共一五四0張,其中四十四.一元至四十四.七元共計四十張,四十五.一元至四十五.三元共計一四七五張,漲停價四十八元共二十五張;賣出委託四十三筆共一三0四張,其中四十四.九元至四十五.六元共計三九四張,四十六.六元及四十六.七元共一00張,跌停價四十一.八元共計八一0張,其中陳朝生、張慶瑞、翁李寶釵、黃玉蘭、陳誠煉、黃淑芬、孫季秀芳、黃重成等八人委託買進與孫季秀芳、陳怡君、張慶瑞、曹聖德、陳秀玲、陳朝生等六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八二二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一四八張之三八.二六%。 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買進委託四十五筆共計一七二九張,其中四十六.五元至四十七元共計一六00張,漲停價四十九.六元共計一二九張;賣出委託五十七筆共計一五二八張,其中四十六.六元至四十七.三元共計八九五張,跌停價四十三.二元共計六三三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陳朝生、譚添妺、盧玉珍、劉又綸、黃重成、韓惠中、葉慶祥等人委託買進與陳誠煉、陳秀玲、韓惠中、葉慶祥、孫季秀芳、陳朝生、黃重成等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六六五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二五八張之二九.四五%。 丙、至同案被告賴素婷(已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另一客戶亦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另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00一五─三帳戶,係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查同案被告賴素婷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客戶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同案被告賴素婷供稱,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00一五─三帳戶,係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查卷附該帳戶交割憑單,於83年8月31日、83年9月1日僅有賣 出之紀錄,核與上述該2日之買進不相干,是亦不得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甲○○等人,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找人接盤保證價差之手法(詳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被告甲○○部分),製造福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復透過同案被告陳順隆連絡記者寫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為轉機股之消息,又在開盤或收盤前後參與買賣(詳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製造福昌公司股票技術面良好假象,使一般民眾誤認福昌公司股票有轉機、技術面良好、交易活絡而湧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更約定黃廣潔所持有二千張福昌公司股票暫不出售(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黃廣潔部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被告黃樹仁部分),以鎖定部分籌碼,助長漲勢,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每股約三十一元抬高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漲停價四十九點六元,渠等因來回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及福昌公司股價上漲獲利豐厚,則渠等有抬高及壓低福昌公司股票價炒作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按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證物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此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有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十一日審理筆錄足憑,且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確有以被告陳順隆等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可佐,則前揭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本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至於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內容是否可信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法院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等一切情狀以為取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尚難指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破譯工作,根據破譯內容製作摘要報告。基本上聲音辨識是透過科學機器辨識,而本人是根據一般常識來破譯。我們本身並沒有任何壹個人有接受過聲音辨識的專業訓練。有關通訊監察申請作業是承辦人在作,據我瞭解有關於戊○○是有申請監聽。其實根據通訊監察法,如果跟本案無關可能不會作摘要,這個案子我們有對於盧的電話作監聽,為什麼會只有兩通,可能只有兩通根本案有關,所以才會作為證物。我們監聽電話非常多,我印象中營業員的部分是由我這邊來負責。通訊監察摘要報告表第12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這個摘要是我寫的。我們根據經驗、常識,事實上會把名字解讀出來應該是電話裡面有人報名字我們才能夠確認,而不是根據自己的辨識來認定這個聲音。八十三年通訊監察法還沒有公布實施,這個完全是按照我們本局規定由局本部核定然後報請電信局來監聽。錄音帶裡面通話聲音確係被監聽甲○○、乙○○、戊○○等人的聲音。對於不確定的部分我們會紀錄某男、某女,如果我們確定的話我們就會直接記載名字。整個通訊監察作業時間很長,一開始我們可能是根據一些資料然後慢慢比對出來,不可能一開始就知道這個聲音是某人的。像乙○○我們一開始也不清楚,他的名字叫做DAVID,甲○○都是這樣講說要找他的弟弟。所有調查員整個通訊監察摘要原則都是一樣,所以我可以確認整個摘要內容都是OK的等語 (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綜上,本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具證 據能力。 (五)被告指稱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任何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後,均須於次二營業日前完成交割,否則即為違約交割,各證券商從未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可知並無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云云,唯被告甲○○等係利用證券公司營業員借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形式上固完成買賣行為,並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移轉手續費,而其實質上僅係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手段,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真意存在,自屬偽作買賣。此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以達其炒作該特定股票之目的,而此交易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行為者,大多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雖就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已予以刪除,惟查被告甲○○等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而為造成福昌公司股票交易之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以便吸引其他投資大眾之跟進,因而以此方式進行股票交易,縱原禁止以此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之規定已予刪除,尚難即認被告甲○○等就此所為已非法所禁,即無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可言,亦難因被告甲○○等未被證券商申報違約交割,即非未實質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六)被告甲○○於案發伊始,並未主張其大量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係為掌握福昌公司控制權,入主福昌公司參與經營,嗣後始為如此主張,按如真為入主福昌公司,焉有前述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炒作事實,既不賺差價反而減少持股之理,其所辯,顯係案發後,其握有之福昌公司股票甚多,不願低價脫售,套牢之餘,轉而挾其大量股份,入主福昌公司。自難因此率認被告甲○○非炒作福昌公司股票,其前請求傳訊施振輝,以證明被告大量買賣股票係為了入主福昌公司,為實際之經營行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請伊在長江公司負責紀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伊未負責管理財物及調度資金,也不知道甲○○在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伊只負責記帳及股票交割,並無能力調度資金,一切悉依甲○○之指示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在被告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期間,主要負責財務及交割,資金不足時則透過被告賴素婷及丙○○對外聯繫金主調度資金,暨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前負責記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核與被告甲○○、黃新平及同案被告王伯良、賴素婷所述相符(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且查被告乙○○曾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陳順隆談論被告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事,同年九月一日與黃董秘書蔡小姐洽談以股票質押借現事,均有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可憑,且按該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則被告乙○○有幫助炒作股票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未與被告甲○○等共謀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且其未出資匯款予甲○○,已匯之九七八○萬元係謝良仁私人借予被告甲○○,又起訴書認定其占股五分之二、被告黃新平占股五分之一不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被告甲○○、黃新平、黃廣潔等見面二、三次談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新平供明在卷(詳本案偵查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且被告戊○○之出資多少一節,究要出資五億或二億、或僅匯出一億(約數,精確數字為九七八○萬)之事,查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述:「黃新平與戊○○於八十三年八月底九月初期間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陳怡君帳戶約新台幣一億零四百萬元」、「當初協議是由戊○○提出五億資金」、「戊○○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元」等不同說法(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與黃新平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約定由戊○○提供二億元資金」、「本來甲○○欲戊○○出二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看似不符,但甲○○、黃新平嗣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一審調查時已均供陳戊○○事後實際上僅提供約一億元資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A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六頁;原審卷F宗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是其等就戊○○實際提供之資金數額,供述並無不一,且甲○○另供稱:「黃新平原先約定出資三、五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故黃新平之出資若再加上戊○○所提供之一億元,則與甲○○上述所供:「黃新平與戊○○‥‥匯入‥‥陳怡君帳戶約‥‥一億零四百萬元」,亦大致相符合,顯見被告戊○○出資為一億元(約數,精確數字為九七八○萬),實堪認定。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戊○○曾問黃新平錢匯入何帳戶,黃新平答陳怡君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隨即當日陳怡君之帳戶即匯入四六三○萬之事實,有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摘要可佐,且有證物I4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彰化商業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九紙可證,該九紙傳票顯示當日峰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傑公司)匯一百萬、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九百萬、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五百萬、華銀宜蘭分行三五三八五九帳號匯二百萬、廖瑞珍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七百萬、林蘇麗珠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三百五十萬、謝文賢自彰銀宜蘭分行匯六百五十萬、林銀王自合庫宜蘭支庫匯八百萬、洪煇峰又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四百三十萬至陳怡君彰銀復興分行帳戶,再酌後黃新平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要被告甲○○等影印二千張股條予盧議員(戊○○)等情,此有扣案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可稽,且按該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是則被告戊○○有與被告甲○○等協議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且有其出資之事證,至為灼然。 (二)依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之協議,被告戊○○分配利潤五分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新平、黃廣潔供述屬實,衡諸其實際匯出九七八○萬,而被告戊○○與被告甲○○等協議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福昌公司股票股價在每股二十七元至二十八元之間,其出資額約可購進福昌公司股票三千七百張,與黃廣潔所提供在八十三年八月初所購買之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約成二比一之比例,參以被告戊○○原要出資五億(或二億),同案被告黃新平亦有出資購買股票等情,被告戊○○分配紀利潤五分之二、黃新平五分之一,於客觀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三)證人謝良仁雖曾在原審到庭證稱前揭九七八○萬元系渠等借給被告甲○○云云,惟被告甲○○當時對此並無所悉,業據披告甲○○供述屬實,證人謝良仁雖又稱渠等係直接與同案被告陳怡君洽談云云,惟陳怡君僅係將其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並依被告甲○○、乙○○之指示匯款及簽發票據,業據被告甲○○、乙○○、陳怡君供述詳明於卷(詳原審卷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睪錄、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此高達九七八○萬鉅款之借貸,陳怡君焉敢擅自作主而不讓被告甲○○知悉之理,又證人謝良仁係經被告戊○○之提示,證人周秀鳳係經謝良仁之提示而匯款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渠二人證述屬實,徵諸謝良仁、周秀鳳二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均未與被告甲○○謀面,何以會在無任何擔保之下,僅憑被告戊○○之提示即將九七八○萬之鉅款匯給被告甲○○之理?足見渠等二人之所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至於周秀鳳於原審雖又證稱是謝良仁要借錢,約定利息一分半,謝良仁已還伊五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若是謝良仁苟要借錢,又何必由伊匯錢至長江公司;而其所謂謝良仁已還款五百五十萬元一節,乃空口自話,並無憑據,故其此部之證言亦非可採。另謝良仁雖又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期限一個月,甲○○曾將借款中之一千萬元還伊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述甲○○還伊一千萬是否屬實,依附表二所列,謝良仁並匯款予甲○○,是或縱其曾有借款予甲○○,且甲○○曾還款一千萬元,亦與戊○○與甲○○間之金錢往來無涉,不待因謝良仁與甲○○間有借款、還款之事,即可移花接木,而謂被告戊○○未出資交予甲○○共同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是從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甲○○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各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渠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法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05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最低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舊法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最低度新台幣一千元減輕後超過新台幣三元,是雖依舊法罰金最低度不減,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核被告甲○○、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均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被告甲○○、戊○○與已判決同案被告黃廣潔、黃新平間對於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幫助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戊○○基於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大量買進或賣出連續沖洗股價,收盤時按已預定之價位,再採掛進或賣出方式,以達預設之收盤價位,而操控該股股價,因認被告甲○○、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犯有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而被告乙○○在長江公司負責福昌公司股票資金之調度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告丙○○提供人頭帳戶,並為被告甲○○處理股票、調度資金及介紹丙種墊款,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幫助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有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嫌,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亞洲證券之副理,其所為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已就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之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予以刪除,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縱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無違反規定而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之餘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戊○○、乙○○、丙○○涉犯之此部分犯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被告甲○○、戊○○、乙○○依法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甲○○、戊○○、乙○○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另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已就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該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而應予論科之規定予以刪除,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無因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而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論科之餘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之此部犯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就前述被告予以論科,並諭知被告戊○○緩刑四年,原非無見,惟查: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予刪除,原判決認被告甲○○、乙○○、戊○○、丙○○所為,尚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涉犯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自有未洽。又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⑵被告甲○○、乙○○、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詳如上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自有未合。被告甲○○、乙○○、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四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首謀居於主導指使之地位、被告甲○○、乙○○、戊○○之素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乙○○、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策向上。又附表四所示扣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細表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及F11證券交易總表壹拾肆張,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扣案證物編號G1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及G3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係共同被告賴素婷所有,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 (二)被告 丙○○扣案之物,非其餘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裡,明知甲○○等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吳某喊盤連續低價賣出,高價買入,並提供人頭戶,及為甲○○處理股票,調度資金,丙○○並為之介紹丙種墊款,因認丙○○所為係幫助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有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甲○○之供述,及被告丙○○自承提供該公司帳戶,並為甲○○處理股票交割事宜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長江公司缺資料尚無法開戶,伊才臨時提供帳戶給甲○○使用,而甲○○是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找金主,伊是有說找找看,但並未替其介紹,且甲○○在亞洲證券賣多買少,沒有必要幫忙墊款,且伊係行政副理,並非業務人員,並無幫助之犯意等語。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係以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丙○○係提供帳戶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及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下單,並回報成交結果。本件均係由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分別以電話通知證券公司營業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被告丙○○所供,其原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副理,僅為服務該證券公司之客戶,乃單純接受甲○○之委託而接單,並按甲○○之意思傳達予該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其並無自行喊盤、下單之權。被告丙○○提供帳戶予甲○○等人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且其接受甲○○之喊盤後,由其向營業員羅昇雲委託買賣福昌公司之股票,於成交後復向甲○○回報,並曾幫甲○○、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固據丙○○供承在卷,核與甲○○、乙○○所述相符,且賴素婷亦供稱其買來之福昌公司股票,有時係由丙○○拿去處理云云,另復有扣案之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及甲○○買賣股票紀錄等帳證資料可證。惟查上述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顯然知道甲○○等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就本件被告甲○○等人炒作福昌公司票行為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出資參與炒作或受有甲○○等人之分紅利益。是被告丙○○既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副理,其提供帳戶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及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下單,並回報成交結果,究其性質顯係被告丙○○為達擴展公司營業績效之目的,故以積極服務公司客戶之方式招攬業務,因而單純接受甲○○之委託而接單,並按甲○○之意思傳達予該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情,應堪認定。再本件均係由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分別以電話通知多家證券公司營業員,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丙○○有自行喊盤、下單之權,能否謂其上開行為即係參與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存疑。另被告丙○○迭次供稱監聽錄音帶的聲音不是伊的之情,而該監聽錄音帶已因潮受損皆已銷毀,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89)肅字第八九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已無從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錄音帶之聲音是否非被告丙○○本人之聲音,為此本院前審分別傳喚台北市調處辦理監聽之人員丁○○及袁正煒到庭,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並沒有針對丙○○個人部分做監聽,監聽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一開始可能只有小曹,後來因為從盤房出來的電話需要匯款,才出現丙○○的名字,才推定小曹係丙○○,我們是一個隊伍,不能確定甲○○本人電話是否我所監聽,但所有資料最後都交給袁正煒」、「(能否確定係丙○○的聲音?)丙○○不是一開始就存在的,是後來有人提到丙○○的名字,才推定小曹就是丙○○」、「(監聽之前有無見過丙○○?)沒有,到約談時才見過」(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3頁、第84頁);另證人袁正煒於本院前審證稱此通訊監察作摘要表,百分之九十都是丁○○所為,這部分其並無參與整理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3頁),嗣證人丁○ ○復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摘要報告83年8 月19日被告曹與被告甲○○之對話,問:這個對話是當初兩造的對話內容還是聽完後做概要性的陳述?)這個是重點摘要」、「(本件通話內容被告曹是一開始就確認是丙○○還是事後就推定小曹是丙○○?)伊不清楚這件事通訊監察實施先期還是後期,... 伊並不知道這件是先期還是後期,如果事後沒有塗改的話,應該小曹是丙○○」(見本審卷96年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第7頁),證人丁○○亦無法認定辯護人當庭所提示通訊監察摘要報告83年8月19日與被告 甲○○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丙○○,從上開丁○○、袁正煒之證詞得知,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有關丙○○之部分,固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惟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內容顯係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執此部分之辯解,尚屬有據。遍查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明知甲○○等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甲○○等喊盤連續低價賣出,高價買入,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據詳查,此部分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 八、被告甲○○、戊○○、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營業員及帳戶 ┌────┬───┬────┬───────────┬───┬─────┐ │券商名稱│營業員│ 戶 名 │ 帳 號 │喊盤者│墊款餘額元│ │ │ │ │ │下單者│83.9.26.止│ ├────┼───┼────┼───────────┼───┼─────┤ │亞洲證券│羅昇雲│韓惠中 │0-0000000 │甲○○│00000000 │ │ │ │陳秀玲 │五八九八六-0 │丙○○│ │ │ │ │曹聖德 │四三五八九-一 │ │ │ │ │ │林欽松 │五八九七六-三 │ │ │ ├────┼───┼────┼───────────┼───┼─────┤ │台證證券│賴素婷│王鴻淵 │B-000000-0 │甲○○│ │ │ │ │劉又綸 │三三八-六 │賴素婷│ │ │ │ │余瑞玨 │0000000 │ │ │ │ │ │林坤德 │B-000000-0 │ │ │ │ │ │賴素婷 │九八00一五─三 │ │ │ │ │卓聖增│張慶瑞 │五六七八─六 │ │ │ ├────┼───┼────┼───────────┼───┼─────┤ │中日證券│陳彥蓉│陳朝生 │00五九二-四 │甲○○│00000000 │ │ │ │陳怡君 │八七九四-二 │ │ │ │ │ │長江公司│八八0一-九 │ │ │ ├────┼───┼────┼───────────┼───┼─────┤ │群益證券│陳美純│孫季秀芳│一六四五一-九 │甲○○│00000000 │ ├────┼───┼────┼───────────┼───┼─────┤ │板信證券│陳麗準│ 黃重成 │三七0八-一 │甲○○│0000000 │ ├────┼───┼────┼───────────┼───┼─────┤ │京華證券│徐正義│ 黃玉蘭 │二三00八-九 │黃廣潔│ │ │ │ │ │ │ │ │ │ │李裕其│ 邱淑娟 │0-00000-0 │黃新平│ │ ├────┼───┼────┼───────────┼───┼─────┤ │大鑫證券│陳穩祥│ 譚添妹 │五五五九-二 │甲○○│00000000 │ ├────┼───┼────┼───────────┼───┼─────┤ │萬盛證券│王惠高│ 黃淑芬 │二八0四-六 │甲○○│00000000 │ ├────┼───┼────┼───────────┼───┼─────┤ │吉星證券│崔家蒂│ 何志年 │一七七二-0 │甲○○│00000000 │ │ │ │ │ │賴素婷│ │ ├────┼───┼────┼───────────┼───┼─────┤ │中興證券│連久慧│長江公司│00一六三二─三 │甲○○│00000000 │ │ │高 榮│何懋欽 │一五一七-五 │ │ │ │ │ │陳順隆 │一五八一- │ │ │ ├────┼───┼────┼───────────┼───┼─────┤ │福星證券│留美蓮│ 馬玉蘭 │一七九九五-一 │甲○○│0000000 │ │ │ │ 盧玉珍 │一七六一五-八 │ │ │ ├────┼───┼────┼───────────┼───┼─────┤ │日富證券│謝明昌│翁李寶釵│四一四九-二 │甲○○│ │ ├────┼───┼────┼───────────┼───┼─────┤ │寶來證券│白長青│ 余麗靜 │五三九一四-一 │甲○○│0000000 │ ├────┼───┼────┼───────────┼───┼─────┤ │長利證券│黃樹仁│ 葉慶祥 │二三六四三-七 │甲○○│00000000 │ ├────┼───┼────┼───────────┼───┼─────┤ │元大證券│吳貝芬│ 陳誠煉 │一六-五 │黃廣潔│ │ │ │ │ 邱正俊 │一一三八四-五 │黃新平│ │ └────┴───┴────┴───────────┴───┴─────┘ 附表二: 謝良仁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透過如下之帳戶陸續匯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入陳怡君彰銀復興分行帳戶: 一.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峰傑公司匯一00萬(證物I4第七頁)。二.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九00萬(證物I4第八頁)。三.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五00萬(證物I4第九頁)。四.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洪煇峰自宜蘭縣宜蘭市信匯四三0萬(證物I4第十五頁)。五.八三年八月二七日華銀宜蘭分行三五三八五九帳戶匯二00萬(證物I4第十頁)。六.八三年八月二七日廖瑞珍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七00萬(證物I4第十一頁)。七.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林蘇麗珠自一銀宜蘭分行匯三五0萬(證物I4第十二頁)。八.八三年八月二七日謝文賢自彰銀宜蘭分行匯六五0萬(證物I4第十三頁)。九.八三年八月二七日林銀王自合庫宜蘭支庫匯八00萬(證物I4第十四頁)。十.八三年八月三十日峰傑公司匯二000萬(證物I4第十六頁,傳票總號000五0一)。十一.八三年八月三十日峰傑公司匯二000萬(證物I4第十七頁,傳票總號000五00)。十二.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周秀鳳自台企宜蘭分行匯六五0萬(證物I4第十八頁)。十三.八三年九月一日峰傑公司匯五00萬(證物I4第十九頁)。 附表三 ㈠、證管會及證交所資料:(證物編號BA1至BA27﹑BB7至BB12﹑H1至H11﹑J1至J3等均為各帳戶開戶資料﹑買賣股票委託書﹑交割憑單﹑交付清單﹑對帳單等有關交易資料) BA1中日證券陳怡君 BA2中興證券陳順隆 BA3板信證券黃重成 BA4日富證券翁李寶釵 BA5台陞證券林坤德 BA6台陞證券余瑞玉 BA7台陞證券賴素嫻 BA8台證證券賴素婷 BA9群益證券孫季秀芳 BA10群益證券陳黃緞 BA11建弘證券葉慶祥 BA12康和證券韓惠中 BA13亞洲證券陳秀玲 BA14亞洲證券林欽松 BA15寶來證券余麗靜 BA16福星證券盧玉珍 BA17福星證券馬玉蘭 BA18空號 (誤編) BA19中興證券何懋欽 BA20萬盛證券黃淑芬 BA21吉星證券何志年 BA22大鑫證券譚添妹 BA23大鑫證券陳明娟 BA24京華證券黃玉蘭(原係於福吉證券開戶,嗣福吉證券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併入京華證券) BA25京華證券邱淑娟(原係於福吉證券開戶,嗣福吉證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併入京華證券) BA26元大證券邱正俊 BA27 元帥證券陳誠煉 BB1 證管會函 BB2 監視報告 BB3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 BB4 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SRB600) BB5 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87ON) BB6-附件一證交所選案標準統計日報 BB6-附件二 福昌基本資料 BB6-附件三 福昌損益表 BB6-附件四 福昌重大訊息查詢 BB6-附件五 剪報 BB6-附件六 有價證券交易注意資訊月報 BB6-附件七 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 BB6-附件八 即BB4 BB6-附件九台北市調處函 BB6-附件十 福昌股票相對成交量 BB6-附件十一 即BB3 BB7 台陞證券王鴻淵 BB8 台證證券張慶瑞 BB9 亞洲證券曹聖德 BB10中日證券陳朝生 BB11台陞證券劉又綸 BB12 中日證券長江投資公司 BB13分價分量成交表(SR300) BB14 成交檔(STKNO) ㈡、被告丙○○扣案證物部分: C01 帳證傳票 二十一頁 C02 對帳單 七十八頁 C03 帳證資料 四十一頁 C04 客戶對帳日記 九十四頁 C05帳證資料 七十七頁 C06 私人帳冊 八十六頁 ㈢、被告陳彥蓉扣案證物部分: D01 存摺影本 二十六頁 D02 業績明細表 三十張 D03 當日買進委託書 三張 ㈣、被告陳怡君扣案證物部分: E01 匯款單據 十五頁 E02 支付票據憑證 二十二頁 E03 日記帳 十頁 ㈤、被告甲○○扣案證物部分: F01磁碟片乙片 F02 傳票 叁拾伍張 F03 買賣股票記錄 拾壹張 F04 帳冊 肆張 F05 買賣股票記錄 貳拾陸張 F06 買賣股票記錄 捌張 F07 股票交易統計表 陸張 F08 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 貳拾張 F09 號子進出明細表 貳拾伍張 F10 買賣股票記錄 參張 F11 證券交易總表 拾肆張 F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 一冊 F13 F01磁片內之主要程式 F14 F01磁片內證券交易總表欄位及其英文代號對照表 ㈥、被告賴素婷扣案證物部分: G1 台證證券營業員賴素婷業績明細表 陸拾壹頁 G2 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 貳拾貳頁 G3 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 壹拾玖頁 ㈦、其他證物部分: H1余麗靜證卷帳戶資料等。 H2大鑫證券五五五九之一號帳戶明細 H3孫季秀芳證券帳戶資料等 H4黃玉蘭證券帳戶資料等 H5何志年證券帳戶資料等 H6韓惠中證券帳戶資料等 H7曹聖德證券帳戶資料等 H8秦若蔚證券帳戶資料等 H9馬玉蘭證券帳戶資料等 H10長江投資證券帳戶資料等 I1陳怡君匯款單據 I2陳怡君支付票據憑證 I3陳怡君日記帳 I4陳怡君彰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表 I5陳怡君美國運通銀行陳怡君帳戶交易明細表 I6調查局函 I7證管會函 I8調查局偵辦計劃 J1孫季秀芳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J2長江公司陳怡君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J3馬玉蘭等股票開戶及交易資料 附表四 扣案證物編號F0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壹拾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細表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F11證券交易總表拾肆張、G1台證證券營業員賴素婷業績明細表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G3甲○○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