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張建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參與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仁和里里長之競選(嗣已當選),竟與邱獻樹(同時競選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郭秋燕(邱獻樹之妻,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邱玉鳳(邱獻樹之妹,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邱玉鳳向不知情之張富珠購買市價每個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砂鍋作為賄賂物品後,於91年4 月間,甲○○與郭秋燕共同向選民搭檔拜票,先至臺北縣中和市○○里○○路571 巷2弄4號丁○○住處(甲○○在該處外先行離去)、中正路637 巷10號之3乙○○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丁○○、乙○○,表明拜託投 票支持甲○○與邱獻樹當選,並交付每人砂鍋1個,丁○○ 、乙○○2人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又由郭秋 燕自行至中和市○○里○○路637巷44弄7之1號丙○○○住 處,向有投票權之丙○○○拜託投票支持邱獻樹、甲○○當選,並同時交付丙○○○砂鍋2個,丙○○○即予收受,而 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丁○○、乙○○、丙○○○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二、嗣於91年5月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據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丁○○、乙○○、丙○○○等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丁○○、乙○○所收受之賄賂砂鍋各1個,丙○○○所收受之賄賂砂鍋2個。而甲○○則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砂鍋係臺北縣中和市民代表邱獻樹之妻郭秋燕為慶祝母親節而致贈中和市民之禮物,並非其己意或為選舉之目的所贈送。其僅陪同郭秋燕拜訪里民,順便致贈母親節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拜票,其係於91年4 月下旬後才開始拜票,二者並無關連,並非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承:「(何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如何拜票?)登記之前約四月中旬左右,我與邱獻樹太太郭秋燕一起在仁和里內拜票,陸續約十多天」「(拜票是否致贈禮物?)「我們有帶土鍋去拜訪里民,請他們支持邱獻樹及我,原則上一戶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片,即我與邱獻樹之名片」(見91年選他字第399號偵查卷影本第285頁)、「當時邱獻樹及太太有來找我說過一起去拜票,主要都是他太太與我一起去拜票,且我認為去民眾家中拜票,送一個小禮物只是禮貌性拜訪」(見第399號偵查卷第285頁反面至第286 頁),被告甲○○對此自白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登記之前。檢察官問大約何時去拜票?被告甲○○答大約在四月中旬左右與郭秋燕一起在仁和里拜票,陸續約十來天左右。檢察官問拜票時有無帶土鍋?被告甲○○答有」「檢察官問是否認為你有無構成賄選?被告甲○○答當初邱獻樹是有說與我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邱獻樹當初有無跟你談過一起搭配競選?被告甲○○答邱獻樹是有跟我談過,拜票是跟他太太。檢察官問是誰找你講?被告甲○○答邱獻樹與他太太都有來找我講過,但主要拜票是他太太與我一起去拜票。檢察官問你自己認為送土鍋與康乃馨是否構成賄選?被告甲○○答去民眾家裡拜訪只是禮貌上送個小禮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至為具體明確,自無誤記之可能。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把時間點弄錯,我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前拜訪里民,郭秋燕去送禮物是在三月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我自己把時間弄錯,才會做上開自白」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60頁),即難遽信。 (二)參以同案被告丁○○於91年5月8日偵查中供述:「(砂鍋何處來?)邱獻樹、甲○○送的,大約在一、二十天前拿到我家,意思要我投給邱獻樹、甲○○」(見91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影本第131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送砂鍋給你們是要支持誰?被告丁○○答送給我們一個,投給他們,檢察官再問是不是邱獻樹與甲○○,被告丁○○答稱對」(見原審卷 (二)第54頁)。同案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同日 偵查中供稱:「(有無收到砂鍋?)有,甲○○拿給我,他向我拜票,大約在四月初」(見第26號偵查卷第134頁 ),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砂鍋?被告乙○○答有,是代書甲○○拿給我」「檢察官問為什麼要送給你?被告乙○○答他向我拜票時間大約四月初」(見原審卷 (二)第56頁)。同案被告丙○○○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供承:「有無收到砂鍋?)有,在四月底收到,是郭秋燕送的,說祝我們母親節快樂,並說六月八日支持一下」「(砂鍋上面是否附卡片?)沒有,他有說叫我要支持邱獻樹及甲○○」(見第26號偵查卷第137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收到土鍋?被告丙○○○答有。檢察官問誰有說要支持一下?被告丙○○○答有說六月初八叫我支持一下,我說好啦好啦。檢察官問土鍋裡面是否有放一張紙?被告丙○○○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叫你支持誰?被告丙○○○答邱代表叫我支持甲○○」(見原審卷 (二) 第59頁),惟偵查筆錄記載:「他(郭秋燕)有說叫我要支持邱獻樹及甲○○」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結果為:「檢察官問是否有叫你支持誰?被告丙○○○答邱代表叫我支持甲○○」,二者稍有不符,自應以符合實際答話內容的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準,且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尚無不符,可見被告甲○○有與郭秋燕共同外出搭檔拜票,並分別推由郭秋燕或甲○○或共同致贈選民砂鍋,而丁○○、乙○○及丙○○○主觀上亦確有允受賄賂而約為投票予被告甲○○、邱獻樹之認識甚明。 (三)雖同案被告丁○○、乙○○、丙○○○嗣均翻異前供,丁○○改稱:上開砂鍋係於91年3 月下旬所分送,係用以慶祝母親節之禮物,發送時亦未表明拜票;乙○○辯稱:扣案砂鍋並非被告甲○○及郭秋燕所贈,而係其自行在市場購買的,另其曾於3月底陪同郭秋燕贈送母親節禮物之砂 鍋,但與其購買之砂鍋無關;丙○○○改稱:上開砂鍋係91年3月底郭秋燕贈送的,當時並未說支持誰,嗣於91年 4月底在市場遇到郭秋燕時,才叫其支持被告甲○○云云 。然查: ⒈扣案同案被告乙○○上開砂鍋1個,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 果,其外觀、式樣、顏色均與被告甲○○賄贈同案被告丁○○、郭秋燕賄贈同案被告丙○○○所收受之砂鍋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179至180頁)。而乙○○之砂鍋有燒煮使用之痕跡,徵諸其既係92年4月初即受賄贈,而於同年五 月3日查獲時,已歷1月,有使用之痕跡亦屬正常。至證人林淑娟雖證稱:「九十一年一、二月(農曆過年前),在新生街的勝利市場裡面的攤位,她買三樣東西二個盤子、一個砂鍋共一百元,因為我過去看到她在那邊挑,但是我沒有買,砂鍋好像土黃色,約是泡麵碗再大一點,砂鍋兩邊可以端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4頁),惟經與同 案被告乙○○隔離詢問,證人林淑娟稱:「(你何時離開?)乙○○買好後先離開,我再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154頁),同案被告乙○○供稱:「她(指林淑娟)跟我 打招呼後說她先走,我買好後才走」(見本院上訴卷第 155頁),就何人先行離開之陳述顯然不同,顯係事後勾 串之詞。 ⒉況被告甲○○嗣於本院更一審表示:郭秋燕致贈之砂鍋係給中和市民,其僅介紹郭秋燕與乙○○認識,由乙○○陪同郭秋燕去送母親節禮物,在乙○○住處外介紹認識時,李清泉及鄭萬全亦均在場(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41頁) ,證人李清泉證稱:其幫忙搬砂鍋到乙○○住處大樓時,甲○○、郭秋燕也在那邊,鄭萬全也有載砂鍋過去。當時乙○○正好回來,亦有與甲○○、郭秋燕見面,後來甲○○有事先走(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鄭 萬全稱:有1 次在乙○○那邊遇到甲○○,其去時看到李清泉、甲○○、郭秋燕也在,過了一會兒,又看到乙○○,大約抽完1 支菸的時間,甲○○說有事要先走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 頁),足見上開砂鍋確非乙○○自己在市場購買,前揭翻異之詞顯係圖免本身收受賄賂之罪責。準此,上開同案被告乙○○之砂鍋,與同案被告丁○○、丙○○○相同,均係經賄贈所得。 ⒊至被告甲○○於調查時所稱:「在一次聞聊中,邱獻樹提及他曾聽到里內有要支持我選里長的聲音,於是他就詢問我到底有沒有要出來選,經我考慮一段時間後,我告訴邱獻樹決定參選仁和里里長,於是三人就決定在登記之前一起拜票,共同爭取里民的支持」(見第399號偵查卷第212頁)、「我係在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之前,與邱獻樹的太太郭秋燕利用晚間下班時間在里內拜票,斷斷續續約拜訪十餘天,邱獻樹那邊有送來約四、五百個『土鍋』來我家,拜票時,我與郭秋燕就會攜帶『土鍋』連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持」(見第399號偵查卷第212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調查時供述:「甲○○拿土鍋送我時,僅是簡單的向我表示:『妳家的二票(我和我先生)一定要投給我,另外因為和邱獻樹搭配參選,因此在市民代表的投票上,要投給邱獻樹」(見第26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這二個土鍋,是約在四月二十幾日(詳細日期已忘記)的某晚約八時許,……郭秋燕……取出一個土鍋給我,告訴我……同時希望我在六月八日的投票日,市民代表能投邱獻樹一票,里長能投甲○○一票,支持他們二人當選……,郭秋燕一行人在離去前告訴我,里長參選人甲○○因為有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和她一起來這邊拜票,不過她已與仁和里參選人甲○○約好,將在別的地方要會合後一起去拜票」(見第26號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雖經原審勘驗上開調查錄影帶,被告甲○○之調查錄影帶係遠距離攝影,雖有訊問畫面及同步錄音,但另有他人談話雜音,故無法聽聞問答內容(見原審卷 (二)第55頁)。同案被告丁○○ 之調查錄影帶無法聽聞被告丁○○詳細講話內容,其中可看到調查員稱希望選舉時投給他?被告丁○○點頭,但未答話,從9點11分至9點18分為止,並無調查筆錄中被告丁○○所稱被告甲○○向其表示你家二票投給我,另外市民代表票要投給邱獻樹等語。另其中9 點16分32秒左右,被告丁○○曾說被告甲○○不會買票,但筆錄未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同案被告丙○○○調查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無法聽聞調查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丙○○○之調查錄影帶均難以聽聞所述內容,且其中同案被告丁○○錄影帶可以辨識部分,甚有與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是雖經證人桂宏正調查員證稱:印象中先前有問過丁○○家裡有幾票,當時有問過是否有上開意思,丁○○點頭,詢問完以後有唸大要給被告丁○○聽(見原審卷 (二)第7至8頁) ,而錄影帶中亦有調查員覆誦筆錄摘要,然後由丁○○自行簽名之畫面(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筆錄內容與錄影時供述是否相互一致,且同案被告丁○○確有與指述被告甲○○買票相反之內容未據記載於筆錄,二者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足遽採為證據。惟雖將上開調查時之供述證據予以排除,但依前述各項事證,仍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甲○○另辯稱:其配偶李婉淑前遭逢交通事故,於91年3 月21日出院,但傷勢未癒,其乃時常陪同配偶前往復健。於郭秋燕致贈上開砂鍋時,其根本無心慮及參選里長。且當時其果有心參選,陪同郭秋燕發放砂鍋時應為其競選名片,而非代書名片。其確僅係陪同郭秋燕致贈母親節禮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盈美印刷品行負責人之妻范麗美證稱:被告甲○○曾於91年3月間委託印製代書名片,於同年4月底委託印製里長參選人及候選人之名片(見原審卷 (一)第195頁、本院上更 (一)卷第71頁,名片見原審卷 (一)第199、200頁)。證人即翔好廣告社負責人林明輝證稱:被告甲○○曾於91年5月中旬委託印製參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5頁,文宣見原審卷 (一)第222頁),則被告確係於91 年4月下旬始印製參與相關文件,包括參選名片及文宣等 。然在此之前,以代書名片發放,同樣可以達到拜託支持之效果。此參邱獻樹於調查時所稱:「我有和……仁和……里長參選人……甲○○……搭檔參選」「在……甲○○……致送里民土鍋時,各以本人和其名字列印之名片放在土鍋內……」「本屆代表、里長之選舉人登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截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如果在登記後再送母親節賀禮,怕被人指稱是賄選,所以先送」(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反面),可知實係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即先行 賄贈禮品,嗣於案發之後,藉詞餽贈母親節禮物以卸責。⒉被告甲○○雖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其妻林婉淑於91年3月18日因外傷就醫急診,同年3月21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09頁)及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10頁),證人李清泉亦稱:被告甲○○之妻車禍住院,住院期間很多人叫甲○○出來選,甲○○大約91年4月21日決定出來選(見本 院上更 (一)卷第75頁),證人鄭萬全證稱:其於九十一 年五月初才知道甲○○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更 (一)卷 第78頁),證人張素英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才看到參選名片(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80頁),證人李淑璟證稱 :於九十一年五月才在信箱中看到甲○○參選的名片,才知道甲○○要出來選里長(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02頁)。惟配偶發生車禍,並非表示其即無參與之可能,此觀 前揭邱獻樹所述早已商談搭檔競選情事益明,況依其所述,其確與郭秋燕於該段時間發送砂鍋。且依上開邱獻樹所稱該次競選於81年4月21日起登記,則被告甲○○於4月下旬登記之後才印文宣名片,及證人於此後始收到參選名片乃屬當然,自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甲○○於此前未有參選賄贈之犯意。 (五)被告復辯稱:其確係於3 月間陪同贈送母親節禮物,且對於非里民亦予致贈,如係因賄選之目的,不至贈送非里民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清泉雖證稱:其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送砂鍋到乙○○住處,邱獻樹平時也有辦過市民交流活動,元宵節有送過紙燈籠(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2、73頁),證人鄭 萬全證稱:其辦市民交流活動,也有送禮物如燈籠、蛋糕、印泥等,其也有收過本案相同的砂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時,其有幫忙載送母親節砂鍋(見本院上訴卷第104至105頁、上更 (一)卷第75至76頁),證人張素英 證稱:邱獻樹於任市民代表期間,有辦活動並送燈籠、鳳梨酥等禮品。九十一年有來送母親節砂鍋,當時是甲○○陪同郭秋燕來的,其即陪郭秋燕去按丁○○的電鈴,郭秋燕拿出砂鍋來祝丁○○母親節快樂,應該是清明節之前,當時甲○○先走(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9頁),證人李 淑璟證稱:邱獻樹是市民代表,元宵節、母親節、中秋節都會辦活動,有發燈籠、送砂鍋及鳳梨酥。九十一年母親節郭秋燕有來送砂鍋,但其覺得不實用,就沒有拿。大約3 月底時,其曾陪同郭秋燕去送砂鍋給丙○○○,郭秋燕說祝母親節快樂(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99至102頁),雖陳稱係陪同送母親節砂鍋給丁○○、丙○○○及至乙○○住處,且其中證人鄭萬全並非里民,亦有收受砂鍋。另證人廖鳳薇證稱:其未該選區,仍於約三月底、四月初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也收過有青蛙圖案之燈籠(見本院上訴卷第105、106頁);證人張糖供稱: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選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149頁) ;證人徐劉幸枝供稱:於約九十一年三月底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只有說母親節快樂,年節時也收過註明佳節愉快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敬賀之熱水瓶與註明邱獻樹感謝好鄰居之印泥一盒、未註明任何字樣之燈籠(見本院上訴卷第108、109頁);證人陳秋美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有看到名片,也收過青蛙圖案之燈籠與印泥(見本院上訴卷第110 頁);證人鄭忠興證述:有收到母親節禮物砂鍋,但沒說拜託支持他們選舉,以前常常收到贈品,如手電筒、警報器、滅火器、印泥、熱水瓶等(見本院上訴卷第150、151頁),充其量不過邱獻樹、郭秋燕夫妻亦以砂鍋如同其他年節贈品般,作為母親節禮物,而不分當時是否有投票權以分贈居住該處之市民,然此並不排除被告併以砂鍋向同案被告丁○○、乙○○、丙○○○同時表示支持參選之事實。而證人李清泉、鄭萬全、張素英、李淑璟縱雖以為陪同贈送母親節禮物,然關於被告甲○○及郭秋燕是否與同案被告丁○○、乙○○、丙○○○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約定並不清楚,是其等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⒉而關於賄贈砂鍋之時間,依前揭同案被告丁○○、乙○○、丙○○○所述,均係91年4 月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大約四月中旬時間相近(乙○○稱四月初、丙○○○稱四月底某日,衡情除非特別記下該收受日期,亦不過記憶中之約略時間),與郭獻樹前揭供述之發送時間對照以觀,足以認定均係於4 月間所賄贈。至證人李清泉、李淑璟雖指陪同拿砂鍋到乙○○、丙○○○住處是3 月底,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丙○○○事後翻異所稱之時間相同,諒亦屬證人李清泉、李淑璟記憶之大約時間,仍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乙○○、丙○○○前所供述上開4 月間,於供述時與事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採。 (六)本件砂鍋,乃判處罪刑確定之邱玉鳳於91年1 月間向尚宏企業社之張富珠所訂購,共訂購一萬個,每個單價46元,已據證人張富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22至124頁),並有扣案之出貨單、送貨單可資佐證(扣押物 品目錄見第399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證人張富珠並稱 :「因為邱玉鳳訂購之數量較多,所以才會算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訂一箱十八個,我們的售價為(每個)五十元,如果是零買,我們每個的售價是五十五元」(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可見上開砂鍋係具相當價值之財物,足供作為賄贈對價。雖被告甲○○以張富珠嗣所簽立之切結書,謂該砂鍋定價為二十八元,並未違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三十元查賄標準,而認非屬賄賂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張富珠亦明確陳稱:邱玉鳳曾向其要求發票開二十幾元,因怕被查緝,但其表明不夠成本,故予以拒絕等語(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265頁、原審卷 (一)第125 頁),足見上開切結書所載顯係事後勾串,本件砂鍋依社會價值觀念及授受雙方認知均足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又參酌郭秋燕於原審所稱:其知道邱玉鳳訂了一萬個砂鍋,因其係清溪婦聯會主席,請求邱玉鳳贊助經費。其收受砂鍋之後,有時由被告甲○○陪同在仁和里發送,其餘多半其自己發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可知郭秋燕對於上情知之綦明且亦參與發送。另依邱獻樹供稱:被告甲○○並不負擔砂鍋之費用(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130頁反面、第275頁),然被告甲○○雖不負擔上開費用,但既事先談妥如何搭檔參選並分贈砂鍋,而與市民代表一起賄贈亦在於競選效果之相得益彰,且被告甲○○縱未出錢,但與邱獻樹之妻郭秋燕共同攜帶砂鍋在外奔波搭檔拜票,亦不無分擔勞苦,尚不能以其有無出錢而認彼等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 (七)另證人李清泉證稱:砂鍋是清溪婦女會之母親節禮物,乙○○之砂鍋是其先前拿過去的,當場沒有看到甲○○與郭秋燕拿砂鍋給乙○○云云(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3至74 頁),惟此與同案被告乙○○前所自白係由被告甲○○拿給她的情形並不相符。反經參互證人李清泉所述幫忙搬砂鍋至乙○○住處外時,被告甲○○及郭秋燕均在場等情,與乙○○所自白取得交付該砂鍋情節以觀,足以認定乙○○之砂鍋乃當場由被告甲○○與郭秋燕致贈至明,證人李清泉上開所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 (八)又同案被告丁○○、丙○○○於本案被訴收受賄賂罪嫌時另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所謂有投票權人,於本件應係指鄉鎮市公所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確定始取得投票權人資格,本件被告贈送之砂鍋之時間,乃係在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自非構成有投票權人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 199至200頁)。惟按投票行賄罪、受賄罪其立法目的在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而選務機關編造公告選舉人名冊,不過係選務機關為遂行選舉事務,於一定期間內界以確定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區域及人數,俾便辦理選舉事務進行之程序,自難謂係用以此確定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之實質取得,是刑法上所謂有投票權人自應採廣義之解釋,而認應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否則無異謂刑法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乃係以選務機關公告之特定期間內之違法行為始為成罪,竟屬限時法,自非立法目的之所在。故本件贈送砂鍋之時點,雖於被告甲○○未登記參選之前,惟既已有參選意願而付諸客觀交付賄贈之行為;而交付對象亦係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自已該當上開要件。且同案被告丁○○、乙○○、丙○○○亦均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郭秋燕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為迴護被告之詞,惟既與前開證人丁○○、乙○○、丙○○○等所證初供不符,且郭秋燕與被告甲○○在本案係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殊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或甲○○之證詞,其所證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本院再傳訊證人乙○○、丙○○○等人實施交互詰問,彼等雖均一致結稱:郭秋燕確曾送砂鍋,但係母親節之禮物,被告並未一起來拜票云云,惟如前所述,彼等就被告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歷審證述明確在卷,是彼等後來分別翻異前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另證人丁○○經本院拘提未到,且被告亦捨棄傳訊之請求,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2年7月9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被告甲○○與邱獻樹、郭秋燕、邱玉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既與邱獻樹搭檔參選,雖賄贈丙○○○僅由郭秋燕出面,被告甲○○並未出面,但乃拜託丙○○○同時支持被告甲○○與邱獻樹,亦即郭秋燕出面亦在其等原本共同犯意認識之範圍內,僅係由郭秋燕出面為分贈之客觀行為而已(另李清泉、鄭萬全、張素英、李淑璟雖陪同贈送乙○○、丁○○、丙○○○上開砂鍋,但尚難認有何賄選之認識,不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對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不因其事後否認犯罪而有異,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與搭檔參選之市民代表邱獻樹及邱玉鳳、郭秋燕就賄贈砂鍋,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贈送丁○○、乙○○砂鍋時,除被告甲○○前去外,郭秋燕亦均在場,原判決認僅被告甲○○出面;於贈送丙○○○砂鍋時,雖僅由郭秋燕出面,但依原本合意行之,其意亦在拜託丙○○○同時支持被告甲○○與邱獻樹,是雖由郭秋燕出面,被告甲○○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將被告甲○○認非屬此部分共犯,均有未洽;(二)原判決認為交付二個砂鍋與丙○○○部分,係郭秋燕單獨所為,與被告甲○○無涉,然於宣告被告甲○○罪刑時,竟將上開二個砂鍋併予宣告沒收,所為事實之認定與宣告之從刑,互不合致;(三)原判決就被告甲○○與趙麗玉等共同連續向有投票權之十餘名不詳里民賄選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 亦予論列,同有可議;(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砂鍋四個係丁○○、乙○○、丙○○○所收受之賄賂,竟於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郭秋燕二人於91年3、4月間,由甲○○、郭秋燕夥同有共同犯意趙麗玉等人,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贈送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賄賂,約四、五百人(前開論罪部分者除外),並懇請支持,而於投票時分別圈選被告甲○○及邱獻樹二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惟查:此部分雖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趙麗玉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案,然其等嗣於原審已否認前開自白,前後供述已難認相符,且此部分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復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自承邱獻樹拜票前曾送來四、五百個砂鍋云云,但亦稱沒送完的砂鍋均已交其帶回,其不知送出多少個等情(見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284 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趙麗玉偵查中稱:「(有無帶甲○○、郭秋燕去拜票?在何時?)我去找朋友拿海產時碰到」「(何時?)不知道」「大約在四月份」「(大約拜了幾戶?送了幾個土鍋?)大約一、二十戶,但有些人不在,送了十幾個出去」「(去拜票嗎?)他們二人(指被告甲○○、郭秋燕)有說拜託拜託」(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134頁反面、原審卷 ( 二)第57至58頁勘驗筆錄)。則被告甲○○、同案被趙麗 玉雖有拜票,送砂鍋之事實,但被告究係向何人賄選?收受砂鍋者為何人?是否已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經公訴人指係樁腳之鄭陳麗玉、趙峰櫻、趙麗玉、盧萬結、王蔡碧及收受賄賂之陳秋美、張碧霞、牛玉妹、吳俊餘、徐劉幸枝、干麗容等人,均經本案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