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 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萬717 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93萬8千809元;及均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任職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譽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子公司即上海詠馨電子公司(下稱詠馨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行銷經理期間,渠等應適用淇譽公司之公司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12月起至89年 4月底止,冒用模具費、佣金、交際費、差旅費、廣告費及分紅等名義,向詠馨公司申領費用,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竟遭原審駁回,因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乙○○被訴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依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