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 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竟與譚晶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譚影心(通緝中)姊妹基於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乙○,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晶心姊妹。而譚晶心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即與乙○於83年 2月間起,夥同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等外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憑國恩、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以上除林怡君、施何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外,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判處罪刑在案)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84年10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之偽造股票,予以銷燬。譚晶心姊妹乃於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由盧淑惠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事,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侯佳芬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晶心姊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慧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憑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23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尚未確定)、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人(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2萬5千張。乙○則利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甲○○、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另乙○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 3年確定)、張金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嗣於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 9月17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19元,逐步拉抬至50餘元。譚晶心姐妹與乙○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3萬5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2千6百餘張股票後,暨順利應用委託書方式於83年 9月17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惟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乙○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譚晶心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晶心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迨至83年 9月28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乙○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乙○、王永康即於翌(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10月 3日獲盧逸峰支持,渠等續基於前揭操縱麗正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操縱之資金由盧逸峰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 3億4千4百萬元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 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35511帳號、盧淑惠32215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601212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影心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及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 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學芬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而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以上 5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乙○則仍自知情之甲○○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復利用甲○○、孫佩蓮、張桃枝及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中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 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8.82%,在成交量方面,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 48.52%,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 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 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14、17、19、20、21、27、28 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 日等六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譚晶心,乙○等人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段 116巷2號 6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長王應田先生只有持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內取得51%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額收購辦法,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自甲○○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甲○○、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股票共計一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的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以丙種墊款之股票被斷頭殺出,伊即離開公司,並沒有資力參與護盤,又伊與孫鐵漢並不認識,不可能幫助他取得經營權,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其僅係協助譚氏姊妹收取股權,伊並未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譚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入主後再釋出部分持股,以彌補買賣台火公司股票期間之虧損,並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號卷(一)第 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85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85年 4月30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林怡君、施何蕊、歐陽衛、吳玉茜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並據同案被告蔣國樑(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 號卷(三)第9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盧淑惠(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背面)、廖乃慧(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9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141頁正面)、陳秋寶(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羅鳳招(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三)第2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139頁)、侯佳芬(見85年度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傅學芬(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史惠秀(見85年度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5頁背面、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施何蕊(見原審卷(三)第69頁)、歐陽衛(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吳玉茜(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背面、第327頁正面)等人證述甚詳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譚晶心上開自白為真,同案被告譚晶心復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1、為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2、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4、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5、因金主欲藉人頭帳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其操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糜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脫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 (二)被告協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及被告利用自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甲○○、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終致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並於盧逸峰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致麗正股價崩盤後參與「護盤」之協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見85年度偵字第 14146號卷(二)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卷(三)第79頁正面、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第99頁)、曾金蘭(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84頁正面至第18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頁)、張金昌(見85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三)第3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等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永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28頁背面),且有證人王永康所寫之股票交易紀錄、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正股票交易紀錄、甲○○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前,買、賣之數量甚鉅,進出亦頻繁,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並仍陸續大量買進,足證被告買賣麗正股票並非單純以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為目的,其間有藉大量進出之際,操縱麗正股票價格,獲取利益之情事,灼然甚明,否則渠等之目的如僅為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購買後豈有再大量賣出之理,又被告自承自金主甲○○處取得丙種墊款資金,買入麗正股票一萬多張,其並非單純以譚氏姊妹之資金代為收購股票,自難辯稱係單純代譚氏姊妹收購股權。(三)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及盧逸峰等人於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暴發後,共同謀商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後,盧逸峰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同案被告即譚晶心之會計廖乃慧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83年10月5日盧逸峰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中以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恩、三陽證券傅學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千5百零9 萬8千8百21元,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蔣國樑、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 2千4百90萬1千 1百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蔣國樑、盧淑惠、傅學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盧逸峰自83年10月5 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譚影心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戶譚晶心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等六個銀行帳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甲存帳戶(帳號:32215)蔣國樑甲存帳戶(帳戶:35511)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甲存帳戶(帳戶:601212)等人支票辦理買賣麗正股票交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 14146號卷第339頁背面、第340頁正面),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峰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譚氏姊妹致盧逸峰父母之信函、84年8 月份盧潮衡支付命令聲請狀、譚晶心之異議狀等附卷可稽,以盧逸峰於譚晶心等人會商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暴跌後,即從宜蘭縣匯大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匯入麗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譚晶心、譚影心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中,且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譚晶心嗣後亦用之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盧逸峰答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甚明,足證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盧逸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麗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 9億5千2百19萬元,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於盧逸峰提供資金後:1、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 48.60元下跌至 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點,跌幅3.49%,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一個月(83年 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 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46%,另查麗正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下跌 20.07%,且在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間蔣國樑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比率平均達20.57%,前述查核期間蔣國樑等人帳戶共成交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麗正股票成交量21.67%、17.47 %,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16、17、21、22、24、26、27、30)日,10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蔣國樑等帳戶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明顯影響計有9日(5、6、7、8、9、12、14、15、24)及10月 1日等10個營業日(如附表五所示);2、查核期間(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 8.82%,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52 %,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 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 1、3、5、6、7、8、9、10、12、13、14、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 2、5、8、13、19、21日等 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六所示)。3、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有顯著影響如下: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①83年10月 8日,以陳孋卿、蔣國樑、盧淑惠帳戶於8時53分34秒至8時58分6秒以當日跌停板價32.20元委託賣出2347仟股(共成交1223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 32.20元開盤。②83年10月23日,以廖乃慧、甲○○、馮國恩、盧淑惠於開盤前8時30分8秒至9時0分32秒以當日跌停板價 27.90元共委託賣出6799仟股(共成交3890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27.90元開盤。③83年12月2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9分11秒至11時34分33秒以 4筆高價31元委託買進2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10元上漲三檔至 29.4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9分8秒至11時36分55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9.06%。④83年12月 5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42分53秒至11時59分53秒以6六筆漲停板31.30元委託買進 310仟股笈一筆、高價 30.8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0.70元上漲三檔至31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42分57秒至12時0分33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46.81%。⑤83年12月8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0時32分27秒至11時32分41秒以一筆高價30.9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及12筆漲停板32.40元委託買進 145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0.80元上漲四檔至31.20元。⑥83年12月13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2分47秒至11時59分44秒以11筆漲停板33.50 元委託買進325仟股及二筆高價32.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高價32.30元部分,並未成交,漲停板33.50元部分,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80元上漲十檔至32.80元。⑦83年12月19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16分42秒至11時50分 8秒以九筆跌停板33.20元委託賣出754仟股及一筆低價 35.30元委託賣出2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70元下跌七檔至35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16分55秒至11時50分20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 55.75%。⑧83年12月21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5分12秒至11時25分21秒以二筆跌停板32.70元委託賣出8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20元下降三檔至34.9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6分29秒至11時27分56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9.13%。另於11時37分38秒以一筆高價35.50元委託買進4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10元上漲四檔至 35.5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38分 0秒至12時52分1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4.79%。4、以上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四次監視報告附卷可稽。且除上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鴻義、邱創業、林戊坤、合純治、蔣國樑、林烈鐘、賴阿心、陳孋卿、林銘洲、黃忠雄、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國恩、譚開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八所示),而譚晶心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與譚氏姊妹,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昭然甚明。 (五)證人盧逸峰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譚氏姊妹商量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事宜,伊雖於83年 9月29日有至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但當時適逢國民黨黨內初選,並非談論護盤的事,當時乙○、譚晶心姊妹都在現場,又伊雖有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出 3億4千4百萬元之事實,但並非係伊之金錢,而是譚晶心姊妹調借之金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8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呂重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間僅到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去過一次,因乙○的一個朋友準備用土地來借錢,該人借錢之用途,伊並不知道,當時現場還有伊朋友、盧逸峰、一位譚小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女性,伊因認借貸該款項沒有價值,即行離去,當時並沒有談到決定護盤麗正公司股票及護盤資金由何人提供的事情,且伊不認識麗正公司的負責人,亦僅買過不超過十張之麗正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90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惟參諸證人盧逸峰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股票漲跌具有利害關係,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曾與譚氏姊妹及乙○在臺北市○○○路譚影心住家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相左(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三)第166頁背面),而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真正與否將影響彼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該二證人所為供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同案被告譚晶心之上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訊問證人孫鐵漢,主要係欲證明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並非在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見被告於89年10月18日向本院前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人孫鐵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與譚晶心姊妹曾有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並沒有與其等共同投資麗正公司,伊是事後才知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亦不知乙○居間介紹王應田與譚氏姊妹認識來買賣麗正公司的股票一事,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之投資,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90年 3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在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臺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證人孫鐵漢之上開證言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伊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因當時無股票鉅額收購辦法,遂由上訴人與譚氏姊妹各負責購入 2萬張股票,伊因而向不知情之甲○○以丙種墊款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迨麗正股價崩盤,甲○○乃以丙種墊款金主身分將上訴人購買之麗正股票斷頭賣出。嗣譚氏姊妹邀盧逸峰商議護盤之事,上訴人不同意也未參與護盤,且護盤之資金,均由盧逸峰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人之帳戶,護盤之事與伊全無關係,並無共同操縱麗正股票之股價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大環境不好,且因乙○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成數不夠,伊身為金主為確保成本,自然斷頭賣出乙○手上持股,如果股價一直跌就一直賣等語(見本院更 (一) 卷(二)第18頁),惟查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其於麗正股票崩盤後有參與「護盤」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一)第18頁),且依上揭統一證券、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及富邦證券等證券行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陸續大量買進麗正股票,其間並猶以甲○○名義買進麗正公司股票,足證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有參與「護盤」之行為,且依上所述,麗正股票價暴跌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經取得盧逸峰之支持,由盧逸峰陸續提供 3億4千4百萬元之資金供買進麗正股票之用,而依證人盧逸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3年9月29日(即麗正股票股價於83年9月28日開始暴跌之後)在臺北市○○○路○段 120號5樓B室,當時乙○及譚氏姊妹都有在場等語,而當日證人盧逸峰、譚氏姊妹及被告等人在該臺北市○○○路○段 120號5樓B室聚會乃係因麗正股票暴跌而密商如何護盤,是被告顯有參與麗正股票護盤之協議,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際,與譚氏姊妹共謀操縱影響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牟取不當利益,復於麗正公司股票價格崩盤後,與譚晶心姊妹、王永康及盧逸峰,共謀並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企圖主導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違反交易交市場自由性之原則,被告行為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固無相關鉅額收購辦法,而必須自證券市場陸續買進股票,惟被告等取得麗正經營權之目的,既係在操縱及影響股價,自難據此解免刑責,被告所辯譚晶心取得經營權後,其即未再參與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護盤」)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而查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條,於89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處罰規定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處罰規定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嗣於93年 1月13日復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處罰規定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核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處斷。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甲○○及盧逸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而查甲○○為被告之金主(即丙種墊款資金提供人),業據甲○○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被告稱金主墊款係將款項匯入金主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以保障其墊款之安全(此亦為一般墊款之運作方式),而孫菊秋為甲○○之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附於本院更(一)卷可按),顯見孫菊秋係甲○○所委託之營業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菊秋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之操縱及影響股價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之買進、賣出,仍屬接續犯。而查被告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為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除在使譚氏姊妹得以介入麗正公司之經營權外,並藉由經營者之身分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因而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操縱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所為除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外,並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要件相當,原審認被告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其論斷實有未當。(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既謂被告與譚氏姊妹係為入主麗正公司而買入股票,則此部分僅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拉抬股價之準備行為,亦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行為應為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所為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行為,均應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視為一犯罪行為,同時予以觀察並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屬先後二次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2款已經修正刪除,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審於理由欄內誤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 2款提起公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 4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實有未合。(四)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條,先後於89年7月21日及9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洽。(五)如理由欄五所述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罪之故意(詳理由五所述),原審認被告並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不知悔悟,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自由競價機制及公平性危害甚鉅,對一般之股市投資者造成鉅額損害,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飾詞卸責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譚晶心、譚影心所有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譚晶心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雖共犯譚晶心所有,然非直接供被告等人買賣操縱麗正股票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譚晶心、譚影心等人又於84年 1月19日至同年 2月25日,前開麗正股票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40.90元下跌至32.50元,下跌8.40元,跌幅20.5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 6598.02點下跌至6591.36點,下跌 6.66點,跌幅0.0%,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3828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9.78%,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16%,另查麗正股票自2月13日至2月18日、2月20日至2月2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17.60%、9.84%,而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譚晶心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元,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認被告與譚晶心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麗正股價崩盤,伊股票係遭金主斷頭賣出,並非伊故意壓低交易價格等語。經查被告之丙種墊款金主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整個大環境不好,因為(被告擔保)成數不夠,我們自然會賣出,如果股票一直跌,我們就一直賣等語,而查證人甲○○既係以丙種金主身份幫被告墊款買股票,而所購股票又在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其為擔保墊款之安全,於擔保成數不足時,自會將股票賣出,以免遭受損失,此觀諸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麗正股票賣出之情狀,顯符斷頭賣出之情形,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其一直賣出麗正股票,應堪採信,且查被告以甲○○之墊款購買麗正股票,原期拉抬股價以賺取價差,其至愚亦無可能連續將股票以低價陸續賣出之理,是其辯稱此部分係遭金主斷頭賣出,非故意壓低交易價格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二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惟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並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雖有與譚晶心等人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查,本件以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實際上之買賣人均係被告及譚晶心姊妹等人,並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亦即無必要共犯之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即無該當於該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且其目的既在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亦即不該當該法第20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具狀自首於86年4月至7月間涉犯操縱國賓股票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073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應由檢察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 │ 一│持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壹冊共十四│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明細表 │張 │ │之物 │ ├──┼─────────┼─────┼───┼────────────┤ │ 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壹冊共十八│同 上│同上 │ │ │ │張 │ │ │ ├──┼─────────┼─────┼───┼────────────┤ │ 三│股票成交簿 │叁冊 │同 上│同上 │ ├──┼─────────┼─────┼───┼────────────┤ │ 四│各券商聯絡電話下單│壹冊 │譚影心│共犯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人頭戶名冊 │ │ │之物 │ ├──┼─────────┼─────┼───┼────────────┤ │ 五│各人頭戶身分證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 ├──┼─────────┼─────┼───┼────────────┤ │ 六│委託書 │陸份 │同 上│同上 │ ├──┼─────────┼─────┼───┼────────────┤ │ 七│券商買賣麗正股票統│壹冊 │同 上│同上 │ │ │計表 │ │ │ │ ├──┼─────────┼─────┼───┼────────────┤ │ 八│證券商人頭開戶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九│股票買賣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十│麗正及廣宇股票買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 │統計表 │ │ │ │ ├──┼─────────┼─────┼───┼────────────┤ │十一│文件資料─買進、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 │出記錄表,編號015-│ │ │ │ │ │2 。 │ │ │ │ ├──┼─────────┼─────┼───┼────────────┤ │十二│陳朝全處搜扣之合併│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 │交割憑單 │ │ │ │ ├──┼─────────┼─────┼───┼────────────┤ │十三│陳朝全處搜扣之人頭│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 │戶與金主之電匯單 │ │ │ │ ├──┼─────────┼─────┼───┼────────────┤ │十四│借貸記錄、假股票質│陸份 │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借記錄文件資料 │ │ │之物 │ ├──┼─────────┼─────┼───┼────────────┤ │十五│磁片(電腦帳) │貳盒廿七片│同 上│同上 │ ├──┼─────────┼─────┼───┼────────────┤ │十六│人頭戶對帳單 │拾叁冊 │同 上│同上 │ ├──┼─────────┼─────┼───┼────────────┤ │十七│丙種融資對帳單 │柒冊 │同 上│同上 │ ├──┼─────────┼─────┼───┼────────────┤ │十八│營業員對帳單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 │ │ │ ├──┼─────────┼─────┼───┼────────────┤ │十九│麗正股票交割金額明│壹冊 │同 上│同上 │ │ │細表 │ │ │ │ ├──┼─────────┼─────┼───┼────────────┤ │二十│銀行往來應付款明細│叁冊 │同 上│同上 │ │ │表 │ │ │ │ ├──┼─────────┼─────┼───┼────────────┤ │二一│丙種墊款金主借款明│捌張 │同 上│同上 │ │ │細 │ │ │ │ ├──┼─────────┼─────┼───┼────────────┤ │二二│股票庫存明細表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三│譚影心八十四年一至│貳張 │同 上│同上 │ │ │五月間以人頭戶交易│ │ │ │ │ │統計表 │ │ │ │ ├──┼─────────┼─────┼───┼────────────┤ │二四│人頭戶股東印鑑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五│委託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六│人頭戶開戶資料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七│帳冊 │叁冊 │同 上│同上 │ ├──┼─────────┼─────┼───┼────────────┤ │二八│廖乃慧辦公桌搜扣之│捌本 │同 上│同上 │ │ │帳冊 │ │ │ │ ├──┼─────────┼─────┼───┼────────────┤ │二九│丙種墊款資金往來明│肆本 │同 上│同上 │ │ │細表 │ │ │ │ ├──┼─────────┼─────┼───┼────────────┤ │三十│客戶對帳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 ├──┼─────────┼─────┼───┼────────────┤ │三一│匯款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 ├──┼─────────┼─────┼───┼────────────┤ │三二│股票庫存表 │壹本 │同 上│同上 │ ├──┼─────────┼─────┼───┼────────────┤ │三三│文件資料─與盧逸峰│壹張 │同 上│同上 │ │ │借據 │ │ │ │ ├──┼─────────┼─────┼───┼────────────┤ │三四│帳本(盧淑惠辦公桌│陸本 │同 上│同上 │ │ │搜扣) │ │ │ │ ├──┼─────────┼─────┼───┼────────────┤ │三五│文件資料─丙墊假股│叁本 │同 上│同上 │ │ │票質借帳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 │一 │券商聯絡單 │叁頁 │譚晶心│ │ ├──┼─────────┼─────┼───┼────────────┤ │二 │電腦操作索引及作帳│壹份 │同 上│ │ │ │方式 │ │ │ │ ├──┼─────────┼─────┼───┼────────────┤ │三 │支票登記本 │拾伍本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戶 名│銀 行 帳 號 │金額( 新臺幣) │ ├──┼─────┼───┼─────────────┼────────┤ │ 一│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五千五百零九萬八│ │ │月五日 │ │社第00000000000│千八百二十一元 │ │ │ │ │九號 │ │ ├──┼─────┼───┼─────────────┼────────┤ │ 二│同 上│羅鳳招│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六七七0│二千四百九十萬一│ │ │ │ │0000000號 │千一百七十九萬元│ ├──┼─────┼───┼─────────────┼────────┤ │ 三│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八百五十萬元 │ │ │月十四日 │ │ │ │ ├──┼─────┼───┼─────────────┼────────┤ │ 四│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五百萬元 │ │ │月十七日 │ │ │ │ ├──┼─────┼───┼─────────────┼────────┤ │ 五│八十三年十│譚影心│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一九五0│六十九萬四千九百│ │ │月廿四日 │ │一二0三三七號 │五十八元 │ ├──┼─────┼───┼─────────────┼────────┤ │ 六│同 上│蔣國樑│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七百三十萬五千零│ │ │ │ │00三0一九號 │四十二元 │ ├──┼─────┼───┼─────────────┼────────┤ │ 七│八十三年十│蔣國樑│同上 │二千萬元 │ │ │月廿七日 │ │ │ │ ├──┼─────┼───┼─────────────┼────────┤ │ 八│八十三年十│蔣國樑│同上 │一千萬元 │ │ │月廿八日 │ │ │ │ ├──┼─────┼───┼─────────────┼────────┤ │ 九│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一千萬元 │ │ │一月一日 │ │ │ │ ├──┼─────┼───┼─────────────┼────────┤ │ 十│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二千五百萬元 │ │ │二月十五日│ │0000000號 │ │ ├──┼─────┼───┼─────────────┼────────┤ │十一│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上 │三千五百萬元 │ │ │二月十六日│ │ │ │ ├──┼─────┼───┼─────────────┼────────┤ │十二│同 上│蔣國樑│同編號六 │三千五百萬元 │ ├──┼─────┼───┼─────────────┼────────┤ │十三│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 │二月十七日│ │ │ │ ├──┼─────┼───┼─────────────┼────────┤ │十四│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 │二月二十日│ │ │ │ ├──┼─────┼───┼─────────────┼────────┤ │十五│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萬元 │ │ │二月廿三日│ │ │ │ ├──┼─────┼───┼─────────────┼────────┤ │十六│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 │二月廿四日│ │ │ │ ├──┼─────┼───┼─────────────┼────────┤ │十七│八十四年一│盧淑惠│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一千萬元 │ │ │月廿六日 │ │0000000號 │ │ ├──┼─────┼───┼─────────────┼────────┤ │十八│八十四年二│譚影心│同編號五 │一千萬元 │ │ │月三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資金提供者│證券交易商│營業員│人 頭 帳 戶 │備 註│ ├──┼─────┼─────┼───┼────────┼───────┤ │ 一│盧逸峰、譚│元發證券 │陳朝全│蔣國樑、盧淑惠、│陳富美、陳欣欣│ │ │氏姊妹、陳│ │ │廖乃慧、江郁竹、│、周張淑嘉為金│ │ │富美、張澄│ │ │馮國恩、張澄城、│主陳富美提供,│ │ │城 │ │ │陳孋卿、彩虹貿易│張澄城為金主張│ │ │ │ │ │、耕盈行、陳富美│澄城提供。譚影│ │ │ │ │ │、陳欣欣、周張淑│心下單、交割,│ │ │ │ │ │嘉、傅學芬、史惠│惟元發陳富美、│ │ │ │ │ │秀、傅學芬、侯佳│陳欣欣、周張淑│ │ │ │ │ │芬、羅鳳招、陳秋│嘉,三陽及永利│ │ │ │ │ │寶、歐陽衛、吳玉│仁愛之交易均由│ │ │ │ │ │茜 │陳富美負責墊款│ │ │ ├─────┼───┼────────┼───────┤ │ │ │三陽證券 │楊坵珪│陳富美、王小美、│交割。 │ │ │ │ │ │傅學芬 │ │ │ │ ├─────┼───┼────────┼───────┤ │ │ │永利仁愛 │何仁華│同 上 │ │ ├──┼─────┼─────┼───┼────────┼───────┤ │ 二│洪添財 │天仁證券 │陳麗如│洪添財、王月卿、│譚影心委託交易│ │ │ │ │ │洪敏翔、陳王秀蘭│,洪添財交割付│ │ │ │ │ │、陳建宏、陳建良│款。 │ │ │ │ │ │、郭麗華 │ │ ├──┼─────┼─────┼───┼────────┼───────┤ │ 三│賈文中 │日順證券 │朱亞儀│許鴻義、陳五娘、│譚影心委託交易│ │ │江瑞光 │ │ │賴阿心、陳春成、│,朱亞儀分配買│ │ │ │ │ │朱陶永枝、李裔櫻│盤。 │ │ │ │ │ │鄭鐵民、張德巖 │ │ ├──┼─────┼─────┼───┼────────┼───────┤ │ 四│賈文中 │環球忠孝 │劉麗蓮│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五│賈文中 │菁英證券 │徐美彥│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六│賈文中 │遠東證券 │孫美玲│林戊坤、邱創業、│接朱亞儀之轉盤│ │ │ │ │ │黃忠雄 │ │ ├──┼─────┼─────┼───┼────────┼───────┤ │ 七│林烈鐘 │大裕烏日 │何一揚│林烈鐘、林銘洲、│譚晶心委託交易│ │ │ │ │ │何濟民、何純志 │,由林烈鐘交割│ │ │ │ │ │ │付款 │ ├──┼─────┼─────┼───┼────────┼───────┤ │ 八│張金昌 │富邦、萬盛│ │張金昌、張許秀美│乙○負責委託交│ │ │ │忠孝、長鴻│ │ │易,張金昌交割│ │ │ │ │ │ │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