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CHE 原住臺北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3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即CHENG JUN SHUI)係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9月27日2次入境我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前 後5次前往各珠寶精品商店,以選購珠寶為藉詞,於店員取 出珠寶物件,供甲○○挑選之際,甲○○即趁店員不注意機會,下手竊得珠寶。甲○○竊盜之時間、商家(含地點)、店員、行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甲○○於94年10月5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39巷3號晶華飯店地下一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鑽戒2枚,及甲○○變賣附表編號3、4所示鑽錶2支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蒂芙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珠寶精品商店店員莊雅分、寸志鵬、曾薇瑜、曾俊翔、祝玫嫻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5次竊盜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珠寶精 品商店店員莊雅分、寸志鵬、曾薇瑜、曾俊翔、祝玫嫻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93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字第 22619號卷第12、13、20、2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有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鑽戒2枚,由證人祝玫嫻領回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8936號卷第51頁) ,附卷可稽。㈢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 偵字第18936號卷第29、30、56頁),在卷可憑。㈣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8936號卷 第21頁至第28頁、第64、65頁、原審卷第134頁)。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95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鑽戒 返還被害人,與被害人美商蒂芙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高雄鐘錶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說明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變賣竊得之鑽錶所得款項,並非被告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不當,本院自不必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日期 │地點 │店員 │竊得物品 │ │號│ │ │ │(新臺幣)│ ├─┼────┼───────────┼───┼─────┤ │1 │94年9 月│位於臺北市市○路15號3 │莊雅分│價值130 萬│ │ │7 日下午│樓之香港商歷鋒亞太有限│ │元之鑽戒1 │ │ │3 時16分│公司 │ │枚 │ │ │許 │ │ │ │ ├─┼────┼───────────┼───┼─────┤ │2 │94年9 月│位於臺北市○○○路○ 段│寸志鵬│價值229 萬│ │ │8 日下午│2 號1 樓之美商蒂芙妮國│ │元之鑽戒1 │ │ │2時許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枚 │ │ │ │司敦南店 │ │ │ ├─┼────┼───────────┼───┼─────┤ │3 │94年9 月│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曾薇瑜│價值13萬元│ │ │30日下午│路266 之1 號3 樓漢神百│ │之鑽錶1支 │ │ │1時許 │貨公司內之蕭邦精品店 │ │ │ ├─┼────┼───────────┼───┼─────┤ │4 │94年9 月│位於高雄縣鹽埕區○○路│曾俊翔│價值38萬40│ │ │30日下午│119 號之高雄鐘錶有限公│ │00元之百達│ │ │2時40 分│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 │斐麗鑽錶1 │ │ │許 │為高雄市三民區○○○路│ │支 │ │ │ │126 號) │ │ │ ├─┼────┼───────────┼───┼─────┤ │5 │94年10月│位於臺中市○○路○ 段29│祝玫嫻│價值分別為│ │ │4 日中午│9 號2 樓之美商蒂芙妮國│ │13萬元、25│ │ │12 時30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萬元之鑽戒│ │ │分許 │司臺中店 │ │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