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58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健龍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健龍貨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交通公司)所生產之汽車燈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號 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熟悉福特公司廠區配置及內部物料控管情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IZ-636號箱式貨車,運送汽車零件至福特公司工廠廠區內,先將汽車尾燈36個共9箱(1箱4個)下貨交由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 ○○清點驗收後,趁丙○○離去倉庫而由其獨自將汽車尾燈搬進廠區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內之機會,將汽車尾燈32個連同箱子佯裝係回收之空箱,利用倉庫內部通道先搬至工廠內「MPPO」區後方之空籃區,嗣丙○○返回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內清點,發覺並無當日由己○○所卸載之尾燈,即通知福特公司倉庫組長丁○○前往己○○所駕駛之貨車檢查,第一次在停放於本地物料倉庫區前之己○○貨車內檢查未發現異狀,遂加以放行,仍由己○○依原定路程至各倉庫回收空箱,迨己○○前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利用收拾汽車零件空箱之機會,將其原藏放於該處之8箱汽車尾燈 利用空箱為掩護,以一次搬運5個箱子,最上層為空箱,下 層4 箱每箱放置4個尾燈之方式,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車廂 前段,而竊取福特公司所有業經點交完成之汽車尾燈32個得手,福特公司人員因仍未尋獲上開尾燈,乃再由大億交通公司在福特公司之駐廠人員乙○○與丁○○趕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攔檢己○○之貨車,終在己○○之貨車車廂前段查獲上開失竊之汽車尾燈8箱共32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卸貨交由福特公司人員點交後,就將汽車尾燈共36個搬進倉庫儲位區上架,並到倉庫外原來下貨處附近收空箱,福特公司人員有到伊車上察看,但沒有發現異狀,伊就將車子開到倉庫後面收空箱,福特公司人員又再來查看,就看到伊車上擺放的空箱內有尾燈32個,不知為何收回的空箱內有上開汽車尾燈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貨車於倉庫儲位區前經檢查完後,即與丁○○至倉庫儲位區內察看,待被告回到貨車上,發現車箱後車門有被人打開的跡象,沒有完全關好閂上。丙○○雖稱看到被告當日持鐵鉤反向鉤走裝載汽車尾燈之箱子,覺得有異樣,才告知丁○○處理,但之前第1次檢 查並未在被告貨車上查獲尾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健龍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已前往福特公司送貨數月餘,其每次載運大億交通公司之汽車零件至福特公司交貨,均係先將車上載運之各型汽車零件分別在所屬之物料倉庫一一卸貨完畢後,再回頭依序至各物料倉庫前堆放之空箱區回收空箱,最後再至「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94年6 月7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號IZ-636號箱式貨車,運送 汽車零件至福特公司工廠廠區內,將汽車尾燈9箱共36個下 貨交由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清點驗收後,由被告獨自將已點交之汽車尾燈搬進本地物料倉庫內貨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嗣因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發覺被告所交付之尾燈有短少之情況,經通知福特公司倉庫組長丁○○查明,第1次在本地物料倉庫前右側 之回收空箱處,由丁○○至被告車廂內查看,惟並未發現異狀,乃對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放行,迨被告再前往廠區內「 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經大億交通公司派駐福特公司之駐廠人員乙○○與丁○○在被告上開貨車廂前段發現當天驗收完成而失竊之汽車尾燈32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丙○○、丁○○、乙○○迭次證述明確,並有福特公司經理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駕駛之 貨車暨車尾燈照片9幀、福特公司廠區平面圖2張(偵卷第20至22頁、第59至60頁、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當天交貨之尾燈32個會在伊車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稱:當天搬運回收空箱都是由伊獨自完成,亦不可能有忘記卸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裝載上開尾燈之空箱重1.57公斤,尾燈每個重達1.25公斤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偵卷第57 頁) ,被告為專職送貨人員,又前往福特公司送貨已數月餘,當天亦在廠區內送貨及回收其他空箱,自足以分辨空箱與箱子內裝載物品時重量之差別,殊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當天係以1疊5箱之方式搬運,而所查獲裝有尾燈之箱子,最上方均放置1空箱,而底下4箱為裝有失竊之汽車尾燈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 筆錄第12頁),並有查獲被告車輛放置尾燈後之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參以查獲之8箱失竊汽車尾燈 均係在被告貨車前段起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竊得之8箱尾燈 ,分為2疊,其上均各覆以1空箱以避人耳目,並均堆置在貨車前段為防人追查之企圖至為明顯。再參酌福特公司人員係於第2次前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檢查時,才查獲上開尾 燈,足認被告係於搬運汽車尾燈至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時,利用福特公司內部控管之疏失,經由倉庫通道,先行將所竊取放有尾燈之8個箱子偽裝成空箱搬至「MPPO」區後方空籃 區,迨至各倉庫區依序完成卸貨及回收空箱後,最後至「 MPPO 」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再將前藏放於該處之尾 燈8箱共32個搬運上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不知 為何尾燈在伊車內找到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福特公司廠區有監視設備,請求調閱當時監視設備之錄製之畫面。惟經原審向福特公司調閱被告卸貨之倉庫、搬運空箱處之監視影帶、光碟,福特公司函覆:在94年6月7日尚未對被告卸貨作業區有裝監視設備,且公司現有之監視器母機存檔期限為期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等情, 有福特公司(95)福六人資字第00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4 頁),並據證人即福特公司生產管理部門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地物料區之交貨區並未裝設攝影機(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即福特公司安全主任劉遙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倉庫內裝有監視器,但因公司規定工作時要開燈,堆高機也要開燈,在暗處僅能錄到堆高機的燈光等語(原審卷第72頁),故無法取得案發當時被告在福特公司卸貨、搬運空箱等監視畫面而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本地物料倉庫第一區前收空箱時,伊有幫忙收,但沒有上車檢查,被告後來由本地物料倉庫第1區直接右轉到「MPPO」區後方空籃 區,福特公司人員要伊過去檢查,伊到空籃區時,被告還坐在駕駛座上,說他尚未開始收空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證人乙○○亦稱:當時被告先開車到「MPPO」區後方空籃區後,間隔約3至5分鐘,伊才從本地物料倉庫第1區走到該空籃區,伊步行至 該處約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可見被告獨自 抵達「MPPO區」後方空籃區約4至6分鐘後,證人乙○○始至該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至「MPPO區」前伊在倒車云云,然觀諸卷附廠區平面圖所繪,本地物料倉庫第1 區至「MPPO區」距離甚近,乙○○亦稱:步行僅須1分鐘等 語,則被告駕駛貨車由本地物料倉庫第1區右轉駛至「MPPO 區」,當無須1分鐘,即便加上倒車時間亦需時甚短。再據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箱子搬上車只要幾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於乙○○未至「MPPO區」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將之前所放置該處有尾燈之箱子搬運至貨車。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丁○○至倉庫儲位區察看後返回至貨車時,發現車箱後車門有被人打開的跡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有此情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此主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稱:丙○○稱看到被告當日持鐵鉤反向鉤走裝載汽車尾燈之箱子,但之前第1次檢查時並未在被告貨車上查 獲尾燈云云,然本院與原審均認定被告係至「MPPO區」時始著手將尾燈竊取搬運至車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涉。 ㈤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福特公司所有之汽車尾燈32個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專職送貨之司機,利用職務之便為此犯行,雖事後福特公司已取回失竊之尾燈,惟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