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45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伸縮鐵棍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伸縮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七號小吃店,見店內有客人用餐,突生傷害犯意,自其手提袋內取出其與乙○○所有之折疊刀一支,欲刺向店內客人丙○○、吳志鋒,其他客人見狀紛紛走避,楊、吳二人則合力將甲○○持有之刀子奪下,甲○○復持店內椅子欲毆打楊、吳二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甲○○最後為楊、吳二人壓制在地,楊、吳二人並勸諭甲○○返家。詎甲○○離開未久,即騎乘機車返回並毀壞店外招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與乙○○所有之三節伸縮鐵棍毆打上前制止之楊、吳二人,雙方又生拉扯,適乙○○返家經過,見狀誤認其兄甲○○遭人毆打,乃與甲○○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楊、吳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病危之傷害;吳志鋒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六公分)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甲○○、乙○○所有之上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 二、案經丙○○、吳志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志鋒、證人即上揭小吃店店主羅張美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丙○○、吳志鋒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被告二人與丙○○、吳志鋒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付款支票票根及丙○○兌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嗣後由告訴人退還賠償款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已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等 (丙○○部分由其妻陳璉姿代理),達成和解協議,賠 償損害 (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支票支付,告訴人兌現其中10萬元,嗣因故由告訴人退還該款項),此有協議 書,兌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認本件尚未達成和解,尚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無故持刀攻擊素無怨隙之被害人,經壓制、勸離後,竟復持三節伸縮鐵棍折返尋釁,以上揭客觀上可輕易致命或造成重大傷害之兇器再次攻擊被害人,逞兇鬥狠,對不特定人造成重大危害,不容輕縱;被告乙○○不問情由,即與被告甲○○共同毆擊被害人,且二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頭部、腹部等人體中樞、要害部位受傷嚴重,幸未致命,然仍顯示被告二人持械攻擊時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但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件可稽,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 案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