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24號、93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古閩濠前因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己○○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己○○、戊○○及丁○○(尚未到案),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推由丁○○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富企業社(址設臺北縣土城巿青雲路七十號二樓,登記負責人為丁○○之配偶甲○○,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以「立即富企業集團」之名義,藉買賣緬甸玉、明日葉、豎琴等商品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快速致富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推廣及銷售商品,並得介紹他人參加成為下線會員;丙○○、乙○○、己○○及戊○○則擔任講師推廣組織發展,主要係以招待吃飯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易富企業社開說明會,由丙○○以「吳大師」、「無事大師」等稱號,講解關於快速賺錢理念之風水、堪輿、命理等內容,引起到場人員之興趣,再由乙○○、己○○及戊○○向到場之人講解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富之過程為例吸引到場之人加入,另並由古閩濠向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設置「立即富集團全球網路商店」網站(網址:www.rich-group.com),以「利潤均分共享」、「超猛現金回饋」、「國際事業」、「公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宣傳為號召;而丙○○、乙○○、己○○及戊○○四人亦應邀至下線會員自行在各地招開之說明會中,以同樣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易富企業社多層次傳銷方式區分成A、B、C三個參加方案,其中A方案於九十年四月間開始運作,內容為被介紹參加之會員至少須出資購買一個單位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商品,其中七千元必須依照該企業社所提供之「 RICH-GROUP會員申請表」,分別匯給表單上所載列之七名上線會員作為獎金回饋,其介紹人即列為該七名上線會員之最後一位,其餘三千元連同另繳之一百五十元之稅金與五十元之「上網處理費」則交予易富企業社,作為向該企業社購買緬甸玉、明日葉、豎琴等商品之費用,並由易富企業社開立三千一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會員加入後,可向易富企業社取得「RICH-GROUP會員申請表」,該表上所列七名會員即係剔除原排名第一之上線會員,而其他六名上線會員則依序向上遞補後,再加入自己成為第七名之上線會員,參加人即可持此申請表用以介紹他人以相同方式加入而成為其下線會員,而取得該下線會員交付之一千元款項,該下線會員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獎金回饋,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加入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加入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於匯款名單以外,然因每一會員可介紹參加之下線人數並無限制,故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七代下線組織藉以獲利,而為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其後因A方案之組織已發展至相當程度,後續加入者難以獲得報酬,易富企業社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推出B方案,參加者需先在A方案參加滿四個單位,即除參加者本人外,必需再介紹三人加入,或由自己以三位親友名義加入後,始得參加B方案,B方案每單位亦為一萬元,但一人不限購買一個單位,購買後亦比照A方案方式將其中七千元依易富企業社提供之名單匯給上線七人,其制度以二線發展,名單內容由易富企業社以電腦公排,下線可發展至七代共有二百五十四人,即參加人每購買一個單位,可因下線會員之加入而回收最高達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而為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嗣因B方案推展不順,易富企業社又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推出C方案,制度與B方案雷同,惟每單位為二萬元,匯款金額亦為二倍,且每一人僅能購買一個單位,名單將重複排列,亦可因下線會員之加入而獲得最高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而為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嗣易富企業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歇業停止運作,累計其七個月之營業期間參加之會員人數約為五百人,銷售額(即會員購買每一單位商品支付易富企業社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款項)達八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其全體參加人因參加此多層次傳銷所支付之款項總額(含匯款予上線會員及支付易企業社之款項)約為二千六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乙○○、己○○、戊○○有罪部分: 一、經查: ㈠易富企業社所從事之上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係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⒈按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易富企業社係由甲○○為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ABC三個方案從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自陳甚明(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公平交易委員會、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古閔豪、戊○○及己○○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丁○○該等關於易富企業社經營方式內容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亦坦認有參與易富企業社推出之ABC三個方案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加入易富企業社上開方案成為會員之徐武燻、林明福、林寶花、李松谷、張書明與張麗珠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大抵合致,並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RICH-GROUP會員申請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易富企業社運作方式之宣傳文件(含「易富投資理財公司致富方案」、「A計劃說明」、「A計劃(4/1 實施)」、「B計劃方案說明」、「網路制度(6/1 實施)」、「公司特色」、「立即富集團全球網路商店」、「比較分析投資獲利」等文件)可為佐證。雖被告丁○○否認上開宣傳文件係易富企業社所印行使用,並辯稱可能係下線會員在推廣時自行印製云云,惟上開宣傳文件內容核與被告丁○○所自承及上開證人所證述易富企業社ABC三個方案之內容吻合,證人吳美珍亦明確證稱曾在易富企業社桌上看過上開A計劃之方案說明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寶花亦證陳雖未見過上開宣傳文件,然其內容與在易富企業社青雲路辦公室上課時黑板上所寫之內容相同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松谷亦證稱上開資料有些係現場發放,有些是上課時寫在黑板上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宣傳文件所載內容確為易富企業社所設計推行之行銷運作方式。另證人即會員張秀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對當時參與之情形多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向易富企業社買玉時需匯款給申請表上所載之六、七人、其有依此方式回饋他人並接受他人匯款回饋等情仍能證陳明確,亦足為易富企業社上述運作方式之證明。又證人即曾向易富企業社購買玉石之洪若勛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加入ABC等方案,對該等方案亦不知悉,陳稱僅係單純購買玉石後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並無匯款給上線會員或由下線會員匯款給自己之情事云云。惟查其證稱係以三千五百一十元之價格購入玉石,此與上述ABC三個方案中應付款予易富企業社之金額吻合;又其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共有九十四筆金額為一千元或一千元倍數之金額匯入,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亦與易富企業社ABC方案中規定下線會員購買每單位玉石應匯款一千元上線會員之情形相符。雖證人洪若勛證稱其購得玉石後係至夜市擺攤販賣,客人購買時僅需支付其購入之成本價三千五百元,餘款則由客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匯款一千元至其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即為客戶分期付款之匯款,因頭期款已回收成本,故縱使客人嗣後未依約定分期匯款亦不致虧本云云;然其所稱在夜市販賣物品而可由客人分期付款乙節,與一般夜市向無信用交易之情形而係使用現金在現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顯有未符,所述已難令人置信,且證人洪若勛係經由其父洪良和之介紹透過上訴人即被告戊○○向易富企業社買玉,而購入後轉賣之方式則係以拜訪他人或向親友推銷介紹之方式為之,此經證人洪良和供證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附件冊㈠第五十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紀錄,該項陳述業經證人洪良和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為其當時陳述之內容無訛,因而已將該項陳述內容引為其在原審結證後之陳述內容而具證據證能力),此顯與證人洪若勛所稱係在夜市設攤販賣云云出入甚鉅,是證人洪若勛上開證述難令人置信。況證人洪若勛自承向易富企業社購買玉石之成本價合計約七、八萬元,此與其父洪良和證稱分次共拿七、八萬元給洪若勛作為資金購買易富企業社產品轉賣等語合致(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二百六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該項陳述業經證人洪良和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為其當時陳述之內容無訛,因而已將該項陳述內容引為其在原審結證後之陳述內容而具證據證能力),然其上開帳戶中所顯示收入之金額則高達二十九萬元,扣除其成本約七、八萬元利潤約為二十一萬元,投資報酬率即高達近三倍,且此尚未計入其所稱客戶以現金交付之頭期款三千五百元部分,實與一般買賣貨物獲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而反與易富企業社ABC方案中所規定由下線會員匯款予上線會員之獲利模式相符,尤可明瞭證人洪若勛所證稱該等匯入款項係轉賣玉石之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易富企業社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ABC三個方案從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之事實,已足認定,則易富企業社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⒊次查:易富企業社以上述ABC三個方案營運,茲依其方案內容分析如下: ⑴A方案參加人每購買乙個單位需支付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其中三千一百五十元係向易富企業社購買商品費用,其餘七千元則依易富企業社提供之表單,對表上所列之七名上線會員各匯一千元,匯款完成者始得加入,加入後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其所介紹之下線會員則比照相同方式依易富企業社發給之表單匯款,該表上所列七名會員即係剔除原排名第一之上線會員,而其他六名上線會員則依序向上遞補後,再加入自己成為第七名之上線會員,該下線會員循此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獎金回饋,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加入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加入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於匯款名單以外,然每一會員可介紹參加之下線人數並無限制,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立即富事業」宣傳資料關於A方案之介紹內容所載「直領七代輪流賺、橫生百人賺不停」等內容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故會員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七代下線組織藉以獲利。是以雖參加人自其每一縱向下線組織會員所能獲得之回饋獎金為七千元,然因其可介紹參加之直接下線人數並無限制,故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下線組織,則其藉由介紹他人參加所可獲得之利潤亦無上限。 ⑵B方案每單位同為一萬元,但一人不限購買一個單位,購買後亦比照A方案方式將其中七千元依易富企業社提供之名單匯給上線七人,而該匯款名單之產生方式依卷存事證雖無法得知,然由易富企業社之宣傳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制度係以二線發展,匯款名單內容由易富企業社以電腦公排,下線可發展至七代共有二百五十四人,即參加人每購買一個單位,可因下線會員之加入而回收最高達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 ⑶C方案制度與B方案雷同,惟每單位為二萬元,匯款金額亦為二倍,且每一人僅能購買一個單位,其匯款名單方式依卷存事證雖無法得知,然由易富企業社之宣傳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名單將重複排列,亦可因下線會員之加入而獲得最高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 ⑷又易富企業社出售予會員之玉石,當時一般之市價約在三千元至四千元左右,此經供應玉石商品予易富企業社出售給會員之吳美珍在本院證述甚明,是會員以一萬元之成本(即包含匯款予易富企業社及七名上線會員之金額)取得玉石等商品後,顯無法僅由轉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潤,而勢必需藉由介紹會員以獲取回饋獎金之方式始有利潤可言。而依上述ABC三個方案之獲利模式,參加人每購買乙個單位之商品,藉由下線會員匯款所得之獎金回饋,分別可高達所支出金額之二十五點四倍(BC方案)或無上限(A方案),遠高於其轉售可得之差價。是由上開方案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新會員所匯獎金回饋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項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新成員加入,使其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且證人即參加之會員徐武燻、林明福、林寶花、張麗珠均明確證稱參加易富企業社上開方案之目的即在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快速致富,並不是經由賣玉本身賺錢等語;另依卷附被告及到案證述會員帳戶之銀行交易資料顯示(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己○○,合作 金庫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戊○○,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張書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帳號;洪若勛,合作金庫銀行五 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徐武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林 明福,合作金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張秀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帳號;吳美珍,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 000000000000帳號),均具有短期內多筆 金額為一千元或一千元之倍數款項匯入之大筆收益之情形,甚至其等對於上開款項係由何人所匯亦不知悉(參證人張秀枝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證述),無法辨明匯款來源及匯款者之身分,足證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行為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友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收入來源可認定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其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漸多而無以為繼;而易富企業社自九十年四月推出A方案後,旋於同年六月推出B方案,未幾又於同年十月推出C方案,其內容均為雷同,僅每單位費用、每人可購之單位數不同及匯款組織重新排列,顯見該社單一制度並無法長久經營,此亦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特徵相為吻合。是以易富企業社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乙節,亦堪為認定。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對易富企業社處以三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二○五五號處分書存卷可據。 ㈡再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四人,係易富企業社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⒉本件易富企業社營運模式核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實際負責人為丁○○,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四人雖非易富企業社之職員,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三人依卷附「RICH-GROUP會員申請表」及其等前開帳戶匯款收入之情形,可認係向易富企業社購買玉石取得會員資格並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無事證可認有出資加入而為參加人之情形。惟查: ⑴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四人參與易富企業社上開多層次傳銷推之情形,到庭結證之會員徐武燻、林明福、林寶花、李松谷、張麗珠及吳美珍證述如下: ①證人徐武燻證稱在易富企業社中豐服務處(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七號,由易富企業社之下線會員自行開設)上課時,有聽過乙○○上課,內容包括講解上開AB方案及如何加入等(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林明福證稱其上線表示有上課就可吃飯,而在青雲路會場時,被告丙○○講述不要做的那麼辛苦,應該用最簡單的模式賺錢等內容;被告己○○以「葉老師」之名講述係與稱為「吳大師」之被告丙○○合作做生意,就說要炒熱這個生意,說有玉要來作這樣的生意,要來招兵買馬,其為第一號人物,賺錢可以回饋社會等語,被告乙○○則講述好在有認識吳大師,可以轉敗為勝,然後說有買車子買房子,及公司制度、如何加入、加入方式利潤分配等內容;另被告葉清泉尚拿自己存摺證明因加入該公司而致富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林寶花證稱:「那時候就說無事大師,就是在場的被告丙○○,他有說A方案、B方案,這些內容說有七個或是幾個可以轉到B單位,一萬元中以三千元買玉,剩下的七千元就分給上面的七個人‧‧‧無事大師也有講說五形相生相剋等事情,也有講說A方案B方案可以賺錢的事情,還有現場的葉老師、林老師、無事大師、就是這三個人上課,我錢交給林小姐,就是在場的丁○○‧‧‧葉老師就是己○○,他上課說賺錢的事情,他有說這個事業有多好,他在這裡有賺到多少錢,而且說他以前做什麼都虧錢,但是在這裡有賺到錢,林老師就是戊○○,也是講一樣的內容。」、「(問:你去公司總共幾次?)三次,因為他們說來就可以吃飯。就是好像自助式,吃完飯無事大師就上課,葉老師、林老師也有上課‧‧‧」、「第一次去的時候,你(指被告丙○○)說五行如何配,還有A單位B單位的事情。後來兩次去都是葉老師及林老師說的。」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李松谷證稱:「就是乙○○、己○○、無事大師、還有戊○○他們幫我上課,無事大師說這個企業是他在國外引進來的,可以讓大家發財,讓欠財的人可以發財,可以賺大錢。」、「‧‧‧而且己○○有出示他的存摺,在短時間賺了很多錢。」、「(問:是否有看過被告丙○○?)大家都叫他吳大師,有說參加這個事業,他可以幫忙造運、改運。」、「(問:丙○○先生上台講課的時候,講的內容是否有公司制度介紹?)不是他介紹,都是講一些致富理念的問題。易富企業社運作的問題,都是別人講的。不是吳春福講的。」、「(被告乙○○問:我有沒有當講師?)平常沒有。但是在山莊上課的時候有。平常你是以經理的身分出現。」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另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指陳被告己○○曾至易富企業社新埔服務處(設於桃園縣新埔鎮○○路七二八號,由易富企業社之下線會員自行開設)上課,上訴人即被告丙○○亦至各服務處講授立即富事業集團之成立經過等語(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 ⑤證人張麗珠證稱:「(問:現場的被告有無看過?)我們有一起吃飯,在土城這附近吃飯,吃飯的時候到了,一起去,吃飯的時候有看到。」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吳美珍證稱:「(問:是否認得現場的人?)葉老師(指著己○○)、林老師(指著戊○○)、古閔濠、吳大師(指著丙○○),現場有無叫乙○○叫古老師我不清楚,甲○○不常去,只是幫忙整理環境,收拾會場資料。」、「(問:葉老師有無講解什麼?)講解制度,林老師也是,他們都有自己的人脈‧‧‧」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⑵依卷附由易富企業社新埔服務處所主辦之九十年十月六日、七日「第一期講師訓練資料」(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二一頁),該次訓練活動由被告己○○擔任班主任及講師,被告乙○○、戊○○擔任講師,講授內容包括「闡揚立即富的優質文化及光明燦爛遠景」、「如何建立組織架構及塑造優質傑出人物」、「談立即富之產品特色」、「試講驗收」等,並由被告己○○進行總講評。另證人李松谷亦提出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參 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二二至第三二七頁),指證被告己○○平日上課時即提示此存摺影本傳閱,表示藉加入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在短期間內賺得鉅額利潤,以吸引他人加入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 ⑶依卷附易盛家族(即易富企業社易盛服務處,設於臺北市○○○路七十九號七樓之二,由下線會員自行設立)之宣傳單及課程表所示,被告戊○○、己○○亦擔任該服務處之「資深老師」(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附件冊㈠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 ⑷又易富企業社設置「立即富集團全球網路商店」網站(網址:www.rich-g roup.com),以「利潤均分共享」 、「超猛現金回饋」、「國際事業」、「公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宣傳內容招攬他人加入,而該網站係由被告乙○○向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所設立,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網字第○九一○四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據。 ⑸綜上事證,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雖亦為易富企業社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無事證可資證明對該事業有出資、受僱或參加之情形。然其等不惟在易富企業社以招待吃飯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易富企業社開說明會,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吳大師」、「無事大師」等稱號,講解關於快速賺錢理念之風水、堪輿、命理等內容,引起到場人員之興趣,再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向到場之人講解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富之過程為例吸引到場之人加入;且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四人亦應邀至下線會員自行在各地招開之說明會中,以同樣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尚由古閩濠向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設置「立即富集團全球網路商店」網站以「利潤均分共享」、「超猛現金回饋」、「國際事業」、「公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宣傳為號召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是以被告等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易富企業社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易富企業社經營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其等對吸引他人參加以促進傳銷組織發展之影響力,衡之甚較雖係易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僅處理行政事務之共同被告丁○○為大,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是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四人可認定與易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人」構成要件。 ㈢共同被告丁○○雖尚辯稱不知上開經營形態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該企業社亦同時成立蘭花慈善基金從事慈善事業回饋社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辯稱係遭共同被告丁○○利用吸引會員,伊本人並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則辯稱僅係單純為收藏目的而買玉云云。惟共同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前均同因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同時違反銀行法與常業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與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六月及三年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共同被告丁○○前既已因相同行為獲判罪刑,其就易富企業社上開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型態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乙節,即難諉為不知。且其所稱蘭花慈善會雖有所提出慈善救助申請表及慈善專案收據等存卷,然縱該慈善會之運作屬實,亦無礙於易富企業社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認定;況依卷附易富企業社之宣傳資料,亦將該慈善會列入其內容,並謂將捐贈獲利百分之十讓會員消費之時即可行善,加入易富企業社可獲得財富好辦事,得到自由及作善事,「公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二四二頁),顯見其亦係以此作為吸引他人加入易富企業社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方式。又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易富企業社之說明會及下線會員自行規劃之推廣活動中,以大師身分自居,並向到場之人說明「立即富集團」創辦緣由,復以風水、勘輿等方式宣揚快速致富之理念,再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進一步講解該企業社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內容,顯見易富企業社向係先由被告丙○○以「精神領袖」之形象灌輸快速致富之抽象理念,引起到場聽講人員之興趣後,再由其他被告進一步講解多層次傳銷之具體制度內容,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積極參與易富企業社傳銷組織之擴散,於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上居於核心地位,是其諉稱係遭利用而不知情乙節,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及戊○○均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前述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易富企業社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易富企業社經營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已詳如前述,是其等辯稱僅係單純向易富企業社買玉而未參與該多層次傳銷之拓展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易富企業社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開經營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歇業停止運作,此期間內參加會員之人數約為五百人,此經共同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文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三九一三八七號)可據。而此期間內易富企業社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會員因此實際支付款項之總額,因乏資料而無從為具體認定。惟易富企業社於會員參加時,就所購買每一單位商品均開立三千一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據此應可依其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憑以認定其營業額。查易富企業社營業期間每二月向稅捐稽關申報之銷項發票金額,九十年三、四月係七萬二千元,九十年五、六月係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年七、八月係六百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九十年九、十月係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四○○九七○三四號函附易富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則易富企業社於上開期間內經營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銷售額合計達八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依其會員即參加人每支付一萬元購買一個單位可取得三千一百五十元發票之比例計算之,其全體參加人因參加此違法多層次傳銷所支付之款項總額(含匯款予上線會員及支付易企業社之款項)約為二千六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 8,230,833 元×<10,000 元÷3,150 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及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上訴人即被告丙○○、古閔豪、戊○○、己○○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均為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論處。其四人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獲判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判決為如前述之論斷,分別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己○○等素行以及其等不思正當經營方法,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謀取鉅額利益,並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烈,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並為二度再犯,尤見對法律規範之蔑視,自應為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等參與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戊○○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曾於會員兼談論風水、勘輿之事,根本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亦未參加為會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戊○○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參加為會員,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按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事證甚明,已如前述,推託之詞,諉無可採,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1) 本案依據易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知成立於90年3 月間,是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起於90年4月間,恐有研求餘地;(2)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忠於90年9 月27日,在易富企業社所在成立另「易貴企業社」,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證人林明福並證稱易富企業社停業後,就用易貴企業社繼續在搞所謂致富C方案,再參酌林振忠於華南商業銀行獲利金額達0000000元,林振忠參與程度甚深,原審量處6月有期徒刑,恐與被告獲利不相當;(3) 上訴人即被告己○○在所謂立即富企業集團第一期講師訓練計劃中居班主任地位,位階在林振忠之上,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0年9 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會查扣之會員申請表,己○○與吳文貴(丙○○)同列其中,具有優先權,經本署發函涷結其帳戶時,被告早已先行處理帳戶金錢,均見己○○規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惡性非低,原審量處與林振忠相同之刑,似無足警惕被告;(4) 證人李松谷證述丙○○是易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同案己○○供明丙○○是主導者,丁○○負責財務運作,立即富講師訓練謂程表,是丙○○排定等語,及諸多證人均證述丙○○以無事大師在各投資會場講解陰陽五行致富之道,會後並由丙○○邀聽講者前往吃飯,益見丙○○以請客為餌,復以陰陽五行致富之道,迷惑投資人,係本案領導者,量刑一年十月,顯然過輕。 (5)本案被告等人除上開原審未予細究外,未併科被告等罰金刑,無法匡正被告等破壞之商業正當活動秩序,亦有所失。 惟按重典固可收威嚇之效以遏止犯罪,但現代刑法思潮傾向教化主義,如被告仍有矯正希望者,自毋庸汲汲於付之重典,此亦人權立國所應掌握之刑事政策。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忠、己○○、丙○○量刑過輕云云,但未舉證說明其等有何泯頑不化而須付之重罰之處,上訴理由(2)、(3)、(4) 自屬無據。次按刑罰之併科罰金對於財產犯罪固有其針對性作用,然自由刑若已足夠收教化之效,何須併科罰金與民爭利?故上訴理由(5) 亦無意義。末按刑法之犯罪行為,係自實際行為時起算,如本件須商業登記之多層次傳銷犯罪亦然。公訴人徒以本件易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成立於90年3月間,即認犯罪行為係90年3月間而非90年4 月間,殊屬誤會。從而,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易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丁○○、丙○○、乙○○、己○○及戊○○基於犯意聯絡,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情,因認亦應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刑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為易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名下之帳戶亦作為易富企業社推展業務時會員匯入款項之使用,及部分會員指述其有參與易富企業社之運作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為易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以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工作內容係至基隆碼頭載運砂石至工地,而易富企業社則係配偶即共同被告丁○○以伊名義申設,其經營亦完全由丁○○處理,伊只有在下班時會至易富企業社接載丁○○,從未參與該企業社之運作,其名下帳戶自己亦不曾使用,而係由丁○○運用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甲○○係易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甲○○、丁○○均供陳一致在卷,並有卷附易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卷足據。然我國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輒與真正負責營運之實際負責人有別而僅係掛名之性質,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易言之,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雖非主體負責人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始得認係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人」。是被告甲○○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可認定為「行為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僅以其係易富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即可遽認之。 ⒉被告丁○○在原審供述易富企業社係其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設,被告甲○○為砂石車駕駛,未參與易富企業社之經營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丙○○則陳稱至易富企業社時都是丁○○在那裏,很少看到甲○○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戊○○供陳甲○○平常不在公司內,只有他來載丁○○的時候有見到他一、二次,沒有參與易富企業社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己○○亦稱很少看到甲○○,沒有看到他有作玉的買賣接洽事務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稱雖曾在易富企業社見過甲○○,但次數很少,甲○○在開卡車,曾開車來接小孩,並沒有在易富企業社工作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本件其他被告之供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易富企業社之經營或運作。 ⒊到庭證人徐武燻、李松谷、張秀枝均證陳未曾見過被告甲○○或對其並無印象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麗珠並明確證陳被告甲○○係丁○○之夫,晚上開車至易富企業社接丁○○,很少在現場見過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等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甲○○所辯合致。雖證人林明福指陳曾將款項交予甲○○,然其亦稱繳款後均由被告丁○○開立收據等語;又證人林寶花並證稱林小姐(即被告丁○○)在收錢,被告甲○○就在現場幫忙丁○○收錢等語;另證人吳美珍亦陳稱甲○○很少到易富企業社,只是幫忙整理環境,收拾會場資料而已等語(以上均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則依其等證述被告甲○○固曾有收錢或整理會場環境之行為,然此均屬較為細節技術性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甲○○僅係基於親誼,偶為被告丁○○協助代收款項及整理現場之可能性。從而依本案可為證據之證人證述,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易富企業社經營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甲○○設於土城市農會峰延分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其以易富企業社負責人名義 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固有由易富企業社會員匯入款項之 情形,然銀行帳戶之運用只需持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即可為之,並非必由設立帳戶之人始可使用,此觀證人吳美珍亦供陳其所開設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亦係將提款卡及存摺交被告丁○○保管使用,再定期與丁○○結算等情(參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亦可明瞭。被告甲○○及丁○○既有夫妻至誼,由對方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參酌被告丁○○係易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則被告丁○○運用該等帳戶作為易富企業社營運之使用,衡情並非無此可能,亦與事理並無明顯相違之處。是徒據被告甲○○名下之帳戶亦作為易富企業社推展業務時會員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尚難憑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易富企業社經營之事實。 ⒌又本案經民眾檢舉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期間,被告丁○○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代理人名義書具陳情說明書向該委員會說明(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附冊第一百八十五頁,當時該委員會尚未將本案移送偵辦),此亦可認易富企業社確係由丁○○居於主導地位實際負責經營,而與被告甲○○之辯解及被告丁○○之供述合致。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甲○○僅係易富企業社掛名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其經營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擔任易富企業社重要職務,或與其他被告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易富企業社傳銷組織之擴散,或因此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事,尚難據認其就易富企業社所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係屬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行為人」。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並非單純人頭,其與本件主導者之一丁○○為夫妻,又提供帳戶、同意擔任易富企業社負責人,經證人林明福證稱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而證人林寶花證述甲○○有在現場幫忙收錢,吳美珍亦證稱甲○○有幫恢收拾會場資料、整理環境,均見甲○○雖非涉案重大,亦有部分涉入,曾提供重要協助,所犯仍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原審諭知無罪,恐失於仁慈之心云云。惟按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類型,屬典型智慧型犯罪,首重犯罪之智能;茲查被告甲○○為職業砂石車司機,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此項犯罪智能,即不能僅曾在場幫忙其妻打點雜務,即認係犯罪行為人。又被告甲○○之妻王玉芬係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王玉芬以被告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被告甲○○未職司其事,此種情形屢見於商場,并不違經驗法則。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35 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