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證人王宥琳在原審之證述,可徵另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臺北市○○街電子遊戲場與本件被告丁○○經營之臺北市○○街電子遊戲場當有關連,而甲○○、丙○○均為乙○○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為釐清被告丁○○是否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有傳喚該二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及丙○○到庭均結證稱:(提示被告丁○○之照片)不認識也未見過丁○○,伊等在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工作時也未見過丁○○,不知丁○○是否為臨江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之電子遊樂場負責人,亦不清楚二家遊樂場有無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五六頁背面、五七、六七頁背面、六八頁)。是以上開證人亦不足援為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摘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一九三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上開登記,自不詳時起,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設置「滿天星」十六台、「超八」四台等電子遊戲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電子遊戲機名錄、稽查照片七張及證人王宥琳之證詞,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陳述,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並辯稱:沒有在臺北市○○區○○路九十九號一樓擺設檯子,也不是該店之負責人,不認識證人王宥琳,也不曾擔任人頭,但曾遺失身分證件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鄭三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實施稽查後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在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擺設有「滿天星」十六台、「超八」四台等電子遊戲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以及上開「滿天星」、「超八」等機台,係屬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一節,業據證人鄭三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七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二至十八頁、第五至十一頁),均無疑義。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之無店招電子遊戲店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經查: ⑴證人即執行本件稽查取締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員鄭三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的班,我親自去現場看。稽查地點沒有招牌也沒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是只有一位員工王宥琳在場,負責人不在場。王宥琳說有二位員工輪班,但沒有提供另一個人資料。紀錄表上的負責人資料是王宥琳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們。並沒有查證其他相關資料以確定他是否為老闆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因此,上開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負責人資料,係證人鄭三龍徒依證人王宥琳之陳述所為之紀錄,證人鄭三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佐證證明證人王宥琳當時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稽查紀錄表難資為認定被告確為位於上址之系爭無店招電子遊戲店之負責人。 ⑵證人王宥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在通化街夜市,做遊戲台,我負責幫客人換錢、換點數、換東西。當時是友人陳冠宇負責面試。與陳冠宇輪班,一人做十二小時。店裡面當天營收的現金,交給下一班的人。領薪水時是上班的時候,薪水會放在櫃檯,但不知道是誰交的。在上班時,有人來店裡巡視過,但不知道他是誰。去應徵時,陳冠宇告訴我抽屜有一張身分證影本,影本上面的人就是老闆,就是丁○○等語。經本院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王宥琳當庭辨識,證人王宥琳證稱:沒看過這個人,來看的人比較瘦,而且有戴眼鏡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王宥琳之上開證詞,其雖為該店之員工,但並非經由被告面試後錄取,其未曾自被告處領得薪資,亦未曾在店裡看過被告,僅是依陳冠宇之告知,而向證人鄭三龍表示該店之負責人為被告,證人王宥琳未曾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冠宇對證人王宥琳之告知確為事實。是自難依證人王宥琳於稽查當時所為未經任何查證之陳述,而據以認定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 ⑶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上開「臺北市○○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有無經人辦理稅籍登記,經該局函復:該址設有家欣企業社,負責人杜秋雄及美源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林思澄在案,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九一五七號函暨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二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亦無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商號為稅籍之登記。 ⑷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宇到庭作證,本院依法寄送傳票至證人陳冠宇之戶籍址,但遭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合法傳喚,亦無法進行拘提。而公訴人未再陳報其餘可能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再行傳訊。另公訴人請求傳訊本股審理中之他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證人甲○○、丙○○到庭作證。但查,該案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地點為臺北市○○街十之十一號,與本件地點不同,且該案之負責人為乙○○,亦顯與本案毫無關連。因此,本院認該二證人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雖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稽查人員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查,證人鄭三龍、王宥琳二人之證詞及稽查紀錄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該店之經營負責人。而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該店之負責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