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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證人王宥琳在原審之證述,可徵另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臺北市○○街電子遊戲場與本件被告丁○○經營之臺北市○○街電子遊戲場當有關連,而甲○○、丙○○均為乙○○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為釐清被告丁○○是否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有傳喚該二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及丙○○到庭均結證稱:(提示被告丁○○之照片)不認識也未見過丁○○,伊等在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工作時也未見過丁○○,不知丁○○是否為臨江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之電子遊樂場負責人,亦不清楚二家遊樂場有無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五六頁背面、五七、六七頁背面、六八頁)。是以上開證人亦不足援為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摘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一九三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
辦理上開登記,自不詳時起,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九
之一號一樓設置「滿天星」十六台、「超八」四台等電子遊
戲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
評鑑電子遊戲機名錄、稽查照片七張及證人王宥琳之證詞,
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
本院通緝到案時之陳述,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並辯稱:沒有在臺
北市○○區○○路九十九號一樓擺設檯子,也不是該店之負
責人,不認識證人王宥琳,也不曾擔任人頭,但曾遺失身分
證件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
查人員鄭三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區○○
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實施稽查後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及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在客觀上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
敘明。
(二)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擺設有「滿天星」十
六台、「超八」四台等電子遊戲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稽查人員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以及上
開「滿天星」、「超八」等機台,係屬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
戲機一節,業據證人鄭三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七張、經濟部商
業司公告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
三、十二至十八頁、第五至十一頁),均無疑義。因此,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九十九之一
號一樓之無店招電子遊戲店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經查:
⑴證人即執行本件稽查取締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員鄭三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的班,我親自去現場看
。稽查地點沒有招牌也沒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是只
有一位員工王宥琳在場,負責人不在場。王宥琳說有二位員
工輪班,但沒有提供另一個人資料。紀錄表上的負責人資料
是王宥琳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們。並沒有查證其他相關資料
以確定他是否為老闆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
錄)。因此,上開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負責人資料,係證人
鄭三龍徒依證人王宥琳之陳述所為之紀錄,證人鄭三龍並未
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佐證證明證人王宥琳當時之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稽查紀錄表難資為認定被告確為位於上
址之系爭無店招電子遊戲店之負責人。
⑵證人王宥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在
通化街夜市,做遊戲台,我負責幫客人換錢、換點數、換東
西。當時是友人陳冠宇負責面試。與陳冠宇輪班,一人做十
二小時。店裡面當天營收的現金,交給下一班的人。領薪水
時是上班的時候,薪水會放在櫃檯,但不知道是誰交的。在
上班時,有人來店裡巡視過,但不知道他是誰。去應徵時,
陳冠宇告訴我抽屜有一張身分證影本,影本上面的人就是老
闆,就是丁○○等語。經本院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王宥琳
當庭辨識,證人王宥琳證稱:沒看過這個人,來看的人比較
瘦,而且有戴眼鏡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是依證人王宥琳之上開證詞,其雖為該店之員工,但
並非經由被告面試後錄取,其未曾自被告處領得薪資,亦未
曾在店裡看過被告,僅是依陳冠宇之告知,而向證人鄭三龍
表示該店之負責人為被告,證人王宥琳未曾查證,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陳冠宇對證人王宥琳之告知確為事實。是自難
依證人王宥琳於稽查當時所為未經任何查證之陳述,而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
⑶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上開「臺北
市○○街九十九之一號一樓」有無經人辦理稅籍登記,經該
局函復:該址設有家欣企業社,負責人杜秋雄及美源體育用
品社,負責人林思澄在案,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九一五七號函暨所附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二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
亦無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商號為稅籍之登記。
⑷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宇到庭作證,本院依法寄送傳票至
證人陳冠宇之戶籍址,但遭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無法合法傳喚,亦無法進行拘提。而公訴人未再陳報
其餘可能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再行傳訊。另公訴人請求傳
訊本股審理中之他案(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證
人甲○○、丙○○到庭作證。但查,該案之經營電子遊戲場
所地點為臺北市○○街十之十一號,與本件地點不同,且該
案之負責人為乙○○,亦顯與本案毫無關連。因此,本院認
該二證人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雖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稽查人員於上述
時間,至上述地點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查,證人
鄭三龍、王宥琳二人之證詞及稽查紀錄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為該店之經營負責人。而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該店之負
責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