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甲○○於法院審理期間,為圖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揚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以爭取宣告緩刑機會,因而需款孔急。 二、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前去王振政經營之福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旅行社,址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十一樓)擔任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惟甲○○因亟欲籌措前揭和解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王振政前以個人之花旗信用卡代福泰旅行社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福泰旅行社因而須繳交花旗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甲○○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十萬元,併同由福泰旅行社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八十七號、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 之現金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前去繳交花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福泰旅行社須由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再轉存至福泰旅行社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城東分 行支存帳戶),甲○○即在城東分行由福泰旅行社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後,旋將所持有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以電匯方式,匯款至揚昇旅行社負責人陳光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支付匯費三十元),用以支付揚昇旅行社之民事和解金,甲○○並另將餘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僅將四十萬元轉帳至福泰旅行社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甲○○旋以代繳福泰旅行社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再由福泰旅行社上開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然並未繳交信用卡帳款而予以侵占入己,甲○○該日共計侵占得手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包含匯費三十元在內)。 (三)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甲○○離職後,福泰旅行社清查甲○○所經手款項後,始查悉甲○○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福泰旅行社款項共計一百零二萬九千零二十元。 三、案經福泰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振政之警詢筆錄、線上交談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陳光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王振政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以及上開函件所製作之經過,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任職福泰旅行社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並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而持有福泰旅行社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曾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未予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在偵查中辯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到該公司任職,在公司上班十四天。」、「我沒有在任職期間籍職務之便,侵占公司後項共六十六萬九千一日二十元。」、「我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銀行匯款,當時因為公司出納在忙,所以我替出納到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我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到公司合作金庫的甲存帳戶中,另外六十萬元存到華南銀行公司另一個帳戶。」、「我是拿我自己的錢匯款給我朋友陳光星,另外提領三萬多元之現金是要幫公司老板繳信用卡卡費,至於是那一家信用卡公司,我真的忘記了。」、「另外還有一筆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現金支出,是公司老闆要我領出來繳信用卡之費用。」、「就我所知,該公司帳目原本就很亂,可能是因為有些公司帳還沒有釐清,所以他(王振政)認為我侵占公司款項。」、「因為我認為公司帳很亂,並曾向總經理反應,總經理說如果我不適任就離職,於是我只做十四天就離職,離職時還有和公司人員做交接,有交接清單影本為憑。」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已將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繳交花旗信用卡帳款,伊係於當日與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王振政一起坐計程車去花旗銀行繳款,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領之一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元轉至支存帳戶,其餘六十萬元轉至福泰旅行社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而同日所另外提領之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則係幫王振政繳交信用卡卡費,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匯款予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係伊自己向友人陳信宏借來之現金,並非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所提領,而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並未提領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現金,福泰旅行社帳目本來就很亂,伊在離職時還有與福泰旅行社職員田宜敏做交接,伊並未侵占福泰旅行社款項而無業務侵占,」云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款項。這不是我去銀行提款的,是出納去領款、繳款的。」、「我提款壹佰萬元,有匯到福泰旅行社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的支票帳戶,為何只有存入四十萬元要問出納,我只是幫出納去銀行而已,我沒有拿公司的錢。」、「轉帳傳票是我做的,這些資料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錢的支出大部分都是出納李育輯支付的。」等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係任職於福泰旅行社擔任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福泰旅行社新進人員履歷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故被告於任職會計期間,所持有福泰旅行社之款項,均係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被告已與該案件之被害人揚昇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五十六萬八千元而酌減其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諭知緩刑五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得考(見一審卷第二、五至九頁)。 (三)關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業務侵占部分: 1、按福泰旅行社因負責人王振政,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個人之花旗信用卡代福泰旅行社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福泰旅行社因而須繳交王振政之九十三年九月份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該筆信用卡款項之支付經過,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繳款三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繳款九千元,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王振政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 2、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八日製作金額同為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轉帳傳票及支付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及支付憑證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八七頁),是被告就同筆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先後製作二份請款文件,且該二文件上均已明確記載用途係支付「王先生」(按即王振政)款項,已足認先後二次均係支應同筆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3、再者,上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上,即載明:「現十萬元、銀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足證被告係欲以持有之現金十萬元,另併同由銀行提領之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用以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存摺影本可資參核(見一審卷第八九頁),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持有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係應用於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款項,業臻明確。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行繳納,有上開花旗銀行函文可佐;另對照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福泰旅行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提領現金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可證(見一審卷第十四、十五、九十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前去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去花旗銀行繳納信用卡帳款(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從而,被告係將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持有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華南商業銀行另提領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並即去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以資掩飾犯行甚明。 (四)關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一審卷第六一頁),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城東分行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卷第八四頁)。2、被告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城東分行活存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存入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支存帳戶之事實,有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九四000六九二七號函附福泰旅行社支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一審卷第七三頁);而被告就其餘六十萬元之去向,係供稱:「伊將其中四十萬元轉至公司(按即福泰旅行社)合庫的甲存帳戶中,另外六十萬元轉至華南銀行公司(按即福泰旅行社)的另一個帳戶中。」云云(見偵卷第八頁),惟福泰旅行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僅於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及翌日,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另再佐以被告於同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應由福泰旅行社一一七五九四號乙存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將一百萬元轉至福泰旅行社六九九二九號甲存帳戶,此亦有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是被告辯稱:該六十萬元已轉存入福泰旅行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再者,被告所提領上開一百萬元之流程,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五十秒,提領一百萬元,再於下午二時十六分零五秒,將五十六萬八千元由被告填寫匯款申請書後,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陳光星前揭帳戶內(電匯費用三十元),並於下午二時十六分四十七秒取得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現金後,復於下午二時十五分四十四秒,將其餘四十萬元轉存福泰旅行社於同分行之支存帳戶等事實,有合庫城東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二十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陳光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九四000六九二七號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則由被告就所取得之一百萬元,除轉存四十萬元至福泰旅行社支存帳戶外,竟將其中五十六萬八千元電匯至陳光星帳戶內,而陳光星即係揚昇旅行社負責人,有陳光星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可參(見一審卷第十二之一頁),是被告係以福泰旅行社款項,用於支付揚昇旅行社之民事和解金,至臻明確。另被告就餘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於取得現金後,亦未繳回或支應於福泰旅行社其餘用途,亦足認被告亦係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侵占六十萬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4、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伊匯予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係伊自己所有之款項,與提領自福泰旅行社之一百萬元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稱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之來源,先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辯稱:「係伊母親向友人借款」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二頁背面),旋又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係向友人陳信宏借貸現金一百萬元,陳信宏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就拿了一百萬元現金給伊,所以當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伊就拿了這一百萬元去上班,因為伊前一個案子(九十三年)七月的時候還沒有結束,所以這段期間伊都將這些錢放在身邊。」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先後就借款來源辯解不一,是否真實,已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由原審法院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行宣示判決,則被告倘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向友人借得一百萬元現金,實無不與揚昇旅行社民事和解,卻將鉅款放置家中達二月有餘之理。再者,被告匯款予揚昇旅行社負責人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即係提領自福泰旅行社前揭一百萬元存款,業如前述,是足證被告辯稱:以自有款項匯款予陳光星云云,顯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曾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等情無訛(見偵卷第八頁);並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係供支付信用卡帳款,有轉帳傳票可資參酌(見偵卷第二一頁);另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福泰旅行社之作業情形,已據證人即福泰旅行社出納李育輯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任職福泰旅行社出納,(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一百萬元傳票是被告製作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及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是因為當天伊帳戶方面很忙,別的旅行社來請款,所以伊沒有去銀行,是被告去銀行辦理。」等語無訛(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二頁);且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五十秒,遭被告提領一百萬元,足證自該時起該帳戶之存摺已在被告持有之中;另復審酌該筆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現金係緊接於該筆一百萬元後以存摺提領,則由被告先製作轉帳傳票以資蓋用取款印文後,復持存摺前去合庫城東分行領款之流程以觀,該筆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亦係被告所提領,彰彰明甚,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不知何人提領該款,尚屬子虛之詞,難予採信。 (五)被告雖另又辯稱:「伊於離職時已辦理交接點交程序,可證伊無業務侵占」云云,然被告離職之交接程序,業據辦理交接之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田宜敏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離職時,有列印交接清單,伊就把被告的文件點交清楚,但是有關金錢的部分,伊沒有經手接觸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另參照被告提出之職務移交清單,其上僅記載各該相關文件之放置處所,而無彙算被告所經手之款項等情,亦有該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頁),是被告辯稱:「伊有辦理交接可證並無侵占」云云,即屬無稽。至於被告提出之線上交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十一頁),僅可證明被告曾於線上與代號「育輯」之人為線上交談,而該代號「育輯」之人,並非福泰旅行社出納李育輯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育輯具結證述詳實(見一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在原審審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雖均請求函查線上交談代號「育輯」之人是否即為李育輯(見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惟因該線上交談內容,僅談及福泰旅行社帳目事宜,並未討論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之各該具體款項,是難認該次線上交談內容與本案確有關連性,是本院認為函查線上交談代號「育輯」之人是否即為李育輯,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為高,依現行刑法第二條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逕依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侵占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明,然該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其餘各次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業已補正(見一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未侵佔鄭至慧之薪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理由詳後述),原審卻一併予以論罪,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另案和解款項而犯本件、犯後飾詞矯卸否認犯罪而毫無悔意之態度、告訴人所遭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在王振政經營之福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緣福泰旅行社之員工鄭至慧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未經請辭即擅自離職,而未辦理職務交接,福泰旅行社乃通知鄭至慧須返回辦理交接,並領取九十三年九月之薪資,福泰旅行社於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到職後,即將內置鄭至慧九十三年九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信封袋,交由甲○○保管,甲○○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月十四日間某日,在福泰旅行社內,將所持有離職員工鄭至慧之上開薪資中之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亦有侵佔鄭至慧之薪資,不外以下列所載各項為論據: 1、福泰旅行社代表人王振政之指訴。 2、在福泰旅行社保管箱發現該只內置薪資之信封袋時,其內僅有現金一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而於該信封袋上註記短缺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有該只信封袋可佐。 3、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田宜敏證述:「被告離職後,伊在保險箱找到(鄭至慧的)薪水袋,伊當場就看裡面的金額,與薪水袋外面寫的金額不相符合,當時有確認鄭至慧的薪水是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伊對照後就在信封袋寫『少3472』,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就是信封袋裡面的金額跟實際應該支領的金額的差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4、被告自承:「伊要離職時不可能把現金放在桌上,所以伊就請李育輯把薪水袋放入保管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證被告任職福泰旅行社會計期間,確係持有離職員工鄭至慧內置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之信封袋,並於離職前要求同事李育輯將該只信封袋放入上鎖之保險箱內,嗣於被告離職後,始因田宜敏尋找文件時無意間發現該只信封袋,並進而察覺其內金額短少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則該只信封袋所短少之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顯係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某日,在福泰旅行社內予以侵占入己。 5、證人李育輯雖到庭證稱:「伊不記得信封袋的事情」(見一審卷第一四0頁),然證人李育輯僅係於被告離職時,應被告要求將信封袋放入上鎖之保險箱內,則其既未與被告清點信封內之金額,且證人於原審院作證時,距離被告離職之日已有一年八月之久,是雖證人李育輯對該只信封袋已不復記憶,然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查: (一)經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侵佔鄭至慧之薪情事,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保險箱的密碼,我當時有跟他說薪水袋是放在保險箱裡面,但是他們有沒有去點收我不清楚,當時是跟田宜敏交接的,交接清單有寫薪資,都有寫到,應該都有寫到,因為我當時要離職了,我不可能把現金放在桌上,所以我就請李育輯把薪水袋放入保險箱。」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交接的時候一萬六千多元款項放在信封袋,我原封不動交給出納,請出納放在保險箱,為何只剩下那些錢我不知道。」等詞。 (二)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田宜敏雖證稱:「被告離職後,伊在保險箱找到薪水袋,伊當場就看裡面的金額,與薪水袋外面寫的金額不相符合,當時有確認鄭至慧的薪水是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伊對照後就在信封袋寫『少3472』,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就是信封袋裡面的金額跟實際應該支領的金額的差額。」云云,惟查: 1、證人田宜敏又證稱:「我那次去翻保險箱的時候,幫我開保險箱的人是後來新任的出納,不是現在的這位李育輯,那時候李育輯已經離職了。可以這麼說,這個保險箱的密碼平常應該是由出納負責保管這個密碼並且管理保險箱。」、「因為我要找裡面的一些證件,就是存在保險箱的證件,所以我請出納幫我把保險箱打開,這個過程也是經過總經理同意,所以出納才幫我開啟保險箱的。」、「東西要放進去保險箱,就我所知應該是會計、財務部的人。」、「之前我原本不曉得保險箱的密碼是誰管理的,我當時是因為要找一份文件,我去問總經理要去那裡找,總經理告訴我在保險箱,我就問總經理要找誰打開保險箱,總經理就告訴我要找出納,出納也是經過總經理的同意才幫我打開保險箱的。」、「我發現這個鄭至慧薪水袋的時候,我們有清點裡面的金額,我當場發現的時候,我就拿給楊總經理,就當場看裡面的金額。」、「當時看到的金額跟薪水袋外面所寫的金額是不相符合的。」、「少三四七二這是我的筆跡。」、「我們對照就是扣掉這個一六五0三相比吧,一六五0三應該是我找到薪水袋的時候就發現寫在上面。」、「我們當時有確認說鄭至慧在我們公司當時領的薪水就是一六五0三元。」等詞。 2、證人即福泰旅行社擔任出納職務之李育輯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福泰旅行社擔任會計的時候,我同時有在同公司擔任出納的工作。」、「我應該是在九十四年的三月離職的。」、「我任職期間知道剛剛田宜敏所說的保險箱密碼。」、「因為我的保險箱密碼,因為那個密碼很長,我都會把他紀錄在一本小筆記本裡面,這個筆記本都放在我的抽屜,我的抽屜在平常是沒有上鎖的,所以我不確定他(甲○○)有沒有可能知道,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會不會知道。」、「保險箱是由我出納管理的。」、「(被告說鄭至慧的薪水袋是請你放入保險箱的,你有何意見?)我不記得那個薪水袋的事情。」等語。 3、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該裝有鄭至慧薪資之紙袋之保險箱,係由上開公司之出納所保管使用,而非擔任會計之被告,證人李育輯復不知被告知不知道保險箱之密碼,是被告能否自己開該保險箱,滋生疑義。又在證人田宜敏發覺袋內所裝之錢與袋上所載之金額不符時,在之前,該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均可打開該保險箱,足見除被告以外,應尚有他人可以有機會接觸到該裝有鄭至慧薪資之紙袋,及其內之錢甚明。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裝有鄭至慧薪資之紙袋內短少之錢,確係被告所侵佔,揆之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要不能僅憑上開福泰旅行社代表人王振政之片面指訴、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田宜敏及出納李育輯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侵佔鄭至慧薪資之情事,而遽予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侵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遽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要有未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惟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