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茗麒商行送貨單上偽造「順吉」、「許」、「萍」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任職乙○○所經營之茗麒商行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餐飲、菸酒、飲料等產品業務接洽、送貨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侵占入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部分,則係其分別於不詳地點,先連續在送貨單上第三聯(即茗麒商行收執聯)「客戶簽收」欄內以偽造客戶順吉餐廳、美美餐廳、及香廚餐廳之人員「順吉」、「許」、「萍」之署押之方式,偽造客戶「順吉」、「許」、「萍」等人均已收受該等送貨單所載貨品之證明文書,偽造完成後,並於不詳時間連續將該等偽造之第三聯交與乙○○行使,使乙○○以為該等貨品確已交付順吉餐廳、美美餐廳、及香廚餐廳,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順吉」、「許」、「萍」等人,實際甲○○則係將該等貨品銷售與其他客戶並收取現金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嗣經乙○○向客戶收取帳款並核對帳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茗麒商行送貨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在送貨單第三聯上偽造順吉餐廳、美美餐廳、及香廚餐廳之人員「順吉」、「許」、「萍」等人收受該等送貨單所載貨品之私文書後持交乙○○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順吉」、「許」、「萍」。又茗麒商行送貨單共有第一聯請款聯、第二聯客戶聯、及第三聯收執聯(見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十、十一頁),而茗麒商行送貨與客戶時,有時係採現金給付方式,有時係由客戶簽帳採月結方式,故該送貨單自係茗麒商行之業務員送貨時將送貨單交與客戶簽收後,將第二聯交與客戶留存,第三聯交回茗麒商行留存,第一聯則於日後由業務員持向客戶請款之用。而該等送貨單之第一、二聯既分別係由客戶留存或向客戶請領貨款之用,被告自無在第一、二聯上偽造客戶簽收署押之可能,故被告應僅係在第三聯偽造客戶之簽收署押後,再交予乙○○行使,使乙○○以為該等貨品確已交付與客戶,自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茗麒商行送貨單第三聯「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順吉」、「許」、「萍」等人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順吉」等人名義出具領收該等貨品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送貨單第三聯偽造客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牽連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送貨單第三聯「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順吉」、「許」、「萍」等人之署押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將之誤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原審予以一併審判,然又未說明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之法律上依據,理由亦嫌不備。案經被告提起合法上訴,而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允諾賠償,然未能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訴究,其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茗麒商行送貨單雖非被告所有,然而其上偽造「順吉」、「許」、「萍」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1 │94年1 月│好福餐廳 │3萬486元 │94年1 月份、│├──┤至3 月間├─────┼─────┤2月 份貨款 ││2 │某日止 │好福餐廳 │3萬2692元 │(送貨時客戶│├──┤ ├─────┼─────┤有時採現金給││3 │ │晶豪餐廳 │4 萬3894元│付,有時簽帳│├──┤ ├─────┼─────┤,於次月結算││4 │ │晶豪餐廳 │10萬1800元│收款) │├──┤ ├─────┼─────┤ ││5 │ │香廚餐廳 │4 萬8386元│ │├──┤ ├─────┼─────┤ ││6 │ │斛搞瞎搞餐│3萬4988元 │ ││ │ │廳 │ │ │├──┤ ├─────┼─────┤ ││7 │ │美美快餐 │2 萬3972元│ │├──┤ ├─────┼─────┤ ││8 │ │大廚師餐廳│9 萬6304元│ │├──┤ ├─────┼─────┤ ││9 │ │金波餐廳 │1 萬3866元│ │├──┤ ├─────┼─────┤ ││10 │ │佳味鮮餐廳│3 萬8900元│ │├──┼────┼─────┼─────┼──────┤│11 │94年3月 │順吉鵝肉 │3 萬430元 │94年3 月份、│├──┤至4 月間├─────┼─────┤4 月份貨款 ││12 │某日止 │晶豪餐廳 │6 萬9338元│(收款情形同│├──┤ ├─────┼─────┤上) ││13 │ │香廚餐廳 │5 萬1914元│ │├──┤ ├─────┼─────┤ ││14 │ │美美快餐 │4 萬4064元│ │├──┤ ├─────┼─────┤ ││15 │ │大廚師餐廳│9 萬3620元│ │├──┤ ├─────┼─────┤ ││16 │ │大廚師餐廳│9 萬1980元│ │├──┤ ├─────┼─────┤ ││17 │ │來來牛肉麵│2 萬2672元│ │├──┤ ├─────┼─────┤ ││18 │ │香廚餐廳 │2 萬8032元│ │├──┼────┼─────┼─────┼──────┤│19 │94年5 月│國賓餐廳 │ 9890元│94年5 月份貨│├──┤間 ├─────┼─────┤款(收款情形││20 │ │國賓餐廳 │ 8972元│同上) │├──┤ ├─────┼─────┼──────┤│21 │ │香廚餐廳 │ 4560元│於送貨單上偽││ │ │ │ │造客戶「萍」││ │ │ │ │之署押 │├──┤ ├─────┼─────┼──────┤│22 │ │美美餐廳 │1 萬4660元│於送貨單上偽││ │ │ │ │造客戶「許」││ │ │ │ │之署押 │├──┤ ├─────┼─────┼──────┤│23 │ │順吉鵝肉 │1 萬6764元│於送貨單上偽││ │ │ │ │造客戶「順吉││ │ │ │ │」之署押 │├──┤ ├─────┼─────┼──────┤│24 │ │順吉鵝肉 │1 萬1092元│同上 │├──┼────┴─────┴─────┴──────┤│合計│ 96萬32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