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7號、第2816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95年5月7日晚上7時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99巷36號前,見陳泉水所有之車牌號碼JG-8026號自用小 客車停於路旁且車門未關、車鑰匙仍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逕自徒手竊取之,於翌日(即8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 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段117巷內,為警查獲。 ㈡甲○○與余建居、吳文瑞(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 25日下午4時許,在乙○○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 ○○街61號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前,甲○○見該房屋旁之鐵皮屋已破舊,於是利用鐵皮屋窗戶下方因建材掉落所產生之破洞鑽進,再由內開啟上開房屋之電動鐵門讓余建居、吳文瑞進入,結夥三人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黑鐵12公斤,得手後,搬至余 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由三人共同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之鈞鼎企業社,賣予不知情之姜蘭英,得款 新台幣(下同)5748元,則交由甲○○保管。變賣完畢後,三人竟食髓知味,承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又返 回上開房屋,再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櫃、鐵桌、鐵窗共80公斤及一雙保齡球鞋,並均已搬上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而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因附近鄰居見狀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 房屋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泉水、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第2816號偵卷第14頁、第3109號偵卷第26頁),並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證人姜蘭英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有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共同載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黑鐵12公斤,復有鈞 鼎企業社收購上開財物之明細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汽車鑰匙1支、查獲現場相片5紙等件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三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就所犯二次竊取乙 ○○財物部分,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與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刑法第56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2 次竊盜犯行,故此部分顯係漏論,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竊取陳泉水財物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竊取陳泉水財物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