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盧之耘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丁○○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分別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7巷1弄2號
「立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負責人及業
務助理,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PRINCO」,係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指定
使用於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多用途數位光
碟....... 等商品(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
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件所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乃竟共同基於圖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下旬
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24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騰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暉公司)范貴軫購入巨擘公司所
生產具有瑕疵故未標示上開商標(俗稱裸片)之CD-R光碟片
共660,200 片後,旋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在該同一商
品之光碟片上印製巨擘公司上開「PRINCO」商標圖樣,並於
93年10月上旬某日,將該使用巨擘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光碟
片,以每片2.72 元之價格,總計660,000片,販售予「昊勝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乙○○(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輾轉販售他人。嗣於94 年6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15號6樓昊勝公司搜獲部分仿冒「PRINCO
」之光碟片,乙○○告知來源後,復於同年6 月29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5 號4樓甲○○實際工作
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仿冒之「PRINCO」商
標光碟片101片、印有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1片、
購貨契約書4紙、採購單4紙、請款單1紙、國際網路詢價單1
紙、報價單5紙、出口報關資料7紙、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
12紙及截印印刷底版仿冒「PRINCO」商標圖樣電腦檔1 件等
物。
二、案經巨擘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販售66萬片巨擘公司生產的
光碟片,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辯稱:其等所販售之光碟片上並未印有「PRINCO」商標,而
係印上昊勝公司之商標「VOLUMINOUS」;且其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2.24元之價格向騰暉公司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裸片
,與市價相當,並非低價;另其與乙○○完成該筆交易後,
乙○○或其客戶均未表示該光碟片有瑕疵,自無詐欺可言;
在甲○○住處查到之光碟片、打樣片及電腦圖檔,乃甲○○
之前任雇主戊○○所贈與,與丁○○無關,在昊勝公司查獲
之仿冒光碟片已時隔甚久,與其等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PRINCO」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巨擘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權網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所販售予昊勝公司乙○○之66萬片光碟片,
其上並未印有上開註冊商標等語,惟本件光碟片買賣原係由
昊勝公司乙○○向被告之立安公司購買印有巨擘公司商標之
正版光碟片66萬片,然被告因價格問題無法自巨擘公司取得
商標正品,遂轉向騰暉公司范貴軫購買其輾轉自聖采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聖采公司)購得之巨擘公司未印有商標之光碟
片(裸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見
偵查卷134頁、192頁)、范貴軫(見偵查卷134頁、229頁、
243頁、原審95 年6月1日審判筆錄20頁以下)所述相符,並
有昊勝公司向立安公司購貨之契約書、立安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及昊勝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見偵查卷195 頁以下),
以及立安公司向騰暉公司購貨之採購單、立安及聖采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217頁及23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購得巨擘公司生產之空白光碟片後,究有無在其上
印製該公司上開註冊商標「PRINCO」之情,已據證人乙○○
、丙○○分別於偵查(134 頁、192頁、230頁)、原審(95
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6 頁、28頁以下)證述:向立安購買的
的光碟上已印有「PRINCO」字樣;我們是與立安公司丁○○
、甲○○聯絡;我確認這批貨上面是「PRINCO」字樣;我去
驗貨時,光碟上面已印好「PRINCO」字樣,而且也包裝好了
;我只向立安訂一次,而且是完整的成品,我從來沒有向立
安訂過裸片;我們向立安訂「PRINCO」完整印刷包裝好的成
品;就是印有「PRINCO」商標的光碟片等語綦詳,核與上揭
昊勝公司之購貨契約書及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規格明細等
明確載有「PRINCO Blank CD R」, 項下再分「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 A」 及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
A+B+C」 之區別,尤以出口報關資料上商標一欄,復載有「
PRINCO」字樣(偵查卷193 頁),顯見被告販賣予昊勝公司
之光碟片,確係印有「PRINCO」商標之光碟片,復參以自被
告甲○○住處查獲之仿冒「PRINCO」商標光碟片101 片、印
有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1 片及截印印刷底版仿冒
「PRINCO」商標圖樣電腦檔1 件等物,顯見被告販賣予昊勝
公司之光碟片,確係印有「PRINCO」商標之光碟片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受贈「PRINCO」商標光碟片之情,
檢察官及原審經合法傳喚戊○○到庭,均未出庭作證,被告
甲○○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亦未能力促其到庭說明,
致其所辯是否可採,無從遽信。另被告雖稱本案光碟係印有
昊勝公司英文名稱「Voluminous」,但已為證人乙○○、丙
○○所否認,且被告甲○○於偵查之初供稱係印製 「LIFE」
字樣(偵查卷134 頁),其前後所述亦不一,已難採信;再
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合廠商源泓印刷廠負責人張世宗於原審
到庭作證稱其應該沒有或沒印象印過何字樣等語(見原審95
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37頁),雖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但亦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驗貨本即係商業交易之習慣,即令
購買巨擘公司正版品,亦非無於出貨前加以檢查之必要,被
告將本案光碟片直接送往張世宗之印刷廠,並通知乙○○等
前往驗貨,足見其等所交易者為巨擘公司之裸片,故而需要
加工印刷版面,而其上是否確有印刷巨擘公司上開註冊商標
,已據乙○○證述明確如上,昊勝公司所要求者係巨擘公司
之正版品,被告所提供者亦係巨擘公司所出產之光碟片,不
過係無商標之產品,無商標之產品並非無法使用,其瑕疵之
程度如非甚鉅,實質上亦與一般有商標之產品無異,只要買
賣雙方之認知合致,均無不可,故僅限定某特定之交易模式
而排斥其他商業慣例,並不可取。
㈣綜上,證人乙○○、丙○○固亦同遭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然其等與被告素無仇怨,其供出仿冒光碟片之來源,亦無
法使其等獲較輕之刑罰,況其等之供述均與上揭客觀之物證
相符,如本案仿冒光碟確係印製昊勝公司英文名稱「Volumi
nous」,何以採購契約及出口報單上之資料均無此記載,而
被告甲○○之住處何以留存有「PRINCO」商標之相關仿冒光
碟片及電腦圖檔,又被告既自承本件貨品出貨緊急,則又有
何於印刷版面前先行驗貨,嗣成品完成後再二度驗貨之必要
?凡此,均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亦顯見證人乙○○等人之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㈠商標法第81、82條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
及條文文字之移列,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
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㈤綜上,經綜合比較,就法律有
變更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 條第1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
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從1重之商
標法第81 條第1款之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乙○○已證述被告均有按其等之
契約履行,品質並無瑕疵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所販賣之光碟,均係巨擘公司所生產,亦經告訴
代理人指訴在卷(見偵查卷77頁告訴狀),本案僅係被告有
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商標之問題(縱在真品上
標示,仍構成商標法之罪,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㈩第346 頁
),證人乙○○並未因此陷於何等錯誤,自與刑法詐欺罪無
涉,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違反商標法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除被告二人均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為圖個人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漠視他
人智慧財產,但所販賣者仍為巨擘公司之產品(巨擘公司之
產品管理亦有瑕疵,否則本案光碟片應不會流出市場販售 )
,及其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次數不多、所得非鉅,
暨其等角色地位,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仿冒「PRINCO」商標光碟片101 片,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81 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至印有仿冒「PRINCO
」商標CD-R打樣片1片、購貨契約書4 紙、採購單4紙、請款
單1紙、國際網路詢價單1紙、報價單5紙、出口報關資料7紙
、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12紙及截印印刷底版仿冒「PRINCO
」商標圖樣電腦檔1 件,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販賣
予昊勝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已轉運國外銷售完畢,業據乙
○○證述在卷,難以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5條
、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㈠仿冒「PRINCO」商標光碟片101片。
㈡印有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1片。
㈢購貨契約書4紙。
㈣採購單4紙。
㈤請款單1紙。
㈥國際網路詢價單1紙。
㈦報價單5紙。
㈧出口報關資料7紙。
㈨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12紙。
㈩截印印刷底版仿冒「PRINCO」商標圖樣電腦檔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