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 行,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088號、9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亦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與許國平(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95年3月6日17時許,行臺北縣新莊市○○路459號之 「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見該址無人居住,守衛又在另一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其2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支,在無守衛看守之另邊圍牆,以該牆垣下之墊高水泥石 ,踰越該牆垣進入該址4、5樓之樓梯間,分持前開自備之扳手、鉗子敲擊、拔落樓梯上所砌之止滑銅條,而竊取該銅條13條(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旋因敲擊聲過大,為臺隆 公司員工乙○○發現報警處理,甲○○、許國平見事跡敗露,當場將甫竊得之銅條丟置於該樓梯間轉角,轉身藏匿於該址屋內,惟仍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鉗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同案共犯許國平竊取銅條13條等情不諱,復據證人乙○○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55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銅條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4頁)、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工具照片1張(見原審卷 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與同案共犯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觀之,該址4、5樓之樓梯上確有止滑銅條遭敲擊拔下之痕跡,有該照片3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徵 上開止滑用之銅條確係遭人持活動扳手、鉗子等硬物敲擊之後,始足以拔下而竊取無疑。 三、再被告等人係利用該址牆垣下所墊高之水泥石,踏上後以跨越該牆垣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7、1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他們進入 我並沒有看到,但是唯一能夠進入的地方應該就是他們翻牆出來的地方翻牆進去,就是鈞院卷宗第37頁上方照片的門翻牆進去,那個門是有鎖起來的等語相符(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足徵被告等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行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之鐵質前端部分,均甚為堅硬銳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國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 又就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各1支,認係被告自備持以行竊 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云云,難信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