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八之二二號「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甲○○前往黎邦龍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黎記麵食館」,更換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之液化瓦斯桶二桶,及連接該二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二條長約三十公分瓦斯管線。其本應注意在更換時,應將三向接頭之四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方式為正常安裝。迨黎邦龍於更換後約五至七分鐘,打開甲○○所更換之其中一桶瓦斯桶開關輸送瓦斯,即因三向接頭之二側接頭未正常安裝入管線內,無法承受管線中之瓦斯壓力,致該二側接頭脫離管線,瞬間噴出瓦斯,且因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所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黎邦龍見狀,欲上前關閉瓦斯桶,仍因火勢過大遭燒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阻止,致「黎記麵食館」(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一樓內部物品燒燬、二樓西側走道地板燒燬、二樓東側置物間內物品燒燬。又火勢蔓延燒燬左右鄰居之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號(雅筑花苑、負責人為曾錦宏)鐵皮建物之一樓內部,及二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二樓走道東側上方之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一號(林小姐男士理髮店、負責人為乙○○)鐵皮建物一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車座墊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三號(肉圓批發零售店、負責人吳建銘)鐵皮建物一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二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三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店、負責人吳淑惠)鐵皮建物一樓內部受煙燻、二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嗣經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滅火,建築物內之人亦均安全逃出而無人傷亡。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D00000 00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茂聯煤氣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相關管線等業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之「黎記麵食館」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號之瓦斯桶二桶,及更換連接該二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二側各約三十公分之瓦斯管線二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失火之犯行,並辯稱:(一)被告更換瓦斯桶、管線時間,應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換完瓦斯管線之後,有做測試,麵食店負責人黎邦龍亦在現場確認,被告當時發現瓦斯桶上中壓調節器老舊、西側爐台上快速爐開關有瓦斯外洩味道,曾建議黎邦龍另擇期更換,黎邦龍拒絕後,被告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離開麵食館。而依據火災通報紀錄,火災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顯見係肇因黎邦龍事後使用瓦斯烹煮食物,造成三向接頭脫落、瓦斯外洩起火爆炸燃燒。如係被告未將三向接頭接好,被告打開瓦斯桶沿線測試時,即會因瞬間壓力增加,而使三向接頭脫落,不會在被告離開火災現場約一小時之後,三向接頭才脫落發生失火情事。 (二)黎邦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偵查中,所提出二張管線圖配置內容不同(即如偵查卷卷附一二六、一三四頁)。因被告更換瓦斯桶後,沿線檢查連接之快速爐有漏氣現象,該快速爐係在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亦即被告所更換之瓦斯桶,是連接在西側爐台處。該麵食館瓦斯管線配置狀況應如黎邦龍繪製之偵查卷一二六頁管線圖,可見黎邦龍繪製之偵查卷一三四頁管線圖並不正確。再依據正確之偵查卷一二六頁管線圖,可知被告所更換之二桶瓦斯桶及二條瓦斯管線,係在偵查卷一二六頁管線圖編號第四及第第五號之瓦斯桶(亦即起訴書附圖編號第一、二之瓦斯桶)及其連接之管線,而黎邦龍打開南側爐台所連接使用之瓦斯桶,是在偵查卷一二六頁管線圖編號一、二之瓦斯桶(亦即起訴書附圖編號第四、五之瓦斯桶)。故案發當日脫落之三向接頭,並非被告當日所更換之瓦斯管線、瓦斯桶,益徵被告並無失火責任云云。 二、本院查: (一)黎邦龍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之「黎記麵食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發生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號(雅筑花苑)鐵皮建物之一樓內部,及二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二樓走道東側上方之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一號(林小姐男士理髮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車座墊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三號(肉圓批發零售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二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三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受煙燻、二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黎邦龍、吳建銘、吳淑惠;證人李湘秦(更名前為李香奈),分別於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談話筆錄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三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五十九至六十二、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①新竹市火災調查報告書:四十六至四十七頁,②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四十八頁,③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四十九至五十三頁,④火警出動觀察紀錄:五十四頁,⑤談話筆錄:五十五至六十七頁,⑥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火警案現場位置圖:六十八頁,⑦新竹市○○街二五一號(雅筑花苑)一、二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六十九至七十頁,⑧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一號(理髮店)一、二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七十一至七十二頁,⑨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黎記麵食館)一、二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七十三至七十四頁,⑩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三號(肉圓批發店)一、二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七十五至七十六頁,⑪新竹市○○街二五三號(茗閣莊)一、二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七十七頁,⑫勘查之現場照片六十九幀:七十八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號之瓦斯桶二桶,及連接該二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二條長約三十公分瓦斯管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邦龍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 (三)本件火災起火處,在於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瓦斯桶及管線附近,有以下證據可證: 1、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業經上開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為「黎記麵食館烹調置放瓦斯桶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2、嗣經鑑定證人即前往火場鑑識之新竹市消防局課長王靜婷於原審到庭詳述上開起火處位置時,證稱:「炒菜鍋(按係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湯鍋(按係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一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火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六十三照片(即偵查卷第一0九頁上方照片),洗碗台下方有一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到洗碗槽下方金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五十七、五十八照片(即偵查卷第一0六頁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等語,復經證人當庭在偵查卷七十三頁配置圖上標明洗碗台位置後,續證稱:「(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壹個V字型的燃燒火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而證人擔任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十一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3、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證人王靜婷之證詞及其繪製之洗碗台位置、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之V型火流谷底所在位置,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靠近西側爐台之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號瓦斯桶附近」,此核與被告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符,亦堪認定。 4、本院將卷證資料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對「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亦同此看法,有該校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七二三九號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四)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之三向接頭與瓦斯管線脫離,造成瓦斯外洩,適南側爐台上火源,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1、依據上開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瓦斯管線使用中因故脫落造成瓦斯外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復經鑑定證人王靜婷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在起火處地上找到二個管束及一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二個脫落、一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一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二個管束脫落的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一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二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三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只剩一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一三四頁)。 3、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黎邦龍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證述:有看到是連接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脫落;有聽到「乓」之聲音,再聽到噴氣之聲音;編號一、二瓦斯桶附近冒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4、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各證人之證詞,足資認定為「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適南側爐台上火源,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五)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 1、依據上開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收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下方、一一二頁之編號六十八、六十九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質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被告更換之二條三十公分管線之銜接處,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液化石油氣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賴芳泉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三向接頭有溝痕,要四個牙(亦即四個倒溝)都塞進去瓦斯管才算安裝妥當,安裝妥當後,就很難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茂聯公司負責人張國淦、新竹縣瓦斯工會理事長鄭振耀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足採信。而被告供承所更換之管線為檢驗合格之管線(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另據證人即黎邦龍、李湘秦證稱:被告更換後五至七分鐘就發生火災等情節(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堪知被告並未將三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應屬無訛。 3、被告身為茂聯公司之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其在黎記麵食館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液化瓦斯桶二桶,及連接該二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二條長約三十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四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被告自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至被告辯稱:其係在一時三十分更換管線,在火災發生前一個小時左右;且其所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號之瓦斯桶上中壓調節器老舊、快速爐開關瓦斯外洩等情。惟被告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前往更換瓦斯管線,業據證人黎邦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而證人李湘秦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被告更換後五至七分鐘發生火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見被告所辨係在離去後一小時發生火警之事不實。又據上開證人王靜婷於本院證述「(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五十七、五十八號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五十七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斜線火流」、「(問:有無可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依據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中壓調節器、快速爐開關為起火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辭其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將三向接頭與管線銜接處之管束鎖緊、更換後並未做安全測試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賴芳泉於原院交互詰問中證述:「目前法規上沒有看到具體文獻一定要有管束,包括調整器出來接上瓦斯管線,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加管束,但一般人都要加管束」、「目前沒有法律規範換瓦斯的人要為使用者檢查,例如爐具有無髒、看火苗得知燃燒比例好不好、檢查管線有無漏氣、這就是我們所稱的檢點,這個是服務比較好的業者才會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另經證人即茂聯公司負責人張國淦、新竹縣瓦斯工會理事長鄭振耀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應認屬實。足見瓦斯業者安裝管束、安全測試均非標準作業流程之一,縱認被告未將三向接頭與管線銜接處之管束鎖緊、更換後並未做安全測試等行為,自不得認定為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七)雖被害人黎邦龍與被告就所更換之管線連接西側爐台或南側爐台存有爭執。惟查:上開證人賴芳泉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瓦斯管內壓力有二種,一種叫靜壓力,指瓦斯沒有在使用狀態下的壓力,另一種叫動壓力,指瓦斯在使用中的壓力,原則上,靜壓力大於動壓力,靜壓力約0.八公斤,動壓力約0.七公斤,如果瓦斯管線與三向接頭因為壓力而脫落,只要打開瓦斯桶開關,就會脫落了,不會等到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從而,不論被告所更換之管線連接西側爐台或南側爐台,該三向接頭已承受管線內之靜壓力,只要打開瓦斯桶開關,該三向接頭就會脫落,是上開爭執結果,亦難辭被告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黎記麵食館(新竹市○○街二五一之二號)一樓內部物品燒燬、二樓西側走道地板燒燬、二樓東側置物間內物品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號(雅筑花苑)鐵皮建物之一樓內部及二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二樓走道東側上方之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一號(林小姐男士理髮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車座墊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一之三號(肉圓批發零售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二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二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二五三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店)鐵皮建物一樓內部受煙燻、二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有上開之修正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輕重,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書誤繕為第二項),並審酌被告身為茂聯公司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相關管線之業務,其未正常安裝三向接頭四個倒溝造成火災之過失程度,又本件火災雖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未釀成人員之傷亡,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然其法律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仍應負起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依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