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紐澳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伯基」、「 APOGEN」、「藻精蛋白」商標及圖,係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生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營養補充品上,目前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上;又紐澳德生物公司與遠東生物公司所簽訂之「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屆滿,紐澳德生物公司已不能再使用遠東生物上述註冊商標。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生物公司)加工生產藻精蛋白產品,並擅自使用上揭註冊商標於該等商品上,復出售該等仿冒藻精蛋白產品至全省各地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原係紐澳德公司負責人,及紐澳德公司在告訴人遠東生物公司簽訂之「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屆滿後,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委託味丹生物公司生產藻精蛋白產品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原先係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未再擔任負責人,僅係紐澳德公司股東,亦非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任職臺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轉往穗豐食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案與其無關,至於其在偵查中陳稱係紐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真意為其係與遠東生物公司簽約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在原審中因公司負責人乙○○及其他股東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其乃向法院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詎料事後公司其餘股東對和解條件反悔,被告為求息事寧人自費刊登道歉啟事廣告,實際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係紐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0三號卷第五十五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穗豐食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紐澳德公司股東等語(他字卷第二、三頁),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罪,辯稱其並非案發時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紐澳德公司負責人乙○○,與上開陳述之內容顯不一致;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關於其係紐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述、以及被告於審判中所為有罪之陳述,經調查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原係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而紐澳德公司與告訴人遠東生物公司簽訂之「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後,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委託味丹生物公司生產藻精蛋白產品販賣,且紐澳德另行販賣之藻精蛋白商品包裝盒上標示之外文「Apogen」,與告訴人所有之「Apogen藻精蛋白」等商標相較,屬於近似之商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固然有「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商品及紐澳德生技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商品包裝盒及商品照片、廣告型錄、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專用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及小太陽購物網頁資料、扣案之仿冒商標食品三盒、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可稽。然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仍為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生產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人,亦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㈢查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變更登記為乙○○,被告僅擔任紐澳德公司之董事,事後亦未擔任董事,且被告未擔任紐澳德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任職於臺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任職於穗豐食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函、紐澳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原審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頁)可考,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未擔任紐澳德公司負責人後,僅曾短期以股東身份在公司幫忙,而紐澳德公司有關電腦資訊部分之業務係由負責人乙○○負責執行,其餘之公司業務則係由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委託味丹生物公司製造藻精蛋白、及提供產品名稱、包裝盒、包裝圖樣等業務亦均係由總經理實際負責,紐澳德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前之總經理為余清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迄今之總經理均為余育宏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擔任紐澳德公司負責人時,紐澳德公司與告訴人遠東生物公司訂立之「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雖將被告列為負責人,然亦同時將余清木列為「代表人」,有該合約書影本可憑(見發查字卷第十一頁),可見該合約實際上係由當時之總經理余清木代表公司出面簽訂,亦堪認證人乙○○關於該公司業務實際均由總經理負責執行乙節,確屬實情。再查本件紐澳德公司委託味丹生物公司製造藻精蛋白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亦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而被告自紐澳德公司負責人卸任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間任職於臺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衡情紐澳德公司另行製造販賣藻精蛋白等行為自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擔任紐澳德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先後在臺灣倍世德公司、穗豐公司任職,並非紐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紐澳德公司與本案有關之業務實際亦係由公司總經理負責,被告顯然並非實際行為人,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紐澳德公司實際負責該等業務之行為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僅憑被告不實之有罪陳述,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