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4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二人見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極樂告別式旁之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L─六八七三號廂型貨車一輛停放該處(該車已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被不詳人士自新竹市○○路「大潤發」第二停車場內竊取後移至該處)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乙○○因積欠「阿賢」新臺幣三千餘元,心想如果能順利變賣即可抵債,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一把為工具,共同以扳手拆卸車門之方法,竊取上開車輛車廂部分之雙開式後車門二片,得手後,各自將竊得之左、右後車門搬上乙○○與「阿賢」二人所各自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離現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與「阿賢」二人裝載後車門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在上址查獲乙○○,並在其騎乘之車號RPS─三七二號機車腳踏板上起出上開左後車門一片、鐵製梅花扳手一把,「阿賢」則載著得手之上開右後車門一片趁亂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攜帶梅花扳手一把為工具,與「阿賢」共同竊取被害人永昇公司所有之上開貨車後車門二片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永昇之組長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上開貨車車門二片確實均被竊走,及事後已領回左後車門一片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把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上方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永昇公司之組長長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與「阿賢」二人間就竊取永昇公司貨車車門行為,事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嗣後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而參與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被告乙○○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本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所犯之罪」,係指犯罪構成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把竊盜,主文卻漏未記載「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文字,致與普通竊盜混淆,與法自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阿賢」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刑法第三十八條:「Ⅰ、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Ⅲ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Ⅰ、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Ⅲ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細觀上開法條之修正,除增加「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予以沒收外,其次係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使該法條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之情狀(參見立法說明),是以,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把確實係犯人或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所有,供其與「阿賢」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符合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