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84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自92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 22日止,任職台北市○○○路○段277號2樓「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衛公司),經派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21至427號「極品二十一社區」(下稱極品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將上開費用存入「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起訴書誤認為存入雄衛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4年3月間,將其所持有向住戶收取本 應存入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服務費,攜返台北縣新莊市○○街94巷5之2號3樓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24萬元,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將其所持有社區 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攜返上址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195,326元。再承前揭同一犯意,於94年8月22日,將管理委員會委託其交付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之工程款58,075元(原審誤載為580,075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給付群旺公司。嗣經雄衛公司查看帳戶後,發現上情,並由雄衛公司賠付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甲○○離開雄衛公司後,復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1月11 日止,任職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7樓「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並經派駐在台北縣泰山鄉○○路51至69號「凱悅C區大樓」擔任警衛組長,負責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行政經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仍基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至離職時止,連續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 之管理費及第四台統包費,攜返上址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共411,853元,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 ,亦未將第四台統包費交付廠商,供清償私人債務使用。嗣經凱悅C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查看帳戶後,發現上情,並由大昆公司賠付上開費用。 三、案經雄衛公司代表人詹前炫、大昆公司代表人湯筱屏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大昆公司代表人湯筱屏、雄衛公司代理人周勝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雄衛公司簽署之切結書、群旺公司函、大昆公司賠款證明書、服務契約書、凱悅C區大樓管委會存摺、收支月報表各一份(見94年交查字第1087號卷第9、10頁、 95 年他字第729號第8至9頁、94年交查字第2068號卷第3至 11頁、95年偵字第3799號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與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被查獲侵占款項後,雖曾於94年3月10日及94年6月27日先後與雄衛公司簽定切結書,承諾以扣薪方式還款,有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仍一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侵占犯行,且於離開雄衛公司後,於大昆公司任職,又再度侵占公款,顯見不改其惡習,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雖先後與雄衛公司、大昆公司簽定切結書及和解書(見94年交查字第2068號卷第19頁),然被告亦不諱言並未如期清償,更難認被告有悔過之意,如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當難達司法教化之功能,原審不察,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