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蘇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873號、83年度偵字第87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蘇甲○○)係三毛童裝行(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一六七服裝行)負責人,設有永吉店(臺北市○○路五號及永吉路五二三號一樓)、淡水店(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號之三)及泰山店(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一號一樓)等數家分店。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三毛童裝行已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貨款,竟與其夫蘇朝雄(係成年人,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佯以其等經營之三毛童裝行永吉店、淡水店及泰山店須進貨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購買或寄賣童裝(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間等交易細節,詳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交易及付款之真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及數量之童裝。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被害廠商派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甲○○已將詐得之童裝全數搬移他處,始知受騙。嗣警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七樓倉庫內查獲甲○○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詐得而尚未變賣換現之童裝,通知廠商領回。 二、案經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葉明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秘書郭小萍、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黃秋梅、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淡等、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保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葉明山、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業務主任周豐琪、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中威、秘書郭小萍、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之前後負責人林章聖、林黃秋梅、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淡等、業務經理李芳源、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高福利於警詢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證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本件告訴人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葉明山、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秘書郭小萍、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黃秋梅、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淡等、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及蘇美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諸卷內資料,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證人邱淡等、廖秀慧、郭小萍、葉明山、林議成、林黃秋梅、蘇美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令其具結之規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三毛童裝行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有與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交易往來,或為訂購抑或寄賣童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時其因中風在家休養,洽談訂購或寄賣童裝事宜,均係其配偶蘇朝雄(業已死亡)負責,其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惡意詐騙童裝,拒不付款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以其經營三毛童裝行永吉店、淡水店及泰山店所需為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內,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大量訂購童裝,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依其指示送交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及數量之童裝,得手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童裝全數搬空,逃匿無蹤等事實,業據⑴證人廖秀慧亦即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五二三號協議,在他店內賣我公司之產品,且每月拆帳一次,且是合作寄賣方式,我公司才一舉進貨多次至甲○○店內,每一批產品都有出貨單,並由他本人及員工簽收。」、「我公司被詐騙童裝五千多件,市價約五百一十萬新台幣。」、「(妳從出貨開始可曾收到他的貨款?)未曾收到他的貨款,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貨款未清。」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七頁);證人周豐琪即柏迪雅諾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於警詢時證稱:「三毛童裝行又名一六七服裝行,該童裝行負責人為蘇甲○○,柏迪雅諾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六月開始與三毛童裝行有業務來往,雙方約定每各月結帳一次,但是三毛童裝行蘇甲○○對於結帳方面卻一再拖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時,因三毛童裝積欠了八十二年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的貨款共計新台幣五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元...」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⑵證人郭小萍即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秘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的細則,在八十二年九月起陸續洽談後以協議在甲○○店內賣我公司之產品且每月拆帳一次,是用合作寄賣方式往來,在八十二年十月起陸續開始出貨至甲○○店內,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惡性倒閉不見面。」、「我公司被詐騙童裝五千多件,市價約新台幣五百多萬元。」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九頁);證人林中威即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是我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開始出貨至臺北市○○路五二三號一樓三毛童裝行,陸續出貨給蘇甲○○約十餘次...」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二頁背面);⑶證人林黃秋梅即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妳為何該批童裝會被甲○○騙走?)因為他是「三毛童裝」三家連鎖店負責人,他於八十二年九月份左右開始與我「一加一童飾」公司訂購進貨,...連續騙走一萬一千件衣服,約價值市價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左右,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我才知道他將貨物搬走... 」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三頁);證人林章聖即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間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是在八十二年五月間開始與三毛童裝行有正式生意來往,由我與蘇甲○○口頭約定每次出貨後十天結帳一次,由蘇甲○○電匯給我...經同業告知蘇女已將貨品搬空,席捲潛逃。」、「我所出給蘇甲○○的服飾產品...實際上蘇甲○○積欠七百二十五萬元,我都沒有收到。」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⑷證人邱淡等即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從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左右,便將貨賣給他,共賣出的童裝件數有二千四百多件,價值約有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左右。」、「我未曾收過他的貨款...」、「...交給他(指被告)二四八五件,但我只收回一六七七件...」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證人李芳源即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時證稱:「...乙○○○○是在去年(八十二年)夏季約五、六月左右,由蘇甲○○接洽開始有生意上之往來,雙方口頭上約定由亞美服裝行出貨給三毛童裝行,同時每月結帳一次,開始的時候蘇甲○○都能按時結清帳款,至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就日漸拖欠...到了八十二年十一月起,三毛童裝行突然大量進貨,進貨量為平時之三、四倍之多,十二月底開始向泰山分店進貨,至八十三年元旦過後,蘇甲○○一直未有開店...」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九一頁);⑸證人林議成亦即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的細節...協議每星期收款一次,我有向甲○○收款二次,每次十五萬元,共收三十萬元...」、「...被騙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我公司被騙一千二百二十件...」(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二頁)、「...蘇甲○○於去(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我公司叫貨分別送至永吉路、泰山及淡水三家店內,我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批陸續送貨至蘇甲○○指定的三家店面...」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八頁);⑹證人葉明山亦即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細則,在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進貨,洽商後以寄賣方式有賣出再收款且每月收款一次,但只有收款一次...而甲○○店內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惡性倒閉避不見面。」、「我公司被騙了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的童裝。」等語明確(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0頁),並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柏迪雅諾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明細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對帳單、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記帳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名童裝有限公司出貨單、增物清單及廖秀慧、郭小萍、葉明山、邱淡等、林議成、林黃秋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一四0頁;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三毛童裝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參與三毛童裝行之經營,負責門市、零售、批發、內外銷及人事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且三毛童裝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訂購或寄賣進貨之童裝全數搬空前,均由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被害廠商代表洽談寄賣或買賣童裝之付款期間、拆帳方式及送貨地點等交易細節等情,亦經證人廖秀慧、郭小萍、林議成、葉明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一0頁、第一二頁),足見被告實際經營上三毛童裝行,且對於三毛童裝行之進銷貨、人事管理及財務等業務,均知之甚稔,並基於主導地位甚明。被告辯稱:當洽談訂購或寄賣童裝事宜,並非伊負責接洽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高福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計積欠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乃持上開詐騙之童裝充作抵押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四頁),足認被告於當時已經營不善,無力付款,仍竟集中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內,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大舉進貨達如附表所示詐騙數量及金額之童裝,且得手後,旋即藏放在上開倉庫內,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已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亦無惡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童裝均係廠商主動寄賣或購買,並非伊施以詐術云云。但查:上開童裝姑不論是否廠商主動寄賣或購買,被告於廠商寄賣或購買當時,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信用能力,仍大量進貨後藏匿,足見其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執此爭辯,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固另辯稱:上開童裝實際上之價格係按牌價打五折,並於廠商結算後再打七折,廠商所指被害金額係牌價云云。惟查:告訴人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葉明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司被騙了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的童裝。」等語(見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0頁);告訴人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司被詐騙童裝五千多件,市價約五百一十萬新台幣。」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七頁);告訴人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淡等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起開始將貨賣給她?共賣出多少?價值多少?)從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左右,便將貨賣給他,共賣出的童裝件數有二千四百多件,價值約有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左右。」、「我未曾收過他的貨款...」等語(見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告訴人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間之負責人林章聖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提告時的被害金額有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已經交由被告委賣的部份,被告已經售出必須跟我們結算金額,這部分的計算方式是用牌價的一半的七成來算。另外一部分是我們出給被告委賣的童裝,這部分的損失是用牌價的一半來算,因為當時我們開出貨單時就是用這樣來開的,我們並沒有虛算被害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又依卷附甲名童裝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至一四0頁)、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十六頁)之記載,其上之對帳金額均係以折價後之金額計算,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你還要爭執告訴人所述的被害金額嗎?)不用了,就以告訴人所述的金額為準,不用在爭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上開廠商所指遭詐騙之金額均係指市價而言,被告辯稱:上開童裝實際上之價格係按牌價打五折,並於廠商結算後再打七折,廠商所指被害金額係牌價云云,與事實不符,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供稱:三毛童裝行係伊夫蘇朝雄(係成年人,已死亡)在經營等語,並指有關購貨及計算價額事宜均係蘇朝雄負責,雖其否認參與部分,不足採信,有如上述,惟上開告訴人負責人廖秀慧、郭小萍、葉明山、林議成、林黃秋梅於偵查中均證稱:「(甲○○的先生有沒有向你們進貨?)均答:他們是一起做童裝買賣。」(見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證人蘇美書於偵查中證稱:「她先生偶爾也會看店,她先生沒做別事,他家人與她丈夫應該也是賣童裝。」等語(見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其夫蘇朝雄確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二人自具共犯關係。 (六)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時因中風在家休養,並未洽談訂購或寄賣童裝事宜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內容記載: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因腦部暫時性缺血發作,至該院住院治療。惟查:該住院期間僅八天,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時因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經營童裝業務,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不是詐欺,我只是不會經營大的店,我是破產。(有何意見?)沒有,我有做錯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蘇儲喜、蘇玲玲及吳義彰,即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蘇朝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其夫成立共犯關係,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上開童裝行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貨款,仍竟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大舉進貨,詐得如附表詐騙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童裝,總計高達新臺幣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行徑惡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嗣雖經警據報追回被告未及變賣換現之童裝,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各自認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降低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受之損失,但迄未與被害廠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受害廠商名稱、責│送 貨 期 間 │詐騙數量及金額│備 註│ │ │人及地址 │(民 國)│ (新臺幣) │ │ ├───┼────────┼──────┼───────┼───────────────┤ │ │柏迪雅諾有限公司│ │ │⑴領回數量:三千四百八十六件。│ │ │ │ │ │⑵領回價值:約四百萬元。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五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柏迪亞│ │ 一 │廖秀慧 │十五日起至同│ │ 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與被告│ │ │ │年十二月底 │五百零七萬五千│ 洽談寄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 │ │ │ │三百一十元。 │ 一次後,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 │臺北市○○路○段│ │ │ 開始大舉進貨,且自進貨後未曾│ │ │六號三樓 │ │ │ 給付貨款予柏迪亞諾有限公司。│ ├───┼────────┼──────┼───────┼───────────────┤ │ │糖果屋國際有限公│ │ │⑴領回數量:五千一百九十件。 │ │ │司 │ │ │⑵領回價值:約五百萬元。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五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糖果屋國際│ │ │ │六日至同年十│ │ 有限公司秘書郭小萍與被告洽談│ │ 二 │林中威 │二月底 │五百萬零三千三│ 寄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一次│ │ │ │ │百八十七元。 │ 後,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 │ │ │ │ │ 大舉進貨,嗣後僅曾支付一次貨│ │ │臺北市○○○路一│ │ │ 款,取信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 │ │四八號三樓之二 │ │ │ 即未再給付貨款。 │ ├───┼────────┼──────┼───────┼───────────────┤ │ │一加一童飾有限公│ │ │⑴領回數量:七千六百一十七件。│ │ │司 │ │童裝一萬一千多│⑵領回價值:約二百萬元。 │ │ │ │ │件。 │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與一加一童│ │ │林章聖 │八十二年九月│ │ 飾有限公司開始往來,約定每十│ │ 三 │ │間某日起至同│七百二十五萬元│ 天結帳一次,即自八十二年十月│ │ │ │年十二月底 │。 │ 間起開始大舉進貨,嗣後僅曾支│ │ │臺北縣板橋市漢生│ │ │ 付一次貨款,取信糖果屋國際有│ │ │東路三二六巷二弄│ │ │ 限公司,即未再給付貨款。 │ │ │三六號二樓 │ │ │ │ ├───┼────────┼──────┼───────┼───────────────┤ │ │亞美童飾開發有限│ │ │⑴領回數量:一千六百七十七件。│ │ │公司 │ │ │⑵領回價值:金額不詳。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二千四百八│⑶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以買│ │ │李芳源 │一日起至同年│十五件。 │ 賣方式開始向亞美童飾開發有限│ │ │ │十二月底 │ │ 公司進貨,約定每個月結帳一次│ │ 四 │臺北市○○街七十│ │二百八十五萬元│ ,自開始進貨後,均未曾給付貨│ │ │巷八十號二樓 │ │。 │ 款予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且│ │ │ │ │ │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開始以超│ │ │ │ │ │ 出以往進貨量之三至四倍大量進│ │ │ │ │ │ 貨。 │ ├───┼────────┼──────┼───────┼───────────────┤ │ │甲名童裝有限公司│ │ │⑴領回數量:一千二百二十件。 │ │ │ │ │ │⑵領回價值:約一百九十二萬五千│ │ │ │八十二年十一│童裝一千二百二│ 一百一十三元。 │ │ │林議成 │月二十二日至│十件。 │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甲│ │ │ │同年十二月二│ │ 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與│ │ 五 │ │十九日 │一百九十二萬五│ 被告洽談交易事宜,約定每星期│ │ │臺北縣板橋市長江│ │千一百一十三元│ 收款一次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 │ │路一段一0五巷一│ │。 │ 月二十二日起開始進貨,嗣後僅│ │ │弄十一號 │ │ │ 曾支付過二次貨款各十五萬元,│ │ │ │ │ │ 共計三十萬元,取信甲名童裝有│ │ │ │ │ │ 限公司,即未再給付貨款。 │ ├───┼────────┼──────┼───────┼───────────────┤ │ │丹莉卡柏童裝行 │ │ │⑴領回數量:一千零二十九件。 │ │ │ │ │ │⑵領回價值:約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 │ │ │ │ 二百三十六元。 │ │ │葉明山 │八十二年十二│童裝一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丹莉卡伯童│ │ 六 │ │月十七、十八│ │ 裝行負責人葉明山與被告洽談寄│ │ │ │、二八、三十│一百八十萬元。│ 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一次後│ │ │臺北縣板橋市文聖│日共四次 │ │ ,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大│ │ │街九五號四樓 │ │ │ 舉進貨,嗣後僅曾支付一次貨款│ │ │ │ │ │ ,取信丹莉卡柏童裝行,即未再│ │ │ │ │ │ 給付貨款。 │ ├───┴────────┴──────┴───────┴───────────────┤ │詐騙金額總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