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慧萍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原名甲○○)於民國(下同)88年4月8日進入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loblink,下稱海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01號2樓)工作,任職期間擔任研發部門無線射頻滑鼠等電腦產品之研究開發業務,主管硬體設計,係為海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乙○○明知海歐公司單頻無線滑鼠模組(One Channel RF Module )資料,係其業務知悉之商業機密,如由同業取得,乃屬不正競爭,將使海歐公司受到損害,竟意圖為自己及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Primax,下稱致伸公司)、浩年股份有限公司(即Cellink ,下稱浩年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之概括犯意,連續私下利用取得公司業務機密之便,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海歐公司: (一)致伸公司原係海歐公司之客戶,海歐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曾就雙頻無線滑鼠模組向致伸公司提出每件美金5 元之報價,但乙○○竟於89年11月17日晚上8 時38分前某時之任職期間,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向海歐公司研發部門經理談國芬取得由海歐公司研發整合可以商品化之無線滑鼠規格「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後,在未經海歐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挪用上開無線滑鼠規格之資料,另行製作「產品規格/型號表」並同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Transmitter)、接收器(Receiver )、尺寸(Size)、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及成本預估等商業機密,於 89年11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12巷11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電 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Hsiaoming Kuo<hsiaoming@globlink.com.tw>)傳送前開資料至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 kennylo@primax.com.tw),無故洩露其因業務知悉之海歐公司商業機密,致伸公司因而得知有關製造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成本,而不接受海歐公司前開報價,導致海歐公司喪失該筆訂單之機會,並使致伸公司有能力自行生產,無庸再向海歐公司訂購,而致海歐公司蒙受損失。(二)另浩年公司原無研發部門,而係委由海歐公司研發產品後,再向海歐公司下訂單生產,並以浩年公司品牌對外銷售,係海歐公司產品之銷售廠商,並於89年間委託海歐公司代為研發多頻無線滑鼠產品。詎乙○○竟再度違背其任務,又於90 年1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其利用業務之便,而知悉之海歐公司研發可以直接運用並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 Gerber 電腦檔(即 O - MouseReceiver Ver.1.01.zip),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 - Mail )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Hsiaoming Kuo<hsiaoming@globlink.com.tw>),傳送前開資料至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yvone@cellink.com.tw),無故洩露其業務知悉之海歐公司商業機密,並於90年1月9日介紹廠商予浩年公司,以供浩年公司採購生產單頻無線滑鼠產品之儀器,又提供浩年公司建置相同無線滑鼠模組之研發部門,使浩年公司可立即設立無線滑鼠模組研發部門,節省龐大研發費用支出,繼使該公司無庸透過海歐公司便可自行生產成品,並轉向投入單頻無線滑鼠之製造生產,與海歐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而海歐公司投入研發前開產品之金錢及時間即化為烏有,致生損害於海歐公司之利益。 乙○○則隨即於90年1 月16日離職,並轉往浩年公司擔任新成立之研發部門副總,負責研發單頻無線滑鼠等產品,因乙○○突然辭職,並轉往浩年公司任職,海歐公司查覺有異,遂檢查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系統,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海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即告證十七)認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報價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文件,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傳送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等資料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及傳送可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Gerber電腦檔給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㈠致伸公司部分:伊傳送給羅錦堃的電子郵件內容不是公司營業機密文件,是公開資訊,是被告參考網路資料依其專業知識設計,未用到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未拿到設計費。且告訴人公司只有生產單頻無線滑鼠,並未生產雙頻無線滑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㈡浩年公司部分:Gerber檔是被告自己設計,且是在被告離職以後所設計,並無背信行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於90年1 月16日自告訴人海歐公司離職,其薪資亦領到90年1月16日,此有海歐公司89年12月、90 年1 月之員工薪資冊、員工出勤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通知)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移交清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98至200、202頁),是被告辯稱,其90年1 月初即已離職,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而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告訴人海歐公司之研發部門職員,工作項目包含無線射頻滑鼠等電腦產品之研究開發,執掌硬體設計及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管理,且須配合產品開發部門新產品提出後,新產品軟硬體之線上製程出現問題時協助解決等海歐公司之核心商業業務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且被告乙○○亦供稱:伊確有參與無線射頻滑鼠的研發,對告訴人海歐公司的研發過程甚為瞭解等語(見原審卷 1第68頁),足認被告乙○○於離職前確係為告訴人海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按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海歐公司,雖未簽訂敬業守密合約書,惟因被告乙○○既任職告訴人海歐公司研發部門職務,即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是被告乙○○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諸如各發展階段之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或其他設備、發展計劃等,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 (三)被告乙○○以電子郵件傳送「產品規格/型號表」及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尺寸、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成本預估等資料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及傳送可直接運用並開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成品之Gerber檔予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羅錦堃、尹素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1第 106頁、原審卷 2第 26頁),並有主旨 OneChannel RF Module之電子郵件內容 (即告證七)及主旨O-Mouse Receiver Ver.1.01 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告證十)及Gerber電腦檔(即告證十之附加檔案告證十六)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第32至33頁、第69至76頁),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及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之行為。 (四)而被告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及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是否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利益: ⑴、致伸公司部分: ①被告於8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羅錦堃之資料內所附「產品規格/型號表」(即告證七,見他字卷第26頁),與其自證人談國芬處所取得之「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相較(即告證二十,見偵查卷第48頁),二者除鮑率、輸出功率、電源功率欄位之數字有所差異外,其餘均相同,且被告傳送之「產品規格/型號表」(告證七)內有與「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告證二十)相同之①②註記標示,惟表中並未有任何①②註記標示之說明,足見被告係挪用「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告證二十)之資料,進而製作「產品規格/型號表」,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產品規格/型號表」(告證七)係伊自行製作,將一般市面上之規格傳送予致伸公司,並未傳送海歐公司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辯稱:自談國芬處取得之「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係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之資料,屬已公開之資料,無機密可言云云。查依卷附之海歐公司型錄(即GLOBLINK RF MODULE,見他字卷第54頁),與「單頻、多頻之發射、接收、雙接收產品規格/型號表」相較,二者所列規格數據均相同。惟依證人談國芬於原審具結證稱:「發展模組時,所有技術資料在我手上,除非銷售時要給客戶,後來才印了這個資料,至於資料的電子檔都是我一個人保管在我的電腦中,剛開始與致伸公司接觸時都是以印表機方式列印出來給他們,至於這個型錄何時印我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1第153頁)。顯然依告訴人海歐公司之作業流程,必須等到銷售時才會印製型錄給客戶,並非屬公開資料,假若上開海歐公司型錄於89年11月17日已屬公開資料,被告又何須向談國芬索取,再大費周章地擷取並修改內容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羅錦堃。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 ③查告訴人海歐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研發出單頻無線滑鼠,並於同年12月16日委由本名家科技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零件供產品發表記者會使用,海歐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在亞太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將單頻無線滑鼠贈送給記者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海歐公司副總經理蘇秋錦、研發部門經理談國芬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第117、155、156頁),並有海歐公司88年12月16日會計傳票、發票(即告證三十一,偵查卷第286 頁)、88年12月31日會計傳票、發票(即告證三十二,偵查卷第287 頁)在卷為憑,其中會計傳票上所載之27M 1-CH-RX工程費之1-CH 即指單頻無線滑鼠。是被告辯稱海歐公司於89、90年間沒有單頻無線滑鼠技術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傳送之生產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尺寸、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及成本預估等資料(即告證七,見他字卷第25頁)可知,其中列載多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乃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投入多年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後,歸納經驗總成為目前研發部門使用中最重要之儀器設備,自屬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 ④被告於海歐公司任職期間內,未得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傳送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之行為,自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浩年公司部分: ①因浩年公司原無研發部門,而係委由告訴人海歐公司研發產品並生產成品後,再以浩年公司品牌對外銷售,此有證人即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及海歐公司經理蘇秋錦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24頁,原審卷1第118 頁),依照浩年公司與告訴人海歐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海歐公司自不可能將研發產品之設計圖或檔案提供予浩年公司,且浩年公司當時並無研發部門,是被告所稱其自行設計之 Gerber檔係由浩年公司所提供之Gerber原始電腦檔案修改而成,顯非真實。 ②再被告傳送予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之「Gerber電腦檔」(即告證十六)資料係有關無線滑鼠接收器模組之技術,依證人廖雅琪於原審證稱:「(Gerber檔)這應該是我佈局的,我在公司有看過。公司的案子,硬體工程師拿線路圖給我,我就可以佈局」、「(何人交給你佈局?)硬體工程師,但現在我不確定係甲○○或林世昌交給我的」(見原審卷2第137、138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廖雅琪之電子郵件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顯然「Gerber電腦檔」是證人廖雅琪所製作,並非被告自行設計。 ③告訴人海歐公司早於88年間即已研發出單頻無線滑鼠(詳見⑴③說明),而「Gerber」檔既屬於研發單頻無線滑鼠之資料,自屬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被告於海歐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海歐公司同意,將上開「Gerber」檔傳送予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自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而被告將上開屬於告訴人海歐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產品規格/型號表」及單頻無線滑鼠模組之發射器、接收器、尺寸、研發時間、所需儀器設備及成本預估等)傳送給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及將「Gerber」檔傳送給浩年公司職員尹素惠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海歐公司之損害: ①按多頻無線滑鼠有數個頻道可切換,有不易受到外界干擾之優點,功能性強,價格較高;而單頻無線滑鼠僅一個頻道,易受外界干擾,但因價格低廉,享有價格上之競爭優勢,故單頻、多頻無線滑鼠在市場上為互相競爭產品,此有證人尹素惠及林世昌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2 第36、229頁)。 ②告訴人海歐公司曾於89年10月26日就雙頻無線滑鼠模組向致伸公司提出每件美金5元之報價,此有報價單1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77頁)。又致伸公司協理羅錦堃於原審證稱:「做IBM 鼠標、鍵盤的案子,是無線的鼠標、鍵盤,無線的鼠標的模組就是向海歐所購,…(問:致伸公司89年以前是否跟海歐公司購買滑鼠的模組?)跟海歐就只有前述IMB 的案子。」、「(問:何以不向海歐公司購買單頻滑鼠的模組?)想要自己做,本來跟別人買,後來想要自己做」、「有請被告設計單頻,是公司自己想做模組」、「(問:後來致伸公司有無自己生產單頻?)有的」(見原審卷1 第104、108、110、112頁)。證人即海歐公司副總經理蘇秋錦於原審結證稱:「與致伸公司業務往來一年多到二年,IBM 的案件結束就沒有再往來。致伸公司之前沒有買單頻,但有接洽雙頻的東西,但他們覺得我們價格太貴」(見原審卷1第116頁)。足證被告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將上開告訴人海歐公司內部商業機密資料,洩露予致伸公司之行為,致使致伸公司有能力自行研發、生產,無庸再向告訴人海歐公司訂購,造成告訴人海歐公司損失上開訂單之利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而海歐公司從事之業務包含電信器材批發、電腦設備安裝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及輸入等,係以研發為導向之公司,而被告將上開告訴人海歐公司內部商業機密資料,洩露予浩年公司,使浩年公司可藉由上開資訊之取得而縮短研發單頻無線滑鼠系統所需時間,並減少研發所需支出之人力費用,使能快速切入新一代無線射頻滑鼠之開發,從銷售廠商成為競爭對手,而與告訴人海歐公司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致告訴人海歐公司受有喪失日後取得前開優勢利益之損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身為告訴人海歐公司研發部門之一員,明知以告訴人海歐公司係以研發技術為導向之公司,研發技術資料乃公司之命脈,若洩露予他人,將導致其他公司以較少之成本生產更具競爭力之同質產品,嚴重影響告訴人海歐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難謂無背信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背信故意,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後2 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致伸、浩年公司所生利益、告訴人海歐公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背信故意,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已與告訴人海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