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63號、2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大漢之聲廣播電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擔任該電台政治性節目主持人,製作、主持政治性廣播節目內容,而透過該電台播送,顯與被告丁○○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亦涉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 第1項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戊○○之供述暨辯解: 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於94年4月21日晚間10時至12時側錄 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節目內容,係被告戊○○之談話,而被告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戊○○係該時段節目主持人,雖被告丁○○、證人己○○於本院所陳與警詢中不同,但應以警詢時較為實在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94年4月21日遭測錄 的內容確為伊的言論,但伊只是接受證人即該時段節目主持人乙○○,以電話連線方式的CALL OUT訪問,證人乙○○主持的地點是伊以前開設珈瑪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轉讓給證人乙○○開設佳瑪企業社的房屋,不是與證人乙○○一起主持,主管機關只要長期聽一下該電台節目就可以知道伊根本不是電台主持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㈡卷第14頁參照),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㈡同案被告丁○○不僅於偵查中已陳稱未曾實際與被告戊○○接觸(前開偵查卷第73頁參照),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結證稱該等內容均係聽證人己○○轉述(同案被告丁○○同意為證人,而為原審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裁定辯論程序分離,原審㈡卷第25、26頁參照)等語,是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4年4月21日晚上10時至12時節目 為被告戊○○使用,該政治性節目於接手時就存在云云(前開偵查卷第8、83頁參照),均屬傳聞,並不足採。 ㈢證人己○○雖於偵查供稱被告戊○○於案外人丙○○經營該電台時即在公訴人所指訴之時段主持政論性節目(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參照)。惟查,94年4月21日晚間10時至12時的時 段,係證人乙○○承租、主持而請被告戊○○發表意見等語,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20至24頁、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證人己○○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承租該晚間十時至十二時時段的代價是證人乙○○繳交、不知道被告戊○○有在94年4月21 日晚間10時至12時時段主持節目(前開偵查卷第14、15頁參照),足認證人己○○證稱被告戊○○主持節目之陳述,除與證人乙○○證述參差外,前後亦有不符,罪證有疑,不能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㈣至於申請名義人為被告戊○○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前開偵查卷第49頁參照),雖能轉接至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但此係證人乙○○為主持之便而設定轉接,並非該電台電話等情,為證人乙○○所證述(見原審㈡卷第21頁參照),被告丁○○復證稱大漢之聲廣播電台CALL OUT電話為00000000,行政電話為00000000,沒聽過00000000號電話等語(本院㈡卷第27頁參照),故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戊○○與證人乙○○共同主持而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確於94年4月21日日透過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發表言論,但既然僅 屬接受訪問,顯與被告丁○○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分屬不同行為,尚不得因此推測其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在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主持節目,不定時親自主持,確有於94年4月21日22時至24時透過電台發表政治言論等語(參見94 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向 台長「健興」承租時段,且確有同意將94年4月21日22時至 24時之時段借予被告戊○○主持,而被告戊○○則於節目中幫伊介紹健康食品以增加客源等語(參見94年7月27日警詢 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被告戊○○之住處主持節目,94年4月21日之節目亦在被告戊○○住處主持,當晚 會有政治評論係客人要求,伊係把時段撥一點給被告戊○○發表意見,伊對卷附側錄錄音帶譯文並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佐以上揭譯文係被告單獨發表 政治言論,其間並穿插藥品廣告,並無證人乙○○與被告戊○○對談之情形,有卷附上揭譯文可資參照,足徵並非被告戊○○以來賓身分接受證人乙○○之訪問,是依上揭證據勾稽,足認被告戊○○確有於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主持節目此節無疑,其雖不見得認識台長即被告丁○○,然確有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甚明。再被告戊○○係透過主持上揭節目,發表如卷附譯文所示言論,顯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情形,自應構成與違反電信法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煽惑犯罪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一併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在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主持節目,不定時親自主持,確有於94年4月21日22時至 24時透過電台發表政治言論等語(參見94年7月27日警詢 筆錄),惟被告戊○○雖於警詢時自白伊有在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主持節目,不定時親自主持云云,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至於自白伊有於94年4月21日22時至24時透 過電台發表政治言論云云,係指其於94年4月21日日透過 大漢之聲廣播電台連線發表言論,僅屬接受訪問,並非接受主持,均難據為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被告戊○○之住處主持節目,94年4月21日之節目亦在被告戊○○住處主持, 當晚會有政治評論係客人要求,伊係把時段撥一點給被告戊○○發表意見等語(參見原審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2時至24時之節目時段是跟甲○○○○○○○○○台長「健興」承租,電台的錢是伊付的;因客人會問時勢政治事情,伊就會CALL OUT出去給被告戊○○回應,被告戊○○如何答覆伊就不知道。94年4月 21日22時至24時被告戊○○沒有在場,我是用手機撥電話給被告戊○○的手機,就CALL OUT的問題,由被告戊○○回應問題,被告戊○○不需要在公司當場回應。94年4月 21日22時至24時是我主持的,當天是我CALL OUT的,但事先伊會跟被告戊○○講我節目的時段,伊會講國語,但台語我聽不懂,所以CALL OUT由被告戊○○回應。被告戊○○是有在節目中幫伊介紹健康食品以增加客源等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94年4 月21日晚間10時至12時的時段,係證人乙○○承租、主持而請被告戊○○發表意見,至明。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係向台長「健興」承租時段,且確有同意將94年4月21日22時至24時之時段借予被告戊○○主持,而被 告戊○○則於節目中幫伊介紹健康食品以增加客源等語(參見9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惟與審理中證詞不符,而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遽為論罪之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2之1號3樓是伊租的,原用來教授英文,租到92年再由乙○○ 續租作健康食品。電話是伊租的,但是由乙○○在使用(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4年4月21日22時至24時之時段是伊租 用的,但不需要到現場播音,直接拿起電話就可以跟現場的電台通話聯絡,公司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2之 1號3樓通話的,這個地點原來是被告戊○○,由伊頂讓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互核相符是證人乙○○在被告戊○○之住處主持節目,94年4月21日 之節目亦在被告戊○○住處主持,與常情並無相悖。 ⒋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同意將94年4月21 日22時至24時之時段借予被告戊○○使用CALL OUT,被告不算主持人,被告戊○○只是發表時事的意見;94年4月 21日22時至24時這個時段是伊承租的,有要被告戊○○分析事情,他是講連戰的政治性的節目,是在節尾的時候,被告戊○○也會幫伊介紹健康食品以增加客源;伊都會事先先跟被告戊○○溝通好,只要一撥通就可以由被告戊○○與聽眾對談,伊也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主持人乙○○以使用CALL OUT方式,由被告戊○○發表時事的意見,其間並幫乙○○介紹健康食品以增加客源,而被告戊○○與聽眾對談,乙○○並沒有出聲,則卷附側錄錄音帶譯文自無乙○○與被告戊○○對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揭譯文係被告單獨發表政治言論,其間並穿插藥品廣告,並無證人乙○○與被告戊○○對談之情形,有卷附上揭譯文可資參照,足徵並非被告戊○○以來賓身分接受證人乙○○之訪問」云云,自有誤會。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