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甲○○曾為美商新思公司之同事,乙○○因曾任職於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微公司)而認識倍微公司員工邱凱彬及陳美容。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邱凱彬因員工身分得以認購倍微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系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微公司)之股份,乙○○遂與邱凱彬簽訂「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由邱凱彬出名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萬6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1萬股;至89年9月間,邱凱 彬另自行再以員工身分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萬6000股及系 微公司股份1萬股,至此邱凱彬持有倍微公司股份13萬 2000 股及系微公司股份2萬股。89年12月間陳美容因員工身分得以每股16元認購倍微公司股份六萬股,因乙○○前曾要求陳美容有員工認股機會時讓其參與,陳美容遂告知乙○○可讓其認購一萬股,惟言明因員工認股有轉讓期間限制,須待限制轉讓期間經過後,始能將股份過戶給乙○○,陳美容在乙○○應允後,並指示乙○○應將款項於倍微公司認購期限前匯入陳美容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將其所認購之倍微公司股份1萬股轉售給同事甲○○,甲○○遂於89年12月21日 將16萬元依乙○○之指示匯入陳美容之上揭帳戶中;嗣於90年2月7日乙○○與甲○○簽訂轉讓書,至90年5月間, 乙○○因需錢花用,再將與邱凱彬合資認購而登記為邱凱彬名義之倍微公司股份2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 分別以每股16元及38元計價,連同配發股息之權利而以總價65萬8000元讓售給甲○○,二人並於90年5月23日簽訂 「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且甲○○於同日將款項匯給乙○○,至此甲○○已透過乙○○而出資購得倍微公司股份3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 (二)然因陳美容及邱凱彬均不知乙○○與甲○○之讓售經過,乙○○因而受甲○○之委任,於上揭股份可轉讓時,應分別代甲○○向陳美容及邱凱彬二人接洽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係為甲○○處理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轉讓與過戶等事務之人。嗣因乙○○在麗星郵輪上賭輸數百萬元而積欠大量信用卡債務,於91年間起經濟狀況轉趨惡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1、91年6月間,向許志能兜售倍微公司股份,經許志能向邱 凱彬查證乙○○現有5萬3000股後,由許志能以總價122萬元向乙○○購買全數倍微公司股份,並於91年6月7日由邱凱彬、許志能及乙○○共同簽署「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乙○○陸續取得許志能交付款項用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2、因系微公司擬申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於91年9月間,倍利公司決議向包括邱凱彬在 內之員工將渠等透過倍利公司持有之系微公司股份買回,邱凱彬獲悉公司高層決定後,轉知乙○○需將包含原有乙○○出資之5000股在內共2萬股以每股17元之價格賣回公 司,邱凱彬並於91年9月25日交付8萬7018元給乙○○,乙○○在取得款項後,未告知甲○○系微股份遭買回之事而逕將款項挪為私用。至此,乙○○原與邱凱彬合夥投資認購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之約定已因乙○○所佔股份全數出讓而終止。 3、92年農曆年後,陳美容以避免配發股利計算之麻煩而要求向乙○○買回倍微公司股份1萬股,乙○○明知在89年12 月間其依附陳美容名義而認購之倍微公司股份1萬股,實 際係由甲○○出資,且其負有為甲○○處理股份轉讓過戶事宜之任務,竟因需錢孔急,未將陳美容擬買回股份之情告知甲○○,並向陳美容開價每股22 元,嗣經與陳美容 商訂後以1萬股計價,連同增資股利部分讓陳美容買回股 份,乙○○則將陳美容所交付之金錢用為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邱凱彬、陳美容、許志能、王建偉之證述,以及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之泛亞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被告與邱凱彬之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被告與邱凱彬、許志能所簽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邱凱彬之彰化銀行存摺、匯款回條、邱凱彬製作之股份報告及合作投資倍微科技終止切結聲明書、倍微科技94年5月20日倍發字第94019號函以及慶豐商業銀行94年7月20日(94)消卡催字第24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情形及花旗銀行94年7月28日( 94)政查字第6948號函為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陳美容通知其可以每股16元認購1萬股倍微公司股份,乃轉通知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 21日將16萬元依乙○○之指示匯入陳美容上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再於90年5月23日將其出資而以邱凱彬名義持有 之倍微公司股份2萬3千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千股,分別以每 股16元及38元之價格轉讓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連同配售股息之權利共給付被告68萬5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於原審辯稱:「倍微及系微公司之股份係被告分別向陳美容及邱凱彬認購,嗣轉而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委任被告為其購買股份,亦無其他委任關係,並無背信可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收到錢,但沒有把股份過戶給她。」、「我與甲○○純屬買賣關係,沒有背信。」、「系微、倍微公司股票我是向他們的員工邱凱彬、陳美容購買,再轉賣給甲○○,因為我外面有負債,所以收錢才沒有轉登記給告訴人,股票後來轉賣給他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買賣契約並沒有幫對方處理事務的關係,如果被告與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並不該當於背信罪構成要件,告訴人與被告當初就系微、倍微的股票就股權的買賣有所商議,並嗣將來該兩家公司上市時再為股票的轉讓,是本件議價之初即為買賣的商議,並非如告訴人所言的是委任被告處理股票的事宜,所以雙方確實是買賣關係,另十萬元部分甲○○說是仲介的酬勞,但該十萬元是獲利的代價也是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並不構成背信。」等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與邱凱彬於89年6月26日簽訂「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與邱凱彬各出資35萬5000元,由邱凱彬出名認購其所任職之倍微公司及倍微公司關係企業系微公司股份各6萬6000股及1萬股。又於89年12月間,因被告之友人陳美容得以員工身分以每股16元認購倍微公司股份6萬 股,因被告前曾要求陳美容有員工認股機會時讓其參與,陳美容遂告知被告可讓其認購1萬股,惟言明因員工認股 有轉讓期間限制,須待限制轉讓期間經過後,始能將股份過戶給被告,陳美容在被告應允後,並指示被告應將款項於倍微公司認購期限前匯入陳美容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據證人邱凱彬、陳美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7 頁 至第39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一審卷第66頁至第75 頁 ),並有投資倍微股份備忘錄(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42 頁)在卷可憑。 (二)嗣被告即通知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21日將16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陳美容上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被告再與告訴人甲○○於90年2月7日簽訂「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至90年5月間,被告因需錢花用,再將與邱凱彬合資認 購而登記為邱凱彬名義之倍微公司股份2萬3000股及系微 公司股份5000股,分別以每股16元及38元計價,並以總價65萬8000元讓售給甲○○,二人並於90年5月23日簽訂「 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上各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0451號卷第21頁)、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見 偵字第10451號卷第23頁)、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0451號卷第22頁)和倍微科技暨 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見偵字第10451號卷第24頁)存卷 可佐。 (三)又被告在91年6月間,向許志能兜售倍微公司股份,經許 志能向邱凱彬查證被告現有5萬3000股後,由許志能以總 價122萬元向被告購買全數倍微公司股份,並於91年6月7 日由邱凱彬、許志能及被告共同簽署「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後因系微公司擬申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於91年9月間,倍利公司決議向包括 邱凱彬在內之員工將渠等透過倍利公司持有之系微公司股份買回,邱凱彬獲悉公司高層決定後,轉知被告需將包含原有被告出資之5000股在內共2萬股以每股17元之價格賣 回公司,邱凱彬並於91年9月25日交付8萬7018元給被告。至92年農曆年後,陳美容以避免配發股利計算之麻煩而要求向被告買回倍微公司股份1萬股,被告乃向陳美容開價 每股22元,嗣經與陳美容商訂後以1萬股計價,連同增資 股利部分讓陳美容買回股份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美容、邱凱彬及許志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39 頁至第240頁、一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與邱凱 彬簽訂之合作投資倍微科技終止切結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59號卷第44頁)。 (四)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於上揭股份可轉讓時,應分別代甲○○向陳美容及邱凱彬2人接洽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係為甲○○處理倍微公 司及系微公司股份轉讓與過戶等事務之人」,此為本院所應審究者,經查: 1、證人陳美容、邱凱彬於93年8月2日偵訊時皆證稱:伊是倍微公司員工,當時公司讓員工認股,藉此鼓勵員工不要離職,員工所認的股份,公司都有紀錄,公司並沒有限制員工認股之後,認購之股權(即將來股票發行後,取得股票之權利)不能轉讓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38 頁 ),並有倍微公司93年11月9日及系微公司93年11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倍微公司股票於92年8月15日發行,於92年9月17日上櫃掛牌買賣之事實,有倍微公司股票發行紀錄資料查詢表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乙份、倍微公司93年11月9日倍發字第93055號函乙份附卷可稽。系微公司股票於92年1月23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 心掛牌交易之事實,亦有系微公司93年11月8日系財 (93)字第021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倍微公司股票係於92 年8月15日發行、於92年9月17日上櫃掛牌交易,系微公司股票係於92年1月23日上櫃掛牌交易之事實,進而可知於系 爭股票發行之前,認購名義人陳美容、邱凱彬尚未因此取得股票,因而無法將被告出資認購應得之股票,登記過戶轉讓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將股票登記過戶轉讓予告訴人,被告僅係取得以陳美容名義及邱凱彬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並對陳美容及邱凱彬有「股票發行後之過戶轉讓請求權」而已。 2、告訴人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12月之前,因伊先生股票上市有一些錢,可以拿來投資,被告跟伊提到倍微公司股票上市,可以幫忙介紹,跟陳美容拿到一些股票,約定待股票可以轉讓時就要轉讓,後來伊就依據被告指示,將錢匯入陳美容之帳戶,但當時伊並不知道帳戶為何人所有,被告也沒有說會持有這些股票後再賣給伊,90年5月的狀況也是相同。」等語(見一審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惟查: ①、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辦法欄之記載內容為:「甲○○以每股新臺幣壹拾陸元議價購買乙○○所持有之倍微科技未上市上櫃股票壹萬股,總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無誤。」,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署之「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亦記載:「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簽立承諾乙方同意於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微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之前,持有人以甲方為名,待可轉讓或公開發行之時,甲方需無條件轉讓二十三張(貳萬參仟股)倍微科技之股份暨系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微科技)股票未公開發行之前,持有人以甲方為名,待可轉讓或公開發行之時,甲方需無條件轉讓五張(五仟股)予以乙方,期間所產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亦比照辦理。另期間產生之稅額等皆由甲方負擔。乙方以溢價購買甲方所持之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未上市上櫃股票,總計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等語甚詳。按上開由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所簽立之「倍微科技股票轉讓書」暨「倍微科技暨系微科技股票轉讓書」書據,其上均載明告訴人甲○○係向被告議價「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是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說待持有這些股票再賣給伊」云云,顯然與上開書據之文義不符。 ②、又據證人陳美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伊係通知被告可以每股16元認購1萬股倍微公司股份;證人邱凱彬 則稱:係和被告分別出資一半購買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股份等情均如前述,顯然被告於通知告訴人甲○○匯款予陳美容,及告訴人甲○○交付68萬5千元以取得對於 被告股票轉讓請求權之前,被告實已向陳美容及邱凱彬分別取得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之股票轉讓請求權,可徵被告辯稱:係將其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票出售給告訴人甲○○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係將其以陳美容名義和邱凱彬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和因而對於陳美容及邱凱彬得主張之股票過戶轉讓請求權分別以16萬元及68萬5 千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3、至告訴人甲○○於90年8月23日,向被告所購買登記於邱 凱彬名義下之倍微公司股份2萬3000股及系微公司股份5000股,其計價分別為每股16元及38元,則其總數合計原為 58萬8000元,惟告訴人甲○○卻溢付10萬元而給付68 萬5千元予被告,就此10萬元之性質,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因被告稱未來會賺很多,故除賣價外,再收10萬元預計的獲利」等語(見一審卷第104頁);故上 開10萬元,顯非被告因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而得之報酬,而係被告因享有對於陳美容及邱凱彬二人名義之股票過戶轉讓請求權地位,在出售轉讓予甲○○時,預計其原本未來可得之獲利,故才比原來購買之價格多十萬元甚明,要難因之即認定係受委任之酬勞,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買賣被告以陳美容名義及邱凱彬名義所持有之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時,因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僅得由員工認購新股之限制,因而未能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上開股份,而被告依據與告訴人甲○○之契約,被告負有在條件成就(即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已得轉讓)時,將系爭倍微公司和系微公司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甲○○之義務,然此為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被告並無受委任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意,故被告顯非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縱令被告未能依約將倍微公司股份及系微公司股份於倍微公司及系微公司實際發行股票並可過戶轉讓之際,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也僅係違反其立於交易相對人地位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