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3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9年 4月間起,擔任巨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丙○○則自89年6月2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巨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二人均係為巨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巨增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詎丁○○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而由丙○○於 91年7月22日申請設立鉅曜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經營與巨增公司相同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並由丁○○於91年9月3日發函通知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將原屬巨增公司所有之70餘種醫療器材供應權無條件變更為鉅曜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巨增公司喪失對上開醫院之產品銷售權,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嗣丙○○於91年 9月30日自巨增公司離職後,並於91年10月間將其對鉅曜公司之投資額全部讓與蔡佩芬,惟丁○○仍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鉅曜公司不法之利益,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1日發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將原屬巨增公司所有之70餘種醫療器材供應權無條件變更為鉅曜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巨增公司喪失對該醫院之產品銷售權,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巨增公司監察人乙○○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擔任巨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嗣於94年 7月間出資另設立鉅曜公司,經營醫療器材銷售業務,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嗣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巨增公司對秀傳紀念醫院、慈濟醫院醫療器材的銷售業務,轉給鉅耀公司經營等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擔任巨增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公司醫療器材之銷售,91年間由被告丁○○出資另設立鉅曜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嗣被告丁○○於上述時間將巨增公司對秀傳紀念醫院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轉由鉅耀公司經營負責等事實,惟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鉅曜公司之所以取得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心臟外科相關產品之供應權,係因該產品臺灣原廠代理之臺灣美敦力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敦力公司)將該筆經銷權轉由鉅曜公司負責,伊是受原廠代理商的授權,並非自行將該供應權自巨增公司轉由鉅曜公司而從中牟利,並無何背信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臺灣美敦力公司有出具經銷授權書,將巨增公司對秀傳醫院的業務移轉給鉅曜公司,這是臺灣美敦力公司對臺灣地區的業務重新分配,伊並沒有何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原係「巨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鉦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嗣於89年 2月間,與同為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之詮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資合約書,約定由詮安公司出資70%、被告丁○○出資30%,共同設立巨增公司,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而由被告丁○○擔任巨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另被告丙○○自89年6月2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巨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並於離職時簽署切結書,承諾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巨增公司之相關醫療設備行業等情,此據被告丁○○及丙○○供述在卷,並有詮安公司與被告丁○○簽署之合資合約書影本、巨增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丙○○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92、 148頁)。又被告丙○○於其尚任職於巨增公司期間之91年 7月22日,另行出資申請設立鉅曜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巨增公司相同,均為醫療器材之銷售,而被告丁○○先於91年9月3日發函通知秀傳醫院,將原屬巨增公司所有之70餘種醫療器材供應權變更為鉅曜公司,嗣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1日(斯時被告丙○○已自巨增公司離職並將鉅曜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蔡佩芬),發函通知慈濟醫院,將原屬巨增公司所有之70餘種醫療器材供應權變更為鉅曜公司等情,此亦據被告丁○○及丙○○二人供述在卷,並有鉅曜公司設立登記表 2份、巨增公司91年9月3日、11月28日、12月11日函文共 3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57頁、第109至116頁)。 (二)被告丁○○、丙○○雖提出臺灣美敦力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二紙及經銷授權說明函乙紙以證明鉅曜公司之所以取得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心臟外科相關產品之供應權,係因該產品臺灣原廠代理之臺灣美敦力公司將該筆經銷權轉由鉅曜公司負責等情,然查:本件巨增公司移轉予鉅曜公司之秀傳醫院、慈濟醫院醫療器材供應業務,其產品廠牌均為美國美敦力公司(MEDTRONIC)所生產,此有上開函文所附移轉項目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09、110、111、115、116頁),而依被告丁○○所供任何公司欲將該廠牌之醫療器材銷售予臺灣各地醫院,均需取得臺灣原廠代理「臺灣美敦力公司」之授權同意,醫院亦會要求供應商提出臺灣美敦力公司之授權書云云,另證人即原臺灣美敦力公司總經理林嘉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台灣美敦力公司之總經理,甲○○則是公司董事長,但是公司業務甲○○是不介入操作的,上揭伊公司出具之經銷授權書及經銷授權說明函並不需要經過甲○○,因為這些是客戶為了向醫院投標,必須取得原廠的授權書,所以要求我們開立說明書及授權書。‧‧‧該投標用授權書,如果有得標,並不表示一定有代理權,因為有時經銷商下游的公司去投標,也會需要原廠授權書,所以公司會發授權書給下游公司,讓下游公司可以去投標,如果得標,代表該得標公司可以賣台灣美敦力公司產品給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236、238頁),是以臺灣美敦力公司之所以核發前述授權書予鉅曜公司,乃係因鉅曜公司欲銷售MEDTRONIC 廠牌之醫療器材予醫院,需得到臺灣美敦力公司授權之故,而非臺灣美敦力公司與鉅曜公司間有何授予獨家代理權或台灣美敦力公司將該產品經銷權重新劃分由鉅耀公司負責之意,另依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去找丁○○談產品供應權變更的事情,因為秀傳醫院在彰化,慈濟大林醫院在嘉義都在中部,如果由巨增公司的業務從台北跑到中部,成本太高,可能比較無法照顧,所以伊請丁○○把產品供應權讓給鉅曜公司,丁○○有說要考慮,後來丁○○就說好,就寫授權書,伊再去找臺灣美敦力公司心臟外科經理崔立偉,他也同意,並寫給伊一張授權書,伊不知道崔立偉有無得到甲○○的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以被告丙○○於擔任鉅耀公司負責人時,係先說服當時仍負責巨增公司營運及管理之被告丁○○,由被告丁○○主動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之產品供應業務移轉予鉅曜公司後,被告丙○○始向臺灣美敦力公司請求配合出具授權書,而非因臺灣美敦力公司授權鉅曜公司得銷售MEDTRONIC 廠牌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不將對上開醫院之產品供應權變更為鉅曜公司,被告丁○○所辯發函通知秀傳醫院、慈濟醫院變更產品供應權為鉅曜公司,乃為配合臺灣美敦力公司之授權云云,即非事實,而無足採。 (三)臺灣美敦力公司於出具前述授權書及經銷授權說明函期間,其公司負責人為甲○○,而甲○○並為與被告丁○○合資設立巨增公司之詮安公司負責人,此有臺灣美敦力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詮安公司與被告丁○○簽署之合資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102-107 頁),至被告丁○○雖辯稱巨增公司對秀傳醫院、慈濟醫院醫療器材供應權移轉由鉅曜公司負責,曾經由甲○○同意云云,然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同意將巨增公司之部分業務交由其他公司經營等語在卷,且查上開授權書及經銷授權說明函依臺灣美敦力公司內部業務分層,係無需經負責人甲○○親自過目審核之文件,各事業單位之業務經理均有權核發,此據證人甲○○及林嘉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230、237 頁),足見甲○○雖為臺灣美敦力公司之負責人,惟對於該公司授權鉅曜公司銷售 MEDTRONIC廠牌醫療器材乙事,並不知情,自難認其有何同意被告丁○○將巨增公司產品供應權移轉予鉅曜公司之情事。再者,臺灣美敦力公司係MEDTRONIC 廠牌醫療器材之臺灣原廠代理商,當有公司表示欲銷售該廠牌醫療器材予醫院,並要求配合出具授權書時,基於營利考量,本無拒絕之理,是縱認臺灣美敦力公司同意並授權鉅曜公司銷售 MEDTRONIC廠牌醫療器材,亦不能據以推論另一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詮安公司」亦已同意巨增公司將產品經銷權轉讓予鉅曜公司,況查甲○○既持有巨增公司70% 之股份,而上開對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心臟外科相關產品之供應權係巨增公司有盈利之營業項目之一,而甲○○並非鉅耀公司之股東,甲○○要無無故同意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移轉予鉅曜公司之理,此外,被告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合資設立巨增公司之詮安公司或巨增公司列名之其他股東,均同意其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移轉予鉅曜公司之事實,被告丁○○上揭所辯,殊非事實,亦無足採。 (四)被告二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係基於協力廠商業務行銷配合、增加現金周轉率、減少庫存量、分散呆料風險、節省人力資源等考量,而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移轉予鉅曜公司,此項決策對巨增公司並無不利云云,然查巨增公司與鉅曜公司均係以銷售醫療器材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彼此間自處於業務競爭之狀態,要無「協力」關係可言,而一般公司就其虧損或獲利能力較差之營業項目,固有轉讓予其他公司經營之情形,惟本件巨增公司所移轉者為該公司對於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產品供應權」,亦即巨增公司本已享有對上開醫院銷售醫療產品之權利,且此部分之銷售並有營利,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否則被告又何以另成立鉅曜公司,銷售相同之醫療器材,另被告丁○○亦自承均有產品之庫存,故只要醫院有購買之需求,巨增公司即得對之銷售賺取利潤,衡情應不致產生虧損之情形,實無將此種供應權無償轉讓予其他公司之理;且縱係考量庫存量及人事成本等因素,而有移轉產品供應權之必要,為確保巨增公司庫存產品得以順利銷售予鉅曜公司,亦應與鉅曜公司另為此方面之協議(如日後鉅曜公司出售予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產品均需向巨增公司購買),惟被告丁○○並無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就此庫存之問題有與鉅曜公司達成何種協議或交換條件,且依被告丁○○所供:鉅曜公司嗣乃係直接向臺灣美敦力公司購買相關醫療器材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統一發票 4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丁○○擔任巨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未附任何條件而平白將巨增公司業已取得之產品供應權讓予由被告丁○○出資而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鉅曜公司之行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顯已使巨增公司受有因喪失對上開醫院之產品銷售權而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甚明,且無助於巨增公司現金周轉率之增加及庫存量之減少,被告等以前開理由為辯,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丙○○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為巨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業務專員,均係為巨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該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於尚任職巨增公司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丁○○出資而由被告丙○○另行成立鉅曜公司,經營與巨增公司相同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丁○○於91年9月3日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無條件變更為鉅曜公司,自屬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巨增公司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嗣被告丙○○於 91年9月30日自巨增公司離職,並於91年10月間將其對鉅曜公司之投資額全部讓與蔡佩芬後,被告丁○○又為鉅曜公司之不法利益,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1日將巨增公司對於慈濟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無條件變更為鉅曜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巨增公司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及丁○○二人就由被告丁○○出資而由被告丙○○另行成立鉅曜公司,並由丁○○於91年9月3日將巨增公司對於秀傳醫院之產品供應權無條件變更為鉅曜公司部分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背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巨鉦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9年 2月間,與詮安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合資合約書,共同設立同為醫療器材銷售之巨增公司,由被告丁○○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雙方並約定不得於合資期間內或合資終止 3年內從事與合資有關或相同之業務,然丁○○竟未依約於出清巨鉦公司庫存後停止該公司業務,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係經甲○○同意而繼續經營巨鉦公司業務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銓安公司與丁○○合資成立巨增公司,而丁○○說其經營之巨鉦公司還有庫存,希望將庫存賣完後,再結束營業云云,被告丁○○原同時經營巨增公司及巨鉦公司係經甲○○同意的,嗣被告丁○○於出清巨鉦公司之庫存後仍繼續營運,縱有違雙方所訂之合資合約書,然此僅係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責,仍須視其競業之行為有無違背任務及是否生損害於本人而定,本件被告丁○○與證人甲○○經營之詮安公司係合資成立巨增公司,被告丁○○受證人甲○○之委託經營之公司係巨增公司,就巨鉦公司而言,被告丁○○並未受證人甲○○委託經營何事務,且本件被告丁○○於經營巨增公司時同時繼續經營巨鉦公司,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此有何具體違背其對於巨增公司所負任務,而損害巨增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尚不能僅以被告丁○○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認其涉有背信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丁○○及丙○○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及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身為巨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以前述方式多次損害巨增公司之財產利益,有負公司所託,犯後仍藉詞矯飾,毫無悔意;另被告丙○○原為巨增公司業務專員,任職期間即另行成立鉅曜公司,並與被告丁○○共同將巨增公司之產品供應權移轉至鉅曜公司,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二人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及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丁○○於經營巨增公司期間仍繼續經營巨鉦公司,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巨增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巨增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而以被告丁○○就此部分不成立背信罪,並以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丁○○及丙○○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背信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丁○○及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與證人甲○○原各經營巨鉦公司及詮安公司,同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嗣共同合資成立巨增公司,證人甲○○方面出資70%,被告丁○○出資30%,而由被告丁○○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或因被告丁○○以公司營運所得大部分歸他人,因而與被告丙○○為圖較大之利益,一時虞疏,而另行出資成立鉅曜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經營與巨增公司相同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惟被告丁○○先後僅將巨增公司對秀傳醫院及慈濟醫院之銷售業務移轉由鉅曜公司經營,情節尚非屬重大,嗣被告丁○○並已與證人甲○○拆夥,並依被告丙○○係受被告丁○○之邀而參與本件背信犯行,且僅為一次之背信犯行即自巨增公司離職並將其對鉅曜公司之投資全部讓與他人,被告二人惡性非重,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丁○○及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依被告丁○○上揭連續犯及被告丙○○上揭易科罰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丁○○及丙○○二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及丙○○二人宣告緩刑3年及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