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陷於經濟困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5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 詐稱,因其所經營之華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營業需融資運用,願由華太公司簽發85年2月5日期之支票向甲○○借款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並願再以其自己名義簽 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得手後為取得甲○○之信任,乃給付三個月利息,嗣支票屆期,因無資力兌現支票,乃向不詳名字王姓友人取得由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所申請,及不詳人以經變造之陳陽隆、吳錫坤、蘇育誌(以上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張清樹、李俊鐘、翁加元、謝淑莉、龔武德(以上五人因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均不詳業經簽結)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陽明山合作社社子分社、中興分社、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請使用並已填載發票日期、蓋妥發票人印章、金額欄空白之支票多張自行填載金額,並在以吳鍚坤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85年9月15日期、金 額53萬元支票上、以李俊鐘名義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85年9月1日、金額56萬5千元支票、以陳陽隆 名義所簽發,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85年9月 18日期、面額62萬5千元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害人甲○○, 以換回華太公司及其自己簽發之支票、支票;繼另於85年2 、3 月間持經其背書而以蘇育誌名義所簽發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之85年7月10日期,面額分別為9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二紙,連同以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張清樹名 義簽發亦經其背書之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支票2紙,及 其簽發之30萬元本票1紙再向甲○○借款230萬元,復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至85年4月間,另持以翁加元名義 所簽發而由其背書,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金額共為230萬元之支票3張換回上開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及蘇育誌、張清樹名義,暨其自己簽發之支票、本票。85年7 月間復向甲○○詐借100萬元,而持以謝淑莉經營之協田企 業社名義及龔武德所經營之躍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背書後交付甲○○,佯為前後借款之擔保,詎被害人甲○○屆時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又基於其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間,以訛稱投資水床名義,須款二、三百萬元為餌向被害人丙○○(已改名簡盈萱)借款110萬元,並開具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 日86年6月16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取 信於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10萬元。支票 到期不獲兌現,乙○○亦不知去向,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借款未還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惟辯稱並無詐欺故意,是被朋友拖累云云,經查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原審指述綦詳,並有陳陽隆、李俊鐘、吳鍚坤、蘇育誌、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張清樹、翁加元、謝淑莉協田企業社、龔武德躍迪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辯受朋友托累云云,無非卸責飾詞,自不足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詐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於公訴檢察官到庭公訴時,業就該部分之事實以書狀詳列於補充理由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4442號函請併辦,且查與起訴部分之事實, 因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83年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起訴之犯行,係發生在86年間,顯係於前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並審酌被告各種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