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王縉帛係久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17樓之5,下稱久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其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久彥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賴仔」於民國88年3月至5月間,以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替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為業,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原審89年度訴字29號判決附卷可參,足徵證人王縉帛確係替資力不佳之人,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代辦信用卡為業等情甚明。 ㈡、證人王縉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乙○○有提供身分證而辦理信用卡等語甚明( 參原審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王縉帛就被告三人知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有無自行填寫信用卡等細節證述前後不一,然本案係發生在88年 3月至5月間,迄證人王縉帛於95年6月16日已 7年餘,故其就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其就被告甲○○、乙○○部分確有提供身分證辦理信用卡乙節,證述前後一致,是原審以證人王縉帛就上開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符,而認其所言均不可採,其證據取捨顯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乙○○於原審95年3月27日、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皆自白犯罪,而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竟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自白有何不可採之處,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原審另以被告三人有多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而認被告三人所辯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尚非無疑。惟被告丙○○係於88年 4月26日申請信用卡,且依被告丙○○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觀之,其乃於87年、93年12月及94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 5月23日羅鎮戶字第0650001516號函所附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此足證被告丙○○於88年 4月26日申請信用卡時,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㈣、國民身分證就個人而言,係極為重要之物,被告丙○○、甲○○既於申辦信用卡時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乙○○又曾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與證人王縉帛於審理中之證詞相互補強後,應足認被告丙○○、甲○○及乙○○確有提供身分證與證人王縉帛辦理信用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 三、本院查: ㈠、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及原審89年度訴字29號判決僅能證明王縉帛確係替資力不佳之人,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代辦信用卡為業之事實,無從證明王縉帛有無替被告乙○○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代辦信用卡為業之犯行。 ㈡、證人王縉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我沒有印象。(問:有無幫被告用他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那時是公司的人辦的,後來算到我的頭上。被告沈耀光『應該』知道,甲○○她有把資料供給公司,但有無核卡我不知道,乙○○的情形也是一樣,有填寫申請書送件,有無核卡我不知道,『好像』沒有核卡的樣子。那時『好像』是人家介紹來公司辦卡,只有沈耀光夠條件有過件,其他二人條件不夠所以沒有過卡。那時侯前前後後『應該』有辦過一、二十位,大部分不認得。」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依證人王縉帛作證時之用語「那時是公司的人辦的」、「應該」、「好像」、「大部分不認得」、「對乙○○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證人王縉帛並非實際承辦者,對上開事實並不清楚,所為證詞,或為推測之詞,或為個人判斷之詞,均無證據能力,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乙○○於原審95年3月27日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回答:「有這事我承認」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原審於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原審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答辯?(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回答:「有這件事。我七、八年前時不認識被告沈耀光」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被告乙 ○○對此於本院辯稱「我在地院時可能聽錯了,我不認識王縉帛,我記得都說沒有,我沒有詐欺,我不可能承認,我耳朵不好,沒有聽得很仔細」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審於95年 3月27日訊問被告乙○○時,係被告乙○○被拘提到院所為之訊問,並非行準備程序,僅係人別訊問程序,既未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陳述起訴意旨,原審亦未詳細告知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僅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是否知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不無疑問。原審於95年 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詳細告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始末,以被告乙○○年近六十歲,且視力不好、聽力不佳之情形下,是否完全瞭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頗有疑義,況被告乙○○於原審一再否認稱「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去辦」、「我不認識此人(指王縉帛 )」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是以上開「有這件事」是否能逕認為被告「自白犯罪」云云,不無疑義,自難據此有瑕疵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依被告丙○○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觀之,其乃於87年、93年12月及94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羅鎮戶字第065000151 6號函所附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丙○○既曾在「87年」遺失國民身分證,則以「丙○○」名義於88年 4月26日申請信用卡時,即可能有人冒用「丙○○」之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被告丙○○是否有上開犯行,仍有疑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於申辦信用卡時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尚有誤會。 ㈤、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基於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乙○○既無自白犯罪,且證人王縉帛又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為被告丙○○、乙○○犯罪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板檢榮揚96偵1621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函移送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被告乙○○詐欺案件,請求合一審判,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故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59之1號 (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89號9樓 居臺北市士林區○○○路233號2樓之7 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127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46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洪素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沈耀光(嗣到案後再行審結)及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事實上未曾於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89號17樓之5,下稱凱東利公司)與久彥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同凱東利公司,下稱久彥公司)任職,竟分別與凱東利公司負責人蘇勇保、行政助理黎冠羽(二人共同涉犯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已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久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縉帛(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負責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賴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乙○○、沈耀光及甲○○提供身分證明資料,繼由王縉帛、「金仔」二人與蘇勇保共同為丙○○、沈耀光、乙○○、甲○○等四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王縉帛、「金仔」分別於88年3月17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3日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或久彥公司任職,致銀行承辨人員誤以為被告丙○○、沈耀光、乙○○及甲○○為有資力之人,遂予核發信用卡,而詐得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供被告四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各被告申請日期、銀行、卡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縉帛、蘇勇保之證述、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凱東利公司與久彥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富邦銀行信用卡部89年7月31日富銀信卡211號函及92年4 月10日富邦信卡144號函、中國信託92年1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伊的身份證曾經遺失等語;㈡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申請信用卡,伊的身分證自84年交與他人後,迄今均未取回,伊目前亦無身分證等語;㈢被告甲○○辯稱:伊從未申請過信用卡,之前安泰銀行有告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最後查明非伊所申請,本件亦應係他人所冒名申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僅國中畢業、乙○○僅小學畢業、甲○○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8、91、83頁),智識程度均屬偏低,被告丙○○甚至居無定所而成為遊民,且被告丙○○、乙○○均有多次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記錄,此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基暖戶貳字第095000089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6-171頁)、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北縣汐戶字第0950002316號函(見本院卷㈠172-176 頁)、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日南縣營戶字第095000111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7-178 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23日羅鎮戶字第095000151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9-42 頁)、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285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4-65 頁)在卷可稽。而安泰商業銀行以被告洪素貞積欠該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所提起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2180號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將該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相關簽名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以「洪素貞」名義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確非被告甲○○所申請,本院因而判決安泰商業銀行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和悅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4頁)。則以上開情狀研判,被告三人是否有共同偽造在職證明進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問:是否認得在庭被告?)(答:我認得沈耀光、甲○○,另一個乙○○沒有印象。)(問:有無幫被告用他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答:那時是公司的人辦的,後來算到我的頭上,被告沈耀光應該知道,甲○○她有把資料提供給公司,但有無核卡我不知道,乙○○的情形也是一樣,有填寫申請書送件,有無核卡我不知道,好像是沒有核卡的樣子。)(問:這些人如何出現的?)(答:那時好像是人家介紹來公司辦卡,只有沈耀光夠條件有過件,其他二人條件不夠所以沒有過卡。)(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來公司就是要辦卡?)(答:是。)(問:是否記得當時辦了多少人的卡?)(答:那時前前後後應該有辦過一、二十位。)(問:是否全部認得?)(答:大部分不認得。)(問:為何認得在庭被告?)(答:因為甲○○有殘障我比較有印象,另二個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繼則證稱:「(問:信用卡是你在使用,他們為何要申請,他們有何好處?)(答:沈耀光的卡辦好之後,就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才拿去使用,另外甲○○與乙○○的卡都沒有過。)(問:被告三人申請信用卡做何事?)(答:基本資料應該是他們自己填寫的,但是是徐建華主辦的,究竟是否為他們自己填寫,我也不太清楚。)(問:在職證明書是何人製作的?)(答:是當時另案被告蘇勇保,徐建華借用蘇勇保的公司開的證明,但有請求蘇勇保的同意,被告三人應該不知道要做假的在職證明,但是詳情要問徐建華)」(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顯見證人王縉帛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之情況,並證稱不清楚被告三人有無自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而其所稱以被告三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經核卡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時亦自陳:「(問:劉有章、沈耀光、甲○○等人是否有在凱東利公司任職?)(答:沈耀光在公司任職,作行政主任... 甲○○我不熟,應該是沒有在凱東利及久彥公司任職,林銘志、乙○○沒有在凱東利及久彥公司任職」(見偵卷第188 頁)。另被告甲○○辯稱於93年10月間因開刀置換人工關節,才變成殘障人士等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則證人王縉帛證稱因被告甲○○於88年間係殘障才比較有印象等情,即非可採。綜此,證人王縉帛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且證稱不清楚被告三人有無自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勇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公司是否見過沈耀光、蘇春滬、鄭萬福、李家惠、丙○○、劉有章、甲○○等人?)(答:我見過蘇春滬、鄭萬福等二人,是王縉帛公司的人,其他人沒有見過)」(見偵卷第119 頁),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時亦自陳:「甲○○、乙○○我均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有在職證明」(見偵卷第189 頁),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黎秋良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在公司是否見過沈耀光、蘇春滬、鄭萬福、李家惠、丙○○、劉有章、甲○○?)(答:我不認識)」(見偵卷第123 頁),則證人蘇勇保、黎秋良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關證據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