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9弄2號原居臺北市○○區○○街46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二人與沈耀光及被告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渠等事實上並未於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17樓之5,下稱凱東利公司)與久彥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同凱東利公司,下稱久彥公司)任職,竟分別與凱東利公司負責人蘇勇保(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久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縉帛(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凱東利公司行政助理黎冠羽(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負責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賴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乙○○、沈耀光及甲○○提供身分證明資料,繼由王縉帛、「金仔」二人與蘇勇保共同為丙○○、沈耀光、乙○○、甲○○等四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王縉帛、「金仔」分別於88年3月17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3日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或久彥公司任職,致銀行承辨人員誤以為丙○○、沈耀光、乙○○及甲○○為有資力之人,遂予核發信用卡,而詐得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供渠等四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詳細申請日期、銀行、卡號、提出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