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 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所涉妨害祕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2號3樓「仁愛 徵信社」之負責人,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祕密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及4日晚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路 166號、178號及180號甲○○、丙○○及乙○○(下稱許榮望等人)之住處前騎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箱內之電話門號00000000(甲○○使用)、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乙○○使用)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甲○○等人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因而無故竊錄甲○○等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得逞後,再由戊○○收集在上址所竊錄之錄音帶,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交付被告己○○。嗣於 94年12月7日,戊○○在臺北市○○區○○路 182號前之電話箱更換錄音帶時,因形跡可疑,為丁○○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涉有刑法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及乙○○之指述,同案被告戊○○之供述、錄音帶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扣案之錄音機4台、已使用之錄音帶4捲、空白錄音帶4捲及目錄表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供認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五七號)負責人,該公司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地號等一一八筆土地都市更新」所提計畫方案,曾遭部分地主甲○○、乙○○及丙○○等人反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委託他去竊聽甲○○、乙○○及丙○○等人之電話,是市政府辦理公聽會時,戊○○主動跟伊聯絡說可以幫伊說服反對之甲○○、乙○○及丙○○等人,但伊拒絕。而伊公司所經手之土地更新計畫已經拿到這個標案,甲○○、乙○○及丙○○三人所有之土地只佔其中極小之比例,並不因之影響就該土地更新計畫之推動,實無竊聽甲○○、乙○○及丙○○三人之必要及實益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所有之電話門號00000000(甲○○使用)、00000000(丙○○使用)及00000000(乙○○使用)之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其等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因而無故竊錄甲○○等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扣得之錄音機4台、已使用之錄音帶4捲、空白錄音帶4捲及目錄表2張等扣案可稽,而同案被告戊○○並因違反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所有之上開電話門號有於上開時地遭竊錄之情,固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戊○○雖供稱是受被告己○○委託始為上揭竊錄行為,惟此為被告己○○所矢口否認,而同案被告戊○○亦未能提出何被告委託其為本件竊錄行為之字據,同案被告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代價,友情幫忙云云,然查戊○○與被告並非熟識,而被告既一再否認有委託戊○○對告訴人甲○○等人為竊錄電話通訊內容,同案被告戊○○是否可能在毫無代價之條件下,甘冒罹犯刑罰之危險而自行為本件違法之竊錄犯行,實非無疑,至同案被告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己○○有先支付伊二萬元云云,惟若被告確有委託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甲○○等人為電話竊錄行為,衡情理應於委任之際即約定代價,並當面先行交付部分款項,又豈有如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被告是叫計程車送過來或是匯過來,伊忘了等語之理(見原審卷第 329頁),甚且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己○○係在計程車上交付伊二萬元云云,僅就是否交付代價乙節,即先後供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依同案被告戊○○所述已於 94年12月3日晚上將所竊錄之錄音帶交予被告,惟亦未自被告查獲何竊錄之錄音帶,至經警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戊○○身上扣得記有「松山路 275號鄭代書」、「0000000000黃小姐」、「松山路166號00000000」、「180號00000000」、「178號00000000號」之字條1紙,被告否認係其所書寫,且依該紙張一面載有告訴人等三人之地址及本件竊錄電話,另面則記載「松山路 『275』號鄭代書」及「0000000000黃小姐」等字樣,其雙面之墨色及筆跡均有不同,顯非同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該字條扣案可稽,而依同案被告戊○○所述系爭字條係伊公司人員所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頁),且查其上所載聯絡人地址記載為「松山路 『275』號鄭代書」,亦核與被告己○○上揭住處及公司地址不符,是系爭字條顯非被告己○○所寫,亦不足據為被告委託同案被告戊○○為本件竊錄行為之憑據。另同案被告戊○○雖提出與被告己○○間手機通話內容之錄音帶,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其為本件竊錄行為,惟查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計有22通(見偵查卷第 96頁至第108頁),而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有七通,已難洞悉彼等間之確實通話內容,是被告質疑同案被告戊○○提出之七通錄音譯文顯係經過剪接拼湊而成,難認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同案被告戊○○與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彼此互不相識,惟查證人丁○○原即為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仁愛徵信社之員工,此據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戊○○要伊換錄音帶,伊不換,雙方發生爭執,伊就請人去叫警察來說有人偷裝聽電話云云,然證人丁○○竟於警詢時證述因發現戊○○在竊錄他人電話,而上前查問,並經人報警查獲云云,足見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就本案何以竊錄告訴人甲○○等人電話內容之情多所掩飾,茲查被告己○○經營之「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推動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地號等一一八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取得該土地大部分地主之同意,有被告提出由地主出具之同意書 125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之公證書正本乙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土地更新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將系爭土地更新案公開展覽30日在案,另臺北市政府函覆臺北市議會函並說明「本案目前係由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公司即為該條例規定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更新之實施者」,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406019600號函、94年1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427468000 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營之臺北遷建基地公司業就上開土地之更新計畫已取得大部分地主之同意,並因而已獲得就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至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雖反對該公司所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四育里土地面積總表」所示,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所有之土地,僅佔總面積之百分之2.22,建物則佔總面積之百分之3.31乙情,此有該「四育里土地面積總表」乙份附卷可參,則以系爭土地之更新計畫既已取得大部分地主之同意,而僅佔系爭土地少部分持份之告訴人等縱有反對該土地之更新,亦不因之影響系爭土地更新計畫之實施,被告又有何竊錄告訴人甲○○、乙○○及丙○○等電話內容之必要與實益。是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戊○○片面指述係受被告委託而為本件竊錄犯行,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被告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至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雖供稱彼此互不相識,惟依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所有 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告 訴人甲○○於94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53秒以該「0000 0000」號電話號碼主動撥打給同案被告戊○○上開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為13秒,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可參,則同案被告戊○○若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告訴人甲○○又從何知悉戊○○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上開時間以電話為聯絡,且又何以於同案被告戊○○為竊錄行為前即互為電話聯絡,是同案被告戊○○所述與告訴人甲○○等人互不相識,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所有之電 話號碼「00000000」、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話號 碼「00000000」及告訴人甲○○所有上開電話,僅 於94年12月3日,即與告訴人乙○○及甲○○各有9次及12次之通聯紀錄,而與告訴人丙○○間亦有 8次之通聯電話,以若僅係為竊錄測試,一次接通即可完成,何須如此多次密集為之,且其通聯並有多次達10餘秒,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起),此實難認屬一般所謂之測試,又依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及丙○○等人電話號碼分別裝設二個電話箱,相距約二十公尺云云,而該等電話箱並非設置於觸手可及之處(參見現場拍攝之照片),惟依上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 94年12月3日18時14分至20時40分止,同案被告戊○○竟能於短短數秒內來回奔走放置錄音帶並於不同之電話箱實施測試,另參酌同案被告戊○○竟於94年12月7日人群來往頻繁之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錄音帶,而不虞遭人查覺其竊錄犯行,亦均豈人疑竇,甚且同案被告戊○○並於94年12 月6日與上開紙條並未記載之告訴人乙○○所有電話「000000 00」號為通聯,是被告所辯戊○○與告訴人甲○○、乙○ ○及丙○○實屬認識,而為勾串進行本件竊錄行為云云,實有令人為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己○○固先後於 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12月3日下午 5時17分許、5時31分許、6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戊○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暨同案被告戊○○先後於94年12月3日下午 7時5分、53分、55分及9時1分、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有被告二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惟並無確切 錄音內容以資認定彼等之通話內容,且依被告供稱市政府舉辦上開土地之更新計畫公聽會時,戊○○過來跟伊搭訕,說他認識告訴人甲○○等人,可以代為說服他們,而要伊給他一點好處,但被伊拒絕云云,而查戊○○經營仁愛徵信社,經獲知被告經營之公司因負責系爭土地之更新計畫,惟受告訴人甲○○等人之反對,而以其得代為說服告訴人甲○○等人,因而要求被告委辦此事項,致彼等間因而有多次之電話通聯,亦非情理之無,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委請戊○○處理此事項,且查事務之處理恒有不同之方式,非必係以竊聽之方式為之,茲依上開所述,告訴人甲○○、丙○○及乙○○等人之反對,並不因而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新計畫之推動及權利,被告又有何必要自罹麻煩委請戊○○竊錄告訴人甲○○等人之通話內容(縱知悉告訴人甲○○等人對外之通話內容,並非即得以改變渠等之反對立場),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縱有上揭通聯紀錄,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且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之通話內容涉及本件竊錄告訴人甲○○等人之犯行,自難遽採為被告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本件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己○○執以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