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1、3314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乙○○與谷正信(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七巷口處,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9 -93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乙○○負責把風,谷正信則持乙○○所有之鑰匙一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尋獲上開遭竊之小客車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大聯盟保齡球館前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L8-0 2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起開該小客車後座玻璃後,竊取 置於該車內之音響、數位電視接收器、CD盒、10吋LCD及衣 服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於上開小客車內採獲乙○○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㈢乙○○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進入其嬸嬸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OKWAPA36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持向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二八號一樓之「新世紀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博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至上開「新世紀通訊行」選購行動電話時,發現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經詢問林博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㈢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與共犯谷正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七巷口處,竊取車牌號碼G9-9311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大聯盟保齡球館前停車場,持鐵撬一支竊取車牌號碼L8-0269號自用 小客車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侵入其嬸嬸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住處,竊取置於該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予以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谷正信就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與共犯谷正信共同竊取車牌號碼G9-9311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被告與谷正信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竊取車牌號碼G9-9311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在被告住處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亦應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無故侵入其嬸嬸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因甲○○當時不知行竊之人為誰,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告知係被告所竊後,始知犯人為誰,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補提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就此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未予審理,即有違誤。惟查: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甲○○係被告最小的嬸嬸,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係其先生的哥哥的小孩等語(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卷第五五頁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甲○○之間係屬三親等之姻親關係,當可認定。又經原審核閱卷附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均未表明要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提出告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十四頁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第三十二頁附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警詢筆錄),雖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告知後始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另具狀表示欲追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但其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有卷附告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卷第八頁),被害人之告訴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即無從併與審理,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 │一 │乙○○與谷正信(另行偵辦中)共同│1.同案被告谷正信之供述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⑴95年5月5日警詢筆錄(5) │ │ │94年8月16日凌晨5時30 分許,在桃 │⑵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114) │ │ │園縣平鎮市○○路217巷巷口,由谷 │ │ │ │正信持其所之機車鑰匙1 支,共同竊│2.被告乙○○之供述 │ │ │取由丁○○所使用之車號G9-9311 號│⑴95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5) │ │ │自小客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 │⑵9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21) │ │ │ │⑶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119) │ │ │ │⑷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 │ │ │ │ │3.證人陳其昌之供述 │ │ │ │⑴9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30) │ │ │ │ │ │ │ │4.證人林客辰之供述 │ │ │ │⑴95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50) │ │ │ │⑵95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55) │ │ │ │⑶95年3月6日警詢筆錄(58) │ │ │ │⑷9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61) │ │ │ │ │ │ │ │5.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 │ │ │ │⑴9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74) │ │ │ │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76)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81-84 ) │ │ │ │7.現場勘查記錄表(86) │ │ │ │8.現場勘察報告(88) │ │ │ │9.現場照片8張(89-90) │ │ │ │10.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92) │ │ │ │11.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1) │ ├──┼────────────────┼──────────────────────┤ │二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1.被告乙○○之自白 │ │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9日 │⑴95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卷95偵3141號第4頁) │ │ │晚間9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忠│⑵9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6 │ │ │泰街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前之停車│ 頁) │ │ │場內,持客觀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1 │⑶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141號第34頁) │ │ │支,竊得丙○○管領持有之置於車號│⑷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L8-0269 號自小客車內之車上音響、│ │ │ │數位電視車內接收器、CD盒、10吋液│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 │ │ │晶螢幕及衣服等物,得手後,變賣供│⑴9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卷95偵3141號第13頁) │ │ │己花用殆盡。 │⑵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141號第32頁) │ │ │ │ │ │ │ │3.扣押物品清單(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9頁)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10-12頁)│ │ │ │5.照片7張(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13-16頁) │ │ │ │6.扣案鐵撬1支。 │ ├──┼────────────────┼──────────────────────┤ │三 │被告乙○○又於同年11月9日晚間7時│1.被告乙○○之供述 │ │ │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石園│⑴95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6頁) │ │ │路256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管│⑵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0頁) │ │ │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OKWAP│⑶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A36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得手後,即向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2.同案被告林博文之供述 │ │ │路2 段428號1樓經營「新世紀通訊行│⑴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15頁)│ │ │」之林博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⑵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4頁) │ │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欲將之變賣,│ │ │ │而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售予林博 │3.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 │ │文,嗣因甲○○至「新世紀通訊行」│⑴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19頁)│ │ │選購行動電話時,發現前開失竊之行│⑵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4頁) │ │ │動電話,詢問林博文後,始悉乙○○│ │ │ │持之變賣,而報警處理。 │4.新世紀通訊行手機買賣契約書(卷95偵3314號 │ │ │ │ 第24頁)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卷95偵3314號第25頁) │ │ │ │6.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卷95偵3314號第26│ │ │ │ 頁) │ │ │ │7.照片6張(卷95偵3314號第32-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