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37巷6號之「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遭祝融 後,僅圍起黃色封鎖線,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封鎖線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軸承培林25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 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㈠被告甲○○另因於95年10月1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號BWY-695號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大潭電 廠工地,見工地內堆放大批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計150支(重約70公斤),得手離去時當場遭現場 保全許阿勇發覺報警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日以95年速偵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本院在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2日以桃簡惟愛95速偵第字第228號函檢送 ),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乙件存卷可稽。㈡被告甲○○被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僅有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雖於95年9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遲於95年11 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1 月2日桃簡惟律95偵第18300字第83404號函檢送),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起訴在後之重行起訴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廢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㈡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5年8月16日,前案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1日,均係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後,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二案連續犯之關係,對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