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大陸地區之孚爾樂科技能源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孚爾樂公司)代表人,明知孚爾樂公司並未在臺灣登記,且孚爾樂公司所研發之環保清潔能源-水燃料之配方及爐具技術,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8 月間某日,經由陳斯年、陳枕亞及黃花妹(以上3 人均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詐稱該水燃料配方及爐具等技術均已通過測試,水燃料配方及爐具已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專利登記字號,極具投資價值,並稱願轉讓前開配方及爐具技術之臺灣地區專利,惟先需幫其周轉有關專利之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8 月15日、90年10月25日、91年1 月1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7,800元、52,354元、16,890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雙方並於90年10月間,就上開專利受讓事宜,簽立「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所代表之孚爾樂公司須將上開專利技術轉移予甲○○,甲○○則需支付被告1,300 萬元,甲○○並於簽約後簽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4 紙,金額分別為126,000 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詎事後甲○○參與上開水燃料之測試時,查覺水燃料配方無法正常運作提供能源,甲○○生疑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主管機關查詢,方悉上開水燃料配方及爐具等技術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取得專利,孚爾樂公司在臺亦未登記,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黃練席、王志豪等人之證述,暨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書、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附加條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2 月3 日(93)智專一㈠14006 字第09340150290 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水燃料並無申請到台灣的專利,黃練席亦知道此事,甲○○於90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5日、91年1 月10日所交付給伊之17,800元、52,354元、16,890元係為了要用來購買水燃料原料做測試用,伊與甲○○就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書並未簽署成立,伊先用印交給甲○○後,因為雙方對於價金部分沒有合意,甲○○並未簽署,後來在訴訟中,甲○○自己用印上去表示契約已經成立,伊與甲○○有簽立複合燃料台灣總代理契約,甲○○交付給伊的4 張面額為126,000 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的支票,是複合燃料總代理契約的簽約金,伊並無使用詐術騙甲○○簽約等語。 四、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黃花妹、陳斯年、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黃花妹、陳斯年、陳枕亞、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黃花妹、陳斯年、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黃花妹、王志豪、黃練席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黃花妹、王志豪、黃練席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亦得以證人黃花妹、王志豪、黃練席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人王志豪、黃練席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原審法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依上開規定,證 人王志豪、黃練席於原審法院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山生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複合燃料台灣總代理契約、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附加條款影本、國內外智慧財產權申請案委任契約書、照片各1 份及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書3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 紙,係告訴人甲○○提出之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同意書各1 份,係證人陳斯年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提出之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代收票據憑摺、租金收條、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協議切結書、支票退票證明、水燃料產品簡介各1 份及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智產權檔案3 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提出予告訴人甲○○之90年10月30日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水燃料契約)及90年10月31日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水燃料附加條款)是否成立: ⒈告訴人甲○○雖提出90年10月30日水燃料契約與90年10月31日水燃料契約附加條款(9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卷第54頁至59頁背面),上蓋有被告、孚爾樂科技企業集團及告訴人甲○○、山生源企業社之印文,用以證明雙方業已簽立上開2 份契約,惟被告辯稱:伊是大陸孚爾樂科技公司的負責人,偶然中與甲○○相遇,談及伊在大陸試作水燃料產品,甲○○即表示要到大陸看,後來從大陸看回來後,甲○○與伊談到這個技術,伊本來要讓甲○○作台灣區的代理,但因甲○○表示要掌握技術,雙方才會談到技術的移轉,後來甲○○要求要有專利,伊才會去申請專利,水燃料當時在大陸地區亦沒有專利,所以那時才會一起申請,雙方在洽談的過程中,有對水燃料作測試,係在楊梅黃練席的工廠及甲○○親戚位於新屋鄉的農舍,測試的結果甲○○個人是滿意,但是可能是受到黃練席的影響,談價格時伊是說要1,300 萬元,甲○○只說要先給100 萬元,伊沒有辦法接受,伊與甲○○就水燃料契約及水燃料附加條款並未簽署成立,因那時伊要去大陸,伊先在水燃料契約上用印交給甲○○後,因為雙方對於價金部分沒有合意,甲○○並未簽署,後來在訴訟中,甲○○自己用印上去表示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甲○○所提出之90年10月30日水燃料契約及90年10月31日水燃料附加條款各1 份,上面雖蓋有被告及告訴人甲○○所經營公司之大小章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惟依告訴人甲○○所提出90年10月30日之水燃料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第1 項規定:簽約同時付定金300 萬元等語,及90年10月31日水燃料附加條款契約,第2 條付款條件規定需給付定金60 0萬元及開立期票700萬元等語,經原審詢問證 人甲○○是否有依照上開2份契約規定履行定金,證人 甲○○結證:並未依照水燃料契約給付300萬元,水燃 料契約都是簽假的,沒有確定,亦無依照水燃料附加條款開立700萬元期票及交付600萬元定金,因為每次提出的條件都寫好,契約成立時要給付,但是因為東西無法使用,所以契約都沒有成立,而未付款,水燃料契約後來沒有簽立,因為黃練席說那個油不能燒,被告拿水燃料契約給伊前,伊尚未付錢,伊之前拿給被告的錢是要申請專利,這個契約並未簽訂,只是簡單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94頁、第97頁),是依上開2份合約之內容視之,若上開2份合約業已成立,則證人甲○○需依約給付定金,然證人甲○○並未給付定金,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2份合約並未成立等 情,被告辯稱水燃料契約尚未成立,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簽立水燃料契約及水燃料附加條款,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曾說複合燃料、瓦斯爐具、水燃料都已經取得專利,但是當場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伊曾在90年10 月 30日、同年月31日2次與被告簽立水燃料契約,因為90 年10月30日簽的合約認為不適合,後來伊希望加上不能用時不生效,所以第2天又簽了另1份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然參諸水燃料契約及水燃料附加條款之內容,90年10月31日之水燃料附加條款係就90年10月30日水燃料契約中之轉讓地點、付款情形等作更明確之規範,與證人甲○○證述係為了加入「不能用時不生效」之規定不符;另據被告提出1份契約日期為90年11 月20日之水燃料契約(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頁至第347頁),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90年10月間並未簽立水燃料契約,證人甲○○雖另證述:此份契約書係被告後來又拿給伊簽立,被告又變更一些條件,但是伊表示沒有試作成功,被告說要伊給100萬元或200萬元都可以,說是要買機器過來作油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經參酌契約日期為90年10月30日與90 年11月20日之水燃料契約,規範內容大致相同,惟在90年11月20日水燃料契約中就乙方(即被告)之權利義務增加限制(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54頁至第59 頁背面、第340頁至第347頁),若告訴人甲○○早於90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水燃料契約,依常理,被告豈有在雙方已簽立契約後自行增加義務,再要求相對人另外簽署契約之理,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90年10月間並未簽立水燃料契約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⑶另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水燃料契約及水燃料附加條款之形式觀之,皆只有被告所經營之孚爾樂科技企業集團之騎縫章,並無告訴人甲○○及山生源企業社所蓋之騎縫章,經原審訊問證人甲○○簽立契約時,是否會蓋騎縫章,證人甲○○亦表示應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亦與被告所證述:伊與甲○○就水燃料配方技 術專利轉讓契約書並未簽署成立,伊先用印交給甲○○後,因為雙方對於價金部分沒有合意,甲○○並未簽署,後來在訴訟中,甲○○自己用印上去表示契約已經成立等情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水燃料契約、水燃料附加條款並未簽署成立,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水燃料契約書及水燃料附加條款上雖蓋有被告、孚爾樂科技企業集團、甲○○、山生源企業社之印文,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合約中規定之內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是上開合約並未成立。 ⒉證人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之水燃料尚未於台灣取得專利等情,並提出被告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書草約上載有專利登記字號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卷第27頁),惟被告辯稱:伊先後曾交付過3 次水燃料契約給甲○○,第1 次交給甲○○時沒有專利字號,第2 次甲○○要求說有申請專利,要將專利申請字號寫上去,第3 次是改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經查: ⑴依證人徐益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的水燃料在台灣沒有專利,當初在談時,甲○○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證人王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伊係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的人員,被告曾委託伊事務所辦理智慧財產權的申請,總共見過2 次面,第2次見面時甲○○也有在場,甲○○知道委託 案件是專利申請案,甲○○還問伊將來是否可以轉讓,伊有向甲○○說明專利申請的流程,甲○○注重審查的時間及核准的機率等問題,技術部分主要伊都是與被告討論,承辦新客戶的案件時,會要求客戶先支付一半的金額做為定金,當時甲○○有開立1紙支票給伊,印象 中是甲○○用郵寄的,但已經不敢確定,伊有清楚告訴甲○○所繳付之支票係做為支付申請專利的費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第200頁、原審法院民事93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117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獨資設立山生源企業社,因為被告說在大陸有申請孚爾樂的油,放水進去就可以賺錢,被告表示要回來台灣申請專利,叫伊拿錢出來,申請到後要把權利給伊,伊信任被告,就開新竹商業銀行甲存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74,000元之支票給被告,讓被告申請在台灣地 區的專利,伊有跟被告去台北王志豪的商標事務所,因為伊要知道錢的用途,被告有跟伊說要去申請台灣的專利,伊與被告並未簽立90年10月30日的水燃料契約書(即93年度偵字14294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契約上面有寫專利,但沒有寫字號,是伊要求後,被告才寫上去,這個只是簡單寫,沒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第107頁),此外,並有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代收票據憑摺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16 6 頁),是被告委託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申請水燃料專利時,告訴人甲○○亦同前往參與討論,亦由告訴人甲○○支付專利申請費用,告訴人甲○○否認其知悉被告之水燃料並未取得台灣地區的專利等情,顯屬無據。再者,產品是否取得專利證書,告訴人甲○○亦可至智慧財產局或網站上取得相關資訊,或要求被告提出專利證書以資憑證,告訴人甲○○僅以被告所提出之90年8月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書(即93年度偵字 第1429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上有註明專利登記字號 即稱其受到詐欺,顯屬無稽,是證人甲○○證述被告在水燃料配方技術專利轉讓契約書上註明專利登記字號,伊受到詐欺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被告辯稱甲○○知悉水燃料尚未取得專利證書,應屬可採。 ⑵至證人黃練席於偵查、原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雖分別證述:約在90年或91年農曆年過後,甲○○帶乙○來找伊,乙○有說產品有取得台灣及大陸地區的專利權,但並不是叫水燃料,是有另1個名稱,並非卷內之文 件,而係大陸官方的一些文件;伊約在90年8、9月間,有看過90年8月份水燃料契約(即9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面記載有專利字號,因為伊有拿過專利,所以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有告訴甲○○說這些專利字號是假的,而且被告所提出之工研院報告也是假的,因為上面沒有官防,但是甲○○表示錢都已經給被告了,被告並沒有特別強調水燃料在台灣是否有專利,被告只說在台灣有專利了,大陸也有專利,他要把台灣這個部分轉給甲○○;被告當初有給伊看1份他 拿到有專利字號的文件,文件上沒有寫大陸或台灣,只有水燃料配方及工業用爐具的專利字號,但該份文件被告已經拿回去了,伊記得當初有看過2份水燃料契約,1份有打專利字號,1份沒有打專利字號,因為被告說專 利已經下來了,但是證書沒有那麼快下來,所以伊當時知道專利只在申請中,是甲○○告訴伊被告已經取得專利,甲○○要開始付專利轉讓費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254頁;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原審法院民事9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然證人黃練席對於看到被告提供何種文件予告訴人甲○○及被告係自稱擁有何項物品之專利等部分,於偵查、原審法院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所提出予告訴人甲○○之工研院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亦經證人陳斯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忘憂谷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經幫被告將水燃料送至工研院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復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1年10月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 月1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 第14294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是證人黃練席空言證述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為不真實,告訴人甲○○受到被告之詐騙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而無足採信。 ⒊至於告訴人甲○○於90年8 月15日、90年10月25日、91年1 月10日,分別交付17,800元、52,354元、16,890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被告辯稱上開交付之金錢係為了向啟琳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試驗水燃料之材料費用,甲○○總共負擔了354,265 元,水燃料是在黃練席的工廠及甲○○在新屋鄉的親戚農舍處作測試,約在90年9月到10月間等語。據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水燃料的測試是伊負擔費用,複合燃料的測試是被告自己負擔,上開3筆款項係用來購買甲醇作為水 燃料之材料費用,伊約負擔了30幾萬元的費用,伊有在黃練席工廠看水燃料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依據 上開支票存根之受款人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而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內容亦為售出甲醇、乙醇、丙醇、酒精、雙氧水等商品(見93年度發查字第669號第23頁、 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甲○○依約給付上開3筆款項予 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水燃料之材料,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挪作私用等不法情事,是尚難認告訴人甲○○給付上開3筆款項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而認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⒋告訴人甲○○雖證述其係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水燃料契約交付被告200萬元支票,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 簽約後,因為被告表示從大陸將機器運到台灣很麻煩,直接在台灣用1台小機器測試給伊看,後來一直沒有反應, 又拿到黃練席的工廠測試,經過半年仍舊沒有反應,被告仍然一直叫伊給幾百萬元,但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開支票,說黃花妹有錢,可以先跟黃花妹周轉,伊就先開2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票期尚未到,被告就拿給陳斯年借錢,伊還要負擔利息錢,伊就去銀行阻止,伊只是將支票借給被告周轉而已;伊給被告錢係為了要支付水燃料契約;伊給被告200萬元的支票,其中100萬元是用來調錢給被告買機器,100萬元是調來給伊自己用,但是後來200萬元被告都自己拿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第97頁、第109 頁)。惟證人甲○○對於其所簽立之4紙支票票期為何與 水燃料附加條款所定之票期不合,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係因:被告希望利息先開,所以票期提早開1個月,另3 張 支票的利息合起來要26萬元,被告一直要跟伊拿錢,伊看不能用,所以一直沒有給,被告說先借伊100萬元,伊要 去大陸買機器回來試作,另外100萬元是黃花妹借錢給伊 用,所以開了這3張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復又改稱:伊支付給被告的200萬元與水燃料附加條款並無關 係,水燃料附加條款上所寫的期票伊都沒有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甲○○對於為何開立上開4紙支票,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瑕疵,另據證人黃花妹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甲○○沒來問過伊為何沒有給100萬, 伊亦不可能給乙○10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有拿甲○○的 票調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40頁),足以證明證人甲○○證述其所開立之200 萬 元支票,被告係為了持以向黃花妹調錢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而無足採信。另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複合燃料契約書係在91年2月1日簽訂的,支票是在簽立這張契約後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以認定證人甲○○證述其係在簽立水燃料契約後始交付200萬元之 支票等情,顯係不實,而無足採信。 ⒌小結:本案告訴人甲○○知悉被告之水燃料並未取得台灣地區專利,而告訴人甲○○並未因陷於錯誤下,與被告簽立水燃料契約及水燃料附加條款,告訴人甲○○給付17,800元、52,354元、16,890元予被告,係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甲○○支付購買水燃料之材料費用,而上開3 筆款項,被告亦用以支付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材料費用,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至為明灼。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之複合燃料台灣總代理契約書(以下簡稱複合燃料契約書)是否成立: ⒈被告辯稱:伊與甲○○於91年11月份間又談論到複合燃料的契約,雙方在91年2 月份有簽立複合燃料契約書,合約上原本規定之定金為300 萬元,後來因為甲○○無法拿出300 萬元,只有支付200 萬元,甲○○交給伊的4 張支票,是複合燃料契約書的簽約金,甲○○原先係開立200 萬元的支票1 張,8 萬元的支票1 張,8 萬元是200 萬元的利息,後來伊跟陳斯年說伊有甲○○的200 萬元支票,但因為面額太高不好調度,所以甲○○改成50萬元的2 張、100 萬元的1 張,另外1 張126,000 元,就是支票分小後時間拉長的利息,因為伊要去大陸買設備需要現金,但甲○○一時拿不出來,所以伊拿票跟陳斯年調現金,複合燃料是在劉順鐘新屋漁港旁的房子調配,後來在觀音鄉廠房試燒,測試所需的燃料都是甲○○提供的,甲○○載來輪胎及重油等物品,結果是可以使用,測試約在91年11月間,係先簽約後,伊的設備才到位,而複合燃料並無去申請專利,因為甲○○只是要作台灣地區的總地理,並非權利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亦 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複合燃料契約書及告訴人甲○○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6紙附卷可稽(參93年度偵 字第1429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60頁至162頁),而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複合燃料契約書,於簽約人欄位上有被告、孚爾樂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山生源企業社之大小章,該份契約書上雖無被告或告訴人甲○○所蓋之騎縫章,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相信被告,所以該份契約並無蓋騎縫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另參酌告訴人甲○○所開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 期分別為92年1月30日、91年2月28日面額200萬元、8 萬 元的支票各1紙,及發票日期為91年8月30日、91年5月30 日、91年5月30日、91年3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6,000元之支票4紙,告訴人甲○○開立支票之時間點與複合燃料契約簽立之時間點(即91年2 月1日)相吻合,亦與被告所辯諸情相符。再者,參酌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複合燃料契約有簽立,因為水燃料不好用,要改成作複合燃料,簽約之後伊就開了200 萬的支票,本來伊是開1張20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說面額太大,才改叫伊開面額較小的支票,改成50萬元的2張 、100萬元的1張,其中100萬元是被告向伊調錢,另外100萬元是定金,但契約上寫油可以用,契約才會生效,支票是在簽立複合燃料契約書後才給的,100萬元的支票是要 去買試驗複合燃料的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8頁),是告訴人甲○○與被 告簽訂複合契約時,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200萬元及利息 12,600元共計4紙支票,尚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⒉另據被告辯稱:伊與甲○○簽立複合燃料契約書後,甲○○要求伊去他家開支票,另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即93年度偵字第14294 號卷第195 頁),當時複合燃料契約書之定金是300 萬元,切結書上的100 萬元是定金300 萬元的100 萬元,甲○○除了交付給伊200 萬元的支票外,另外交付給伊100 萬元的支票去調錢,因伊當時人在大陸,還請甲○○到伊大哥黃水有餐廳拿,但沒有拿到,甲○○還打電話罵伊,因為沒有調到錢,該100 萬元的支票就交還給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內容視之,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立複合燃料契約於何種條件下始生效等問題,再作更明確之規範,並約定渠等於91年2月1日所簽立之複合燃料契約書未經法院公證前無效,亦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複合燃料契約書業已成立,惟仍須待公證後始生效。至該協議切結書之簽約日期為91年1月29日,與複合燃料契約書之簽約日 期91年2月1日雖略有未合,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記得是先簽約後才有這張協議切結書,因為時間久了,已經忘記是否倒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參酌上 開協議切結書最後係規定「91年2月1日所簽立之台灣總代理授權契約書(即複合燃料契約書)未經法院公證時無效」等語,顯見上開協議書應係在複合燃料契約書簽立後,始簽立該協議切結書,是被告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甲○○給付2,126,000 元,係因被告詐稱其擁有水燃料於台灣地區之專利權,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下,交付被告2,126,000 元等情,惟如上所述,告訴人甲○○係依據雙方所簽立之複合燃料契約書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簽約金及利息126,000 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簽立複合燃料契約書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交付2,126,000元予被告,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綜上所述,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基於其與被告所簽立之複合燃料契約書之規定,依約給付被告200 萬元簽約金及利息12,600元支票共計4 紙,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時即具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使事後告訴人甲○○對於複合燃料測試之結果認未遽理想,而認為該約未生效,被告是否需返還定金等問題,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及刑事詐欺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締約雙方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產生特殊結合關係之契約利益衡量,進一步衍生對於重大意義事項負有忠實告知義務,計有對契約風險之告知義務、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性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可能阻礙本身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約利益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契約標的物之特性及其他對相對人決定締約屬重要性質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影響契約效力事項之告知義務等五種告知義務,亦即已準備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以避免因不正確或不清楚之說明,或隱藏之不合意而肇致契約不成立。本件被告所代表之孚爾樂公司係依照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所組織登記之公司,然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此有孚爾樂集團識別證照及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反面解釋,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另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復不能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職是,與此等公司進行交易乃需冒極大之交易風險。詎被告於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情形下,竟公然以「孚爾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締結系爭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使告訴人蒙受極大契約風險;再者,承前所述,系爭配方爐具技術之專利權乃是決定本件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標的價金之重要事項,被告就前揭技術尚未取得專利權乙情猶未對告訴人據實以告,顯係違反前揭當事人就「契約風險」、「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性事項」之告知義務無疑。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該等技術尚處於申請專利階段而仍願意與被告締結契約,惟依據上述經驗法則及事證可知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然系爭專利權是否確可申請成功尚在未定之天,而此等「可能阻礙本身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約利益事項」亦未見被告有明白向告訴人揭露之事實,故被告前揭之行為實應以詐欺罪相繩」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告訴人甲○○明知其與被告所簽立者係複合燃料契約,而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供複合燃料契約定金及利息使用,卻故意指稱其與被告所簽立係水燃料契約,且告訴人甲○○與被告同參與水燃料專利之申請,而被告申請水燃料之專利費用係由告訴人甲○○所支出,告訴人甲○○明知其事,卻故意指稱被告謊稱水燃料在台灣具有專利等情事,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是否另涉及誣告或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