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72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概括犯意,明知越南藉的外籍勞工阮氏絨乃於民國92年5 月21日,以林秀鸞名義申請來台的監護工、印尼籍外籍勞工Suprapti係於92年7 月11日,以丁○○名義合法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連續於92年12月4日,向己○○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非法仲介阮氏絨,至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91 號住處工作,看護己○○之祖母,續於92年12月14日仲介外籍勞工Suprapti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20弄1號8樓住處,以月薪2 萬元代價,看護甲○○家中2名小孩,並向甲○○收取2萬1,000元仲介費。嗣於93年3月18日因警方查獲阮氏絨乃非法外籍勞工工作,己○○始知悉被告非法仲介之事實,而提起告訴;又因甲○○之妻許玉菁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申訴外勞Suprapti遭仲介欠款乙事,經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與外勞Suprapti聯繫後,乃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94年7月4日15時許於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方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6182號案件,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1 日檢紀藏字第19160號發函予承天順化公司及阮氏絨認再議不合法駁回其再議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該案核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同,且既經不起訴處分,並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辯稱本案業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第4款之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核與法有違,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阮氏絨、證人Suprapti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阮氏絨業於93年5 月26日已搭機出境,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見偵16182影卷第29頁);另證人Suprapti則於94年7月9日搭機出境,此有證人即原雇主丁○○之證詞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6935卷第24、27頁),是證人阮氏絨、 Suprapti業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阮氏絨、Suprapti警詢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甫遭警查獲非法聘僱所供,事出突然,核無串證或誣陷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阮氏絨、Suprapti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與其嗣後於審判中證述部分不符(即外勞Suprapti是否受僱於甲○○之事實),然該項警詢筆錄,係甫經警查獲非法聘僱外勞,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亦較未無受污染之機會,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例外情形,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仲介外勞阮氏絨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仲介外勞阮氏絨之事實,辯稱:外勞阮氏絨是伊公司引進之外勞,原受僱於林秀鸞,之後逃逸,伊從引進之後就再也沒見過阮氏絨,是93年3 月17日左右接獲阮氏絨電話,說被關在樓上,伊才騙她到桃園敏盛醫院附近並報警逮捕,伊不知道阮氏絨如何到己○○家工作的等語。查外勞阮氏絨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雇主己○○之事實,業據阮氏絨於警詢、己○○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字11727卷第130頁,原審桃簡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審酌之重點,乃外勞阮氏絨受雇於己○○之原由為何,是否為被告所仲介。 (一)外勞阮氏絨於員警查獲之初受詢問時,明確陳述是被告仲介到己○○家工作(見偵11727卷第127頁),稽之外勞隻身在台,其在告訴人家中工作,必然有透過他人仲介,而外勞阮氏絨於警員詢問時明確陳述是被告仲介,果真若有他人,其何不陳述真正仲介之人即可,何以獨獨陳明是被告所仲介。況且,外勞阮氏絨若果真係透過他人仲介,則外勞原本入境之後在雲林雇主林秀鸞家中,何獨會輾轉數月後剛好到己○○家工作,而己○○確實又與被告認識,且曾透過被告仲介其他外勞。果若被告所辯「從引進外勞至3 月18日止均未見外勞」屬實,則外勞隨意誣指被告,豈不立即遭到拆穿,惟外勞所指之情,亦為證人即雇主己○○所是認(證人己○○證詞後詳)。抑且,外勞阮氏絨原雇主林秀鸞之母親(即監護對象林蔡昧)於92年5 月30日已去世,被告於92年6 月初就已知悉該項事實,此為證人林秀鸞證稱在卷(見原審桃簡卷第99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桃簡卷第100 頁),然被告卻遲於92年9 月間始通報外勞阮氏絨「逃逸」,其間數月之外均未依通常程序辦理轉出或遺返,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見偵11727卷第141頁),被告何須遲延數月期間通報,稽此亦徵外勞阮氏絨所陳「期間由被告介紹工作」之情為事實。 (二)次查,本案不獨外勞指證被告仲介,證人即聘僱外勞之雇主己○○亦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是由被告仲介外勞阮氏絨(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8頁),稽之本件外勞會遭警查獲,外勞與雇主事先均無從知悉(按證人己○○指證外勞阮氏絨是遭被告強行帶走;而被告供稱是伊打電話給警員到桃園逮捕外勞,然可確定者,外勞阮氏絨遭警查獲,事出突然),是雇主與外勞自無事先勾串謀議「指述被告仲介」之可能。又證人己○○與被告本無何利害衝突,果仲介外勞阮氏絨者並非被告,其何來動機隱瞞真正仲介者,而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一再證稱被告仲介。 (三)被告辯稱:伊從引進之後就再也沒見過阮氏絨,是93年 3月17日左右接獲阮氏絨電話,說被雇主關在樓上,伊才騙她到桃園敏盛醫院附近並報警逮捕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辯外勞自述被雇主「關起來」,卻又可以即刻「自行外出」到桃園,其間已甚不合理。 ⑵證人即承辦外勞阮氏絨自越南到臺灣工作之承天順化機器與勞工輸出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姜志剛於原審詰證稱:於93年1 月間,接到外勞阮氏絨電話,詢問伊並未逃跑何以被報逃跑,而向證人求助,證人即著手向華崗公司等查證,並於93年1 月底與證人己○○聯繫告以上情並相約見面,證人己○○即載外勞阮氏絨與證人姜志剛在台北縣中和市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當面確認外勞阮氏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0頁),核諸證人姜志剛證詞,己○○甚且開車載阮氏絨,協助阮氏絨了解何以「遭查報逃逸外勞」,由此已殊難想像外勞阮氏絨遭雇主己○○「關起來」之事實;又外勞若是自行逃逸,何須再向姜志剛求證「為何被通報逃逸」,而故佈疑陣;此外,外勞果真有離開雇主己○○的計劃,何以不直接向越方代表姜志剛求救,卻由雇主己○○開車載之與姜志剛洽談,之後又突然打電話由被告「求救」,此益證外勞既非自行逃逸,而且根本也沒有要向被告求救之動機,被告所辯因外勞被關起來向其打電話求救乙節,殊無足採信。 ⑶證人即引進外勞之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冠驊亦證稱:外勞引進,是由國內仲介即被告交給雇主,但引進後華崗公司都不知道其去向,也不知外勞的薪資及該給國外的欠款如何…在93年3 月14日在外勞查獲前,被告配偶許宏翊曾經透過證人想與姜志剛協調該事宜(原審桃簡卷第161 頁)等語,由證人沈冠驊上揭所證,與證人姜志剛證稱:外勞在93年1 月間向伊求助,伊並向華崗公司求證之情,互相對照,可知被告上揭所辯外勞阮氏絨引進後到打電話給伊前未見過乙節應屬虛詞,若非被告非法仲介外勞阮氏絨,被告配偶何須協調關於外勞阮氏絨薪資及給付外國仲介公司款項事宜,而且要求協調之時間點,正洽洽在外勞阮氏絨經警查獲前數日,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⑷被告所辯外勞阮氏絨以電話向其求救乙節,經上揭調查結果,既難採信,參諸被告自承與查獲外勞阮氏絨之員警劉家德本來就熟識,因此私下請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劉家德幫忙跨區逮捕外勞之情,則外勞阮氏絨如何出現在遭逮捕的桃園敏盛醫院,實啟人疑竇,證人己○○所證外勞阮氏絨乃被告強行帶走乙情,則非屬無憑。 (三)辯護意旨質以外勞阮氏絨及己○○所述多有瑕疵。經查:⑴證人己○○初於警詢供述:經由被告仲介後,是許家榮帶外勞阮氏絨到伊家的云云(見偵11727 卷第14頁背面),然證人己○○嗣於警詢當面指認是被告配偶許宏翊帶的,嗣並證稱當時所以說是許家榮,是因為匯款帳戶是許家榮的名義,徵諸被告所交付予己○○的匯款帳戶確為許家榮,此亦有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1727 卷第20至22頁),證人己○○最初誤將被告配偶許宏翊誤說成許家榮,事出有因,難以遽此認其證詞不實在。至於證人許宏翊雖與原審詰證否認帶外勞阮氏絨到己○○家(見原審桃簡卷第146 頁),惟證人許宏翊乃被告配偶,實難期待證人證詞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致被告入刑,是其證詞可信性非無疑問。 ⑵至於辯護意旨另質疑:證人己○○對家族聘僱外勞胡氏垂英、阿璇及阮氏絨之時間及名義多所隱瞞乙節,查證人己○○是否同時聘僱三名外勞,或所聘外勞是否從事申請之工作內容,此事涉己○○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責任,是證人己○○對此之證詞或容有隱諱,然證人己○○「是否非法僱用外勞」亦與己○○「是否經由被告仲介外勞」之事實認定無涉。 ⑶外勞阮氏絨於警詢雖有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例如「我於2003年9 月11日脫逃,因老板會罵我,害怕會被送回越南所以脫逃」、「我在新竹市○○路168 巷21號前為警查獲」(見偵11727 卷第127、126頁),然查,外勞阮氏絨於嗣後第二份警詢中即已明確稱不是自己逃逸,而是被告從原雇主家帶走的(見偵11727卷第131頁),至於其他所述「2003年9 月11日脫逃」及「查獲處所」之不符處,因原警詢筆錄並無錄音,已無從還原,惟此具體之時間、地點,誠難期待外勞能明確供述,而本院傳喚通譯庚○○證稱筆錄並非全都看得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從本院訊問結果可知,庚○○亦為越南國人,中文瞭解能力亦有限,是亦有可能是員警憑其既有資料所直接記載,或出於翻譯間之錯誤,且此部分均非本案被告是否犯罪之核心,反觀,外勞阮氏絨供述被告部分,不僅僅陳述姓名,尚且詳述其綽號,並詳述如何仲介的過程,是此部分則應未有理解違誤之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非法仲介外勞阮氏絨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仲介外勞Suprapti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伊雖認識許玉菁,惟許玉菁、丁○○他們本來就認識互有往來,伊僅仲介外勞Suprapti到丁○○處工作,至於外勞Suprapti為何去甲○○家中,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丁○○亦附合被告之詞,證稱是我帶外勞過去玩的,因他還有幾天就要回去等語,另甲○○妻子許玉菁亦證稱上情。然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許玉菁向台北縣政府工局外勞諮詢中心(下稱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申訴外勞Suprapti遭仲介欠款之事,嗣後許玉菁又電洽該中心不用再聯絡了,並留下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與外勞聯繫後,乃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前往外勞所在地查獲,外勞Suprapti當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20弄1號8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承辦員乙○○證稱在卷(見偵6935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受理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外勞Suprapti遭警查獲之際於警詢稱:於2003年12月14日被仲介帶蘆洲市○○路家宅從事幫傭至今,受僱於甲○○,照顧其2 個小孩,就住在甲○○家中。是由被告仲介,甚且明確說出仲介即被告之電話及綽號( Emy)(見偵6935卷第8頁背面、第9頁)。被告雖提出外勞離台書寫的書信反駁之(見偵6935卷第28、29頁),惟查,姑不論該信函乃外勞Suprapti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印勞安置中心辦事處的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外勞回去印尼後打電話給我,說她想回台灣,叫我幫她找工作,但是我不是仲介,沒有辦法答應她,我叫她自己去聯絡仲介,(檢察官問:妳叫她和仲介聯絡後,她才寫這封信是嗎?)對,(檢察官問:為何信的抬頭是被告的英文名字呢?)是希望把這封信轉給被告,請我翻譯後再交給她」(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足證該書信係外勞Suprapti與被告聯絡後所寫,且動機是求助被告再來台灣工作,是已難確認該信函內容之真實性。 (三)證人甲○○於警詢查獲外勞Suprapti之際,亦供稱是被告仲介Suprapti到家裡照顧雙胞胎小孩的,仲介費約新台幣2萬1,000元(見偵6935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語多避重就輕,惟仍證稱是被告仲介外勞的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稽之證人即華東公司之總經理王祥憲詰證稱:被告係仲介外勞的實際承辦人(見偵查卷第42頁),以及證人乙○○所證:本案外勞有勞資爭議時,仲介公司說是被告的案子,被告就自己過來處理(見偵6935卷第46頁)等語,均可證被告為外勞之實際仲介人,果若真如被告所辯是丁○○自己帶外勞去甲○○家的,未經仲介,則證人甲○○如何可能在第一時間就能正確說出外勞 Suprapti之仲介者,足認證人甲○○所證非屬憑空捏造。(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查獲外勞Suprapti時,家中除了外勞之外並無其他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按果真外勞Suprapti是來玩,焉有獨留「客人」之外勞一人在家,卻無「主人」在家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查獲(Suprapti)的地點並不是她原來的雇主,我們發現她是非法僱用的,要把她帶走,她就去收行李,就是收她個人的衣服、用品,她進到一個房間去,她個人的用品都在那裡」(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外勞 Suprapti有居住在甲○○家中之事實,而非僅是到甲○○家中「玩」,證人丁○○、許玉菁上揭所證及被告所辯,均與事證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非法仲介外勞Suprapti受聘於甲○○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堪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非法仲介Suprapti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非法仲介不只一次、及仲介所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