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魅力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88巷58號7樓)之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對其收所得或總公司所交付各筆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下列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㈠民國91年間,甲○○收受客戶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支付予東方魅力公司用以清償託播費用,票號:MH0000000號、到期日:92年3月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4,987,500元之支票,為求週轉方便,於91年12月24 日在台北市○○○路○段85號2樓美華公司之址,要求美華 公司取消該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於92年1月間 持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票貼轉現,所得款項未登入公司帳目即挪至他用。 ㈡於91年8月27日,甲○○於上址東方魅力公司內,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林幸宜將該公司原用以支付天長地久工作室及蜥蜴工作室貨款之記名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CDO110472、CDO100470;到期日均為91年8月27日;面額分別為71,400元、34, 650元),及用以支付予火星基房及小巧工作室貨款之記名 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CD0000000、CD0000000;到期日均為 91年8月27日;面額分別為78,750元、84,000元),將前開4紙支票上關於收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予塗銷,繼存入林幸宜銀行帳戶而將之兌現,林幸宜再提出將款項均交付予甲○○,詎甲○○取得該部分公司款項,未天長地久工作室、及蜥蜴工作室、火星基房及小巧工作室,亦未為東方魅力公司支付其他應付款項,而將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㈢於91年8月30日,甲○○在前開台北市○○區○○路之址, 將東方魅力公司原用以支付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之製作費867,200元及將美華公司支付東方魅 力公司之授權金1825,000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東方魅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東方魅力公司的金錢往來很複雜,而且東方魅力公司財務況不佳,清償能力有困難,伊就為東方魅力公司代墊款項,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美華公司4,987,500元的票,就是該付給瑞迪公司3, 369,474元,拿美華公司的這張票去作票貼後,以可用餘額 4,194,487元為東方魅力公司支付積欠廠商的款項,這些當 時都是先開伊的支票擔保,後來才拿美華公司的票款去支付,因為伊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之後在94年3月29日伊與瑞迪 公司和解後,才將票取回。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於原審時先辯稱這4筆錢伊並無印象,否認有收到,且這4筆錢存入林幸宜之帳戶,確曾經總公司會計人員之默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有指示林幸宜將該四張支票存入她的帳戶再領出現金交給伊,而伊拿到錢後先為東方魅力公司支付其他較急項目的應付款。就犯罪事實㈢的部分:於原審時先辯稱這二筆錢伊亦無收到,流程伊也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因東方魅力公司於91年3月即財務困難,即使該二筆錢是伊所 領取,目的也是為支付當時公司較急的債務,由於項目繁多,伊已無法記得究係支付何筆費用。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係用系爭票款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債務,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甲○○向美華公司取消4,987,500元支票上之禁止背 書轉讓,並將該支票拿去做票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美華公司版權部經理陳文讚於偵查時結證稱:該支票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應該是東方魅力公司所要求,並簽立切結書,該支票亦有兌現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二宗第49頁);證人即該公司版權部組長吳治萍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甲○○跟其老闆說急需用錢,所以需要該切結書,是我將支票領出在公司交給甲○○等語(見92年第8932號第81號偵查卷第99、100頁),均相符 合。且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背面之被告背書、美華公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0頁)。是被告向美華公司取消4,987,500元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 將該支票拿去做票貼取得現款,事後該支票並已兌現,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將美華公司所開立之4,987,500元支票, 拿去票貼後,將現款拿去清償東方魅力公司之債務或抵償伊代墊之東方魅力公司欠款,即包含被證二附表(見被告於94年6月22日答辯狀所提之附表)所列之債權人瑞迪公 司等,其中支付瑞迪公司3,369,474元云云。惟查:瑞迪 公司於92年2月18日尚發函向東方魅力公司催討4,716,55 0元之債務,有瑞迪公司92年2月18日(92)瑞管字第1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18頁),被告所辯果若屬實,則為何瑞迪公司仍認東方魅力公司仍有上述債務。又被告辯稱:伊以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齊能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票號分別為IK0000000、IK0000000、IK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91 年12月8日、12月31日、92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2,470,900元、4,017,774元、4,154,074元之支票3紙(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之附表)以代墊東方魅力公司積欠瑞迪公司的3,369,474元,其中第1張支票有兌現,其餘2張支票未兌現云云。然依被告所辯,縱係第1張支票有兌現,該支票之金額亦僅2,470,900元,如何能清償東 方魅公司積欠瑞迪公司的3,369,474元,被告所述已非無 疑。況系爭2,470,900元係東方魅力公司自行所支付,其 中100萬元係於91年12月9日由東方魅力公司以現金給付瑞迪公司,其餘147萬多元係由東方魅力公司之會計部門直 接匯給瑞迪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方魅力公司企劃宣傳部經理林曼玲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94年9月13日審 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瑞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安百芬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的確有去東方魅力公司拿1百萬元之託播費 用現金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宗第 136頁),並有東方魅力公司所提出之銀行存款流量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申請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之函文資料可證(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一宗第37至41頁),依前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東方魅力公司確有於91年12月9日向銀行提領現金共1百萬元,並給付瑞迪公司託播費用,且有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電匯1,470,900元予瑞迪公司等情,顯見東方魅力公司係自行 支付前開2,470,900元予瑞迪公司,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等 情,至為明確。被告僅空言其所開立之支票業已兌現1 張,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採信。 3、被告雖又以證人即瑞迪公司負責人殷士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而認其所開立面額2,470,900元之齊能公司之支票 已兌現云云。惟核諸該證人殷士偉之偵訊筆錄可知,殷士偉僅證述2,470,900之金額已兌現,至於係被告或東方魅 力公司匯款予瑞迪公司,伊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34頁),由此足見依證人殷士偉之證詞,並無法推認齊能公司所開具給瑞迪公司之支票有兌現。何況經檢察官調取齊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亦未見齊能公司所開立之2,470,900元之支票有任何兌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銀 行新生分行93年3月26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300012 0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19頁),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況觀之被告嗣後於93年7月 12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稱:伊係開立247萬元本票云云( 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卷一第133頁),與前述支票之說法 已有不同,再依證人即上述瑞迪公司負責人殷士偉之證言,其於偵查時尚證稱:被告開立其個人本票僅為擔保東方魅力公司付款,該本票尚未贖回,還在瑞迪公司,而且瑞迪公司的安百芬有去東方公司拿回100萬元等語(見93年 偵緝字第45號第一宗第133、134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被告所辯,自難信實。再觀之被告所提前開齊能公司所開立代墊的第2張支票與被告於原審院審理中所提出 的被證二附表第一張支票,票號一樣,付款人不一樣,金額一樣,被告於92年12月30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辯稱附表第2張之支票未兌現,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已兌現,所辯 前後不一,且係將支票前後誤植,自難採信。況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自己提出被證三之附表,已當庭承認伊應還東方魅力公司4,987,500元之美華公司前開所支 付之票款,足見被告在被證三附表文件作成之前之某日有挪用東方魅力公司如犯罪事實㈠所載4,987,500元支票款 之事實,且被告亦無事先墊付3,369,474元予瑞迪公司等 情,否則被告如已墊付3,369,474元予瑞迪公司,又認諾 系爭美華公司之票款4,987,500元債務,顯然違背常理。 綜上,被告所辯伊將美華公司所開立之4,987,50 0元支票,拿去票貼後,將現款拿去清償東方魅力公司之債務或抵償伊代墊之東方魅力公司欠款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取得該美華公司之4,987,500元票款後,未入公司帳,且事 後就票款去向,交待不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甲○○侵占東方魅力公司支付 天長地久工作室(71, 400元)、蜥蜴工作室(34,650元)、火星基房(78,750元 )、小巧工作室(84,000元)部分,其中小巧工作室之84, 000元、天長地久工作室71,400元、蜥蜴工作室34,650元之 支票,均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領取先行使用等語(均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二宗第49、55頁),並有東方公司會計傳票記載上述支票經被告以暫支款名義領取(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3、30上、31上、32下頁)、上開4張支票影本 (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4、25、27、28頁)、東方魅力公司銀行存款流量簿(92年偵字第8932號第26頁)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東方魅力公司之會計王曉琦於偵查時結證稱:傳票上面「立沖帳目」之名字只是說明該筆款項應該是給那個人,若項目是用暫支款,表示款項是讓該人領走支付,之後該人再將發票及收據拿回公司報帳……傳票上暫支款上註明員工暫支主要是將該筆款項掛在該員工之頭上,以證明該員工領走該款項,以便事後向該員工要發票沖銷帳目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第87頁),是觀之上述傳票上均載明「暫支款、甲○○」等字樣,顯見被告確有領取前開4筆款 項,至屬明確,足見被告係先將上述4張支票存入會計林幸 宜帳戶,再由林幸宜領出交付被告,被告即加以侵占使用。被告雖辯稱92年5月12日東方魅力公司對外應付帳款明細, 尚列有上述4筆債務云云;惟此正足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支 票票款,且觀之前開會計傳票上記載被告暫支款,被告卻未給付該債務,嗣後東方魅力公司於92年9月方協議償還上開4張支票債務,此亦有東方魅力公司與上述個人工作室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卷二第62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若被告未行侵占使用,何以上述4家工作室之債務 ,事後均未清償,而須東方魅力公司再與前開工作室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就所領取款項係交為東方魅力公司支付較急項目應付款,已得到香港總公司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答辯一狀),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無法說明其就所領之上開四筆款項,究係為告訴人公司支付何些較急項目之明細,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就前開工作室4筆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有領取美華公司所支付東方魅力公司182,500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領取該筆款項使用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1頁),核與證人林曼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0頁及原審94年9月13日審理筆錄 第14頁)、證人陳文讚於偵查時(見93年偵緝字第45號第50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東方魅力公司會計傳票(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32下頁)可資佐證。另被告有領取東方魅力公司用以支付瑞迪公司之867,200元部分,有東方魅力公司會 計傳票(見92年偵字第8932號第30、31下頁)附卷可稽,觀之該傳票上之「立沖帳目」、「暫支款」欄均列有被告甲○○之名字,依前開證人王曉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前開2 筆款項係經被告甲○○所領取,且該傳票並經被告審核簽章,亦有傳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至屬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領取前開182,500元及867,200元2筆款項云 云,自非可採。雖被告審理時復辯稱:該二筆錢有可能係伊所領取,但因東方魅力公司於91年3 月即財務困難,該二筆錢即使是伊所領取,目的也是為支付當時公司較急的債務,由於項目繁多及時間已久,伊已無法記得究係支付何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答辯一狀),非惟與其先前所辯不符,且該二筆款項共高達近270萬元,而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日止,被告竟完全無法說明係為告訴人公司支付何些較急項目之明細,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前開2筆款項,卻始終否認有領取,顯見被告本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挪作他用,迄今去向不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東方魅力公司的財務況不佳,香港總公司匯款緩不濟急,伊常需就較急之債務先清償,且東方魅力公司亦有欠其款項,因而有先行挪用及代墊款項云云,並舉證人王曉琦為證。然查,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有領取本件犯罪事實所列之7筆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領取美 華公司498萬7千5百元之票款,矢口否認有領取犯罪事實㈡ 、㈢等6筆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可能有領取該些款 項,但也是為公司支應較急款項,或自己所經營之齊能公司也有為公司代墊款項,公司到現在還欠伊錢,伊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前後所供矛盾不一,且本案不明款項共高達約790萬元,被告均有經手而竟無法說明去向,顯見已遭其私 自挪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有代墊東方魅力公司之欠款紀錄如原審所提被證二之附表,依該附表所示,被告支付這些款項的發票日均係在92年1月至3月間,而被告挪用犯罪事實㈡、㈢之款項均係在91年8月間, 如何能在91月8月挪用時去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所辯,已見 矛盾。再證人王曉琦為公司之會計,被告當時為該公司之台灣地區負責人,證人王曉琦聽命於被告行事,本屬常情,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王曉琦所述,亦均未見被告取走款項以後之用途、流向及相關憑證,如何能證明其所述為真。且果若被告有代墊付款情形,何以東方魅力公司事後仍遭瑞迪公司發催告函求償債務?何以尚須與天長地久工作室、蜥蜴工作室、火星基房、小巧工作室等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在在足證被告於領走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並未依規定支付甚明。又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三之附表,雖載明被告曾為東方魅力公司代墊70萬元左右之款項,被告所辯縱或屬實,然比較被告所挪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所代墊金額不及其10分之1,已難認被告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所辯東方魅力公司對其亦有欠款云云,惟若屬實,為何被告於所提被證三附表中隻字未提,且被證三之附表係告訴人於92年9月所製作,斯時被告仍同意 該附表之金額即係被告對東方魅力公司之欠款,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表示接受被證三之金額,則何以被證三均未提及東方魅力公司有欠被告款項,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東方魅力公司自91年3月起即要求被告自負台灣 地區之盈虧,惟若此事為真,則東方公司何須於91年12月9 日及12日尚自香港匯款0000000元清償對瑞迪公司之債務。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證人林曼玲所證述之金額與公訴人所起訴金額相較,或有超出之情形,然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僅以起訴書所列金額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其餘不予追加(見原審94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8頁),是就本件超出公訴人起訴 之金額部分,僅有林曼玲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復經告訴人不予主張,本院爰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之侵占之金額即係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甲○○係東方魅力公司之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對其收所得或總公司所交付各筆款項,自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 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 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 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東方魅力公司於告訴狀一再載明被告有盜用東方魅力公司代表人「乙○○」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美華公司之切結書及支付給天長地久工作室、蜥蜴工作室、火星基房、小巧工作室等4家之支票上,而認有盜蓋印文 、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身為東方魅力公司之音樂總監,職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音樂製作、發行之職務,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東方魅力公司代表人「乙○○」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縱非由被告保管,惟依公司企業分層負責原則,負責人乙○○斷無可能事必能躬親,是以其在台灣之業務,能否謂其無概括授權台灣地區負責人蓋用,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文讚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很多都有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紀錄,我通常都是將票開給東方魅力公司,而非個人」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第50頁),顯見被告曾立切結書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多次,並非僅此一件,然皆未見告訴人反對過,由此益見本件被告蓋用代表人「乙○○」及「東方魅力公司」之大小章,切結塗銷美華公司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應係在告訴人前開授權範圍內,並無盜用印文之情事。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論處,附此敘明。 四、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東方魅力公司台灣地區最高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應盡忠職守,卻捨此不為,公私不分,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導致公司內部財務混亂,犯後猶指摘東方魅力公司財務混亂,倒果為因而為卸責之詞,毫無悔意,且侵占款項高達7百多萬元,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因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足以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關於連續犯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法律之修正,雖均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如期給付新台幣200萬元與 告訴代理人收執或匯款予告訴人公司無誤,有本院95年8月 17日、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