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玉貞)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5、16507號、93年度偵字第1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原名張玉貞)與蕭永昌(檢察官另案偵辦)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泉光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泉光公司,代表人為高振富)租用泉光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二巷二號之廠房、辦公設備及機器等廠房內整體財物(詳如泉光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表所載),經營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代表人張淡;張淡部分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染整加工事業。惟被告乙○○均未付足約定之租金,積欠泉光公司租金共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元(按積欠租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成立詐欺,非屬起訴範圍,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四頁)。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另向泉光公司誆稱急需資金云云,泉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泉光公司在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原有信用額度,貸得九百萬元,供彼二人用度,惟被告乙○○於支付約一百萬元本息後,即拒不支付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其後,為擴充機器設備,由蕭永昌向高振富佯稱:日後不再經營時,新購機器全部留下云云,致高振富陷於錯誤,應允廠房內機器全部任意換新,其中泉光公司原有之定型機二台,因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由蕭永昌與被告乙○○出售,得款每台二百餘萬元,共計四百餘萬元,抵作新購機器之訂金一部分,其餘機器亦由彼二人陸續換新,得款供己用度,予以侵占入己。惟尚有脫水機一台、捲布機二台、高溫桶二台、舊馬達數個及其他廠房內不明物品並未換新,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嘉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拍賣其中八部機器即「雙液流高壓高速染色機」六台與定型機(含鍋爐及上將水機)二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被告乙○○與蕭永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餘廠房內未遭拍之財物(名稱及數目不詳),亦趁機全數搬移,予以侵占入己,徒留廠房空屋。 ㈡被告乙○○與知情之被告丁○○均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貨款,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在向泉光公司承租廠房機器整體所在之上址,又設立「煜宇染整有限公司」(下稱煜宇染整公司,實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由被告丁○○出任名義負責人,仍由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期間,被告乙○○以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名義,向中美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代表人甲○○)訂購分散性染料,所訂購數量逐月增加,共價值六百二十六萬四百三十八元,致中美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榮景可期,陸續如數出貨。及至中美公司依約請款時,被告乙○○竟以已遭廢止登記之煜宇染整公司代表人被告丁○○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簽發面額均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五紙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六紙支票面額共計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八十五元,分六個月分期抵付其中部分貨款;其餘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九百元則既未支付,復未簽發支票抵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至已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QG0000000號支票一紙, 業經被告乙○○收回,惟未另開支票予中美公司),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中美公司經銀行通知退票後,立即拒絕供貨,始知受騙。 ㈢被告乙○○與丁○○二人,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向「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代表人丙○○),以惠強公司名義電話訂購塑膠袋,期間因訂購數量大,惠強公司營運正常,依推估營業額高達一千萬元,致佳億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如數出貨予被告乙○○所營公司,出貨塑膠袋總價含稅共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佳億公司依約請款時,被告乙○○明知已無支票存款,竟仍以煜宇染整公司代表人被告丁○○名義簽發支票二紙(票號QG0000000號、 QH0000000號),以抵付同年七、八月之貨款,惟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其後經佳億公司催討貨款,被告乙○○則以換票為由,騙回票號QG0000000號之支票後 ,置之不理,另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被告乙○○連同同年九、十月之貨款,拒不付款,亦未簽發支票抵付,佳億公司未收得分毫貨款,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乙○○於前揭㈠、㈡、㈢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於前揭㈠所示部分,復涉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丁○○於前揭㈡、㈢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蕭永昌就前揭㈠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前揭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被告丁○○之警詢供述,㈡告訴人即泉光公司代表人高振富及告訴人中美公司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中美公司業務經理戴良順警詢及偵查供述,㈣告訴人佳億公司負責人丙○○警詢及偵查指訴,㈤證人許見富偵查中供述,㈥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蕭永昌偵查中供述,㈦泉光公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泉光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租用泉光公司廠房空無一物之狀況照片數幀、泉光公司指訴遭侵占之財物一覽表及(彰化銀行貸款時拍照存證)照片影本數幀,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卷宗節本(拍賣惠強公司所有之機器共八部),㈨告訴人佳億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份,㈩被告乙○○以丁○○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告訴人中美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告訴人中美公司提出之其與煜宇公司、惠強公司交易過程、煜宇公司之訂貨數量表、惠強公司訂貨數量表,被告乙○○以被告丁○○名義簽發之支票五紙及各退票理由單,惠強公司、煜宇染整公司、煜宇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函覆中美公司有關煜宇企業公司廢止登記原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函文及其附件即煜宇染整公司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㈠因九十一年間景氣不好,伊確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有向泉光公司借貸九百萬元,希望藉此經營好惠強公司,以渡過此段時期,當時約定每月開票給泉光公司負責人高振富攤還,共計五十四個月還清,伊一直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惠強公司遭法院拍賣前,共計還款約一百萬元,嗣因惠強公司遭法院拍賣,無法再經營遂無法繼續還款錢;㈡拍賣當日高振富有在場,伊於當日傍晚才進公司,之後就未再進公司,伊沒有將未遭拍賣之物品搬走,至於蕭永昌有無去搬伊不清楚,伊與蕭永昌已在九十年八月間即離婚,離婚後就沒有往來,拍賣當時蕭永昌已經不在伊公司任職。至於廠房內舊機器換新部分,伊不是把舊機器拿去賣,而是購買新機器時,用來折抵在新購機器上面,實際上伊沒有得到任何款項,此部分亦係由蕭永昌處理的,當時高振富也同意如此處理。本來要將新機器登記在泉光公司名下,貸款由我們來付,但高振富擔心還有貸款問題,才不願意用泉光公司的名義購買,後來就改約定如日後我們不做了,就將所購買的機器過戶到泉光公司名下;㈢伊確實有以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的名義向中美公司購買分散性染料,後來確實有簽發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支票四紙及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百十八萬二百元支票各一紙予中美公司,也確實均未兌現,另外也有一百多萬元的貨款沒有開支票,也未支付,但均係因為當時公司經營不善,伊有與中美公司的業務談延期及分期,將金額縮小及延期,但尚未談成前廠房就遭法院拍賣了,所以無法談成,之後伊仍以電話和他們聯絡,並無一開始即不付款的意思。另一開始伊陸續有支付中美公司貨款二百餘萬元,後來因紡織業不景氣,訂單量減少,才會積欠中美公司貨款。丁○○只是將名字借給伊開公司,才得以開立支票帳戶,丁○○完全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沒有任何詐欺的意思,此部分與丁○○無關;㈣伊公司原本塑膠袋的廠商不是佳億公司,公司人員把原廠商換成佳億公司,伊原本不清楚,直到九十一年九月間公司人員拿帳單給伊看時,伊才知道。只簽發給佳億公司二張支票,是因為後來支票已經開完,無法再簽發支票。伊不是不付貨款,而是因為那時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才無力支付等語。 四、經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於訂 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 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向人借款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 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此種情形稱為「締約詐欺」。而被告於訂約 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相對人 之給付,卻無意履行實踐自己之給付,此種情形則稱為「 履約詐欺」。而在「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特別 著重於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而從其事後之作為,透過 經驗法則來推論其自始有無詐騙之意;惟此所謂「事後作 為」,應限定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立即作為,若原有履 約誠意,只因時間經過環境變遷方無法履行相對作為義務 ,仍難以詐欺取財罪論擬。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泉光公司代表人高振富於原審具結證稱:泉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將泉光公司之廠房、設備、機器等出租給惠強公司,依伊所知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有四、五十個工人,一個月營業額都上千萬。因被告乙○○當時說公司週轉不靈,要伊幫忙借錢給她,伊想她只是一時困難,同時又拿出二棟房子的所有權狀給泉光公司前董事長陳葉秀鳳抵押,且因被告乙○○租廠已有五、六年了,所以伊才會到銀行辦理貸款借她,當時是泉光公司的董事長陳葉秀鳳與被告乙○○一起去銀行貸款,被告乙○○後來有支付一百多萬元,其他的都沒有支付(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等語;且觀諸卷附高振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亦明確載明「惠強公司目前經營困難,銀貸部分目前先繳利息,本金延後攤還」等情(第一四九七五號偵卷一八三頁),復相吻合。,足見被告乙○○向泉光公司借款之初,已向高振富表明借貸之原因係因惠強公司經營困難及週轉不靈之故,並未刻意隱瞞惠強公司當時財務困窘之狀況,而高振富業已明瞭此情況後,仍基於雙方多年租賃情誼等之考量,信任被告乙○○而同意出借款項,則公訴人指摘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即非無疑。再者徵之被告乙○○於借款之後,迄今雖仍未全數清償,但其間亦有陸續清償一百餘萬元,已經證人高振富證述如前,衡以企業之經營,盈虧本無一定之定律可循,遇有經濟不景氣或特殊事故(如資金週轉不靈等),常影響或左右企業之經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難謂經營者必可預見將來經營之情況,倘果能預見將來經營不善,又有何人願意耗資繼續經營,此種風險泉光公司當無不知之理,是以泉光公司之高振富既明知商界投資風險大,且明知被告乙○○週轉困難、營運不善,當能預期被告乙○○恐有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之風險,其猶借款予被告乙○○,尚難率認高振富於借款之初有陷於錯誤之情。依上所陳理由,被告乙○○辯稱因景氣不佳、營運不善始借款,最後仍因經營不善,遭法院拍賣廠房設備(按有關法院拍賣惠強公司廠房設備乙事,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始無法償還積欠泉光公司之債務等情,即難認有違常情。揆此以觀,自難僅執被告乙○○事後未清償全部借貸債務,即遽認被告乙○○在向泉光公司借款之初,即存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自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即堪認定被告乙○○係情事變遷經濟情形轉壞,始無法解決債務,要難以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指控相繩。 ⒉再者,被告乙○○雖坦承有將前揭廠房內原屬泉光公司所有之舊機器設備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將舊機器出售,是為了換新機器,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且舊機器出售係折抵購買新機器的款項,並經高振富同意,同時雙方約定將來惠強公司不再營業時,會將新機器留在廠房內給泉光公司等語。證人高振富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廠房內的機器都換新,但全部都被搬走了,搬走時被告乙○○未在場,都是流氓來搬,流氓有拿一張寫有惠強公司董事長張淡的單子給伊看,只給伊看一下就拿走了等語(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高振富已證述機器等設備遭搬走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而係不識之流氓多人所為,是以何能憑諸該等之人搬運之行為或出具未經查證之惠強公司董事長張淡之字條,即率認該等之人係被告乙○○所指使搬運或被告乙○○有共犯參與之情。再高振富於偵查中亦指稱:是陳葉秀鳳之夫陳進福與伊同往出租之廠房,與蕭永昌見面,同意蕭永昌賣機器,將所賣機器所得款項,由蕭永昌再去買新機器,但機器全放在原廠房內,蕭永昌說不會搬走,但沒想到被拍賣,也沒有保障我方權利之作法,伊未要求機器要登記伊名義,沒想到他們以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執行處人員告知被搬機器不是伊的,因伊未登記,所以伊撤回執行之異議行為等語(第一四九七五號偵卷七一頁背面、七二頁正背面、七四頁背面),足徵將原有舊機器更換為新機器之事,乃高振富所同意,此部分已無侵占之可言,再更新後之機器所有權則因設定動產擔保而非泉光公司或高振富所有,縱事後有遭人搬運之情形,亦難認有侵占泉光公司或高振富所有之物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乙○○所辯:將舊機器出售,是為了換新機器,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尚非虛枉。復參以卷附之轉帳傳票影本二份及報價單影本一紙所載(第一四九七五號偵卷二○○、二○二、二一三頁),惠強公司亦確有將所出售之舊機器設備折抵新購機器款項之若干紀錄,可徵被告乙○○所辯應為可信,其容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是以惠強公司嗣後因營運不善,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廠房內之設備,業如前述,自難執此即推認被告乙○○對廠房內原有之舊機器予以處分有何不法意圖。而證人高振富雖於偵查中改稱:除上開二台定型機外,我們並未約定其他舊機器出售的錢可以作為買新機器的一部分,也沒有約定賣舊機器的錢如何處理云云(第一四九七五號偵卷一三四頁),然其所證此節,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應無侵占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採認。 ⒊至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乙○○與蕭永昌對廠房內之「雙液流高壓高速染色機」六台及「定型機」二台等機器執行拍賣完畢後,渠等將其餘廠房內未遭拍賣之財物(名稱及數目不詳),亦趁機全數搬移,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惟查:依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稱其餘廠房內未遭拍賣之財物,並未特定其名稱及數目,已難遽認其所指之財物係為何物,則犯罪之標的物既屬不明,本已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占之情節。嗣檢察官於原審則稱:經詢問告訴人高振富,其表示自己也不清楚有多少財物及哪些財物被侵占,故此部分須待審判程序時再詢問告訴人始能確認等情(原審卷四四頁);其後證人高振富於原審具結證稱:泉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之執行異議聲請狀第二頁第一、二項所列物品(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六七頁背面),即為乙○○搬走的物品(原審卷一一五頁)。惟觀諸泉光公司所提之上開執行異議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其狀內所列物品遭「拍定人」(按即狀內所載之「侯清山」)強行拆下搬走,並非指稱係遭被告乙○○等人搬走(該書狀影本見諸第一四九七五號偵卷四八頁),則證人高振富後改稱該等物品係遭被告乙○○等人搬走侵占云云,自難遽信。再者證人高振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乙○○搬走脫水機、布車一百多台、鍋爐、破布機等,她叫流氓來搬走並賣掉;伊不知道是何人要來搬的,流氓來搬時,被告乙○○未在場,都是流氓來搬,說被告乙○○賣這些機器要拿五十萬元給伊,且有拿記載惠強公司董事長張淡的單子給伊看,被告乙○○沒有親自跟伊承認,純粹是流氓講的;在流氓搬完機器後並沒有在廠房看到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九頁)。是告訴人顯以不詳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為依據,然此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否認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憑查該等陳述為真,且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債權人唆使所指流氓之人前來搶搬廠房機器設備之可能。此外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即原惠強公司廠長許見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印象中廠房原有的機器只有一台舊脫水機及一台捲布機,被拍賣時才被人拖走,現場還有沒壞掉的舊馬達幾個,這些舊馬達去哪裡,伊不清楚,因為新買主在拆時,不准進場,伊就沒進去等語(第一六五○七號偵卷九一頁),亦與證人高振富所述有異,並未言及被告乙○○有何強搬侵占泉光公司舊有機器設備之情形。由上以觀,公訴意旨此節所認難以證明屬實。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中美公司業務部經理戴良順於原審理具結證稱: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有向中美公司陸續訂購分散性染料,最早交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一直到同年十月傳出他們退票為止。從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的貨款,他們均有給付,後來六月份的貨款也有付一筆二十萬元,此後即未再支付貨款。合計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的貨款,加上同年六月的那筆二十萬元貨款,總計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未付的貨款則有同年六月份的二筆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的支票貨款、同年七月份的二筆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一筆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的支票貨款、同年八月份的一百十八萬二百元的支票貨款及同年九月份的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的貨款(未簽發支票)等語(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是依證人戴良順所證,足見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並非自始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其原先均有陸續支付每月之貨款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九萬餘元,茍被告乙○○自始即有詐騙中美公司之意圖,又何需陸續給付貨款達半年之久,縱認仍積欠部分款項未為清償,亦僅屬民事糾葛,難遽此債務之未清償即謂乙○○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又煜宇染整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但就前所簽發予中美公司之支票貨款,仍有兌現該日之後始到期之若干支票貨款,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面額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支票、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之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支票,此同經證人戴良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三○頁),足見被告乙○○將煜宇染整公司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並非係刻意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自難認被告乙○○有以此為施詐之手法。且證人戴良順復證稱:一開始他們是以煜宇染整公司的名義訂貨,後來到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他們要求將發票改開成惠強公司,企業之間有時會有二、三個名字很正常。以他們公司的營業規模來看,他們公司每月的交易金額是正常的,這是經由推算他們公司營業額若干的結果,因為他們有二台定型機,且加上傳統每年三月至十月為旺季。以他們公司當時的出貨量來看,他們應該都有用在他們公司的生產上。後來在支票沒有兌現後,我們有去他們工廠瞭解,但員工也沒有領到薪水,當時他們公司有傳出財務困難的消息等語(同卷一二七至一三○頁)。是證人所證,足見被告乙○○雖於同址經營惠強公司與煜宇公司,但於商場實務上,尚屬常見,其向中美公司訂貨依當時之狀況而言,亦非異常,而被告乙○○向中美公司訂購分散性染料,確係用於公司營運,並無蓄意購買中美公司之染料後,再以低價轉賣他人之「買空賣空」之行詐手段。故凡此以觀,均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⒊又被告乙○○對中美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份以後之貨款(除已付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二十萬元貨款部分)即未再清償,此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戴良順證述綦詳,固堪認屬真實。證人戴良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份以後之貨款,均係以支票支付,且該等支票到期日均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之日期,嗣於各該到期日屆期後並未獲兌現等語(同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可見被告乙○○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再支付中美公司貨款,而應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始陸續未兌現貨款,此核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所函覆:煜宇整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有退票紀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其上所載之開始退票時期相符,此有上開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商銀西盛(○九三)字第○○二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第一四○四四號偵卷二三六頁)。職是,此與被告乙○○所辯乃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所致,並非其故意不清償貨款等情大致吻合。參以戴良順前揭所言:員工沒有領到薪水,當時他們公司有傳出財務困難等情,足徵被告乙○○嗣未能清償債務,確可能係因其後經營不善或資金週轉不靈等情事所致,因而難認被告乙○○於向中美公司各該訂貨之初,已有締約詐欺之犯意,或事後即有不欲履行之履約詐欺之犯意。 ⒋況參諸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書函所附之煜宇染整公司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遭拒絕往來為止,尚有兌現為數甚鉅之票款(第一四○四四號偵卷二三七至二六二頁),顯見被告乙○○尚有清償廠商或債權人之相當債務,此與一般詐欺犯罪者於訂貨之後即惡意不清償貨款或故意規避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乙○○是否具有公訴人指稱之詐欺犯意,益難遽加認定。 ⒌至被告丁○○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其僅係出名煜宇染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係其母即被告乙○○,即有關本件向中美公司購置分散性染料乙事,既大多由被告乙○○負責或指揮,丁○○僅被其母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為在學學生而長期不在國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另有詐欺之行為,則被告乙○○既難認定該當詐欺之犯行,則掛名負責人被告丁○○自無另行成立詐欺之餘地,實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佳億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與惠強公司交易是伊公司業務員主動向惠強公司推銷;被告乙○○並未出面談論任何交易細節,談成交易是他們廠長所為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是許見富即原惠強公司廠長與本公司員工接洽、叫貨,收貨的是惠強染整有限公司員工等語大致相符(第一六五○七號偵卷三六頁背面)。是依證人丙○○所述,佳億公司是主動向惠強公司推銷塑膠袋,並非惠強公司主動向佳億公司洽購塑膠袋,而當初與佳億公司接洽者亦非被告乙○○本人,而係時任惠強公司廠長之許見富,之後叫貨、收貨者亦均非被告乙○○本人;是以衡諸一般公司分層負責之情形實屬常態,難以被告乙○○為經營者即推論其對公司一切之交易對象均知之明確,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塑膠袋的廠商換成佳億公司等語,即堪採信,再縱認被告乙○○對該部分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需負其責,惟亦難逕謂其當然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意。 ⒉復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與惠強公司(即廠長許見富)談論交易過程中,許見富並未談到他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如何,是我們在出貨時,有看到惠強公司的設備不錯,機器設備的價值都很高,所以認為惠強公司的狀況不錯。有時因伊有送貨,伊有看到我們的塑膠袋被用在惠強公司的貨品上等語(原審卷一二三、一二四頁),可知惠強公司並未向佳億公司佯稱其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惠強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與否,乃係佳億公司自行觀察研判之結果;且惠強公司向佳億公司訂購塑膠袋,確係用於公司營運,並無蓄意購買佳億公司之塑膠袋後,再以低價轉賣他人之「買空賣空」之行詐手段。又惠強公司係交付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二紙抵付佳億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貨款,此固為被告乙○○所是認,惟其辯稱:此乃因當時惠強公司已無支票可用,且因之前有退票紀錄,無法再請領支票,始用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等語,自係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參以惠強公司與煜宇染整公司均設於同址,而於商場交易實務上,企業使用二個公司的名字乃屬正常,業如前述,是惠強公司簽發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實難遽認即屬行詐手法;況依前述煜宇染整公司之交易紀錄,其所簽發之支票係迄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有跳票之情形,則於九十一年七、八月簽發給佳億公司時,亦難認於當時即已預見屆期後將會有不獲兌現之情形,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又證稱:惠強公司向佳億公司訂貨次數很多,但係按月結帳,合計有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共四個月,總訂購金額為十九萬三三○五元,在九十一年七、八月的貨款均有簽發支票,九十一年七月的貨款是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到期的票,九十一年八月的貨款是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期的票,另九十一年九、十月的貨款則沒有開票,因每個月的貨款我們都是隔月二十五日去收,這是市場常態,所以九十一年九月的貨款我們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去請款等語(原審卷一二二、一二三頁)。是依該等證詞,可知惠強公司固未清償積欠佳億公司之任何貨款,但依其時程而言,惠強公司應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始陸續未能給付貨款。惟查,依被告乙○○當時營運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之狀況而言,亦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陸續遭退票,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時期即與惠強公司開始未能支付佳億公司貨款之時期相符,故被告乙○○非僅未能支付佳億公司貨款,亦同時未能支付中美公司高達數百餘萬元之貨款,業如前述,故如依被告乙○○前述所辯,其未能支付貨款,係因公司營運不佳、週轉不靈所致,復無證據證明惠強公司於訂貨之初,即有蓄意不清償債務之主觀犯意,從而本院通盤觀之,認其所辯尚非悖於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乙○○(惠強公司)嗣後未清償積欠佳億公司之貨款,即遽認其於各該訂貨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綜上理由,檢察官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應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各節應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 六、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援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泉光公司稱被告乙○○自陳將告訴人租予使用之定型機二台賣掉再買進二台,惟此部分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賣得之價款亦未交付分文予告訴人,顯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與其父母共同犯罪並將所得款項攜往國外不返;又被告等誘騙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名義及信用向彰化銀行三次貸款,所得全部供給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惟嗣後食信不還貸款,令告訴人損失鉅大,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告訴人中美公司稱被告隱匿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先以小額貨物現金付款,再增加數額以短期期票兌現以博取信任,進而以長期期票詐得貨物後任令支票退票,其行為符合締約詐欺;又被告收取應收帳款卻不支付材料款,以此方式保留詐欺所得,符合履約詐欺之要件;㈢告訴人佳億公司稱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財務已有困難,竟仍於同年七月間起向佳億公司訂購貨品,顯有不法之意圖;再被告乙○○之支票已發生拒絕往來情形,才使用丁○○支票,顯係使往來客戶誤認惠強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被告乙○○顯有隱瞞公司財物不良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依諸本院上揭論載情節,應認本案乃因被告乙○○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之民事爭訟事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確有檢察官指摘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