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57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59號、94年度偵字第853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4年間起擔任相士為他人相命維生,82年間在臺中火車站地下道擺相命攤位招攬生意,見丙○○行經該處,以丙○○近日將發生事情,有事相告為由,誘使丙○○接受相命服務,丙○○因男友曹賢親另有家室,面臨分手與否抉擇疑難,將感情問題據實以告,期甲○○能釋疑解惑,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利用丙○○情事不順急於求援機會,誆稱曹賢親係丙○○未來配偶,丙○○應予把握,佯以使丙○○與曹賢親感情和合,曹賢親離婚另娶丙○○,及丙○○臺中娘家家運不好,會影響其與男友間感情,妨礙婚姻等為名,以作法與燒金喜香每炷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幌,使求助之丙○○陷於錯誤,連續自82年間起至88年間止,在甲○○設於臺中市○○路某處及臺北市○○路104號神壇等處,交款與甲○○。惟丙○○仍 於88年間與曹賢親分手,並於89年間另與江俊奎結婚。嗣丙○○於90年間在臺北市○○○路○段27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騎樓,遇甲○○在該處設攤攬客,將已婚之事告知甲○○,甲○○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向丙○○訛稱其未嫁予前男友,其現任配偶江俊奎不好,且活不過40歲,將有大官司云云,而假藉為江俊奎解厄、解官司之名,復以燒金喜香、作法為幌,使丙○○再陷於錯誤,而連續自90年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在臺中地區等處,將款交甲○○。 總計甲○○向丙○○詐得共四百萬元。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於91年12月21日委請易立上有限公司(下稱易立上公司,負責人為劉育宜)代為向甲○○催討四百萬元,經協調後甲○○同意以二年內還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條件和解,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四紙,交丙○○收執。復於92年9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就其餘二百八十萬元欠款以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達成和解,甲○○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及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交丙○○收執,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丙○○將其中三十萬元本票交與他人,僅保留一百一十萬元本票)。詎甲○○僅清償前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債務部分,另一百一十萬元本票均未獲兌現,屢經丙○○追討,甲○○固於93年4月12日承諾於二個月內 以五十二萬五千元清償,而與丙○○達成和解,並另簽發面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換回丙○○所執有之一百一十萬元本票,惟其旋於同年4月底結束其在臺北市○○○ 路○段49號7樓所設之明聖堂命相館之營業,搬遷他處避債, 該紙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二、甲○○明知並無為他人求姻緣、生財及保終身平安能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4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7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騎樓相命攤位,利用為乙○○相命機會,自詡非常人,與一般算命先生不同,其為明眼算命,遠勝於其他人之瞎子算命,佯稱七歲前為啞巴,七歲後開口即具算命能力,十年前已得道,無事不知云云,騙取乙○○信任。繼而利用乙○○急於求姻緣、富貴心理,佯以助乙○○得姻緣、財富及終身平安等為名,以燒金喜香、砍桃花、推算樂透彩下注號碼及代為操作資金獲利生財等為幌,使求助之乙○○陷於錯誤,而連續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在前開騎樓攤位及明聖堂命相館等處,將其所有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交付甲○○(甲○○詐欺乙○○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甲○○得手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向乙○○訛稱其近日遭丙○○挾黑道人士強逼索債困擾,其很有錢,但怕國稅局查帳,故分置於友人處,其不欲使友人得知近日遭逢困擾云云,或誆稱其在越南有五百萬元存款,其算牌可信,務必相信其能力云云,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連續自同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處,將款項合計五十萬五千元交與甲○○(甲○○詐欺乙○○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嗣乙○○因存款銳減、姻緣未現,發覺有異,屢向甲○○要求還款,甲○○均一再以:正努力找錢云云敷衍搪塞。甲○○繼而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致電向乙 ○○誆稱乩童指示其將於翌日中樂透彩,其向乩童表示無簽注本金,乩童告以其貴人在北方,適其人在新竹,僅乙○○一人在北方云云,向乙○○借款二萬元,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二萬元至甲○○在臺中建國路郵局所開立帳號為675881號之帳戶(甲○○詐欺乙○○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並依甲○○提供之八個樂透彩號碼簽注後,仍未獲彩金,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臺中建國路郵局將上開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甲○○於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街173號之漢中郵局時,經該局人員報警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臺中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以相士為業,曾為丙○○及乙○○相命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82年間丙○○有感情問題,告以連續拜金喜香四十九日,每炷十七萬元,可使感情順利,讓人快樂,但並未告知作法燒香可使其男友與配偶分手。為丙○○拜香後,丙○○感覺有效,才又繼續再拜。之後發現丙○○配偶與我同行,就不理會丙○○。迄91年底丙○○跑路北上,在重慶南路遇見我,向我借款,伊陸續交付約二萬元。嗣丙○○因生活不好,認為所做無效,乃委託討債公司強逼還款。僅曾收取七炷香計一百一十九萬元,並非四、五百萬元,但討債公司要求二年內每月還款五萬元,計一百二十萬元,心想當做功德,故開立每月五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丙○○,並非承認詐騙一百一十九萬元。惟還款至第七個月時,丙○○反悔,找討債公司要求提前還款,在92年8月15日還清一百二十萬元,並取回本 票,但丙○○在92年9月6日又委託討債公司逼迫開立本票並要求至派出所,因恐懼才在丙○○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93年2月14日為乙○○算命後,乙○○詢問如何收費,告 以有人給三、五百元,或一千元,或十萬元,乙○○認為算的很準,自願給付十萬元算命費,乙○○希望協助求好姻緣、升官發財、頭髮由白變黑,要求拜金喜香一炷十七萬元。又告知乙○○現有財富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如願意讓幫忙,只需乙○○一成財富,乙○○即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有為乙○○做功德、放生。另向乙○○表示如要一生無災無禍,需付款至一百零八萬元(包括前已支付之款項,但不包括十萬元算命費),永遠幫他,不再收錢,乙○○即自動匯款給我。乙○○另付二十六萬元,委託我賺偏財,在同年3月25 日曾為乙○○賺得一萬元並匯入其帳戶。之後遭丙○○找人騷擾而關店,希望乙○○幫助我,日後再回報,乙○○表示其學佛,而陸續接濟我三十餘萬元,並非借款。自乙○○取得之款項總計一百八十餘萬元,並未達二百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指證明確(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且證人吳家瑋於原審證述:「係丙○○之員工,丙○○表示被告積欠約四百萬元,要我前往被告重慶南路之算命攤向被告要債。之後丙○○似乎對易立上公司處理不滿意,再委託我向被告要錢。被告與丙○○在派出所簽立協議書時,聽見被告承認拿丙○○四百萬元,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但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在談,並未介入,只記得聽見二百多萬元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又證人即易立上公司負責人劉育宜於原審證稱:「丙○○委託我公司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聲稱共被騙三、四百萬元,是作法事之款項,當時委任討債之款項是四百萬元。被告聲稱沒欠這麼多,其有做法事,嗣經協調以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平衡,打電話告知丙○○因證據不明確,故一百二十萬元先簽,較有保障,一開始丙○○不願意,經向丙○○解釋後,丙○○才接受,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處理,開立本票每月一張五萬元。被告應該收了很多錢,金額大於一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不清楚。被告第一期有準時付款,之後不準時,丙○○覺得沒保障,就將其自己部分之本票六十萬元拿回,給公司之本票六十萬元留下由公司自行處理,之後公司再找被告處理公司部分,被告表示要一次付清,公司就打折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丙○○與易立上公司簽立之委任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協議書、被告93年4月12日字據、丙○○出具予吳家瑋及連宏燁之委託書 、吳家瑋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8頁、第42至46頁)。 ㈢、被告雖辯稱:「丙○○有感情問題,僅告以拜金喜香可使感情順利,並未表示作法燒香可讓其男友與配偶分手。嗣丙○○因生活不佳,認為所做無效,委託討債公司強逼我還款,同意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係當做功德,並非承認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稱:「金喜香係拜神明,主神係觀世音菩薩,會唸太陽星君之太陽心經,為客人燒金四十九日,可達到客人目的,達到快樂目的,這是祖父教導的,可改運、快樂」云云(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而丙○○斯時交往之男 友曹賢親已婚,二人間感情發展並非順利,88年間分道揚鑣,顯見被告所稱拜金喜香使丙○○感情順利快樂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係因主動招攬相命而結識丙○○,二人間素無怨隙,倘被告向丙○○收取作法燒香所需款項,確使丙○○情場得意,衡情丙○○應持續對被告之能力深信不疑,要無一再委請他人向被告索還款項,且設詞攀誣甘冒刑責之理。參以丙○○委請易立上公司向被告索討四百萬元時,被告同意返還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簽發本票,並已清償完畢,此業經證人丙○○指證及被告供述在卷,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丙○○犯行,是丙○○之指證尚非不可採。被告所辯:「並非詐騙,係當做功德而同意還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僅曾向丙○○收取七炷香計一百一十九萬元,並非如丙○○所言收取約四、五百萬元」云云,然查,丙○○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得四百萬元款項,已據證人丙○○及吳家瑋證述明確在卷,且丙○○於91年12月21日委託易立上公司向被告索討前所交付之款項時,亦以四百萬元為委託求償之債權金額,此觀卷附協議書之記載自明(9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45頁),如被告所辯僅向丙○○收取一百一十九萬元乙節屬實,其於易立上公司受託催討四百萬元時,應無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進而簽發本票並清償完畢之理,遑論事後於丙○○再行向其索債時,竟立據同意就另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當場交付十萬元現款及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與丙○○,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9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丙○○所稱,並非不可取。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丙○○找黑道人士強逼,在恐懼下簽立協議書云云,然其簽署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丙○○雖稱被告共詐得逾四百萬元款項,惟依證人劉育宜、吳家瑋之證言及卷附本票、協議書等,僅足證明丙○○確有交付四百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且丙○○始終以四百萬元作為向被告索討債權數額,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已逾四百萬元,自難僅憑丙○○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指證綦詳(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48頁至第51頁),復有乙○○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被告臺中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臺南大同路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被告名片及算命批語等件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19959號卷第16至21頁、47至61頁、第70頁)。 ㈥、關於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十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日為乙○○算命後,乙○○詢問收費如何,告以有人給三、五百元,有人給一千元,有人給十萬元,乙○○認為算的很準,自願給付該筆算命費,一般係先為客人算命再收費」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於93年2月14日中午在重慶 南路遇見自稱被告徒弟之人主動招攬算命,因之前曾算過命,就拒絕,但該算命先生表示要降價,從一千元降為五百元,心想聽其他算命先生之說法也好,該名自稱徒弟之人在向收取五百元後,就拿到一公尺外之算命攤給被告,叫我過去給被告算命,心想沒關係,就過去給被告算命」等語(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在為乙○○相命前,已先收取五百元費用,被告辯稱係先為人算命再收費,金額由客人自行決定且高達十萬元之算命費,與常情相悖,且衡情單純接受相命之人,應無自願給付可能,應以乙○○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云云,尚難遽採。至於被告辯稱:「乙○○希望求好姻緣、升官發財、頭髮由白變黑,要求拜一炷金喜香四十九日十七萬元。又告知乙○○現有財富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如願意讓我幫忙,只需乙○○一成財富,乙○○即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給我。嗣向乙○○表示如要一生無災禍,只需付款達一百零八萬元,乙○○即自動匯款,並無詐騙」云云。然查乙○○迄今未婚,感情無著,且將二百餘萬元交與被告以致存款銳減,遑論有何財富可言,顯見被告所稱可助乙○○得姻緣、財富、終身平安,故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係因主動招攬相命而結識乙○○,二人間素無怨隙,倘被告向乙○○收取款項,確使乙○○得姻緣及財富,衡情乙○○理應持續對被告之能力深信不疑,要無設詞攀誣甘冒刑責之風險。是乙○○之指證,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並非詐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辯解稱:「乙○○有給我二十六萬元,拜託幫忙賺偏財,在93年3月25日有為乙○○賺得一萬元並匯至乙○○帳戶 」乙節,固為乙○○所不否認,然被告始終不能陳明其為乙○○賺取偏財之方法及該筆二十六萬元款項之流向,且其除該筆匯款之外,別無其他所謂之獲利,其縱有匯款一萬元與乙○○,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助乙○○得偏財,並非詐欺云云,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遭丙○○找黑道騷擾而關店,希望乙○○幫助,日後再回報,乙○○即表示其學佛,而陸續接濟三十餘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8月12日偵查時稱:「係向乙○○聲稱被彭姓女 子勒索,急需用錢,並提示相關單據,乙○○才借我錢」等語(93年度核退字第5136號卷第5至6頁),且被告與乙○○僅係偶因相命而結識,彼此間並無親誼故舊關係,且乙○○尚需求助被告以獲取更大財富,實不可能無端接濟被告數十萬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借款,辯稱係乙○○自願接濟云云,顯不足採。 ㈧、至被告另辯稱:「自乙○○取得之款項僅一百八十餘萬元,未達二百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8月12日偵查時 已坦承自乙○○取得之款項約二百餘萬元(93年度核退字第5136號卷第6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一再供稱願返還二百 萬元與乙○○(93年度偵字第19959號卷第89頁、112頁、本院卷第151頁),益徵乙○○所指已交付被告二百零三萬九 千元乙節非虛。被告事後改稱僅取得一百八十餘萬元,自難遽採。 ㈨、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多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本件無任何關連性,至於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所陳述全係其看相前自己內心未為表示於外之動機期望而與被告所接收到之訊息有間,致本案推斷結果與事實落差極大」等語,但查,被告為人看相縱屬商業行為,然仍受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被告以前述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衡情已經超過看相之正常商業對價行為,其所為辯解尚非可取,又被告爭執原審量刑所審查之事由,惟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稱原審「未為緩刑與否之考量」等,然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是被告之爭執尚非可取,至於被告一再爭執其係以相士撫慰人心,使眾生得到快樂,並非詐欺等語,然查,看相為社會之各種民事商業行為之一,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合於民法前述規定之看相行為,為合法商業行為,如以其他藉詞使人誤信或者陷於錯誤,即為詐欺,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 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24年上字第4515號)」,經核本件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其所為除違背民法誠信原則以外,所為尚觸犯刑法詐欺罪名甚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乙○○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係相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丙○○及乙○○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伺機假藉命理及宗教儀式詐騙數百萬元款項,所得財物甚鉅,對丙○○、乙○○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其雖已返還部分款項與丙○○,然迄未與丙○○及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狡辯,不思悔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臺中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丙○○雖具狀要求從重量刑,但本件並非檢察官上訴,而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表:被告詐欺乙○○犯行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詐 騙 手 段 │ 詐得金額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市重慶南│被告自詡非常人,與一般算命│ 十萬元 │ │ │四日 │路一段二七號│先生不同,其為明眼算命,遠│ │ │ │ │彰化商業銀行│勝於其他人之瞎子算命,其七│ │ │ │ │前騎樓 │歲前為啞巴,七歲後開口即具│ │ │ │ │ │算命能力,十年前已得道,無│ │ │ │ │ │事不知,並出示客戶資料一本│ │ │ │ │ │,強調其已為二千餘人算過命│ │ │ │ │ │,騙取乙○○之信任。繼而誆│ │ │ │ │ │稱乙○○龍困淺灘,經其指點│ │ │ │ │ │,今後將有大變動與富貴,惟│ │ │ │ │ │乙○○需捨得花錢,則其將給│ │ │ │ │ │予更大之幫助,以求乙○○獲│ │ │ │ │ │得更大之富貴,繼而誇稱其靈│ │ │ │ │ │驗無比,平常每個案例均收費│ │ │ │ │ │十萬元云云。其利用乙○○平│ │ │ │ │ │日生活儉樸、際遇平平之弱點│ │ │ │ │ │,不斷遊說、施壓,詢問郭錦│ │ │ │ │ │璋至多可給金額為何。乙○○│ │ │ │ │ │答稱數千元,被告即稱可惜,│ │ │ │ │ │不願花錢,此生只能小富小貴│ │ │ │ │ │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同│ │ │ │ │ │意至多給付三萬元,被告旋要│ │ │ │ │ │求乙○○提領三萬元以交付之│ │ │ │ │ │,詎其得手後,旋又誆稱:不│ │ │ │ │ │願多花錢,所得富貴有限,繼│ │ │ │ │ │而再次強調其能力非常,如捨│ │ │ │ │ │得花錢,將可得極大富貴,並│ │ │ │ │ │為乙○○說明人生之各種因果│ │ │ │ │ │關係,致乙○○陷於錯誤,再│ │ │ │ │ │行提領七萬元交與被告後,被│ │ │ │ │ │告即以硃砂筆在冥紙上畫符後│ │ │ │ │ │交與乙○○,並誆稱此符可指│ │ │ │ │ │引乙○○覓得理想中之結婚對│ │ │ │ │ │象,國曆三月中姻緣現,四月│ │ │ │ │ │開始交往,交往八個月後結婚│ │ │ │ │ │,此符不可遺失云云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市重慶南│被告主動致電謊稱有重要事情│二十三萬六│ │ │八日 │路一段四九號│告知,邀約乙○○至明聖堂命│千元 │ │ │ │七樓之明聖堂│相館。被告表示乙○○目前所│ │ │ │ │命相館 │有錢財為二百三十六萬元,使│ │ │ │ │ │乙○○更為肯定被告之能力。│ │ │ │ │ │被告繼而陳述乙○○有借款給│ │ │ │ │ │親兄弟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之事│ │ │ │ │ │(即有漏財情事),並謊稱其│ │ │ │ │ │有能力使乙○○不再漏財,且│ │ │ │ │ │乙○○今年有偏財運,經其協│ │ │ │ │ │助,今年即可得千萬之財,十│ │ │ │ │ │五年後即可累積上億財富,如│ │ │ │ │ │乙○○同意拿出一成財產酬謝│ │ │ │ │ │,則其有能力使乙○○得此偏│ │ │ │ │ │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 │ │ │ │於翌日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至│ │ │ │ │ │被告臺中建國路郵局帳戶(帳│ │ │ │ │ │號為六七五八八一號) │ │ ├──┼───────┼──────┼─────────────┼─────┤ │ 三 │九十三年二月十│明聖堂命相館│被告誆稱得偏財之方法為玩樂│七萬元 │ │ │九日 │ │透彩,並告以九個樂透彩號碼│ │ │ │ │ │(即11、12、15、20、21、22│ │ │ │ │ │、23、33、34),指示全臺樂│ │ │ │ │ │透彩無人中頭彩時,方可下注│ │ │ │ │ │,採此法下注,七次之內必中│ │ │ │ │ │頭彩;其以此方式得財已逾三│ │ │ │ │ │億元,但其平日樂善好施,身│ │ │ │ │ │邊只放五百萬元左右云云,要│ │ │ │ │ │求乙○○再給七萬元,與前次│ │ │ │ │ │之十萬元湊成十七萬元之完美│ │ │ │ │ │數字,致乙○○信以為真,而│ │ │ │ │ │提領七萬元交與被告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二│明聖堂命相館│被告主動邀約乙○○,請郭錦│十七萬元 │ │ │十八日 │ │璋吃葡萄,佯稱乙○○身體腸│ │ │ │ │ │胃機能與腎功能虛弱,但在其│ │ │ │ │ │燒經之下,運勢很強云云。此│ │ │ │ │ │時乙○○再次關切姻緣之事,│ │ │ │ │ │被告乘機訛稱如再給十七萬元│ │ │ │ │ │,可替未來配偶燒經四十九日│ │ │ │ │ │,使乙○○姻緣添圓滿,郭錦│ │ │ │ │ │璋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十萬元│ │ │ │ │ │交與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一日│ │ │ │ │ │匯款七萬元至前開被告帳戶 │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三│明聖堂命相館│乙○○因錢財急劇流失,遂向│五十萬八千│ │ │日 │ │被告反應為何樂透彩不中,被│元 │ │ │ │ │告佯稱七次內必中。進而誆稱│ │ │ │ │ │伊有能力護佑乙○○一輩子,│ │ │ │ │ │但乙○○共須付一百零八萬元│ │ │ │ │ │,乙○○雖已支付近六十萬元│ │ │ │ │ │,但伊不會對乙○○解釋因果│ │ │ │ │ │關係,且需另行收費云云,致│ │ │ │ │ │乙○○陷於錯誤,表示被告如│ │ │ │ │ │可使其短期內得財以補其所失│ │ │ │ │ │,則同意讓被告保終身順利。│ │ │ │ │ │被告隨即佯以乙○○之生辰八│ │ │ │ │ │字、生肖,推出五個數字(14│ │ │ │ │ │、19、20、26、38),加上原│ │ │ │ │ │有之九個數字,合計十四個數│ │ │ │ │ │字,必中樂透彩云云,要求郭│ │ │ │ │ │錦璋立即支付十萬元,翌日再│ │ │ │ │ │匯款四十萬八千元,使乙○○│ │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十萬元交與│ │ │ │ │ │被告,並於翌日匯款四十萬八│ │ │ │ │ │千元至前揭被告帳戶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十│明聖堂命相館│乙○○因付出鉅款,卻未有所│十七萬元 │ │ │三日 │ │獲,遂前往請教被告,詢問其│ │ │ │ │ │與過去同事A小姐有無緣份, │ │ │ │ │ │被告即誆稱二人有緣但緣淺,│ │ │ │ │ │A小姐目前僅有男性朋友,無 │ │ │ │ │ │男朋友,伊有能力砍別人之桃│ │ │ │ │ │花給乙○○,但乙○○需另行│ │ │ │ │ │支付十七萬元云云,使乙○○│ │ │ │ │ │不疑有他,先領取十萬元交與│ │ │ │ │ │被告,並於翌日再領取七萬元│ │ │ │ │ │交與被告 │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十│明聖堂命相館│乙○○因以上開十四個數字簽│二十六萬元│ │ │七日 │ │注樂透彩三次均落空,共虧損│ │ │ │ │ │七萬餘元,故找被告理論,被│ │ │ │ │ │告佯稱有能力幫助乙○○取得│ │ │ │ │ │偏財,但須將錢財交給伊代為│ │ │ │ │ │操作云云,要求乙○○拿出現│ │ │ │ │ │有錢財之三分之一,約二十六│ │ │ │ │ │萬元,並謊稱每週至少可獲利│ │ │ │ │ │一萬元,至多可獲利十六萬元│ │ │ │ │ │,伊再固定於週四匯款給郭錦│ │ │ │ │ │璋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 │ │ │ │ │,而於翌日匯款二十六萬元至│ │ │ │ │ │前述被告帳戶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五│明聖堂命相館│被告謊稱近日遭遇困擾,因十│十萬元 │ │ │日 │附近某巷口 │三年前結識某女客戶,該女於│ │ │ │ │ │五年前結婚,下嫁同行算命先│ │ │ │ │ │生,二年前跑來找伊,表示生│ │ │ │ │ │活困難,向伊求援,伊同意資│ │ │ │ │ │助三百萬元,並先給一百餘萬│ │ │ │ │ │元,事後該女之配偶表示為何│ │ │ │ │ │肯資助錢財,並以資助金額未│ │ │ │ │ │達當初所言為由,要求伊繼續│ │ │ │ │ │給錢,伊不從,對方遂請黑道│ │ │ │ │ │小弟,使伊無法從事算命生意│ │ │ │ │ │云云,並出示遭對方脅迫簽立│ │ │ │ │ │之類似本票或借據等紙據,騙│ │ │ │ │ │取乙○○之信任。經乙○○質│ │ │ │ │ │問何以未依約匯款時,被告謊│ │ │ │ │ │稱得偏財很容易,伊有能力算│ │ │ │ │ │知會出之牌,伊曾有一女客戶│ │ │ │ │ │至此簽中一千萬元,一男客戶│ │ │ │ │ │簽中三百餘萬元云云。繼而佯│ │ │ │ │ │稱伊很有錢,但怕國稅局查帳│ │ │ │ │ │,故分開放在友人處,不想讓│ │ │ │ │ │友人知悉伊近日之困擾,故要│ │ │ │ │ │求乙○○先借款十萬元云云,│ │ │ │ │ │使乙○○信以為真,而領取十│ │ │ │ │ │萬元交與被告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月七│不詳 │被告再次找乙○○,謊稱伊手│七萬元 │ │ │日 │ │頭不方便,要求乙○○先借款│ │ │ │ │ │與伊,迨數日後糾紛解除,必│ │ │ │ │ │定還款云云,使乙○○陷於錯│ │ │ │ │ │誤,再領取七萬元交與被告 │ │ ├──┼───────┼──────┼─────────────┼─────┤ │ 十 │九十三年四月八│不詳 │被告又要求借款,佯稱有能力│四萬元 │ │ │日 │ │使乙○○失去之錢財回補,請│ │ │ │ │ │相信其能力云云,使乙○○陷│ │ │ │ │ │於錯誤,而領取四萬元交與被│ │ │ │ │ │告 │ │ ├──┼───────┼──────┼─────────────┼─────┤ │十一│九十三年四月九│不詳 │被告再次佯稱牌絕對可信,只│五萬元 │ │ │日 │ │因某種因素致號碼未開出,一│ │ │ │ │ │定要相信其能力云云,向郭錦│ │ │ │ │ │璋借款五萬元,使乙○○陷於│ │ │ │ │ │錯誤,又領取五萬元交與被告│ │ ├──┼───────┼──────┼─────────────┼─────┤ │十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不詳 │被告佯稱手頭不方便,向配偶│五萬元 │ │ │日 │ │開口拿錢,會造成配偶擔心云│ │ │ │ │ │云,要求借款五萬元,致郭錦│ │ │ │ │ │璋陷於錯誤,復領取五萬元交│ │ │ │ │ │與被告 │ │ ├──┼───────┼──────┼─────────────┼─────┤ │十三│九十三年四月十│不詳 │被告誆稱伊遭受困擾致無法開│十萬元 │ │ │五日 │ │業,目前已找到某大哥可前去│ │ │ │ │ │說情,但尚缺十萬元跑腿費(│ │ │ │ │ │含涼水費),伊對加害人極度│ │ │ │ │ │忍耐,伊已向派出所報案,但│ │ │ │ │ │員警表示無能力處理,目前伊│ │ │ │ │ │家中手槍之子彈已上膛,情境│ │ │ │ │ │極其可憐,請務必支持伊云云│ │ │ │ │ │,使乙○○不疑有他,同意借│ │ │ │ │ │款,而領取二萬元交與被告,│ │ │ │ │ │並於翌日再匯款八萬元至前開│ │ │ │ │ │被告帳戶 │ │ ├──┼───────┼──────┼─────────────┼─────┤ │十四│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次佯稱牌絕對可信,一│三萬元 │ │ │十日 │ │定要相信其能力云云,使郭錦│ │ │ │ │ │璋陷於錯誤,同意再借款而領│ │ │ │ │ │取三萬元交與被告 │ │ ├──┼───────┼──────┼─────────────┼─────┤ │十五│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度佯稱牌絕對可信,一│三萬元 │ │ │十一日 │ │定要相信其能力,且其在越南│ │ │ │ │ │存有約五百萬元,要乙○○安│ │ │ │ │ │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 │ │ │ │ │同意借款而領取三萬元交與被│ │ │ │ │ │告 │ │ ├──┼───────┼──────┼─────────────┼─────┤ │十六│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以同前手法,使乙○○│三萬元 │ │ │十七日 │ │陷於錯誤,而領取三萬元借與│ │ │ │ │ │被告 │ │ ├──┼───────┼──────┼─────────────┼─────┤ │十七│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復以同前手法,使乙○○│五千元 │ │ │十八日 │ │陷於錯誤,領取五千元借與被│ │ │ │ │ │告 │ │ ├──┼───────┼──────┼─────────────┼─────┤ │十八│九十三年六月十│不詳 │被告謊稱淡水二路財神乩童指│二萬元 │ │ │三日晚間十時三│ │示伊會中六月十四日之大樂透│ │ │ │十分許 │ │,但並未指示明牌,要伊自己│ │ │ │ │ │算,伊向乩童表示無簽注之賭│ │ │ │ │ │本,乩童表示「貴人在北方」│ │ │ │ │ │,隨即離去。伊人在新竹,目│ │ │ │ │ │前手機通訊資料中,僅乙○○│ │ │ │ │ │一人在北方,希望乙○○匯款│ │ │ │ │ │二萬元借給伊云云,使乙○○│ │ │ │ │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二萬│ │ │ │ │ │元至前開被告帳戶,並取得八│ │ │ │ │ │個樂透彩數字,惟經乙○○簽│ │ │ │ │ │注,仍未中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