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泰公司) 之經理,何志忠(已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課長,乙○○由該公司派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06巷內之伴吾別墅社 區擔任總幹事,因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欲行撤換福泰公司派至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乙○○,甲○○、何志忠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 許,在該社區游泳池旁,不希望乙○○之太太蕭麗娟在場,與乙○○發生爭執,甲○○、何志忠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動手毆打乙○○,何志忠隨之加入毆打,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謝世宗即福泰公司保全組長經原審傳喚不到,惟謝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受到不當之心理壓迫,且具結在卷,檢察官並提示證人謝世宗筆錄讓被告表示意見,是證人謝世宗前開之證述,經核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見告訴人與何志忠發生爭執,告訴人口罵三字經並以手指著何志忠,伊始將告訴人之手架開,係何志忠出手打告訴人,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乙○○供稱:當天何志忠與蕭麗娟在游泳池旁發生爭吵,我本來在管理中心聽到聲音很大,去瞭解狀況,被告過來不發一語就往我臉上打,用拳頭打我的額頭與鼻樑的部份;被告朝我揮拳的時候,現場有何志忠、蕭麗娟、謝世宗;第一拳是被告打我的,第二拳是何志忠打我後腦勺,後來就是他們二人聯手打我;我被甲○○、何志忠打倒在地上,謝世宗過來把我拉起來,到管理中心,我才看到李忠安(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2月24日出具診門字第93120016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他字第2337號卷第23頁)。 ㈡在場證人謝世宗即福泰公司保全組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甲○○有出手有打到乙○○... 後來是何志忠打2拳( 參94年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7頁)。 ㈢另在場之證人即乙○○之太太蕭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別墅的游泳池旁邊,何志忠當天要把我趕出去,說我不是義工,何志忠來趕我的時候聲音很大聲,謝世宗是警衛組長所以過來看,謝世宗先有說不要這麼大聲,何志忠還是很大聲,所以乙○○就走過來;乙○○拿義工證明給何志忠看;甲○○到現場就一拳往乙○○臉上揮,被告揮了第一拳,何志忠揮了第二拳,後來二人就一起亂打;謝志忠(應係謝世宗)與我一直有出聲喊說不要打了、不要這樣,阻止他們,但阻止不了,只是幫乙○○扶起來。被告揮拳的時候李忠安不在現場。結束後我與乙○○要去就醫時,李忠安才出現(參見原審卷第48至第49頁)。 ㈣證人李忠安即上開伴吾社區之安全委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管委會有決議通過要更換總幹事的決議,社區主委林先生通知我,要我到警衛室,當初蕭麗娟也在那邊幫忙,但是社區的事情不希望有蕭麗娟在場,請她出去。何志忠是總幹事(即乙○○)的上司,請蕭麗娟離開現場,我就聽到第一次的爭執聲很大聲,被告是第二個到警衛室,主委林先生叫被告進去幫忙處理請蕭麗娟離開現場,後來我聽到蕭麗娟喊我老公被打了,我就看到蕭麗娟把他的老公帶出來,後來蕭麗娟、乙○○二人就去醫院。我與他們之間有一道牆圍起來,那個地方有個死角,所以我沒有看到乙○○被打,但我有聽到蕭麗娟喊我老公被打了(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㈤按證人謝世宗及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均為福泰公司同事;證人謝世宗與被告並無怨隙,乙○○及謝世宗自無一致誣指被告參與毆打乙○○之可能。證人謝世宗、乙○○及蕭麗娟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毆打乙○○,應屬可信。況且被告亦承認以手架開告訴人,則被告前開所辯僅何志忠出手打告訴人,伊並未參與毆打,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傷害行為,與何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腰部挫傷之傷害云云。係以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93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為據(參見他字第2337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4頁背面)。惟查: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93年12月21日至本院求診』,93年12月21日即為事發當日,耕莘醫院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耕莘醫院之診斷書係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就診紀錄,較可採信;而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22日起至同月29日在該診所就醫,其所載病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係事發當日就診紀錄,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診斷書除記載告訴人頭部受傷外,其餘所載告訴人臉部、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與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不符部分難認係事發當日所造成;且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亦未註明拍攝時間,是尚難據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之診斷書認定被告有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惟此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三、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乙○○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