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93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42號前偶遇乙○○○,甲○○見乙○○○熱心公益、篤信宗教,為虔誠之教徒,明知自身經濟拮据,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亦未曾任職於慈善機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渠為社會服務志工,因志工單位經費不足,需籌募資金云云,以此理由連續向乙○○○借貸資金,乙○○○不疑有他,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款予甲○○,總計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605,500元。嗣經乙○○○多次向甲 ○○表明欲參觀其任職之志工單位,然甲○○均藉故推託,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借據、告訴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文德郵局、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交易紀錄等為論據。 四、被告對其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605,500元之事實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坦承無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本人經濟困難及所服務之志工單位經費不足,故向告訴人周轉金錢,一時困難故未返還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五、經查: ㈠查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其從事輔導中輟生、糾正行為偏差之小孩、幫助智障、貧苦兒童、失智老人等工作,並以其本人及其宗教上服侍之單位缺錢、無錢吃飯、繳房租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見被告信仰虔誠,且相信其服侍之單位缺錢,故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原審卷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3、5、6頁)。是依告訴人指訴,其係基於信賴被告將以借款從事公益之用,借款予被告。 ㈡而被告自93年6、7月間起,為黃馨儀之2名兒子上課(其中 大兒子有過動症),上課地點係在黃馨儀住處或戶外,每周2次,方式則係以活動、討論之方式為之,黃馨儀之大兒子 原本有過動症,經被告上課後已大幅改善,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中心職能治療綜合分析報告表、心理測驗報告、門診處方明細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另被告自93年底起,為吳宜真困難管教之3名小孩(其中大兒子患有輕微自閉症 )上課,每周1次以上,上課地點為吳宜真住處或戶外,其 大兒子經上課後,行為大有改善,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兒童發展綜合評估報告書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陳麗芬之小孩原本有不正常之舉止,被告自94年9月起為陳麗芬之小孩上課, 每星期1次,其後醫生表示小孩情況比較好,老師亦稱小孩 再無奇怪行為,而被告對上開兒童之課程迄今仍持續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黃馨儀、吳宜真、陳麗芬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94年9月28日、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向告訴人稱其有從事矯正小孩偏差行為之工作等語,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為黃馨儀、陳麗芬之小孩上課均未收取費用,為吳宜真之小孩上課一開始1次收費1,000元,嗣減為600元,其後 改為不收費。另黃馨儀因從事傳銷虧損,壓力甚大而患病,被告並曾自93年10月間起,不定期拿錢予黃馨儀看病及貼補家用,前後金額共計10餘萬元;被告並曾自93年6月間起, 不定期拿錢給吳宜真作為家用、小孩安親班學費、購買機車費用等,總額亦達10餘萬元;而被告並自93年6月認識陳麗 芬不久後,即有陸續交付金錢予陳麗芬,資助其生活費及公司之周轉,累積共約10餘萬元等情,亦分據證人黃馨儀、吳宜真、陳麗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不僅對兒童提供輔導,並對兒童之家庭提供經濟上之幫助,其對告訴人稱需要金錢幫助他人等語,並非揑造不實。 ㈣雖被告資助證人黃馨儀、吳宜真、陳麗芬之金錢總計未達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605,500元,惟被告供稱其從事志工已2 、30年,一直有新舊問題待解決,資源亦一直不夠用等語(見原審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一般公益事業常面臨需要協助之對象眾多、資金短絀等困境之情形相若。參以證人黃馨儀、吳宜真等均證稱被告於戶外上課時有其他家長、小孩參與等語,可知被告輔導之對象,非僅證人黃馨儀、吳宜真、陳麗芬等人之小孩及家庭,是被告稱其資助對象、面臨問題甚多,不僅證人等語,尚堪採信,要不得以被告僅提出幫助證人等3人之資料,即認其所稱以借款資助 他人等語非真。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已將缺錢等情明白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出借部分款項予被告後,並曾一度遷入被告之租住處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並稱被告住的地方很小、很簡單等語(參見偵字第2890號卷第42頁)。是告訴人對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一節,應知之甚明。被告既未對告訴人誇大其償債能力,就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自稱姓名為「傅真」,與其真實姓名不符,惟被告供稱:因伊的信仰,覺得「真」代表真理,所以自稱為傅真,但沒有避諱讓人知道伊的真名等語(參見原審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以證人黃馨儀、吳宜真、陳麗芬等均證稱被告向其等自稱為「傅真」等語,可見被告係對外界自稱「傅真」,並非僅對告訴人,或僅於借款時為之,且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遷離住處逃避告訴人追索債權,亦難謂其於借款時有故意以假名掩飾其真正身分,而躲避告訴人日後追索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被告平日之收入,係來自義賣及教授英文所得,惟教學所得不固定,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可知被告雖有收入,惟因並無固定職業,且資助他人金錢,致其本身經濟情況不佳,被告辯稱,一時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堪可採信。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僅稱等到有人奉獻金額多的時候會還錢等語,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原審卷94年9月28日審判 筆錄第5頁),自不得以被告於借款後未於短期內清償,遽 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1萬元,其中31萬元當庭給付,其餘30萬元自95 年2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每月均有履行。告訴人亦稱已還得差8個月,尚欠餘額 24萬元。益證被告有依約還款,要不得僅因被告一時經濟困難而有延後還款情事,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綜上,被告確有從事公益,並無捏造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乏不法所有意圖,核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3年9月 間始因購物而結識,於短時間內陸續交付60多萬,係因被告誑以公益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之故,原審認告訴人係基於信賴被告之關係,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被告傳喚有利之證人,距案發當時已有2年之久,其所傳訊證人恐已串供。 ㈢證人證稱小孩經被告調整後,行為改善,原審未查證是否真有小孩?小孩是否果真行為偏差?未令其提出合格醫師證明,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㈣據被告及證人等證述,被告均交付金錢,並無法提出具體金錢流向供佐證,又所詐騙之金錢亦無法直接認定係幫助證人等使用。㈤被告空口以需要資助證人、幫助對象眾多,然始終無法提出具體須扶助者,受扶助者復無具清寒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㈥被告如未蓄意詐騙告訴人,何以不以真名示人?顯見其有意掩飾其真實身分。㈦被告雖已清償告訴人31萬元,然此僅係其犯後態度,無解其詐欺刑責。㈧被告如係基於公益目的,要求告訴人借款,理當審酌告訴人資力,其手段反類似於金光黨對無知民眾之詐騙行為,而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或為其共謀詐騙之同夥亦未可知,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605,500元之事實,但 被告確有從事公益,此有被告提出之幫助對象之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中心職能治療綜合分析報告表、心理測驗報告、門診處方明細及病歷影本、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兒童發展綜合評估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使用傅真之名字,非係在逃避告訴人之追索,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