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間代理 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友公司),向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麗星郵輪─宮古島3天2夜之旅」(下簡稱宮古島之旅)團員收取旅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收取之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36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良友公司承辦人員再三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託,良友公司始悉上情,因認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良友公司代理人甲○○之陳述,暨訂位單影本、現金保管條單影本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旅行導遊為業,並帶領許信當等旅客參加麗星郵輪舉辦由告訴人公司代理之上開宮古島之旅,及未依限給付全部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自行招攬許信當等旅客參加上開宮古島之旅,由於若未透過告訴人公司無法取得麗星郵輪床位,因此伊再與告訴人公司訂立旅行契約,伊賺取中間差價及帶團之服務小費,因為許信當等旅客對麗星郵輪船艙有意見,伊始未給付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伊事後與告訴人公司就給付旅費事宜協調時,伊固然曾簽立現金保管條單予告訴人公司,並答應於92年9月16日償還此筆旅費,但伊並非告訴 人公司員工,並未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許信當等旅客之旅費,是伊未依限給付旅費予告訴人公司純屬民事糾紛,不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⑴許信當等旅客於92年8月間由被告帶領參加告訴人公司代理 之上開宮古島之旅,但因旅客對麗星郵輪船艙有意見,致被告尚未給付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甲○○所證稱告訴人公司為麗星郵輪在台5家代理公司之1,麗星郵輪舉辦上開宮古島之旅,被告尚未給付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及證人許信當所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麗星郵輪在辦優惠旅遊,被告招其參加,其將旅費交予被告,旅行時有房間處理不好之糾紛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訂位單影本、現金保管條單影本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如前述被告雖尚未給付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且被告事後於92年9月10日所簽之「現金保管條單」亦載有「滋因 本人乙○○代管良友旅行社麗星郵輪31人之船費,共新臺幣273600元整,本人承諾將於民國92年9月16日償還此筆款項 。」等字句,但徵之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自承,告訴人公司為麗星郵輪舉辦上開宮古島之旅在台5家代理公司之1,其公司之客人來源分成2種,1種為消費者直接與其公司簽約,另1種為消費者透過靠行旅行社參加旅行,其公司與此類 消費者沒有直接法律關係,其公司與靠行旅行社始有直接法律關係,本件被告就是靠行旅行,其公司與被告間訂有旅行契約,被告再自已去找消費者,告訴人公司不能直接向本件消費者請求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辯稱伊係自行招攬許信當等旅客參加上開宮古島之旅,伊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未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許信當等旅客之旅費一節,尚非無據。而既然被告並未代理告訴人公司向許信當等旅客收取旅費,從而可知,被告自許信當等旅客收取之旅費,為其個人所有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尚不因被告事後於92年9月10日所簽之「現金保管條單」載有「 滋因本人乙○○代管良友旅行社麗星郵輪31人之船費…」等字句,即認為許信當等旅客交付旅費予被告時,此筆旅費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負有保管責任。準此,儘管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旅費273600元予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未給付旅費之行為,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並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4年偵緝字第2033號向原審法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三賀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職員,於93年5月中旬,受李佳融等十二人之委任,承辦 於93年6月30日出發,同年7月5日返國之六天四夜關島旅遊 ,李佳融等十二人並於同年五、六月間陸續以刷卡或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保證金及旅費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為李佳融等人處理旅遊事宜或將上開款項交付航空公司或他人,致李佳融等人未能如期出團,因認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既屬無罪,自與併案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