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1巷10號經營「冠穎紙業企業社(下稱冠穎企業社)」, 從事紙箱製作之工作,並在冠穎企業社內置有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機器數台,應注意在假日無人在場時,為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機器之電線配置及使用安全考量,應將冠穎企業社內配電箱之開關切離,以免在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機器之配置電線,雖未供使用,但仍在通電之狀態中,造成負荷過度而短路熔痕之可能,且按諸當時冠穎企業社內一切客觀情狀,復無庚○○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93年5月2日(按該日為星期日,前一日93年5月1日為勞動節,亦為休假日)冠穎企業社休假未有人上班之時,疏未注意將冠穎企業社內上開配電箱之開關切離,而任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機器之配置電線仍在通電狀態之中,至同日15時39分許,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處所之配置電線終因持續多時通電中,造成該處電線實心線熔痕而短路(即通電痕)熔痕引燃,先燒燬其所經營現未有人所在之冠穎企業社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並蔓延燒燬四週現未有人所在之同巷內6號「永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下 稱永輝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料等)、現未有人所在之同巷內11號「舜升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舜升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及現供人使用之同巷內7號「歐美藝術 琉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工作台等),再蔓延燒燬四週同巷內5號「金同利螺絲製造工廠(負責人:辛○○ ,下稱金同利工廠)」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側、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同巷內8號「升 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升野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及同巷內9號「上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下稱上升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嗣於93年5月2日16時41分許,經路人發覺竄出濃煙失火後,經報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2大隊泰山分隊同日16時48分許到場進行滅火後,至翌 (3)日1時52分許始行撲滅上開火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冠穎企業社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永輝公司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料等)、舜升公司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工作台等)、金同利工廠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側、後側鐵皮數片、升野公司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及上升公司之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均於上開時地之失火中遭蔓延燒燬,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起火處並非冠穎企業社內,應係在舜升公司內,才延燒及四週鐵皮工廠建築物,包含冠穎企業社在內,且在下班後均有開關切掉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現場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失火,並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冠穎企業社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現未有人所在之永輝公司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料等)、現未有人所在之舜升公司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現供人使用之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工作台等)、金同利工廠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側、後側鐵皮數片升野公司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及上升公司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乙情,業據被告庚○○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第2大隊泰山分隊 談話筆錄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金霖、被害人乙○○、辛○○、壬○○、甲○○、己○○、丙○○、戊○○分別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2大隊泰山分隊談話筆錄中及被害 人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5月25日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以及文書之證據能力,又均表示無異議,自均有得採為證據。 ㈡又本件失火之起火戶研判,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後,因金同利工廠燃燒情形,以外觀鐵門未有燃燒,廠內擺設物品燃燒愈靠後側燒失情形愈嚴重,愈靠前側愈輕微,比較兩側鐵皮燃燒情形,愈靠右側鐵皮燒失、變形(色)愈嚴重,反之則輕微,由此研判該戶係由右側向左側延燒所致;永輝公司燃燒情形,以外觀燃燒後殘留物多,愈靠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後側鐵皮已燒失、燒穿,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歐美公司燃燒情形,以一樓前側內部物品未受波及,後側工作室嚴重燒失,二樓工作台嚴重燒失,鋼架、鐵皮愈靠後側燒損、燒穿愈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向前側延燒所致;升野公司燃燒情形,以一樓後側鐵皮僅靠右側輕微燒損,其他處所未有燃燒,二樓前側未有燃燒情形,僅靠後側鐵皮嚴重變形、變色;上升公司燃燒情形,以前側紙箱物品及機器設備未有燃燒,後側閣樓鐵皮、鐵罐燒失、變形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向前側延燒所致;舜升公司燃燒情形,以前側機器燃燒後愈靠左側燒失、變形愈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前側物品殘留物皆往後側傾斜、倒塌,前側鐵捲門僅靠左上方輕微變形(色),後側閣樓物品皆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冠穎企業社燃燒情形,以前側鐵捲門燃燒後變形(色)嚴重,紙箱殘留物多,機器亦燒失嚴重,後側鐵皮燃燒後彎曲、變形(色)較前側鐵皮嚴重,閣樓物品皆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且比較冠穎企業社與舜升公司之兩側鐵捲門燒失情形,舜升公司僅靠左上角輕微變色,冠穎企業社則已變形(色)嚴重,兩戶燃燒後均靠後側燒失、碳化嚴重,惟冠穎企業社後側閣樓鐵架彎曲、變形(色)、掉落嚴重,再經比較兩戶燃燒情形,冠穎企業社後側廠房鐵皮燒失、變形(色)嚴重,碳化物燒失、燒熔較舜升公司嚴重,而證人吳金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5月2日火災當時你在何處?)火災當時我人在家中樓上房間睡午覺,我是被聲音吵醒」、「(你何時知道發生火災?)我聽到鞭炮聲後三分鐘內我就下樓出外查看,看到隔壁鐵皮工廠屋簷冒出濃煙」、「(聽到鞭炮聲當時時間為何?)約四點多左右。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一年多,第一次陳述的時間會比較正確」、「(請陳述你目擊情形?)我聽到鞭炮聲下樓查看就已經開始冒煙,大家在喊失火了,我第一時間先看到紙箱工廠屋簷冒的黑煙比較多,之後因為消防隊姍姍來遲,火苗迅速竄到各廠房,在15分鐘內差不多各廠房鐵皮都有紅的跡象,消防隊在20至25分鐘之後到,他們先以水柱搶救紙箱工廠,而忽略附近的鐵皮廠房,導致火災延燒到別的廠房時已經無水灌救,等到支援的水箱車來時,我家鐵皮屋後半段已經開始燒起來,住家部分已經起火,我家前半段是工廠,後半段是住家」、「(你看到紙箱工廠冒黑煙比較多時,你的位置為何?)站在紙箱工廠大門的斜前方三十度角內」、「(你站的位置是否看到十一號?)可以」、「(當時你是否看到十一號螺絲工廠有冒煙?)在十號、十一號交界處有冒濃煙,但十一號當時煙沒有那麼多,趨向於沒有」、「(你說看到比較大量的濃煙是從紙箱工廠冒出來?)是的」、「(你到達螺絲工廠大門前三十度角內的位置時,有無看到被告?)有」、「(被告當時作甚麼事?)他在喊救火,鄰居也有問他鐵門是否可以打開,他說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坡雅頭路1巷8號的辦公室內」、「(你是何時看到冒煙?)當時我在辦公室內看電視,有一位老先生騎機車經過工廠,他對我說後面好像有火災,那時我就看到我工廠後方有冒煙了,我就趕快打開電動鐵門,我怕鐵門拉不開,我迅速把工廠內的工程車開出來,我把車開出去一、兩部回到工廠內要開其他車輛時,火花已經蔓延到我工廠的後方」、「(當時是否是停電狀態?)我將電動鐵門拉上去沒多久就停電了」、「(你工廠後方是哪間工廠?)幾號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打交道,我知道那間工廠是做紙箱的」、「(你在談話筆錄陳述剛開始你在移車時還在冒白煙,請詳細說明?)我聽到人家說好像發生火災,那時就在冒煙,我就趕快移車,等我將車移兩部出去,再回來工廠時,火花已經蔓延到我工廠後方」、「(你工廠後方的紙箱工廠冒白煙時,是否要你將車子移開並將鐵皮鋸開才可以看到?)不是,那是消防隊來才鋸鐵皮的。我將車子移開之前就看到冒白煙」、「(你說在工廠辦公室內無法看到十號、十一號外觀,為何你在談話筆錄會陳述是從你工廠後方起火的?)我看到就是從那邊冒煙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王章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多久經驗?)五年」、「(這次火災後,你有無到現場鑑識?)有。火災發生當時,本課即有派人前往現場查訪、調查,事後於5月4日我本人及其他同仁到現場勘查」、「(勘查的項目為何?)勘查起火處、起火戶、起火原因」、「(說明5月4日到現場勘查看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研判鐵皮燃燒程度、物品燒失殘留的傾斜度、物品掉落的方向等,研判火流延燒的路徑」、「(你至現場勘查這些遭火災的工廠時,判斷火流方向之方法是否就如上述之研判方式?)是的,還有配合證人、目擊者的陳述作研判的參考」、「(依調查報告表的內容,你到現場看的結果,是否十號工廠之鐵皮燃燒、物品燒失、掉落之情況較其他戶嚴重,所以研判該處就是本件火災的起火處?)是的,由本課同仁前往勘查獲致一致的結論」、「(既然判斷起火處在十號,又如何判斷起火點?)首先釐清起火戶是哪一戶,從起火戶再勘查裡面物品的燒失狀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與起火點」、「(本件火災就調查報告書如何確定起火點在何處?)從十號、十一號在研判其鐵皮燒失的情形,包括鐵皮變色、彎曲的程度、兩邊的物品燒失的狀況、幾位目擊證人的陳述,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十號」、「(既然認定起火處在該處,則該處的助燃物為何?)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後方,旁邊有辦公室,是木板隔間,附近有些燒失碳化的東西,應該二樓也是木板隔間」、「(你們是比較十、十一號燃燒程度,你是否知道這兩間鐵皮屋鐵架的鋼鐵結構情形?)我們是從十、十一號的鐵皮燒失後彎曲、變色、變形狀況研判。鐵架鋼鐵結構情形我知道,十號後面有C型鋼鐵的結構,十一號後面有加蓋C型鋼鐵的結構」、「(你所謂彎曲、變形、變色是否以目測方式判斷?)是的。這只是其中壹個參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證本件火災之火流,應係由冠穎企業社最先燃燒後,再向四周延燒所致,故本件之起火戶應係冠穎企業社,應堪認定。 ㈢再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冠穎企業社內勘查其燃燒情形後,因其燃燒時間長久,內部堆放物品燃燒嚴重,且前側殘留物較後側多,後側物品皆已燒失、碳化嚴重,而後側閣樓及一樓辦公室均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尤其愈靠右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又其右後側燒失、碳化、燒熔、碳化最為嚴重,燃燒點最低,物品皆往該處傾斜、倒塌嚴重,足證冠穎企業社內之火流路徑,應是自其右後側最先起火,再往四周延燒所致,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亦堪認定。 ㈣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冠穎企業社內上開起火處進行挖掘、勘查其起火原因,因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本件火災係因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該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之痕跡,且冠穎企業社之門窗除因本件火災救災時遭破壞之外,亦未發現有遭人為外力入侵之痕跡,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冠穎企業社附近尚有吳金霖、己○○在場,均未供稱有發現有任何可疑人物,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在上開起火處附近所挖掘之碳化物,經送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驗之結果,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此有該局93年5月12日第H04E 02Q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故本件火災係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亦低;又上開起火處經堪查後,係位在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且其燃點很低,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之情形,故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諸如:煙蒂、蠟燭、焚香等)引燃之可能性亦低,均堪認定。 ㈤末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在冠穎企業社內上開起火處附近進行挖掘、勘查所掘獲之電源配線乙批,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認該電源配線計有實心線及絞線二種,經對上開電源配線進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後,發現該二種導線上均含有熔痕,且其熔痕外觀均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而研判該實心線(含該絞線)之熔痕均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有該署93年5月17日第931073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 稽,且證人王章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件起火原因,在現場有無找到什麼證物協助你們判斷起火原因?)經本課前往勘查後,研判起火處是在十號工廠的後方,以站在面對鐵門的位置看過去,是在中間偏右一點點,是在辦公室的旁邊。我們在起火處所附近,有採證到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是通電中的短路痕。我們可以確定火災發生當時,該工廠是通電中」、「證人剛才所述在工廠後方中間偏右的位置採集到電源線,是在圖上哪個位置?)在圖上編號39、40箭頭所指的位置」、「(你們當天去採證到電源線時,旁邊的電線狀況如何?)當時現場用C型鋼隔成一、二樓,一樓是辦公室、二樓以木板隔起來,一樓辦公室旁邊有一些電線,經採證是在辦公室的旁邊即剛才所述的位置採證到電源線」、「(依照現場情形,起火戶不是十號就是十一號,為何十一號你不採樣?)因為我們是火災後去勘查現場,經過種種查證包括勘查現場、目擊證人陳述,我們研判起火戶是在十號,所以十一號沒有採證,我們有去十一號勘查、拍照,沒有發現到短路痕,所以沒有送去檢驗」、「(你們在履勘十一號時,為何被告不能共同會勘?)我們前往勘查的原則是我們先進入勘查,然後有需要的話會請該戶的當事人進入,十一號勘查時外面很多人,我們儘量請該戶當事人問他結構及物品擺放的位置,我們沒有預設立場。我們沒有不讓被告進去,只是儘量不要讓外面太多人進去,不曉得誰說不讓十號的當事人進去」、「(依你所述,之後送去消防署鑑定的電源線,確實是在十號工廠內採集到的東西?)是的」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及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朱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告書中綜合研判欄有提到通電痕,何謂通電痕?)就是一般住宅或工廠若有用電,其配電箱開關沒有關掉時配電線路是有電,這稱為通電狀態。若這時配電線路因外在因素造成短路,他就會產生燒熔的痕跡,這痕跡就稱作通電痕」、「(從事火災證物鑑定經驗多久?)九年半」、「(依經驗,所謂通電痕與一般的燃燒痕有何不同?)其差別是,電線若是被火燒熔的,他的面積會比較大,範圍會比較廣;通電痕是短路所造成的局部燒融現象」、「(本件鑑定結果,你是以何種方法,看到何種狀況做出是屬於通電痕的判斷?)通電痕的判斷有兩個要點,一是巨觀,也就是外觀放大呈現局部熔解固化的特徵,二是微觀,其顯微組織會呈現特殊的氣孔特徵」、「(鑑定報告上所示本件有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是否就是你上述之巨觀、微觀?)是。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就是巨觀、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是微觀」、「(本件會認為是屬於通電痕也就是依你上述兩種方法做出的判斷?)是的」、「(外力的熱氣燃燒溫度過熱,是否會導致通電的狀態?)我無法回答,因為語意模糊不清,熱氣怎麼會造成通電狀態」、「用電過量是否會導致電線走火?)會」、「(你回答辯護人的問題說外力的熱氣燃燒溫度過熱,是否會導致通電的狀態,你說無法回答,請說明?)通電狀態是台電的電源送到配電箱,配電箱內的保護開關都在使用的狀態,這時電源才會送到配電線路上,這就是正常認知的通電狀態。我剛才不曉得辯護人所說熱氣會導致通電的狀態是什麼意思。若今天配電箱內的開關關閉的話,配電線路上就不會有電,熱氣再如何影響還是沒有用,也不會造成通電的狀態」、「(不考慮火災現場的調查,外力的溫度過高是否會造成沒有通電的電線短路?)不會,一定要有通電的狀態才會造成通電痕」、「(若是在沒有通電狀態下,單純受到外力燃燒溫度過高所造成的燒熔,是否就是熱熔痕?)對」、「(熱熔痕與通電痕的差別為何?)熱熔痕是火燒的,有大範圍的燒熔及低垂,股線會黏結」、「(是否熱熔痕外觀上不會有局部熔解固化的特徵?)是」、「(若沒有通電的狀態,電線在外力燃燒溫度過高,是否會造成短路?)不可能」、「(就本件鑑定報告所示,就絞線也有以巨觀、微觀方式鑑定,就送鑑定之絞線熔痕是否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絞線也有通電痕,只是鑑定報告中只針對實心線說明」等語(見原審卷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冠穎企業社內右後側之上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因「電器因素引燃」所造成,足堪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⑴被告係高職商科畢業,非電器專業人員,且被告於93年5月1日及2日連休時,均有將機器之 總開關切離,故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⑵系爭火災區域為一整片之違章工廠,由地主分別搭建,私接電線,設置配電箱供承租人使用,繼而分別出租於他人設置工廠,故其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出租人負責,其相關消防安全設施之缺失亦為火災之一大因素,實不能全歸咎於被告。⑶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其內之配線係由丁○○所設置,於各機器上均設有總開關,符合相關用電、配線之規範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於火災發生前之休假日有將機器之總開關切掉,又被告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之用,而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而外線係向台電公司申請,內線是私人設置,固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然被告既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建物供工廠使用,則有關使用電力應注意事項,自應由使用人即被告負責,難予諉之於出租人,而發生火災地區被燒燬之消防設備是否俱全,亦與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無直接關係,另被告辯護人所稱僅企業社內之配線係由丁○○所設置,均符合用電配線之規範等情,然為證人丁○○到庭否認,則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難辭被告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經營冠穎企業社內右後側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於上開時間因電器因素造成短路熔痕而引燃失火,除燒燬其所經營現未有人所在之冠穎企業社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外,並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永輝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料等)、現未有人所在之舜升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及現供人使用之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工作台等),再蔓延燒燬金同利工廠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側、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升野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及上升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失火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永輝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料等)、現未有人所在之舜升公司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現供人使用之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工作台等)、金同利工廠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側、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升野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及上升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其間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容,合先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火災,致損及鄰近之鐵皮工廠達六家之多,所造成財物固不貲,且被告於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然火災發生時為休假日,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並未在使用機器,而室內之電源總開關包括機器使用以及其他電力使用,諸如燈光、冷氣、家用電器以及電動鐵捲門之使用,被告係商職畢業其本身對用電設備缺乏專業常識,於安裝機器時,安裝人員未告知機器部分應與其他一般家庭用電分離,另行設置一總開關,而被告既然經營工廠需使用機器,則電力之耗費應較一般家庭用電高出甚多,又未於安裝機器時就教具有電力使用之專業人員,導致使用機器與家電僅設置同一總開關,而被告之工廠設置電動鐵捲門,導致其於離開工廠,不能將總開關切離,否則於切離後,該電動鐵捲門無法開啟或關閉,經年累月未曾發生事故,導致被告誤信無庸將機器及家用電之總開關分離設置,其所涉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又本件火災雖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述情狀,稍嫌未全,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將臨界最高本刑,且上訴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訴訟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對本件提起上訴屬浪費司法資源濫行上訴之行為,請求再從重量刑云云,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認其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既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婦女本身又缺乏用電之專業知識,一時疏忽未將機器用電與家用電器之用電之總開關分離設置,至於休假日時未能將總開關切離而導致機器之配置電線仍在通電狀態中,造成電線實心線熔痕而短路熔痕引燃而發生火災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目前之財務狀況雖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然其法律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仍應負起責任暨未釀成人員之死傷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足令其引以為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