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24號、第18544號、第2038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其單獨1 人,或與其弟徐陽誠或與連秀坤分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甲○○於94年10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4號前,見藍明暘所有之車號WTK-028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有交予知情之徐陽誠騎用。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 分許,徐陽誠(徐陽誠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該部機車搭載甲○○行經三重市○○○路145巷7弄15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藍明暘所有之鑰匙1支。 ㈡甲○○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3巷11弄1號前,以屬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M95-033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及交由知情之徐陽誠騎用,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徐陽誠駕駛該部機車搭載甲○○行經三重市○路○街與後竹尾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甲○○所有用以竊取該部機車之鑰匙1支。 ㈢同年11月20日22時10分許,甲○○與徐陽誠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位於三重市○○○路(原審判決誤載為中央北路)193巷11弄24號之「千弘企業社」前,由甲○○以徒手竊取「千弘企業社」經營者所有置於上址門前之鐵質機械零件共計20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並由徐陽誠在機車上負責接應(徐陽誠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甲○○竊取得手後欲上車之際,為「千弘企業社」員工乙○○發覺上前追捕,甲○○見狀將竊得之物棄置地面逃離現場,而徐陽誠於逃離現場時,為乙○○自後追趕,嗣追至同市○○○路19 1巷3 弄弄口時為乙○○追上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千弘企業社」前之地面扣得上開鐵質機械零件。 ㈣甲○○與連秀坤(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94年1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共乘由連秀坤先前單獨竊取之車號FH5-565號重型機車至三重市○○路○段 128巷35號地下室,共同竊取蘇英司所有之白鐵門1片及馬達1台(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6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134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蘇英司所有之白鐵門1片及馬達1台。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藍明暘、蘇英司、證人乙○○先後證述失竊情節綦詳,且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供述核與共犯徐陽誠、連秀坤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查獲之機車及鑰匙照片6幀(事實欄一㈠)、查獲之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2幀(事實欄一㈡)、查獲之零件等照片4幀(事實欄一㈢)、竊取現場及白鐵門及馬達之照片6幀(事實欄一㈣)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車之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各與徐陽誠、連秀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物品價值較事實欄一㈢所示者為高,應屬情節較重,至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害人於警詢中皆未敘明其等機車之現存價值,自難單以重型機車價值可能較高,而認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行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被告竊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案竊行之次數共4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事後亦坦承犯行,惟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旋又為同類犯罪,顯見其並無真實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