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曾富福)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52巷14號1樓「佰億汽車商行」(以下簡稱佰億車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輛之買賣。因韓宥勝(原名韓伸戎)受李翰倫(通緝中)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8U-3365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為乙○○所有,車牌號碼原為9N-2001號,於90年11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賓總汽車」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嗣後由李翰倫自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再交給韓宥勝出售,以下稱系爭車輛),韓宥勝即委託甲○○代為出售,言明其僅需取得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若甲○○出售該車之款項逾180 萬元,超出部分即歸甲○○所得。甲○○明知該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獲取利益竟與韓宥勝(牙保贓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得悉其友人洪福成之兄丙○○有意購買賓士廠牌車輛,遂邀約丙○○、洪福成、韓宥勝於91年5 月18日至其經營之佰億車行,由甲○○與不知情之丙○○商談買賣細節,並積極遊說丙○○購買,幾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200 萬元成交,約定由丙○○將車款交付予甲○○,俟丙○○離去後,甲○○隨即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韓宥勝,甲○○則獲得20萬元之酬勞。嗣丙○○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廠保養,經中華賓士公司人員告知丙○○,系爭車輛並非該公司進口之原廠車輛,丙○○即向甲○○要求退車,經甲○○表示願降價20萬元,惟遭丙○○拒絕,甲○○遂邀韓宥勝、丙○○於91年6 月25日至佰億車行協商退車事宜,由韓宥勝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丙○○,言明餘款俟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再行付清。嗣因韓宥勝遲遲未清償餘款,丙○○即要求甲○○解決,甲○○因見丙○○退車之意甚堅,因恐丙○○報警處理,為卸免罪責,即於91年6 月下旬某日央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經高榮宗派員調查後,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告訴洪福成關於系爭車輛欲賣,及有開180 萬元之票予韓宥勝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介紹賣車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是韓宥勝是到伊公司推銷賓士車有無人要買,伊有告訴洪福成有部車子要賣,伊告訴韓宥勝可以把車開來,有人要看車,伊有找丙○○來買車子,當場有伊在,也有商談細節,是他們自己協調價錢,錢是給伊的,伊有開180 萬元支票給韓宥勝,扣掉的20萬元是韓宥勝欠伊的錢,不是伊的酬勞,因丙○○把車子送到賓士保養場發現車子有問題,伊告訴韓宥勝車子有問題,丙○○說因為是伊介紹的,說要找伊算帳,伊就找高榮宗調查這部車子的來路,伊是檢舉者,伊不知車子是贓車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0年11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賓總汽車」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第155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第15501號偵查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韓宥勝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是李翰倫叫伊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足認系爭車輛係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辯未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而係由韓宥勝、丙○○自行洽談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稱:伊到佰億車行看車時,甲○○說車子他都看過,沒有問題,並拿了1本中古車雜誌給伊看,說那輛賓士車市價大約260萬元左右,但車主指定要現金,不收票,還說該車有保300 萬元之車險,就算是開去撞牆也比賣伊划算,很便宜,叫伊趕快買,伊一直殺價,最後談到200 萬元,伊聽到韓宥勝在佰億車行的辦公室內打電話,並說:大嫂,200 萬元可不可以賣,當時伊以為韓宥勝是佰億車行的人,後來甲○○就說最低200 萬元,不買他也沒辦法,伊才同意,後來車款也都是交給甲○○等語(見第15501號偵查卷第496背面、497 頁、原審卷第221頁),核與證人韓宥勝於原審證稱:91年5月18日晚上伊將車子開到佰億車行,甲○○就翻汽車雜誌給丙○○看,並與丙○○議價,後來以200 萬元成交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受韓宥勝之委託後,積極媒介、遊說丙○○購買系爭車輛,並收受丙○○交付之車款,否則焉有買車人將車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交與賣車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系爭車輛由係丙○○於91年5月18日以200萬元購買,被告於當日即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韓宥勝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4號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卷第138 頁反面),並與證人韓宥勝於原審證稱:甲○○於91年5 月18日交易成功,當天即開18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並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9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卷第192 頁)。被告雖另辯稱:因為韓宥勝向伊買了一輛福特天王星的車子,車款是20萬元,還沒有給伊,所以伊就從丙○○購買賓士車應支付給韓宥勝的200 萬元中扣掉20萬元,只開180 萬元之支票給韓宥勝,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院卷第85頁),惟據證人韓宥勝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是告訴甲○○說伊只要拿回 180萬元,後來甲○○以200 萬元將車賣給丙○○,多出的20萬元就算是他介紹的報酬,所以他就開180 萬元的支票給伊。至於福特天王星的車子是伊在賓士車成交之後才以伊女友李洧騰之名義,用20萬元向甲○○購買,與本件賓士車的買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頁),而參諸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9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卷第191 頁)所載,被告經營之佰億車行與證人韓宥勝(以李洧騰名義簽約)間,就車牌號碼8U-4693號之福特天王星車輛係於91年5月23日成交,則被告在91年5月18日即已開立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韓宥勝,斯時證人韓宥勝與被告間尚未就前開福特天王星車輛簽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91年5 月18日開立支票之時,自無因考慮到證人韓宥勝尚未支付該福特天王星車輛之車款20萬元,故將之與丙○○支付而應轉交予證人韓宥勝之賓士車200萬元車款予以抵扣之理。且若被告於開立180萬元支票予證人韓宥勝時,確已將證人韓宥勝積欠之20萬元福特天王星車輛車款預先予以扣抵,則在91年5 月23日簽立福特天王星車輛之買賣契約之時,衡情證人韓宥勝當會要求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中註明20萬元之車款業已付清之事以資釐清,惟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無相關之記載。再參諸被告係積極媒介、遊說證人丙○○購買系爭車輛,證人丙○○並係將 200萬元之車款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如此積極媒介,並從中收取車款之理,顯見被告確有仲介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而獲得20萬元之報酬,殆無疑問。 ㈣被告經營之佰億車行,係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等業務,揆諸常情,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仲介業者為避免所仲介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車,應會先行詳細檢查、核對車輛狀況、引擎、車身號碼及車籍證件等資料後始行仲介,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一般在買賣中古車時,均是先核對車輛之相關證件,認為沒有問題,即將該中古車買斷,過戶予佰億車行或伊個人名下,若有客戶欲購買該車,再過戶予該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足見被告於買賣中古車時,習慣上亦均會先查看該車之相關證件以確定來源,惟本件被告於原審陳稱:當初韓宥勝先口頭跟伊說有一輛賓士車要賣,託伊幫他找買主,剛好洪福成說丙○○想買賓士車,伊就叫洪福成聯絡丙○○來伊車行看車,並叫韓宥勝把車開過來伊車行,在此之前韓宥勝並沒有把車放在伊車行內讓伊檢查,也沒有拿車子的資料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1頁、279 至280 頁),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證人韓宥勝、丙○○自行洽商、買賣系爭車輛,而係出面與丙○○議價,並積極遊說丙○○購買,其介入系爭車輛買賣之程度甚深,系爭車輛又係賓士廠牌之車輛,縱非甫出廠之新車,價值亦較一般轎車高出甚多,本係不法竊車集團慣常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又自承與證人韓宥勝間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深交,系爭車輛於仲介買賣時又僅有1 支鑰匙之情,此經證人韓宥勝、丙○○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0、141、230 頁),與一般應有2至3支鑰匙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系爭車輛為2001年份,現價約21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之現價約有 210萬元之譜,若非系爭車輛之來歷有問題,則證人韓宥勝何以會急欲以180 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再參諸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原車主會面,僅由證人韓宥勝口頭告知有車主欲出售系爭車輛,惟未出具任何委託書狀,又表示急欲出售,甚且不惜壓低售價,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既經營中古車之買賣,對此種種細節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注意,惟其卻未依其平時買賣中古車之習慣,在媒介前詳細檢查、核對車籍證件、車身號碼等資料,即率予媒介、遊說證人丙○○購買系爭車輛,並藉此獲得20萬元之酬勞,應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已有所悉,被告所辯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警員始得以偵破本案,足證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然據證人丙○○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始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賓士原廠進口車輛,並於當日即通知被告前往了解,此經證人丙○○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而被告係於91年6月下旬始央請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亦經證人高榮宗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再參諸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去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護,經技術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甲○○告訴伊說系爭車輛是水貨,問伊說再降價20萬元可不可以,但伊不同意,堅持要退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00 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丙○○去保養廠後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去保養廠,技術人員告訴伊說車身多1個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00頁),足見被告於接獲證人丙○○電話通知並至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廠後,業經技術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被告若確於斯時始懷疑系爭車輛之來源,衡情當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卻未在斯時馬上報請警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尚試圖以降價20萬元之條件,說服證人丙○○勿退車,迨見證人丙○○退車之意甚堅,始請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派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足見被告係因認證人丙○○於知悉系爭車輛並非進口之原廠車輛後,勢必不肯善罷甘休,為藉此脫免罪責,始請警員調查系爭車輛之來歷,故本案縱係被告報警查獲,亦不能解免其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牙保贓物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㈡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㈢據上,綜合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與韓宥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就牙保贓物之犯行,與韓宥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亦或修正後條文,均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則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刑法第47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告,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牙保贓物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 號判決意旨),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原審疏未論述並加重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參酌其貪圖己利,而罹刑章,犯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