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富豪刑事」(內有VCD光碟壹套柒片)、「AttackNo.1 (即排球甜心)」(內有DVD光碟壹套陸片)、「逃亡者」(內 有VCD光碟壹套捌片)等光碟各壹套 (均含包裝盒各壹只)、訂 片單壹份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甲○○自93年2 月間起,於台北市○○區○○路39號1樓開設「新宿東駅 」光碟專賣店。明知日劇「富豪刑事」光碟(1套7片)「AttackNo.1(即排球甜心)」光碟(1套6片),係日本朝日電視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另「逃亡者」光碟(1套8片)係TBS放送株式會社(以下簡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朝日電視台業已專屬授權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聯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DVD,TBS會社並授權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本公司)發行DVD、VCD光碟,均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甲○○於94年7月 18日,明知在上開店內向前來兜售視聽著作光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日劇「富豪刑事」)、「AttackNo.1 (即排球甜心)」、「逃亡者」(起訴書誤載為逃「之 」者)等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基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故意,同時新臺幣(下同)150元、320元、150元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日劇「富 豪刑事」(內有VCD光碟1套7片)、「AttackNo.1(即排球 甜心)」(內有DVD光碟1套6片)、「逃亡者」(內有VCD光碟1套8片)等光碟各1套 (均含包裝盒各一只),欲各以200元、400元、200元販賣上開光碟,而同時公開陳列上述盜版光碟於店內。 二、嗣94年7月19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新宿東駅」光碟專賣 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上開意圖供販賣而公開陳列之盜版光碟「富豪刑事」、「AttackNo.1(即排球甜心)」、「逃亡者」各一套 (均含包裝盒各一只)、及甲○○所有供意圖供販賣而公開陳列所用之訂片單壹份共肆張(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品清單誤載為3張) 三、案經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正剛、告訴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明樹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正剛、蔡培堦及告訴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明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首次開始證明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書、錄影帶授權合約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節目目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且有上開盜版光碟「富豪刑事」、「 AttackNo.1(即排球甜心)」、「逃亡者」各一套 (均含包裝盒各一只)、訂片單壹份共肆張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1至54、59至74頁),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享有著作 權。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含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 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之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同時陳列告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情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有敘,僅漏引刑法第55條),又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同時陳列告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敘明,並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係以「被告經營「新宿東駅」光碟專賣店,所販賣者,大多是合法有著作權之光碟片,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方聯公司、基本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各10萬元(計20萬元),該二公司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及本件涉案之盜版光碟僅3套,數量不多,被告造 成之損害非重大,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狀」,然查犯罪行為人之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所公開陳列之光碟數量不多、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客觀上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㈢本件另有扣案之訂片單壹份共肆張(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品清單誤載為3張),係被告甲○ ○所有供意圖供販賣而公開陳列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原審漏未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沒收。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漠視智慧財產權人心血結晶之概念,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惟犯後已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其犯罪時間、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富豪刑事」(內有VCD光碟1套7片)、「AttackNo.1(即排球甜心)」(內有DVD光碟1套6片)、「逃亡者」(內有VCD光碟1套8片)等光碟各1套 (均含包裝盒各一只)、訂片單壹份共肆張,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呂文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